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017)湘0302民初3250號
原告:楊某,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龍,湖南華湘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明,湖南諦議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青島齊魯商品現貨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保稅區漢城路6號黃海大廈602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913702200950969053。
法定代表人:武學經,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珊珊,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該公司工作人員,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淇,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楊某(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青島齊魯商品現貨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因通過郵寄送達等方式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于2018年1月28日在人民法院報向被告公告送達訴訟文書。公告期間,被告應訴答辯并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湘0302民初3250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被告不服該裁定,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作出(2018)湘03民轄終116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本院原裁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龍、劉玉明,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珊珊、王淇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后,雙方當事人向本院申請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在被告交易系統的開戶和交易無效;2、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款項225652元;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律師費12500元、公證費2000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5年9月,原告在受到被告及其代理商低風險、高利潤的宣傳后,在被告處開設了交易賬號,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被告官網下載安裝其提供的交易軟件和行情分析軟件進行齊魯油、齊魯銀等“現貨”交易。被告所宣稱的現貨交易本質是除了價格、交貨時間與地點是不確定的之外,其他諸如保證金比例、報價單位、最小變動價位、最大持倉量等均是相對固定的標準化合約交易。在電子交易平臺上,原告可以當日無限次買入賣出、賣出買入某個商品合約,當日無負債結算,也可以買漲或買跌,即雙向交易。被告平臺進行的交易實質是以標準化合約為交易對象,允許原告等交易者以對沖平倉方式了結交易,從而不進行實物交割。事實上被告未經許可設立期貨交易平臺,并組織期貨交易,其所謂現貨交易根本就是非法期貨交易,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為無效交易行為。另被告無原油經營和倉儲資質,違法進行屬于國家特許經營的項目,屬于違法經營,有關交易為無效,原告所投入的款項應當予以返還。
被告辯稱:一、本案必須追加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青島大通融泰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通公司)、青島中嘉匯金商品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嘉公司)為被告。本案中被告僅為原告與大通公司、中嘉公司的交易提供網絡服務平臺,不參與任何交易,原告訴稱的交易均是發生在其與大通公司、中嘉公司之間,因此必須追加大通公司及中嘉公司,本案事實方可查清。二、基于第一點所述,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被告非本案適格的主體。三、原告與大通公司、中嘉公司所進行的交易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原告的訴請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系經審批依法成立的公司,其經營范圍在批復文件中均已列明,且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現亦無任何有權行政機關認定涉案交易屬非法交易。另外從雙方的交易模式來看,與《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所規定的期貨交易行為不同,且是否屬于期貨交易應由有權機關認定。綜上,原告的訴請,應當予以駁回。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舉證質證情況,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4年3月24日,被告在青島市保稅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原名為青島齊魯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島市商務局《關于同意設立青島齊魯商品交易中心的函》記載,原則上同意青島齊魯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青島保稅區設立青島齊魯商品交易中心,開展貴金屬(黃金除外)、原油(另申請資質)、銅、鋁、煤炭(另申請資質)現貨交易、貿易及電子商務等項業務。
2016年9月,原告在被告公司網站的提示下進行了在線開戶,在填寫客戶申請表后,會進入“風險提示書”和“客戶協議書”的瀏覽頁面,只有約定并同意《風險提示書》及《客戶協議書》后才能繼續下一步驟完成開戶?!讹L險提示書》中交易風險部分載明:1、客戶需要了解交易業務的投資特點,可能導致快速盈利或嚴重虧損。根據虧損的程度,客戶需要有條件滿足隨時追加預付款的要求,否則,客戶持有的電子交易合同將可能根據有關規則被強行代為轉讓,客戶需要承擔由此造成的全部虧損;2、齊魯商品的交易品種的價格可能會與其他途徑的報價存在差距,并不能保證上述交易價格與其他市場保持完全的一致性;3、在某些情況下,客戶可能會難以或無法將持有的現貨銷售合同對外轉讓?!犊蛻魠f議書》中甲方為齊魯公司的綜合會員,乙方為客戶,該協議書中對交易標的物、交易數量、報價、交易時間及結算休市時間、預付款、費用、風險管理均進行了約定,其中風險管理中明確:1、甲方以產品訂購協議的持倉風險率來計算乙方的持倉風險,持倉風險率的計算方法為:風險率=(客戶賬戶當前權益÷持倉占用交易預付款)×100%;2、當乙方的持倉風險率小于100%時,乙方交易預付款不足,乙方必須追加交易預付款或減少持有的貨物數量,直至乙方賬戶風險率等于或者大宇100%。當乙方賬戶風險率小于50%時,乙方授權甲方對未轉讓合約進行全部轉讓。
