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滬高民二(商)終字第17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民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原華高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中路841號10O1室。
法定代表人劉國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建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抗成,上海市恒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樹國,男,漢族,1977年2月4日出生,戶籍所在地江蘇省興化市海南鎮胡東村三組,現住上海市泰康路274弄40號。
委托代理人顧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國民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袁樹國期貨交易糾紛一案, 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5)滬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國民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抗成、黃建民,被上訴人袁樹國的委托代理人顧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4年6月8日,袁樹國與原華高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高期貨”)簽訂了編號為11156期貨經紀合同及自助委托、網上委托補充合同一份,約定:袁樹國委托華高期貨進行期貨交易;華高期貨接收袁樹國委托并按照其交易指令為袁樹國進行期貨交易。華高期貨按照期貨交易所規則執行袁樹國的交易指令,華高期貨有義務將交易結果轉移給袁樹國,袁樹國有義務對交易結果承擔全部責任。華高期貨在每一交易日閉市后按照雙方約定的傳真或電子信箱或語音信箱等方式向袁樹國發出每日交易結算報告。如果袁樹國在華高期貨經營場所內,華高期貨可直接書面送達。袁樹國在與華高期貨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第五節中預留的有關送達地址、號碼等各種聯絡方式均視為具有法律意義。袁樹國對華高期貨提供的每日交易結算報告的記載事項有異議的,應當于下一交易日前向華高期貨提出書面異議。袁樹國在約定時間內未向華高期貨提出異議,視為袁樹國對記載事項的確認。袁樹國授權的指令下達人為其本人。袁樹國確認的每日結算單、追加保證金的送達方式以及確認的交易結算月報的送達方式均為電子信箱或書面確認,指令下達方式為書面、電話或者電腦。袁樹國以泰康路274弄40號、郵編200025、電話13910902008作為其與華高期貨業務往來的唯一有效地址和號碼。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條款。在網上委托補充合同中袁樹國確認密碼領取方式為現場領取。上述合同簽訂后,袁樹國于同日向華高期貨交付保證金人民幣13萬元,華高期貨向袁樹國出具收據一份。同年11月22日,袁樹國委托律師向華高期貨發出律師函一份,言明,其從未委托授權過任何他人或者華高期貨進行期貨交易下單等行為,但近日華高期貨卻郵寄通知對發生在其名下的數個交易單進行確認。該侵權行為當即被其因不知情予以拒絕,并要求華高期貨作出相應答復。因交涉未果,袁樹國遂訴至法院,要求華高期貨返還保證金人民幣13萬元。
另查明,華高期貨向法院提供的袁樹國客戶結算單(2004年6月9日至2004年11月4日),在客戶授權簽章一欄均為空白。
經原審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進行鑒定,上海市公安局認為,由于缺乏充足的事前檢材,無法對于華高期貨提供的電子信箱是否系袁樹國本人填寫對鑒定事項作出書面鑒定結論。另,上海匯浦產業投資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向原審法院作出書面說明:其提供華高期貨員工徐志偉、夏曼沙、李慧雯郵箱地址(分別為:zwxu@wisepool.com.cn、msxia@wisepool.com.cn、hwli@wisepool.com.cn)與yqw@cppc.cn 之間于2004年6月9日至2004年11月5日問郵件往來情況記錄,格式為MIME,共計61頁。因郵件內容以Base64形式加密,其無法直接打開,只能以亂碼打印。
原審法院認為:華高期貨系具備從事期貨經紀業務資質的期貨經紀公司,其與袁樹國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法律規定,期貨公司與客戶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對下達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期貨公司不能證明其所進行的交易是依據客戶交易指令進行的,對該交易造成客戶的損失,期貨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客戶予以追認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合同約定,袁樹國授權指令下達人為其本人,指令下達方式為書面、電話、電腦。網上委托補充合同中,袁樹國確認密碼領取方式為現場領取。上述約定中雖然包括了電腦的委托方式且袁樹國已領取了密碼,但由于袁樹國手持合同文本未有電子信箱的記載,而華高期貨手持合同文本關于電子信箱的記載從現有證據不能認定系袁樹國所寫,加之華高期貨辯稱其是執行袁樹國賬戶下單人馬培莉的交易指令,故本案中華高期貨不能證明其所進行的交易是依據袁樹國交易指令進行。另,所涉合同還約定,華高期貨在每一交易日閉市后按照雙方約定的傳真或電子信箱或語音信箱等方式向袁樹國發出每日交易結算報告。如果袁樹國在華高期貨經營場所內,華高期貨可直接書面送達。而由于華高期貨提供的袁樹國客戶結算單(2004年6月9日至2004年11月4日),在客戶授權簽章一欄均為空白,華高期貨員工徐志偉、夏曼沙、李慧雯郵箱地址(分別為:zwxu@wisepool.com.cn、msxia@wisepool.com.cn、hwli@wisepool.com.cn)與yqw@cppc.cn之間于2004年6月9日至2004年11月5日間郵件往來情況記錄,亦不能直接證明華高期貨已向袁樹國發出了每日交易結算報告且袁樹國確認無異。綜上所述,本案所涉合同對于下達交易指令方式以及交易結算結果的通知方式雖有約定但約定不明。由于華高期貨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行袁樹國下單人馬培莉的交易指令已得到袁樹國的追認,故對該交易造成的損失,華高期貨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華高期貨應向袁樹國返還全部保證金。據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華高期貨經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袁樹國返還保證金人民幣13萬元。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110元,由華高期貨經紀有限公司負擔。
