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0)民提字第111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銀建期貨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天津營業部。
負責人:韓兵,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學會,北京市眾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詹敏,北京市中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范有孚。
委托代理人:李玲,北京市漢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漢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銀建期貨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天津營業部(以下簡稱天津營業部)為與范有孚期貨交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二終字第00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以(2010)民申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并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賈緯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沙玲、周倫軍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趙穗軍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8年4月7日,范有孚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根據合同約定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規定,天津營業部強行平倉損害了其權益,請求判令天津營業部賠償其損失9027085.66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7年3月5日,范有孚與天津營業部簽訂期貨經紀合同及其補充1、2配套協議,委托天津營業部按照交易指令為范有孚進行期貨交易。該合同第六條約定:“天津營業部有權根據期貨交易所的規定或者按照市場情況隨時自行通知保證金比例。天津營業部調整保證金、以天津營業部發出的調整保證金公告或者調整為準。第七條約定:“天津營業部有權根據自己的判斷,隨時對范有孚單獨提高保證金比例。在此種情形下,提高保證金通知單獨對范有孚發出。”第八條約定:“范有孚在下達新的交易指令前或者在其持倉過程中,應隨時關注自己的持倉,保證金和權益變化。”第十條約定:“范有孚因交易虧損或者其它原因,其風險率小于100%時,天津營業部停止接受范有孚下達的開倉指令,并按照本合同約定的方式向范有孚發出追加保證金的通知,范有孚應當在下一交易日開市前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立即采取減倉措施,否則,天津營業部有權在事先不通知范有孚的情況下,對范有孚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倉合約強行平倉,最高可至范有孚的風險率大于100%。范有孚應承擔強行平倉的手續費及由此發生的損失。”第十一條約定:“范有孚在不能及時追加保證金情況下應自行采取減倉措施以符合天津營業部的保證金要求,盡量避免由天津營業部執行強行平倉措施。范有孚不得以天津營業部強行平倉的時機、價位和數量不佳為由向天津營業部主張權益。”第十四條約定:“天津營業部在每一交易日閉市后向范有孚發出每日交易結算單、調整保證金通知、追加保證金通知等通知事項……。”
合同簽訂后,2007年12月24日前,范有孚持有Cu0802合約33手、Cu0803合約369手、Cu0804合約10手。2007年12月24日,范有孚根據天津營業部的通知,自行平倉大豆270手,達到天津營業部要求的保證金水平。天津營業部在15時收市后,于18時50分通知范有孚追加保證金。范有孚于2007年12月25日13時48分存入保證金150萬元。2007年12月25日8時59分,天津營業部在集合競價時對范有孚所持空倉合約412手強行平倉,其平倉價位分別為Cu0802合約33手62390元/噸,Cu0803合約369手61250元/噸、Cu0804合約10手60840元/噸。當日,收盤價格分別為Cu0802合約58850元/噸、Cu0803合約57970元/噸、Cu0804合約58050元/噸。按照強行平倉價格與當日收盤價格的差價計算,范有孚持有Cu0802合約33手的差價損失為471900元、Cu0803合約369手的差價損失為6051600元、Cu0804合約10手的差價損失為139500元,共計損失為6663000元。