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小〉凇《≈小〖墶∪恕∶瘛》ā≡?br/>民 事 判 決 書
(1997)滬二中經終字第44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成華,1956年9月5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惠民路507弄6號。
委托代理人唐生林,上海市縱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申銀萬國股份有限公司東大名路證券交易營業部(原上海萬國證券公司虹口營業部),住所地上海市東大名路687號。
代表人王敏芳,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如春,職工。
委托代理人朱永梅,申銀萬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申銀萬國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萬國證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東路99號。
法定代表人朱恒,總裁。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凌建平,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漢族,原住上海市九江路768號,現在上海勞動機械廠服刑。
上訴人王成華因國債期貨交易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1995)虹經初字第8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王成華與凌建平原系朋友關系。凌建平以其妻丁某之名在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大名路證券交易營業部(以下簡稱“東大名路營業部”)開設股票帳戶,并由凌建平負責辦理委托交易事宜。1994年11月21日,王成華與“東大名路營業部”簽署國債期貨交易代理契約書及國債期貨風險揭示聲明書各一份后,開設了國債期貨帳戶,以“東大名路營業部”為經紀人,進行國債期貨交易,帳號為AN78101392元。當日,王成華從丁某股票帳戶中取出10萬元轉入其帳戶,凌建平與丁某事后均無異議。次日凌建華從該股票帳戶中取出30萬元劃入王成華帳戶。至1994年12月30日,王成華結束操作時止,該帳戶浮動盈虧為透支187916元,帳面余額為透支1982062元,差額保證金透支40萬元,可用資金透支2382062元。倉內尚有王成華于12月29日分別以147.49元、147.48元及147.47元的價格賣出310327國債2000口合約。1995年1月,王成華在帳戶出現虧損后,中斷交易,下落不明?!皷|大名路營業部”遂凍結丁某的股票帳戶,要求凌建平在王成華期貨帳戶中繼續操作拉回虧損。在此情況下,凌建平簽下抵押保證書稱其以個人產權房,銀夢時裝店及本田轎車作抵押,抵押王成華帳戶中資金虧損并在近期內辦理有關抵押手續。從1995年1月9日始,該帳戶由凌建平下達交易指令。當日,凌建平以146.98元的價格平倉買入310327國債1000口合約,以146.72元的價格平倉買入該品種國債500口合約,以147.76元的價格平倉買入該品種國債500口合約,盈利238084元。同時,凌建平在該帳戶中另開新倉進行國債期貨委托交易。至當年2月23日,該帳戶帳面余額為897272元。次日,王成華從該帳戶盈利款中提取248000元,凌建平提取499272元。3月6日,王成華又從該帳戶中提取盈利款150000元。1996年8月,上海申銀證券有限公司與上海萬國證券公司合并組建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大名路營業部”系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1995年6月,王成華以“東大名路營業部”提供虛假交割單擅自處分其盈利款為由要求“東大名路營業部”給付欠款499272元,因交涉無果,遂提起訴訟?!皷|大名路營業部”辯稱:王成華與凌建平是合伙關系,凌建平操作買賣國債期貨盈利后,從帳戶中提取部分款項,其并無過錯,凌建平辯稱:與王成華是合伙關系,其有權從帳戶中提取盈利款。審理中,王成華對其與凌建平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東大名路營業部”提供虛假交割單一節無法舉證。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王成華一再強調其與凌建平之間系委托代理關系,并稱因“東大名路營業部”提供虛假交割單,致其產生重大誤解,因其未提供足夠的證據,本院不予確認。王成華在帳戶出現虧損的情況下,采取了回避的態度。而凌建平在“東大名路營業部”凍結丁某股票帳戶的情況下在王成華虧損的帳戶內進行國債期貨委托交易,并使該帳戶由虧為盈并繼續操作,產生的虧損及盈利均應由凌建平負責。但原帳戶內的合約經平倉后所得盈利款應歸王成華所有。現王成華對凌建平的平倉行為已予認可,并已實際獲得盈利款,因此凌建平因另開新倉所產生的盈利應與王成華無關?!皷|大名路營業部”在王成華帳戶出現透支情況后未及時強制平倉并要求凌建平繼續操作雖有不妥,但其行為并未對王成華的利益產生損害后果,因此,王成華要求“東大名路營業部”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為此,作出判決:王成華要求“東大名路營業部”和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欠款499272元及償付逾期付款違約金225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235元,由王成華負擔。
判決后,王成華不服,以1995年2月23日前其僅委托凌建平操作買賣國債期貨,而“東大名路營業部”應對凌建平擅自從其帳戶中提取的款項負有返還義務等為由提起上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王成華在“東大名路營業部”開設國債期貨交易帳戶后,由王成華和凌建平分別從凌建平之妻丁某在同處開設的股票帳戶中提取資金轉入王成華名下的帳戶進行國債期貨買賣。因王成華在操作買賣中虧損嚴重,凌建平即承諾以個人的產權房,時裝店,轎車等財產作抵押繼續在王成華名下的帳戶操作直到盈利。所有盈利款亦由王成華和凌建平提取?,F凌建平主張與王成華是合伙關系,依據充分,本院可予認定。王成華要求“東大名路營業部”向其返還凌建平所提取的款項,理由不足,原審據此對其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235元,由上訴人王成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兵生
代理審判員 趙蕙琳
代理審判員 金 輝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鄔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