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滬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84號
原告施群,女,漢族,****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縣。
委托代理人李國楚,上海市凱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上海市凱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申銀萬國期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東方路800號7、8、10樓。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總經理。委托代理人徐娜,該公司職工。委托代理人馬騰,該公司職工。
原告施群訴被告申銀萬國期貨有限公司期貨強行平倉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施群委托代理人李國楚、王青山,被告申銀萬國期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娜、馬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群訴稱:原告與被告簽訂期貨經紀合同,委托被告進行期貨交易,合同約定當期貨交易風險超出約定標準時,被告向原告發送追加保證金通知和強行平倉通知后方可依照合約約定采取強制平倉措施。2015年7月8日,被告發送的結算報告顯示原告保證金足夠,無需追加,次日上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對原告合約強行平倉,造成原告損失人民幣686,280元。原告據此請求本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686,280元。
被告申銀萬國期貨有限公司答辯稱,2015年7月8日開盤后,原告持有的系爭合約價格迅速下跌,當日9時18分已觸及跌停,風險度達到236%,被告遂于9時19分向原告發送系統強平通知,由于原告未入金或減倉,且9時20分系爭合約價格再次觸及跌停,原告風險度再次達到236%,被告遂依約于9時20分對系爭合約進行強平。被告上述行為并未違反經紀合同及法律法規的規定,且強平前被告已履行了通知義務,故被告并無過錯,請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期貨經紀合同》一份;2、《期指合約》及《上市通知》各一份;3、《交易結算單》一份;4、《通知》一組;5、《交易結算單》一組。被告對上述證據材料質證后表示對上述證據材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期貨經紀合同》及附件一組;2、《交易結算單》、《強平交易記錄》、《歷史委托記錄》及資金轉賬記錄等一組;3、《通知》一份。原告對上述證據材料質證后認為,對上述證據材料中的歷史委托記錄及資金轉賬記錄真實性有異議,對其余證據材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鑒于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材料均予以采納。原告雖對被告提供的部分證據材料真實性持有異議,但原告并未對其異議舉證予以佐證,故本院對原告上述異議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亦均予以采納。
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結合當事人在庭審中的相關陳述,本院認定本案基本事實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訂立《期貨經紀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委托被告按照原告交易指令為原告進行期貨交易,被告根據期貨交易所規則執行原告交易指令,原告應當對交易結果承擔全部責任。原告應將資金存入被告及中國期貨保證金監管中心披露的期貨保證金賬戶,被告有權根據期貨交易所、結算機構的規定、市場情況、或者被告認為有必要時自行調整保證金比例,被告調整保證金比例時,以被告發出的調整保證金公告或者通知為準,被告認為原告持有的未平倉合約風險較大時,有權對原告單獨提高保證金比例或者拒絕原告開倉,在此種情形下提高保證金或者拒絕原告開倉的通知單獨對原告發出。原告在其持倉過程中或者下達新的交易指令前,應當隨時關注自己的持倉、保證金和權益變化情況,并妥善處理自己的交易持倉,被告對原告在不同期貨交易所的未平倉合約統一計算風險,被告以風險率來計算原告期貨交易資金賬戶的風險,風險率分為風險率I和風險率II,風險率I為被告保證金比例標準持倉保證金占用與原告總資產的比例,風險率II為交易所保證金比例標準持倉保證金占用與原告總資產的比例;原告的風險率I大于100%時,原告不得開新倉和提取保證金,每日交易閉市結算后,當原告的風險率I大于100%時,被告將及時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原告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和強行平倉通知,原告應當在通知要求的時間內,追加足額保證金直至風險率I小于100%,否則被告有權在下一交易日對原告資金賬戶內的持倉進行部分或全部強行平倉處理,直至原告的風險率小于100%,原告承擔由此產生的后果;由于市場行情急劇變化,導致原告資金賬戶的風險率II大于100%時,被告在向原告履行發送追加保證金通知和強行平倉通知的義務后,有權隨時對原告資金賬戶內的持倉進行部分或全部強行平倉處理,直至原告的風險率小于100%,原告承擔由此產生的后果等;合同另對雙方其他權利義務作了約定。締約后,雙方當事人依約履行,2015年7月8日收市后,被告向原告發出交易結算單,載明原告賬戶內風險度為94.55%,當日原告以3,433點的價格開倉交易IF1512合約7手。2015年7月9日上午9時19分,被告向原告發出通知,內容為原告風險級別提升為強平,要求原告立即追加保證金或減倉至可用資金為正,否則被告將實施強平,此時IF1512期貨合約價格為3,089.8點。