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范有孚與天津營業部于2007年3月5日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及補充協議,未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期貨交易具有高風險特征,在本案中,范有孚作為天津營業部的期貨交易客戶,天津營業部在《開戶申請書》、《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中均給范有孚進行了風險提示,并經范有孚簽字確認;同時在雙方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的第三條中對在交易中可能出現的風險及造成的后果也做了明確的約定,范有孚作為交易客戶,在持倉過程中,應隨時關注自己的持倉保證金及權益的變化,預見風險加大有可能造成強行平倉的后果時,應主動追加保證金或主動減倉,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范有孚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天津營業部作為交易場所,對期貨市場風險具有監管的責任,應就交易中有可能或已經出現的風險,對客戶進行提示并應在合理的時間內通知客戶追加保證金。本案中,天津營業部雖然依據期貨交易的相關規定及雙方約定,向范有孚發送了追加保證金的通知,但因其未能提供給范有孚追加保證金的合理時間,以致造成范有孚強行平倉的損失,對此天津營業部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范有孚的實際損失應以33手Cu0802合約強行平倉價與當日收盤價的差價471900元、369手Cu0803合約差價6051600元、10手Cu0804合約差價139500元為損失依據,共計損失6663000元。范有孚訴訟請求以2007年12月28日的最低價格為據計算損失9027085.66元的事實依據不足。天津營業部以強行平倉行為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不應賠償范有孚經濟損失的抗辯理由,法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據此,對范有孚造成的損失,雙方應共同承擔責任。綜上,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一、天津營業部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范有孚經濟損失6663000元的60%,計3997800元。二、駁回范有孚其它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74989元,范有孚負擔44993.4元,天津營業部負擔29995.6元。
天津營業部和范有孚均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范有孚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析責失當,應依法改判。一、一審判決書認定事實不清。1、已有證據充分證明,2007年12月24日下午2時余,天津營業部經理王建玲分別以口頭和書面通知范有孚,因其保證金不足,需追加保證金或自行平倉銅合約65手。范有孚當即采取了自行平倉的措施,掛單平倉銅合約65手,天津營業部亦擅自重復為范有孚掛單銅合約65手,共計130手。因市場原因未平出去,范有孚按天津營業部要求自行平倉大豆合約270手,已達到天津營業部要求的保證金水平。同時范有孚按照合同約定,以支票的方式向天津營業部支付保證金,但遭拒絕。2、一審判決認為范有孚于2007年12月25日13時48分存入保證金150萬元,與事實不符。2007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范有孚就將資金即時到帳的銀行資金卡按慣例交給天津營業部支付保證金,而天津營業部拖至下午才轉到公司自已的帳上,實際范有孚上午9時許就支付了保證金。3、天津營業部沒有按照合同第十條規定的時間,前后如一地通知范有孚追加保證金,24日天津營業部經理王建玲分別以口頭和書面通知,而第二次提高保證金后,通知追加保證金的時間既不合理又嚴重地違反了合同的規定。4、一審判決書在損失的計算及責任的分擔方面計算有誤。二、一審判決書析責失當。一審判決書判定天津營業部承擔60%的責任,范有孚承擔40%的責任,確為失當。此案是由于天津營業部嚴重違反合同,肆意侵害范有孚追加支付保證金、自行平倉之權利而造成。范有孚按照合同支付保證金并按照合同采取減倉措施,而天津營業部卻濫施平倉之為,依法應當承擔全部的責任,即賠償范有孚經濟損失9027085.66元。二審訴訟中,范有孚又變更其訴訟請求,要求判決天津營業部賠償其平倉損失13066500元。范有孚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天津營業部賠償范有孚經濟損失9027085.66元;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天津營業部承擔。針對范有孚的上訴理由和請求,天津營業部答辯稱,天津營業部強行平倉的行為符合雙方合同約定。由于2007年12月24日收盤時,范有孚所持倉的銅合約出現漲停板,市場發生變化,使范有孚保證金不足。因該公司只允許從登記的結算帳戶中支付保證金,范有孚于25日向天津營業部提交單位支票支付保證金被拒絕。因此,范有孚帳戶損失應由其自己負責。