原告于2015年9月獲得交易賬號15×××50,該交易賬號綁定了原告在建設銀行開設的卡號為62×××48賬戶;原告于2016年8月獲得交易賬號10×××76,該交易賬號綁定了原告在工商銀行開設的卡號為62×××17賬戶。原告使用上述的交易賬號依次在被告的交易平臺上進行了現貨銀50KG、現貨重油50T、現貨銅的交易。上述交易均未進行實物交割(被告稱未進行實物交割的原因是原告未申請)。原告交易時均是從其名下的工商銀行卡號為62×××17賬戶以及建設銀行卡號為62×××48賬戶轉至被告賬戶,原告兩個交易賬號的入金金額分別為745011元、220850元,出金分別為537681.87元,202528.13元,原告主張兩個賬戶的虧損金額分別為207329.13元、18321.87元,該金額為入金金額減去出金金額。
2015年12月18日,青島市商務局向被告等有關商品現貨交易市場經營機構下發了《青島市商務局關于對商品現貨交易市場經營管理有關問題整改的通知》,要求對現運行的交易系統或平臺、交易方式、交易機制等進行全面自查整改,規范和完善貨物交收、倉單生成、提單轉讓等交易流程,不得以現貨名義開展違規交易活動;禁止不具備交易資格、風險承受能力低或不以實物交收為目的的交易者和自然人入市交易,擾亂市場秩序;因未取得原油、成品油經營許可,禁止開展相關經營業務。2017年6月30日,山東省金融辦公室發布《關于已經通過檢查驗收的交易場所名單的通告》中確定被告公司為開展介于現貨交易與期貨交易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業務的交易場所。
另為證明原告在被告交易平臺的開戶信息及交易情況,原告委托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證處進行公證,與另案一同公證,兩案共支出公證費用3000元,公證費用系以另案當事人劉飛兵的名義支付的。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交易平臺系統內容截圖、原告賬戶信息、客戶報表、銀行交易明細、青島市商務局關于對商品現貨交易市場經營管理有關問題整改的通知、山東省金融辦公室發布的關于已經通過檢查驗收的交易場所名單的通告,被告提交的關于同意設立青島齊魯商品交易中心的函、公證書及庭審雙方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足以認定。對被告提交的大通公司、中嘉公司營業執照、會員資格證書、交易明細,一是與本案不具備關聯性,二是交易明細均系其單方制作,無其他證據予以作證,對該三份證據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案涉交易是否屬于期貨交易?2、原告的損失是否應當得到賠償,應當由誰進行賠償,賠償金額應該是多少?
關于爭議焦點一,現貨交易與期貨交易最本質的區別在于交易目的不同,現貨交易的交易標的為實物商品或以實物商品為標的的倉單、可轉讓提單等,目的在于貨物所有權的轉移,且不允許采取對沖方式進行交易。期貨交易交易標的實質是標準化合約,其目的在于通過期貨市場價格的波動獲得風險利潤,轉移現貨市場的風險。本案中,被告設立電子交易平臺,原告在該交易平臺上進行多次交易,既有買入又有賣出,但未進行任何實物交割,即平臺允許用對沖平倉的方式了結,其本質目的并非是轉移實物的所有權,而是通過價格漲跌獲得收益,該種交易實際為合約交易。另外從其交易模式來看,原告將交易所涉的款項均打入被告賬戶,與被告進行一對一的交易,但被告是與眾多客戶開展買、賣行為,實際形成了集中交易的結果,被告為此提供統一的交易平臺、設備和便利安排,符合集中交易特征。綜合前述兩點,案涉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活動的構成要件,為期貨交易。
關于爭議焦點二,在第一個爭議焦點的基礎上,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四條的規定,期貨交易應當在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期貨交易所,國務院批準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期貨交易所進行,禁止在前款規定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被告未經國務院批準或國務院期貨管理機構批準利用商品現貨市場進行非法期貨交易,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告在被告交易系統中的開戶和全部交易應屬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雖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未簽訂書面的協議,被告辯稱實際交易主體為原告與大通公司、中嘉公司,但原告交易所涉款項均是打入被告的賬戶,所發生交易均是在原、被告之間,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應該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合同關系,對被告辯稱的案涉主體不適格,且應當追加被告的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F案涉交易無效均是因被告不具備相關資質,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導致,被告非法組織期貨交易活動是造成原告損失的根本原因,被告存在過錯,應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對損失金額部分,應根據其兩個交易賬號的出金及入金金額確定,確定為225651元(207329.13元+18321.87元=225651元)。對原告提出的律師費用的訴請,雖原告方實際聘請了律師,但對律師費是否實際支付、支付金額為多少,均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公證費用系原告的實際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現產生的公證費用3000元系兩案當事人共同支付,本案的鑒定費用應為1500元,超出該部分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楊某在被告青島齊魯商品現貨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系統中開設的賬戶(賬號分別為15×××50和10×××76)全部交易無效;
二、被告青島齊魯商品現貨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楊某人民幣225651元,賠償原告楊某公證費1500元,共計227151元;
三、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900元,由原告楊某負擔125元,由被告青島齊魯商品現貨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負擔47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新臺
人民陪審員 胡文理
人民陪審員 李好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鄢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