原審宣判后,上訴人國民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其與被上訴人袁樹國簽訂合同約定: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委托,按照被上訴人交易指令進行期貨交易。被上訴人下達交易指令的方式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通知交易結果的方式為:書面、電話、電腦和因特網自助委托。同時約定:被上訴人對每日交易結果有異議的,應當于下一交易日開市前向上訴人提出書面異議,未在約定時間內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對交易結果的確認。被上訴人實際委托了馬培莉下達交易指令,馬培莉是該帳戶的實際下單人。被上訴人在簽訂合同時即領取了交易密碼,這就意味著被上訴人可以以此進入交易系統隨時了解最新交易狀況,合同明確約定以此視為上訴人履行了送達義務。而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應當視為對交易結果的確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為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袁樹國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依據,其在簽訂合同后,從未進行過期貨交易,也未委托馬培莉進行期貨交易。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了11156袁樹國客戶帳號網上登錄日志及相關情況說明,證明被上訴人通過互聯網登錄上訴人公司網站查看11156帳戶的交易情況,且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質證認為,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且軟件公司沒有權威性,技術上不能保證其沒有缺陷,上網密碼是上訴人公司提供的,不能排除上訴人上網查詢的可能性。本院認為,該證據雖然在一審時已經客觀存在,但由于沒有經過解密,所以上訴人未能在一審時發現該證據,上訴人在二審中通過軟件公司解密后作為新發現的證據向法院舉證并無不當。目前并無證據證明該上網記錄的客觀性和真實性存在缺陷,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的上網密碼,故該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袁樹國在此期間多次登錄公司網站查詢11156帳戶,對于11156帳戶的交易情況是知情的。
另查明,2005年6月3日,經國家行政管理總局批準,原華高期貨經紀有限公司變更為國民期貨經紀有限公司。
除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外,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是否應對其帳戶內發生的期貨交易結果承擔民事責任。本案所涉合同約定,被上訴人袁樹國授權的指令下達人為其本人,指令下達方式有書面、電話、電腦。上訴人在審理中確認其接受了案外人馬培莉的交易指令,在被上訴人袁樹國帳戶內進行期貨交易,但無證據證明袁樹國委托過馬培莉代理袁樹國下達交易指令,上訴人主張馬培莉系被上訴人袁樹國指令的下單人沒有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期貨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期貨公司與客戶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對下達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期貨公司不能證明其所進行的交易是依據客戶交易指令進行的,對該交易造成客戶的損失,期貨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客戶予以追認的除外。本案中,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在被上訴人帳戶內所進行的交易是依據被上訴人袁樹國的指令或者其委托的下單人的指令進行的,故對于由此產生的損失,上訴人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雖然,從上訴人二審中提供的新證據來看,被上訴人袁樹國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多次登錄上訴人公司網站查詢11156帳戶,可以推定被上訴人對于11156帳戶的交易情況是知曉的,但是,由于這些交易本身并不是根據被上訴人袁樹國的指令進行的,且雙方簽訂的合同中對此也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袁樹國通過上網知悉其帳戶內存在期貨交易記錄,未及時提出異議的,不能視為對其帳戶內的交易結果的追認。因此,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袁樹國上網查看其帳戶的事實認定被上訴人袁樹國對其帳戶內的期貨交易結果進行了追認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符合期貨交易規則,其理由不能成立。更何況,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袁樹國送達書面的客戶結算單,要求被上訴人簽字確認時,被上訴人立即提出了異議,并拒絕在客戶結算單上簽字確認。據此,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始終未對其帳戶內的交易結果予以認可。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然選擇了網上交易方式作為交易方式之一,單上訴人提供的之間表明被上訴人名下的交易并非通過網上交易方式完成,而是由馬培莉在場內完成,故該交易不能視為被上訴人自身進行的交易,該交易結果不能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袁樹國知悉其帳戶的交易情況未提出異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經對其帳戶內的交易記錄予以追認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據《期貨司法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期貨公司執行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造成客戶損失,應由期貨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的保證人損失符合上述規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110元,由上訴人國民期貨經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 航
代理審判員 史偉東
代理審判員 熊雯毅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馬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