天津營業部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可雙方簽署的《期貨經紀合同》及補充協議合法有效。該《期貨經紀合同》第十條約定:范有孚因交易虧損或其他原因,其風險率小于100%時,天津營業部停止接受范有孚下達的開倉指令,并按照本合同約定的方式向范有孚發出追加保證金的通知。范有孚應當在下一交易日開市前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立即采取減倉措施,否則,天津營業部有權在事先不通知范有孚的情況下,對范有孚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倉合約強行平倉,最高可至范有孚的風險率大于100%。范有孚應承擔強行平倉的手續費及由此發生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追加保證金的,按期貨經紀合同的約定處理;約定不明確的,期貨公司有權就其未平倉的期貨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本案天津營業部對范有孚執行強行平倉完全符合上述合同約定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此,強行平倉的行為應為合法有效,由此造成的損失,理應由范有孚承擔。其次,范有孚的賬戶損失是因其交易方向錯誤,無法及時追加保證金遭遇的市場風險,并非天津營業部未能提供追加保證金的合理時間所致。2007年12月24日收盤后,天津營業部向范有孚發出強行平倉通知書,要求范有孚在第二日開盤前追加保證金1336萬元,否則,將對范有孚的持倉予以全部或部分平倉。如果范有孚在25日的9時30分前后將資金追加到位,而在此之前天津營業部已將其賬戶合約強行平倉,則范有孚可以指責天津營業部未給其提供合理的追加保證金時間。而事實是,12月25日,范有孚已經無力按天津營業部要求追加保證金,到下午13時48分才追加到賬150萬元,其到帳時間及金額均與天津營業部追加保證金通知的要求相差甚遠。因此,范有孚的賬戶損失與天津營業部是否提供合理的追加保證金時間根本無關。綜上,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誤,應予撤銷。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范有孚的訴訟請求。針對天津營業部的上訴理由和請求范有孚答辯稱,天津營業部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請求。天津營業部擅自大幅度提高保證金,不合常規地強行平倉412手銅合約,應對范有孚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除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以外,另查明:2007年12月25日,天津營業部將保證金比例提高到16.5%。天津營業部向范有孚出具的2007年12月25日范有孚《交易結算單》成交記錄顯示,平倉盈虧為:-13066500元。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天津營業部對范有孚因強行平倉所造成的損失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承擔何種賠償責任;強行平倉損失的計算標準如何確定。
關于天津營業部對范有孚因強行平倉所造成的損失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承擔何種賠償責任的問題。該院認為,保證金制度是期貨交易風險控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期貨市場穩定和健康發展的前提。保證金的數額是由期貨交易管理機構根據期貨交易的實際狀況作相應的調整。但期貨交易所或期貨公司應當給予客戶合理追加保證金的時間。本案天津營業部在2007年12月24日15時收盤后,于18時50分通知范有孚追加保證金1336萬元。2007年12月25日8時59分,天津營業部在集合競價時即強行平倉范有孚持有銅合約412手,該行為使范有孚持倉虛虧變為實虧,而該期間范有孚根本無法將追加的保證金交到天津營業部賬戶上。特別是2007年12月24日范有孚根據天津營業部的通知自行平倉,已達到天津營業部要求的保證金水平,其已盡到注意義務。當日收盤后的18時50分,期貨公司又大幅度提高了保證金比例達到16.5%, 對此突變情形,天津營業部也未向范有孚特別告知,從而使范有孚失去對追加保證金數額的合理預期。為了保護客戶的利益,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天津營業部承擔。雖然雙方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及補充協議第十條約定:范有孚因交易虧損或其他原因,其風險率小于100%時,天津營業部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向范有孚發出追加保證金的通知。范有孚應當在下一交易日開市前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立即采取減倉措施,否則,天津營業部有權在事先不通知范有孚的情況下,對范有孚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倉合約強行平倉,最高可至范有孚的風險率大于100%。