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繼軍,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針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州維智信市場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經三路32號財富廣場7號樓14層西南號。
法定代表人荊延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璩小平,河南陸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翠娟,系鄭州維智信市場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職工。
原告李繼軍訴被告鄭州維智信市場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智信公司)期貨交易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繼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希芳,被告維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璩小平、高翠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繼軍訴稱,2007年2月初,被告(當時名稱河南富來搏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向原告介紹其公司經營外匯交易業務,并稱原告只需將外匯交易保證金匯到指定國外帳戶,被告負責全權交易,被告并稱其實力雄厚,管理規范,誠信經營,客戶至上,收益高,無風險,簽約風險擔保等等。原告聽信了被告的宣傳,與2007年2月8日與被告簽定了《資金擔保書》。2月9日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員帶領原告到花園路郵政所辦理相關手續,被告的工作人員將原告的77350元人民幣兌換成10000美元,并替原告填寫匯款手續,匯往被告指定的美國MG公司賬戶。在被告的鼓動下,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又追加53800元人民幣的投資,同樣是由被告工作人員代辦手續,將原告的53800元人民幣兌換成7000美元匯往被告指定的。
2007年11月下旬,被告告知原告稱原告賬戶資金為2.975美元,已盈利了12000余美元。然而,2007年12月6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由于其分析失誤、操作不當,大盤已崩倉,原告所投資金已全部損失。
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不具有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主體資格,其根本無權從事外匯期貨經紀業務,其以客戶名義進行期貨交易更屬違規和侵權。原告于2007年12月份向鄭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報案,該局以經濟糾紛為由不予立案。被告的虛假宣傳、違法違規經營及侵權行為直接導致原告的交易保證金損失殆盡,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被告依法應承擔返還、賠償原告交易保證金、傭金、稅金及利息等損失的民事責任。另,被告名稱于2008年6月由河南富來搏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為現名稱。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請求法院:1、依法判決原被告雙方于2007年2月8日簽訂的《資金擔保書》無效;2、依法判決原被告雙方之間形成的期貨經紀合同無效;3、依法判令被告返還、賠償原告外匯期貨交易保證金17000美元(兌換價131150元人民幣);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第一,原被告于2007年2月8日簽訂的《資金擔保書》合法有效,且該合同明確約定被告為原告與美國MG金融集團外匯交易提供擔保。1、原告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與被告簽訂的《資金擔保書》,且該《資金擔保書》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是合法、有效的。2、原被告簽訂《資金擔保書》第1條約定,“甲方(原告)的交易資金被擔保的首要條件是,甲方(原告)為乙方(被告)的簽約客戶,正在接受乙方的服務而且乙方交易外匯的券商為美國MG金融集團。”據此,本案中原告與美國MG金融集團之間形成外匯交易合同關系,為主合同;被告僅為該交易資金在美國MG金融集團破產或者攜款消失的情況進行擔保并向原告提供交易信息咨詢及代辦服務,原被告之間的資金擔保書為從合同。被告是“MG集團”的推薦代理人,即郭建中獲得MG集團的推薦代理人資格——RB0065,組建維智信公司開展外匯交易代理業務。被告得到了原告的外匯交易代理的有限授權,對此有《外匯指導服務協議書》及《有限授權委托書:管理帳戶授權及風險披露表》予以證明。原被告之間沒有期貨經紀合同關系,原被告之間是外匯交易保證金業務中的外匯指導服務關系。因此,原告請求依法判決該《資金擔保書》無效和請求原被告之間形成的期貨經紀合同無效,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當駁回。第二、原告將外匯交易保證金寄往美國MG金融集團,被告沒有收到任何原告款項;同時,原被告合同及原告與美國MG金融集團外匯交易流程均明確告知原告交易風險,外匯交易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并向美國MG金融集團承諾能夠承擔全部損失的商業風險。1、根據原告提供證據二匯款單證明事實,原告將17000美元的交易保證金寄至外匯交易商美國MG金融集團指定賬戶,未向被告支付外匯交易保證金,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如原告對此保證金有異議應向美國MG公司要求返還或賠償。2、原告稱被告虛假宣傳(投資無風險)、負責全權交易不屬實,因被告應為自己的投資風險負責,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不能成立。首先,原被告簽訂的《資金擔保書》第3條約定:“甲方(原告)的交易損失,乙方(被告)概不負責”,故原被告對原告經濟損失進行明確約定,證明原告對于其與美國MG金融集團外匯交易投資風險事先被告之,并且原告也認可。