[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某期貨經紀公司
原告于1994年3月18日在被告處辦理糧油期貨交易開戶手續,存入保證金5萬元。原被告還簽訂了期貨交易客戶合約書,同時,原告在風險揭示聲明書上簽字,并辦理了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寫明委托期限為一年,從事上海糧油商品交易所的全部期貨品種,并寫明本委托系全權委托。嗣后,被告在原告未填寫委托買賣的定單及簽字的情況下,依全權委托進行糧油期貨買賣。同年5月上旬,被告通知原告虧損嚴重。原告與被告交涉未成,遂起訴來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保證金及利息損失。
被告辯稱,被告依原告的全權委托進行糧油期貨交易,在交易中出現的虧損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法院認為,被告依原告的全權委托進行糧油期貨買賣,違反了《上海糧油商品交易所期貨交易業務規則》有關客戶買賣期貨,當面委托須填寫委托買賣的定單并簽字的有關規定,應確認雙方的委托代理行為無效。被告作為經紀公司理應知道上述規定,但仍要求原告簽署打印為本委托系全權委托的授權委托書。原告作為客戶,也理應知道在糧油期貨買賣交易中不得全權委托之規定,仍作了全權委托。為此,由于無效委托代理行為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辦案要點]
本案事實比較清楚,爭議的焦點是期貨經紀公司能否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
我國有關行政規章及交易所規則都明確禁止全權委托,不承認全權委托的效力。如國務院證券委頒布的《期貨經營機構從業人員管理暫行辦法》第20條規定:“從業人員不得接受客戶的期貨交易全權委托。”《上海市期貨市場管理規定》第53條規定:“會員或者期貨經紀機構從事委托代理業務時,只能接受具體的委托指令,不得接受全權委托。”根據以上規定,如果經紀公司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從事期貨交易,應確認委托代理無效。
如造成虧損的,應根據雙方過錯大小來承擔責任。一般說來,期貨經紀公司及其經紀人明知國家有關規定禁止全權委托,而仍然接受,應負主要責任。客戶應該知道有關禁止全權委托的規定,卻不謹慎地委托,亦有一定過錯,也應承擔部分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