同日上午9時20分,被告對原告持有的IH1512期貨合約予以強平,強平價格為3,106.2點,導致上述期貨合約平倉損失686,280元。之后,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本案庭審中,原告明確其請求權基礎為被告強行平倉構成侵權,被告確認其系基于系爭《期貨經紀合同》中約定的風險率II變化實施強行平倉行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對原告持有的系爭期貨合約實施強行平倉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被告應否承擔相應侵權過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追加保證金的,按期貨經紀合同的約定處理;約定不明確的,期貨公司有權就其未平倉的期貨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對他人賬戶內的期貨合約實施強行平倉系期貨公司的合同權利,被告作為期貨公司享有此種法定權利。但期貨公司享有該種對他人財產處分的權利系源于期貨交易制度的風險特性,即客戶若未能依照期貨公司通知或約定追加保證金的,將導致期貨公司以其自有資金為客戶墊支交易,從而加大期貨公司及整體市場的風險,故為防范期貨公司及期貨市場風險,賦予期貨公司此種特殊權利。因此,被告作為期貨公司雖享有上述法定權利,但該種民事權利的行使亦有其條件,即被告只得在法定或約定條件成就時行使;前述司法解釋對期貨公司行使強制平倉權利設定的條件為“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追加保證金的”,故應當認為,被告行使強制平倉權利的條件為客戶保證金不足,且未在約定時間內履行追加義務;被告若在上述條件未成就時行使該權利并構成對他人侵權的,即屬不當處分他人財產,自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現系爭期貨經紀合同約定“原告資金賬戶的風險率II大于100%時,被告在向原告履行發送追加保證金通知和強行平倉通知的義務后,有權隨時對原告資金賬戶內的持倉進行部分或全部強行平倉處理”,該條約定并未明確該種情形下原告作為客戶應在何種期限內追加保證金;系爭期貨經紀合同類似約定為“當原告的風險率I大于100%時,被告將及時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原告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和強行平倉通知,原告應當在通知要求的時間內,追加足額保證金”,該條約定明確追加保證金期限為被告所發通知要求的期限,但該條約定并不適用本案情形,且被告在實施本案系爭強行平倉行為前向原告發出的追加保證金通知中亦未明確相關期限,該條約定實際無法在本案中參照執行;故應認定就本案系爭情形,雙方當事人并未明確約定原告追加保證金的期限,而被告作為系爭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未在合同中就訴爭情形下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具有重大影響的事項予以明確約定。
另,依約追加保證金系原告方的義務,合同當事人對義務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的,原告作為義務人應在合理期限內履行,被告作為權利人亦應給予原告合理履行期限。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后僅一分鐘,即對原告持有的期貨合約采取了強制平倉措施,則被告實際給予原告的追加保證金期限僅為一分鐘,原告在該期限內顯然不可能完成追加保證金的行為,被告給予原告的期限顯不合理,被告此舉亦構成不當履行合同之過錯。系爭期貨經紀合同雖約定本案系爭情形發生后,被告在履行通知義務后即可隨時對原告持倉予以強行平倉,但該約定中所指“隨時”亦應系一合理的期限,否則將導致被告在約定情形出現時無需等待其客戶追加保證金即可任意實施強行平倉行為,顯然與強行平倉制度的設立本意及相關法律規定不符,故據此約定不能否定被告在本案中所負過錯。被告既具有上述過錯,且如被告未發生前述過錯的,則原告可以通過追加保證金的方式使其所持系爭期貨合約不被強行平倉,本案系爭損失亦無從發生,故應認定被告的不當履行過錯系導致原告損失的主要原因,進而亦可認定被告實施的系爭強制平倉行為構成對原告賬戶內資產的侵權,被告應就此向原告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原告相關訴訟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信。同時,原告作為期貨市場交易主體,對其賬戶及所持合約的風險亦負有積極管理及注意義務;被告實施本案系爭強行平倉行為的前一交易日,原告賬戶風險率已達94.55%,原告理應在后一交易日開市時,對其自身賬戶及持有合約的風險狀況予以關注,并在系爭期貨經紀合同約定情形發生時及時主動追加保證金,現原告未能及時采取相關救濟措施,亦系導致損失發生的原因之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原告亦應自行承擔其部分損失。
據此,本院認為原告應對其系爭損失自行承擔30%的責任,其余70%即480,396元由被告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申銀萬國期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施群損失人民幣480,396元;二、駁回原告施群其余訴訟請求。如果被告申銀萬國期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662.80元,由被告申銀萬國期貨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7,463.96元,由原告施群負擔人民幣3,198.84元。其中被告申銀萬國期貨有限公司負擔部分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金 成
代理審判員 盛宏觀
人民陪審員 陳榮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印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