其次,原告簽署名為《Costomer Acknowledgemeng》合同,合同中原告已確認其完全了解外匯交易包含的風險;承認其損失的任何錢款將不會對其個人的生活方式產生消極影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該損失外匯交易保證金及損失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三、原告外匯保證金的虧損屬于正常的市場風險,與被告沒有直接關系,應由原告依法承擔虧損后果。綜上,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期貨經紀合同,并且《資金擔保書》合法有效,原告在明知巨大市場風險的情況下因市場風險造成的投資損失應當自行承擔,請求合議庭在查清事實基礎之上,依法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河南富來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來博公司)設立于2005年5月,公司的經營范圍為投資管理及相關信息咨詢服務,不含期貨和證券管理咨詢服務。富來博公司的業務流程是:郭建中獲得MG集團的推薦代理人資格——RB0065,組建成立富來搏公司開展業務;富來搏公司員工經正規培訓后向客戶介紹MG集團的外匯保證金業務及交易平臺;富來搏公司員工嚴肅地向客戶聲明此項理財工具的風險,客觀地闡述投資收益,詳細地解釋投資流程,耐心地講解投資方法和投資工具,達到客戶滿意;根據客戶需要富來搏公司會安排員工協助客戶填寫網上開戶申請表;根據客戶需要富來搏公司協助客戶將申請材料掃描至MG金融集團指定郵箱——chinese_service@mgforex.com;MG金融集團工作人員通過電話核實客戶本人資料,并再次闡述投資風險,然后征求客戶意見,問是否理解并接受以上風險。如果接受則通過審核;不接受則拒絕申請;MG金融集團為阻止洗錢,不接受現金,現金匯票,第三方匯款,交易所轉賬,或西聯(WesternUnion)的轉賬;由于時差原因2-3個工作日內客戶會收到帳戶信息;客戶登陸帳戶后富來搏公司會及時通知并指導客戶修改交易密碼,尊重客戶的隱私;根據客戶交易量MG向推薦代理人返還傭金;經MG確認申請信息屬實后,將客戶提款匯至客戶本人帳戶。在2-3個工作日內客戶可在國內提取款項。若關閉帳戶,則終止協議。
2007年2月7日李繼軍作為甲方,河南富來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了資金擔保書,擔保書約定:甲方的交易資金被擔保的首要條件是,甲方為乙方的簽約客戶,正在接受乙方的服務且乙方交易外匯的券商為美國MG金融集團;甲方資金在甲方的券商破產或攜款消失而資金無處索要時,甲方憑借能證明甲方資金數額的憑據,可向乙方索取甲方的全額賠償;甲方的交易損失,乙方概不負責等等。2007年2月9日和2007年4月23日,在被告公司工作人員的指導下,向MG公司匯款17000美元(兌換價131150元人民幣)。之后富來博公司員工謝淑娜經李繼軍委托操作保證金交易,截至原告起訴時,李繼軍賬戶剩余資金488.51美元。李繼軍以被告的虛假宣傳、違法違規經營及侵權行為直接導致原告的重大經濟損失為由訴至我院。
另查明,2008年公司名稱變更為鄭州維智信市場信息咨詢有限公司。
以上事實由資金擔保書、匯款單、委托書、賬戶資金表、工作流程表,工商登記資料、及庭審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 原告李繼軍與美國MG公司之間形成的是外匯按金交易合同,也稱外匯保證金交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外匯業務。1994年,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曾聯合下發通知,對一些單位未經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也未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擅自從事外匯期貨和外匯按金交易,有的境內單位和個人與境外不法分子相勾結,以期貨咨詢及培訓為名,私自在境內非法經營外匯期貨和外匯按金交易進行禁止和查處。1994年關于貫徹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關于嚴厲查處非法外匯期貨和外匯按金交易活動的通知》的會議紀要指出,自1980年以來,國務院有關部門只批準了外匯指定銀行和少數非銀行金融機構進行代客外匯現貨實盤買賣,但從來沒有批準任何一個單位代客進行外匯期貨和外匯按金交易,不允許開展境外商品期貨交易、外匯期貨和外匯按金交易,所有開展這類業務的機構屬違法經營。
富來博公司以美國MG公司的推薦代理人身份,在中國境內向公眾推薦進行外匯按金交易,根據客戶交易量收取美國MG公司的傭金。富來博公司代表美國MG公司推薦境外外匯按金交易,并且由公司員工代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是以外匯保證金交易咨詢之名行外匯保證金經紀之實,被告維智信公司未提交富來博公司具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資格的證據,本院認定,富來博公司以咨詢為名擅自從事外匯按金交易屬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行為,富來博公司與原告李繼軍簽訂的資金擔保書應屬無效協議。富來博公司職員謝淑娜代李繼軍進行外匯按金交易屬于違法行為,該行為直接造成了原告李繼軍的財產損失,富來博公司依法應當賠償李繼軍的經濟損失。由于富來博公司名稱變更為維智信公司,富來博公司的權利義務依法應由變更后的維智信公司享有和承擔,維智信公司依法應當應當賠償李繼軍的經濟損失。扣除賬戶剩余資金,按李繼軍兩次匯款時人民幣兌美元的平均匯率,維智信公司應當賠償李繼軍經濟損失人民幣127381.29元。關于原告李繼軍請求判令其與MG公司之間的外匯按金交易經紀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由于MG公司未參加訴訟,對此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李繼軍和被告鄭州維智信市場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之間所簽訂的《資金擔保書》無效;
二、被告鄭州維智信市場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繼軍經濟損失人民幣127381.29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鄭州維智信市場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223元,由被告鄭州維智信市場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梅
審 判 員 龔 磊
代理審判員 劉俊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同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