范有孚應承擔強行平倉的手續費及由此發生的損失。但上述合同并未就追加保證金的合理時間進行約定,天津營業部掛單強平時銀行尚未營業,顯屬未給予范有孚追加保證金的合理時間。對此,范有孚并無過錯,天津營業部的強平行為與范有孚損失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天津營業部以范有孚并未在2007年12月25日9時30分前后將資金追加到位,到下午13時48分才到賬150萬元,其到賬時間及金額與天津營業部追加保證金通知的要求相差甚遠,因此,范有孚的賬戶損失與天津管業部是否提供合理的追加保證金時間無關的主張,因天津營業部于2007年12月25日期貨市場開盤前已掛單強平范有孚412手銅合約,相應的損失已經發生,故此后范有孚是否追加保證金與該損失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該院對天津營業部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強行平倉損失的問題。對于強行平倉損失的計算標準,我國法律及其行政法規并無相應的規定。根據天津營業部向范有孚出具的2007年12月25日范有孚《交易結算單》反映的內容,范有孚一審訴訟中主張的9027085.66元確屬強平損失,應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該院判決:一、撤銷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二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二、天津營業部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范有孚經濟損失9027085.66元。如未按該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498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4990元,由天津營業部負擔。
天津營業部不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二審判決書認為天津營業部應當在強行平倉前給予客戶合理追加保證金的時間,該認定沒有法律依據,屬于法律適用錯誤。根據雙方《期貨經紀合同》第十條約定,只要天津營業部按照約定向范有孚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范有孚沒有在第二日開市前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立即采取減倉措施,天津營業部就有權對范有孚的持倉合約強行平倉。一審判決書卻認為:“上述合同未就追加保證金的合理時間進行約定。”就是說二審判決書不認可雙方上述合同的約定。(二)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沒有證據支持。前一日收盤后,天津營業部向范有孚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要求范有孚在第二日開盤前追加保證金1300余萬元;第二日開盤時,范有孚沒有追加保證金,也沒有自行平倉的指令,天津營業部在開盤后強行平倉部分合約412手;下午13時38分,范有孚追加150萬元到賬戶。無論從到賬時間還是到賬金額都是“不合理”的。因此,二審判決認定天津營業部的過錯是不成立的。(三)損失計算有誤。2007年12月25日,范有孚《交易結算單》上顯示范有孚平倉盈虧為-1300余萬元,這是范有孚的平倉合約從建倉起到平倉止的全部盈虧,這是由于范有孚選擇買賣方向錯誤造成的投資虧損。并非天津營業部強行平倉給其造成的損失。天津營業部8時59分強行平倉,如果范有孚的資金在9時30分前到賬,范有孚可以要求天津營業部立即為其恢復持倉或自己下單恢復持倉。這時強行平倉與重新恢復建倉之間產生的差價,就是天津營業部“過錯”給范有孚造成的實際損失;由于范有孚沒有在“合理”時間內追加保證金,其賬戶就不存在恢復持倉合約的問題,天津營業部的過錯也就沒有相應的后果。因此,按照二審判決書認定的責任,天津營業部的過錯并未給范有孚賬戶造成實際的損失。綜上,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改判駁回范有孚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由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申請人范有孚答辯稱:(一)二審判決于法有據,應依法予以維持。(二)天津營業部的申訴不符合事實、證據和法律,應當依法予以駁回。首先,天津營業部擅自大幅度提高保證金的比例缺乏依據,且其通知范有孚追加保證金的時間不合理。其次,天津營業部的強平時間不合理且違規,剝奪了答辯人自行減倉的權利,其平倉行為不僅超量,平倉順序也不符合慣例和規定。(三)應當依法對天津營業部慣用的黑箱操作進行徹查。請求駁回申訴,維持原二審判決。
