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海中法經重字第1號
原告楊偉,男,1957年2月14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江蘇省蘇州市夏家橋五十一號。
被告海南海信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龍華路15號財盛大廈17樓。
法定代表人李良清,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黔,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偉訴被告海南海信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信公司)期貨交易糾紛一案,本院于1998年12月16日以(1997)海中法經初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書作出判決,宣判后,被告海信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以(1999)瓊經終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偉、被告海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張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5年10月2日,原告與被告設在蘇州的辦事處在蘇州簽訂期貨交易委托合同,委托該辦事處代理從事期貨交易,委托方式為書面委托。同日,該辦事處為原告開戶,客戶代碼為800005,原告交付交易保證金10萬元。同月18日開始交易。同月十九日,原告又交付保證金20萬元,二十二日交付2萬元,同年11月8日交付70萬元。自1995年10月18日至1996年1月3日,原告共委托該辦事處進行期貨交易298手,虧損1.1535萬元(不含交易保證金),扣除應付手續費8940元,至1996年1月3日,原告帳面金額應為99.9525萬元。但在1996年1月4日或5日,該辦告知原告帳面已無存款,所有合約已被強行平倉,原告當即與之交涉,要求提供強行平倉的證據,但該辦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憑證,僅口頭辯稱是原告以電話委托其進行交易,但又未能提供電話錄音。原告認為該辦之行為違反了其公司制定的期貨代理業務規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鑒于該辦是被告的分支機構,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其民事責任應由被告承擔,故請求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交易保證金99.9525萬元,并向原告賠償利息損失12.4247萬元。
被告海信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是因原告對期貨交易形勢的錯誤估計導致全部爆倉;原告在被告的委托單丟失的情況下起訴被告的行為是乘人之危的不法行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5年10月2日,原告與被告蘇州辦事處簽訂一份期貨交易委托合同書,約定原告委托該辦事處代理其進行鄭州商品交易所、北京商品交易所及海南中商期貨交易所(以下簡稱中商所)交易范圍內的期貨交易,委托方式為書面委托。與此同時,原告還簽署一份由被告制作的期貨交易風險揭示書,填具開戶登記表。原告的客戶代碼確定為800005,交易保證金標準為5%。同日,原告即向該辦事處交納交易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同年10月19日、10月23日、11月8日,原告又三次向該辦事處交納交易保證金共92萬元。原告通過被告在中商所800005代碼下的交易時間為1995年10月19日至1996年1月16日,自1995年10月19日至同月23日,辦事處收取原告交易手續費為單邊每手30元,自1995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19日;交易手續費調整為單邊每手25元;自1996年1月起,又調整為單邊每手32.5元。1996年1月16日后,原告交易保證金帳戶已無資金。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對交易量及交易過程中是否存在電話委托的事實未能達成共識,但又均表示不愿再委托有關部門對交易資料進行鑒定。而在原一審審理中,本院已委托中國政法大學期貨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期貨研究所)對中商所800005客戶代碼下的交易進行過鑒定,結論為:原告于1995年10月19日至1996年1月16日間在上述代碼下的交易量為1216手,支付的手續費為3.1975萬元,平倉虧損為62.159萬元。本院還委托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對被告提供的交易談話的錄音帶進行鑒定,結論為:錄音帶中每段談話錄音中沒發現剪輯現象,錄音帶中男性說話人為原告楊偉。根據該結論,本院又再次委托期貨研究所對電話錄音中所涉及的交易情況進行鑒定,結論為:原告于1995年11月21日至同月29日期間在中商所800005客戶代碼下共計交易天然橡膠R601期貨合約1432手,交易手續費3.58萬元,平倉虧損11.513萬元。綜合以上鑒定結論,原告在1995年10月19日至1996年1月16日期間,共委托被告蘇州辦事處在中商所800005客戶代碼下交易天然橡膠R601、R603和R605期貨合約2648手,交易手續費共計6.7775萬元,平倉虧損共計73.672萬元。原告交付的保證金102萬元在扣除上述手續費及平倉虧損后,余額應為人民幣21.5505萬元。被告堅持該21.5505萬元亦系原告委托交易后的正常虧損,但又表示委托單及結算單已被盜,對該21.5505萬元剩余保證金的虧損情況不能舉證。
另查明,被告蘇州辦事處未領取營業執照,亦未經有關證券監管部門批準在異地從事期貨代理業務;被告系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并經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專業期貨經紀公司,具有法人資格。
本院認為:被告蘇州辦事處雖經其法人即本案被告授權與原告簽訂期貨交易委托合同書,但由于該辦事處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亦未經國家證券監管部門批準從事異地期貨代理業務,故其與原告簽訂的期貨交易委托合同無效,其代理原告從事期貨交易的行為亦屬無效行為,其法律后果應由其法人即被告承擔。造成合同無效,原、被告雙方均有過錯,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委托的期貨研究所雖不具備法律規定的鑒定資格,但在國內尚無法定期貨鑒定機構的情況下,該期貨研究所對本案所涉問題的鑒定結論,仍可作為本案定案的參考依據;再結合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所作鑒定結論,可以確認被告對原告的絕大部分交易指令均已按其要求執行、入市交易,并無挪用原告資金、欺詐原告之行為,原告的73.672萬元保證金虧損屬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交易后造成的風險虧損。由于主要過錯在原告,故原告對此虧損應承擔百分之九十的責任,被告對此虧損應承擔百分之十即7.3672萬元的賠償責任,并向原告支付法定孳息。但對于剩余保證金21.5505萬元,由于被告不能舉證證實其亦屬原告委托交易的風險虧損,故被告對此款項應負全部返還責任,并向原告支付法定孳息。被告關于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海信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賠償交易保證金損失人民幣7.3672萬元及孳息,返還交易保證金21.5505萬元及孳息(孳息自1996年1月17日起計至本判決限定還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逾期付款,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995元,鑒定費人民幣43000元,合計人民幣61995元,由原告負擔41332.1元,被告負擔2066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平山
審 判 員 張玉萍
代理審判員 王宏壯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杜良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