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8)滬二中經終字第10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兆鵬,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共和新路2205弄14號301室。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上海市鯉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金谷公司上海中山北二路證券交易營業部(原名中國金谷國際信托投資有限公司上海證券業務部),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二路1501號8樓。
負責人楊江波,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國榮,上海市上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顧寶秀,女,1946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廣遠新村30號302室。
原審原告楊依青(系顧寶秀之女),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廣遠新村30號302室。
上訴人張兆鵬因無效口頭代理期貨交易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1997)虹經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95年12月,張兆鵬經楊依青介紹,持楊母顧寶秀的身份證,以顧寶秀名義在中國金谷公司上海中山北二路證券交易營業部(以下簡稱“營業部”)開設期貨交易帳戶,號碼608191。張兆鵬于同年12月18日與“營業部”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約定張兆鵬在“營業部”操作股票及期貨等證券業務。協議簽訂后,自199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2日,張兆鵬共投入期貨帳戶資金288萬元(其中張兆鵬與楊依青約定十分之一屬楊依青)。張兆鵬于1996年1月11日起在未與“營業部”簽訂《期貨交易客戶委托合同書》、《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等合同的情況下,開始當面口頭向“營業部”下達期貨交易指令,進行涉及上海糧油商品交易所、上海商品交易所、天津聯合期貨交易所及北京商品交易所等的秈米、上海膠版、蘇州膠版、海南咖啡、海南橡膠、天津紅豆、鄭州綠豆、北京綠豆等品種的期貨交易。張兆鵬自同年2月9日和29日起,陸續在“營業部”出具的期貨交易《客戶結帳單》和《期貨交易訂單》上簽字確認。其中《客戶結帳單》是反映客戶當日的期貨交易記錄、期貨持倉記錄和帳戶資金狀況。張兆鵬在1997年1月24日的《客戶結帳單》上簽字確認時,該結帳單中期貨持倉記錄反映張兆鵬還有9703上海膠版合約20手,帳戶資金結存為27084.57元。至此,張兆鵬用當面、電話或書面形式共委托“營業部”進行497筆期貨交易(其中張在275筆期貨交易訂單和142筆客戶結帳單上簽字確認),虧損保證金共計1323915.43元。期間,張兆鵬于1996年6月18日至1997年1月3日,陸續從期貨帳戶中提取資金共計1529000元。1997年2月26日,“營業部”在未書面通知張兆鵬追加保證金的情況下,對上述20手合約強行平倉,虧損27600元。
另查明,“營業部”系中國金谷國際信托投資有限公司下屬分支機構,經營范圍為代理買賣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市內上柜的有價證券、證券代保管、證券投資咨詢等業務,“營業部”未取得進行期貨經紀業務的主體資格。“營業部”接受客戶委托進行期貨經紀業務系通過有期貨經紀業務主體資格的上海卡期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江蘇三山期貨經紀有限公司、貨夏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入市交易的。其中秈米品種的交易,“營業部”系通過上級公司在上海糧交所席位入市的。在張兆鵬提出的40筆交易中,“營業部”對其中3筆交易,未能提供確切的入市交易證明,涉及虧損額計63050元?!盃I業部”在上述498筆期貨交易中,其收取手續費180806.50元。張兆鵬在“營業部”進行期貨交易虧損,遂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營業部”未經國家主管機關批準,擅自從事期貨經紀業務,違反了國家有關期貨交易管理規定,其與張兆鵬達成的口頭代理期貨交易協議,依法應確認無效。對此,“營業部”應承擔過錯責任。張兆鵬對“營業部”進行的期貨經紀業務缺乏必要的識別,盲目涉入非法期貨交易,亦有過錯。“營業部”制作的《客戶結帳單》載明當日成交明細、期貨持倉明細和資金收付情況,是一種確認交易的憑證。張兆鵬在委托“營業部”進行代理期貨交易時,陸續在《客戶結帳單》、《期貨交易訂單》上簽名,特別是在1997年1月24日的《客戶結帳單》上簽名,應認定為對當日及以前所有交易結果的確認?,F張兆鵬稱“營業部”有未經其委托擅自進行交易的情況,因缺乏依據,不予采信。“營業部”已經按照張兆鵬的指令,將絕大部分期貨合約入市交易,造成的交易虧損,屬于張兆鵬的正常風險損失?!盃I業部”未能提供其中三筆確切的入市交易證明和未書面通知張兆鵬追加保證金即強行平倉,對此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盃I業部”收取的手續費屬非法所得,將另行制作民事制裁決定書,予以收繳。張兆鵬等人要求返還手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為此,作出判決:張兆鵬與“營業部”達成的口頭代理期貨交易協議無效;“營業部”賠償張兆鵬、楊依青損失計90134.57元;顧寶秀、楊依青、張兆鵬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16760元,由顧寶秀、楊依青、張兆鵬負擔8380元,“營業部”負擔8380元。
判決后,上訴人張兆鵬不服,以“營業部”不具備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主體資格,代理其進行期貨交易的行為無效,應返還其虧損保證金1350000元;況且其中部分損失系“營業部”未經其委托而擅自交易所造成,應由“營業部”賠償;“營業部”對1996年11月4日其在上海商品交易所買入上海膠版9701合約100手及1996年11月29日在海南中商商品交易所賣出海南咖啡9612合約20手均未入市交易,涉及虧損金額12000元和56300元應由“營業部”賠償等為由提起上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營業部”對1996年11月4日張兆鵬在上海商品交易所買入上海膠版9701合約100手,未能提供確切的入市交易證明,涉及虧損金額12000元,對1996年11月29日張兆鵬在海南中商商品交易所賣出海南咖啡9612合約20手,每手1343元,已提供入市成交記錄。
本院認為:“營業部”不具備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主體資格,與張兆鵬之間代理期貨交易協議無效。因張兆鵬的期貨合約由“營業部”通過其他期貨經紀公司入市交易,由此造成的損失屬正常風險,張兆鵬要求“營業部”返還其虧損的保證金1350000元沒有理由。張兆鵬在“營業部”買賣期貨合約過程中,陸續在《客戶結帳單》、《期貨交易訂單》上簽名,而《客戶結帳單》截明當日成交明細,期貨持倉明細和資金收付情況,如“營業部”未經張兆鵬委托擅自交易,勢必使《客戶結帳單》內容前后不連貫,而張兆鵬在最后一張即1997年1月24日的《客戶結帳單》上簽名,并未提出異議,原審據此認定張兆鵬對當日及以前所有交易結果的確認并無不當。至于張兆鵬主張其于1996年11月4日在上海商品交易所買入上海膠版9701合約100手未入市交易,因“營業部”未能提供確切的入市交易證明,推定為沒有入市交易,對該部分虧損12000元,由“營業部”賠償。原審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1997)虹經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二、變更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1997)虹經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內容為“被告賠償張兆鵬、楊依青損失計人民幣102134.57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760元,由張兆鵬、楊依青、顧寶秀負擔人民幣15492元,“營業部”負擔人民幣1268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760元,由張兆鵬、楊依青、顧寶秀負擔人民幣15492元,“營業部”負擔人民幣126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兵生
代理審判員 趙蕙琳
代理審判員 金 輝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邵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