本院再審期間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周五),上海期貨交易所Cu0802、Cu0803、Cu0804合約的保證金比例均為7%;天津營業部保證金比例均為9.5%。12月24日,Cu0802合約出現第一個漲停板,Cu0803合約、Cu0804合約出現第二個漲停板。當日收市后,上海期貨交易所交易發布公告稱:今日Cu0803、Cu0804合約出現第2個漲停板,按交易規則,下一交易日上述合約漲/跌停板幅度調整為6%,交易保證金比例調整為9%;Cu0802合約出現第1個漲停板,下一交易日上述合約漲/跌停板幅度調整為5%,交易保證金比例仍為7%。據此,24日收市后天津營業部將Cu0802合約的保證金比例調整為14.5%,Cu0803、Cu0804合約的保證金比例調整為16.5%。25日收市,Cu0803、Cu0804合約未出現第3個漲停板,上海期貨交易所將兩合約保證金比例調整為6.5%;Cu0802合約未出現第2個漲停板,上海期貨交易所該合約保證金比例仍為7%。天津營業部則將Cu0803、Cu0804合約保證金比例調整為9%,將Cu0802合約保證金比例調整為9.5%。
范有孚在Cu0802、Cu0803、Cu0804合約開空倉的時間、價格及合約當日收盤價格如下:Cu0802合約,2007年12月20日開倉33手,開倉均價為55659.09元,當日收盤價為56020元。Cu0803合約,同年11月23日開倉15手,開倉均價為54412.67元,當日收盤價為55500元;11月26日開倉22手,開倉均價為55369.09元,當日收盤價為54620元;11月27日開倉35手,開倉均價為54051.43元,當日收盤價為54300元;11月28日開倉22手,開倉均價為54533.18元,當日收盤價為55500元;11月29日開倉25手,開倉均價為56467.60元,當日收盤價為57040元;11月30日開倉4手,開倉均價為56965.00元,當日收盤價為57880元;12月4日開倉60手,開倉均價為55913.50元,當日收盤價為55690元;12月5日開倉50手,開倉均價為55428.40元,當日收盤價為56930元;12月6日開倉31手,開倉均價為56577.74元,當日收盤價為56300元;12月10日開倉19手,開倉均價為56774.20元,當日收盤價為56900元;12月14日開倉5手,開倉均價為53820.00元,當日收盤價為54120元;12月17日開倉8手,開倉均價為54345.00元,當日收盤價為53950元;12月18日開倉73手,開倉均價為52641.92元,當日收盤價為52410元。Cu0804合約,12月13日開倉9手,開倉均價為54628.89元,當日收盤價為54990元;12月17日開倉1手,開倉價為54850.00元,當日收盤價為54000元。以上,范有孚33手Cu0802、369手Cu0803、10手Cu0804合約開空倉賣價均價分別為55659.09元、54860.78元、54651元。
天津營業部提供的12月24日范有孚交易結算單,顯示:“當日結存:15342772.36元;浮動盈虧:-7733100.00元;客戶權益:7609672.36元;保證金占用:20968191.75元;可用資金:-13358519.39元;風險度:36.29%;追加保證金:13358519.39元。Cu0802、Cu0803、Cu0804三張合約24日結算價分別為:59690元、58330元、58630元。”該交易結算單是天津營業部在24日收市后,按照下一交易日Cu0802保證金比例調整為14.5%,Cu0803、Cu0804調整為16.5%計算得出的。如果24日保證金比例均按照9.5%計算,則范有孚資金賬戶當日結存24124957.86元;浮動盈虧為-7733100.00元;客戶權益16391857.86元;保證金占用12186006.25元;風險度為74.34%。
12月25日8時55分,天津營業部將范有孚所持412手空倉合約以漲停價格強行平倉掛單。如此,Cu0802合約則是第2個漲停價,Cu0803、Cu0804合約已是第3個漲停價。集合競價期間,三張合約412手全部以非漲停價格成交,成交價格為一審查明的價格。Cu0802、Cu0803、Cu0804合約分別于2008年2月15日、3月15日和4月15日到期,交割價分別為63660元、66810元和64200元。
范有孚與天津營業部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第二十八條約定,“如期貨公司強行平倉不符合約定條件,天津營業部應當恢復被強行平倉的頭寸,并賠償由此造成的直接損失”。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四條約定了保證金比例及追加、強行平倉實施條件等風險控制內容。同時,國務院《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本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對維持保證金標準以及合法依約強行平倉均作出了明確規定。故范有孚依據雙方合同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認為天津營業部強行平倉行為不當、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的民事賠償之訴,是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之訴。雙方當事人于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天津營業部強行平倉是否存在過錯及應否承擔民事責任、范有孚的損失構成和天津營業部的責任范圍。
