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9)浙經終字第483號
原告(上訴人)袁飛燕,女,1952年2月25日出生,住諸暨市人民南路150號。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楊建武,男,56歲,系袁飛燕丈夫,住諸暨市人民南路150號。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呂思源,浙江思原昆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諸暨市糧食總公司,住所地諸暨市大橋路117號。
法定代表人陳永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表人汪靖,男,27歲,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陳永新,男,38歲,諸暨市金融法律事務所主任。
上訴人袁飛燕因期貨交易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紹中經初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199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0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袁飛燕的委托代理人呂思源,被上訴人諸暨市糧食總公司(以下簡稱糧食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永苗、委托代理人汪靖、陳永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認定,1996年9月5日,袁飛燕與糧食公司期貨營業部(以下簡稱期貨中)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書》一份,約定:袁飛燕授權期貨部代理其進行國內商品和金融的期貨及其現貨買賣;袁飛燕同意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周內,在期貨部為其設置的賬戶內存入期貨部規定數額的開戶資金;袁飛燕因交易虧損或其他原因,賬戶中的保證金金額低于維持保證金水平時,期貨部應書面通知袁飛燕補足,袁飛燕應按期貨部要求的時間內補足所需金額,否則,期貨部有權在不通知袁飛燕的情況下,對袁飛燕所持的部分或全部交易部位進行強行平倉;袁飛燕下達的交易指令單上的客戶簽字,應與袁飛燕預留在期貨部方的簽字留樣一樣,否則,期貨部有權拒絕接受袁飛燕的交易定單;期貨部在發出成交結果通知后12小時內,如未收到袁飛燕的任何書面形式的異議,即視為該交易被袁飛燕取得并得到期貨部確認;現貨月份的平倉指令最遲應在合約月分之前的最后一個營業日發出;如果需要進行實物交割,袁飛燕應在上述期限之前向期貨部提交足額的交割資金及有關憑證和票據;超過上述期限,期貨部仍未收到袁飛燕的平倉指令,也未收到足額的交割資金及有關憑證和票據,期貨部有權在未通知袁飛燕的情況下對袁飛燕的開倉部位進行平倉或代理袁飛燕進行實物交割,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和后果全部由袁飛燕承擔;袁飛燕授權楊建武為合法的資金調撥人員;袁飛燕應按期貨部的規定向期貨部支付期貨交易和實物交割的代理手續費;袁飛燕應繳的手續費、交易費用及其他欠款由期貨部自動從袁飛燕賬戶中扣除;客戶指定指令下達人員為袁飛燕和楊建武;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后,于袁飛燕開戶資金匯入期貨部賬戶之日起生效。委托代理協議書簽訂后,袁飛燕于1996年9月2日交入開戶保證金10萬元后,又陸續交入期貨保證金421.25萬元。在此期間,袁飛燕共出資金360.4萬元。1996年9月6日至1998年11月2日期間,袁飛燕委托期貨部在大連商品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290筆;1996年11月至1998年4月期間,袁飛燕委托期貨部鄭州商品交易所乾地期貨買賣19筆;1996年9月至1997年8月,袁飛燕委托期貨部在海南中商商品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54筆;1997年6月5日至1997年10月10日,袁飛燕委托期貨部在上海建筑材料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4筆。上述交易共虧損342170元。其中1996年9月4日至1998年8月18日期間交易盈利100300元;1996年8月19日至1998年11月2日交易虧損442470元。在交易過程中,袁飛燕及經紀人楊建武于1998年4月13日向糧食公司提交了書面申請,申請書內容為:鑒于目前大連商品交易所大豆合約出現強單邊下跌行情,362賬戶(袁飛燕)多頭持倉面臨穿倉危險,現向期貨部申請要求給予鎖倉處理(期貨部給客戶賬單保留多頭與空頭雙向持倉,在交易所作平倉處理)。對于鎖倉所產生的所有盈虧由本人負全部經濟責任。同時,本人同意期貨部在本人外鎖的過程中,對本人的交易指令作相應的處理(期貨部與交易所可能出現開倉、平倉方向不一致或因交易軟件差異產生開、平倉順序不一致等情況)。審理期間,糧食公司提供了其執行袁飛燕交易指令的證據,包括交易所向糧食公司出具的成交通知單及袁飛燕的指令單,經質證查明:部分指令單非客戶或經紀人簽名下單;部分指令單沒有客戶或有權下達指令人的簽名;在四交易所的交易中,客戶指令單與交易所記錄的成交清單在手數、時間大多數價位上的記載一致;上述四交易所的成交清單中開平倉方向記錄與客戶指令單的開平倉方向記錄絕大多數一致,開平倉方向不一致的主要系袁飛燕申請鎖倉所致;有3筆交易期貨部無袁飛燕的交易指令即行交易,有4筆袁飛燕的交易指令無相應交易所的記錄反映;在交易過程中,部分交易系混碼代理,但袁飛燕對期貨部的混碼代理行為未持有異議,原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為合約、出入金憑證、期貨交易定單、成交確認單、成交清單、商交所會員證書、證明、通知書、核對交換證據筆錄等。