(一)關于天津營業部強行平倉是否存在過錯及應否承擔民事責任。
強行平倉是法律規定與合同約定的,當客戶賬戶保證金不足且未按要求追加,客戶也未自行平倉的前提下,則期貨公司為控制風險有權對客戶現有持倉采取方向相反的持倉從而結清客戶某金融資產持倉的行為。對客戶而言,強行平倉是其期貨交易虧損到一定程度后由他人實施的最嚴厲的風險控制措施。所以,《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客戶保證金不足時,應當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客戶未在期貨公司規定的時間內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期貨公司應當將該客戶的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的有關費用和發生的損失由該客戶承擔”內容,為期貨公司采取強行平倉措施之前,設定了以下三個條件:一是客戶保證金不足,二是客戶沒有按照要求及時追加保證金,三是客戶沒有及時自行平倉。只有滿足了上述三個法定條件,期貨公司才有權強行平倉。如果期貨公司不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執行強行平倉,這將使得客戶不僅要承擔市場交易風險可能造成的損害,而且還要承擔市場運行機制中人為風險對其造成的損害。
天津營業部強行平倉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損害了范有孚的權益,應當根據上述三個條件進行分析。第一、范有孚保證金是否不足。2007年12月24日(周一)收市后,上海期貨交易所將下一交易日的Cu0803、Cu0804保證金比例調整為9%,Cu0802保證金比例調整為7%。天津營業部則相應大幅度調高下一交易日Cu0803、Cu0804保證金比例為16.5%、Cu0802保證金比例為14.5%。因為上海期貨交易所和天津營業部是在24日收市后調高25日的保證金比例,所以24日當日結算仍應執行21日(周五)的保證金比例。而21日上海期貨交易所Cu0802、Cu0803、Cu0804合約的保證金比例均為7%;天津營業部該三張合約保證金比例均為9.5%。天津營業部訴訟提交的24日范有孚交易結算單,執行的卻是25日大幅度提高后的16.5%和14.5%保證金比例。如果該交易結算單的數據是真實的,天津營業部就不該在25日才采取強行平倉措施,24日交易期間就應強行平倉。因為根據該交易結算單上數據,保證金占用/客戶權益計算得出的風險率,不會是該交易結算單上的36.29%,而是275.54%。風險率為275.54%,意味著范有孚保證金不僅全部被持倉合約占用,而且令天津營業部還為其支付了合約占用資金的175.54%。所以,天津營業部提交的按照25日保證金比例計算的交易結算單,不能證明范有孚24日結算保證金不足。這種以下一交易日保證金比例作為當日結算依據的結算方式與上海期貨交易所的交易規則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保證金比例如按照9.5%計算,24日收市后的范有孚賬戶客戶權益為16391857.86元,保證金占用為12186006.25元,風險率為74.34%,可用資金為正值。故本院對范有孚關于其24日根據天津營業部的通知,自行平倉270手大豆合約,使賬戶達到了天津營業部當日保證金比例要求的答辯意見予以支持。如果范有孚繼續持倉而不追加保證金,即使不提高保證金比例,隨著合約價格的波動,其賬戶以后也可能要發生穿倉的事實。盡管如此,但也不能以尚未發生的事實而認定范有孚賬戶保證金24日已經不足。第二、范有孚是否按照要求及時追加保證金。首先,風險率也稱風險度,是期貨交易客戶賬戶中合約占用保證金金額與客戶權益金額之比得出的風險控制參數。風險率越低,客戶可用資金越多,合約占用保證金就越少,保證金風險就越小。格式期貨經紀合同一般約定風險率大于100%,即客戶賬戶可用資金小于0時,期貨公司在交易期間或者結算時向客戶發出限制開倉、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通知,客戶應當及時追加或者在交易期間及時平倉,使風險率低于100%,即賬戶可用資金大于0,否則,期貨公司有權對客戶的部分或全部持倉合約強行平倉,直至客戶可用資金大于0,也即風險率小于100%。本案雙方期貨經紀合同第十條約定的卻是風險率小于100%時,天津營業部就可以向范有孚發出限制開倉、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通知,范有孚則需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立即采取減倉措施,不然天津營業部有權在事先不通知范有孚的情況下,對范有孚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倉合約強行平倉。顯然,該條約定內容與風險率參數設置內涵、保證金風險控制目的和方法相左。將“大于100%”條件更換為“小于100%”,這意味著天津營業部任何時候都可以采取限制開倉、通知追加保證金和自行平倉、如不滿足要求直至強行平倉等措施。其次,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客戶保證金不足時應當及時追加,但及時是建立在有追加的可能前提下。24日收市后,根據大幅度提高后的保證金比例,范有孚賬戶25日面臨保證金不足需要追加,天津營業部卻遲至晚18時50分才通知范有孚提高保證金比例并要求在25日開盤前追加保證金1336萬元,否則強行平倉。而當晚18時50分至次日9時,銀行等金融機構處于休息狀態并不營業,這期間范有孚沒有追加保證金的可能。25日9時以前,期貨市場集合競價期間,天津營業部即對范有孚412手空頭合約以第3個和第2個漲停價實施強行平倉且全部以非漲停價格成交。所以,范有孚沒有追加保證金的事實,應認定天津營業部沒有給范有孚追加保證金的機會,而不應認定范有孚沒有按照要求或者沒有能力追加保證金。第三、天津營業部25日保證金比例是否合理。保證金比例高低直接關系到期貨交易和結算占用資金的多少,關系到客戶期貨交易結算風險的高低。法律規定期貨公司向客戶收取的保證金,不得低于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標準,但高于多少卻沒有確定。12月21日,天津營業部的保證金比例相對上海期貨交易所的沒有高過3%。但24日收市后,天津營業部大幅度提高標準,三張合約保證金比例均超過上海期貨交易所標準7.5%。25日收市,上海期貨交易所沒有調整保證金比例,而天津營業部自行將三張合約的保證金比例又分別回調到9.5%和9%,故天津營業部25日保證金比例變動具有隨意性和突發性。盡管本案合同沒有明確約定保證金比例高于上海期貨交易所標準多少,根據雙方約定的“隨時自行通知保證金比例,隨時對范有孚單獨提高保證金比例”內容,天津營業部隨意單日對范有孚大幅度提高保證金比例似乎并不違約。但是,在風險很高的期貨市場,這種隨意單日遠超過期貨交易所標準的對客戶大幅度提高保證金比例的行為,客觀上使得客戶在承受期貨市場交易風險的同時還承受了來自市場交易風險之外的運行機制中人為導致的風險。“隨時自行通知保證金比例,隨時對范有孚單獨提高保證金比例”的約定,屬于概括性約定且以格式合同為表現。當格式合同履行中出現不同理解或履行中發生不公平現實時,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向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客戶)作合同解釋和認定。所以,僅就25日一個交易日單獨對范有孚實施遠超過上海期貨交易所標準的提高保證金比例行為,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第四、范有孚是否有及時自行平倉的機會。法律沒有規定強行平倉前多長期間內自行平倉屬于及時平倉,但現實要求自行平倉必須發生在期貨交易時間之內,如果當日沒有開市,即要求客戶平倉或者掛出平倉單,是對法律規定的及時自行平倉操作的曲意理解,是對客戶的苛刻要求。25日尚未開市的集合競價期間,范有孚的412手合約即被強行平倉,天津營業部不僅沒有給予范有孚追加保證金的機會,甚至連自行平倉的機會也沒有給予。
根據本案強行平倉的時間、報價和數量,結合大幅度單日提高保證金比例,可以認定天津營業部不是出于善意的目的,其沒有滿足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條件實施的強行平倉行為存在過錯。根據雙方合同第二十八條“如期貨公司強行平倉不符合約定條件,天津營業部應當恢復被強行平倉的頭寸,并賠償由此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約定,本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條“期貨交易所對期貨公司、期貨公司對客戶未按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或者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強行平倉條件、時間、方式進行強行平倉,造成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損失的,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天津營業部應對其強行平倉給范有孚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責任。本院對天津營業部關于范有孚沒有追加保證金,也沒有自行平倉的指令,其有權對范有孚的持倉合約強行平倉的再審理由不予支持。范有孚關于天津營業部追加保證金時間要求和強行平倉時間不合理且違規,剝奪了其自行減倉權利的答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范有孚的損失構成以及天津營業部的責任范圍。
期貨市場的風險包括市場交易風險和市場運行風險兩大部分,市場交易風險法定由期貨交易人自行承擔,而市場運行風險并不法定由期貨交易人承擔。如果市場運行機制因人為錯誤導致期貨交易人發生風險損失,則應由責任人承擔。期貨交易風險主要是因期貨交易人對合約走勢判斷錯誤和合約價格波動而產生,加之保證金交易制度放大風險所導致。具體本案,范有孚對Cu0802、Cu0803和Cu0804三張合約自開空倉至被強行平倉,共計虧損13066500元,其中就包括了范有孚自己期貨交易判斷錯誤導致的虧損和天津營業部強行平倉過錯而加大的虧損,即期貨交易損失和強行平倉損失兩部分。首先,對期貨交易損失的分析。根據范有孚在Cu0802、Cu0803和Cu0804合約開空倉的時間和價格、開倉后三張合約價格的整體走勢、三張合約到期日的交割價、逐日交易結算單等,證明范有孚對三張合約價格走勢的判斷發生了根本性錯誤。范有孚在三張合約價格相對底部開空倉,在三張合約價格震蕩走高趨勢中持續持倉,是范有孚本案期貨交易損失的根本原因。