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糧食公司雖系相關商品交易所的會員,但其從事期貨經紀代理業務,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取得許可證,不具備期貨交易代理資格。故袁飛燕與糧食公司于1996年9月5日簽訂的客戶合同應認定無效,糧食公司是該合同無效的主要責任方。糧食公司未依照交易所的有關規定,為袁飛燕的交易所設置單獨的交易編碼,混碼代理雖違反交易所的交易規則,但袁飛燕在交易過程中對糧食公司的混碼代理行為未持有異議;袁飛燕下單委托糧食公司進行期貨合約交易,其指令單與交易所記錄的成交清單在時間、手數、價位及開平倉方向上絕大多數一致,少數開平倉方向不一致系袁飛燕申請鎖倉所致,而鎖倉并非重新下單開倉,其實質是對原倉位進行平倉,且袁飛燕承諾鎖倉造成損失由其自行負擔,故交易造成經營虧損屬正常的商業風險,與糧食公司的期貨代理行為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部分交易系糧食公司未能準確及時地執行客戶指令;部分交易在袁飛燕沒有指令的情況下擅自交易;部分交易不能提供相關交易所有成交記錄,應當推定未入市交易,因上述三原因而造成袁飛燕虧損,應由糧食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七)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座談紀要》之規定,于1999年4月20日判決:一、糧食公司賠償袁飛燕經濟損失138010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袁飛燕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2395元,由袁飛燕負擔5395元,糧食公司負擔7000元;鑒定費4600元,由袁飛燕負擔2300元,糧食公司負擔2300元。
宣判后,袁飛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1.原審判決已認定糧食公司混碼代理違反交易規則,未判決糧食公司予以賠償不當;2.原審判決對糧食公司未經授權即簽單做單這一事實未予認定不當;3.糧食公司入市舉證不足;4.原審判決認為期貨糾紛只能主張賠償做單虧損,而不能對手續費提出賠償請求是錯誤的。
糧食公司未遞交書面答辯狀,庭審中提出本公司并未為客戶設立單獨的交易代碼,袁飛燕對混碼交易知情,且混碼交易對交易結果沒有影響。要求駁回袁飛燕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認定的袁飛燕與糧食公司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書》及袁飛燕委托糧食公司在大連商品交易所、鄭州商品交易所、海南中商商品交易所、上海建筑材料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的情況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二審期間,本院根據當事人雙方交易次數多、是否入市各方爭議大等情況,依法委托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杭州證券監管特派員辦事處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在客戶袁飛燕的所有交易記錄中,除序號為12、14(一審已判)的兩筆交易無法判定客戶交易指令是否已經入市外,其余的交易指令均可判定已入市交易。鑒定費為1萬元。鑒定結論認定未入市交易的兩筆為:1998年4月1日大連商品交易所S9807大豆以2650價位買入開倉30手。該品種地1998年7月6日以2482價位賣出平倉10手;1998年7月15日以2500價位賣出平倉20手,虧損46800元,手續費為800元;1997年1月29日,海南中商商品交易所R703天然橡膠以12470價位賣出開倉2手。1997年3月17日,該品種以12985價位買入平倉,虧損5150元,手續費為160元。上述合計為52910元。
本院認為,糧食公司不具有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主體資格,其與袁飛燕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應確認無效。本院二審期間,根據目前無法定鑒定機構的情況,依法委托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杭州證券監管特派員辦事處進行鑒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該辦事處指派有關專家所作的鑒定結論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糧食公司應對鑒定結論所列的未入市交易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其余交易的經營虧損均屬正常的商業風險,與糧食公司的代理行為無因果關系。袁飛燕要求糧食公司承擔該部分經營虧損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雖然依據鑒定結論可減輕糧食公司的責任,但鑒于糧食公司未提出上訴,且在二審答辯中明確要求駁回袁飛燕的上訴,維持原判,這是其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分,應予準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鑒定費一萬元,均由袁飛燕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忠良
代理審判員 黃 梅
代理審判員 許江杰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展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