根據期貨交易實行的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累計至24日收市結算,交易結算單顯示范有孚浮動虧損達7733100元。該浮動虧損,完全是由于范有孚判斷錯誤和持續持倉所導致。換言之,只要該三張合約價格不跌至范有孚開倉價格以下,且范有孚持續持倉,那么范有孚始終將處于浮動虧損狀態,這期間無論誰平倉,浮動虧損都將變成實際虧損。所以截至24日收市,范有孚期貨交易累計結算發生的浮動虧損并非天津營業部強行平倉所引發,也即該770余萬元浮動虧損變為實際虧損與天津營業部強行平倉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其次,具有過錯的強行平倉的責任方式。如果期貨公司強行平倉具有過錯,行為損害了客戶利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規定,則期貨公司應當采取恢復客戶被強行平倉頭寸的補救措施,不能恢復頭寸的則應按照公平合理的價格賠償客戶因此發生的損失,本案雙方合同第二十八條對此也作了約定。因本案三張合約已經到期交割,恢復被強行平倉的頭寸成為不可能,故天津營業部只能賠償范有孚因強行平倉發生的損失金額。再次,強行平倉損失的計算。站在天津營業部的角度而言,強行平倉后三張合約價格仍震蕩走高,直至到期交割期間每日結算價的平均價、三張合約交割價均高于強行平倉價格。對范有孚來說,三張合約25日當日收盤價格就低于24日的收盤價格,28日收盤價格更低,假設其追加了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可以減少更多的損失。雙方上述觀點都是建立在假設基礎之上且都從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發,而不是基于已經強行平倉的事實來正確思維和公平認識。同時,雙方的觀點也不符合期貨市場的特征,因為期貨市場上對已經發生的價格走勢,誰都可以做出準確判斷并可以選擇有利于自己的價格去適用,但對尚未發生的價格走勢預測,誰也不能十分肯定其判斷就一定準確。所以,基于已經發生的強行平倉事實,不能往后尋找而只能往前尋找強行平倉損失的計算基準點,才是客觀和公正的。故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有利于自己而忽視對方利益的觀點,均不予采信和支持。綜上所述,以24日收市后范有孚持倉的事實和結算的數據為基準,確定天津營業部過錯的責任范圍,對雙方而言相對客觀公正。那么,25日強行平倉后的范有孚賬戶虧損金額13066500元與24日收市后浮動虧損7733100元之差的5333400元,是天津營業部對范有孚因強行平倉導致的損失且應承擔的賠償范圍。
本案一、二審判決均認為天津營業部強行平倉存在過錯,應對范有孚承擔相應責任正確。但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三張合約強行平倉價格與平倉之后當日收盤價格之差計算損失為6663000元,是以強行平倉以后某個時間點的合約價格作為參照得出的,難以客觀公正,也與范有孚和天津營業部雙方各自主張的時間點價格不同,當事人雙方都不予以認可。該院不僅損失計算方法不符合期貨市場特征和規律,而且還將本應由天津營業部因強行平倉過錯導致的損失,錯誤認定為雙方混合過錯所導致,判由天津營業部承擔60%,范有孚自行承擔40%,所以一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責任劃分不當。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則完全依據范有孚的訴訟請求,未將范有孚因期貨交易判斷錯誤和持續持倉產生的交易損失從整個損失中分離出來,而與天津營業部強行平倉過錯導致的損失混同,判決天津營業部全部承擔范有孚以28日收市價格計算得出的9027085.66元損失,同樣是部分事實認定不清和責任劃分不當。故本院再審對本案一、二審判決予以糾正。
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二終字第0028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二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
三、銀建期貨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天津營業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范有孚損失5333400元;
四、駁回范有孚其它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7498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4989元,均由銀建期貨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天津營業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賈 緯
代理審判員 沙 玲
代理審判員 周倫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穗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