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9)滬一中經初字第788號
原告:上海能華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沈家弄路135號17樓1704室
法定代表人:金國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沈寅,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王抗成,土海市泛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恒銀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梅園路330號中亞飯店三樓
法定代表人:于洪,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雷,上海市華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能華實業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恒銀期貨經紀有限公司期貨交易委托合同強制平倉糾紛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1999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抗成律師、被告委托代理人陳雷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曾委托被告代理其進行商品期貨交易,期間因被告給原告提供大量透支資金,造成原告透支交易擴大損失924萬元,并致原告支付了交易手續費335,776元。另被告在未通知原告補足保證金情況下,對原告持有的3000手F9703咖啡合約強制平倉,造成原告虧損3,768,770元,故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強制平倉損失3,768,770元,退還透支交易手續費335,776元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所稱強制平倉已過訴訟時效不應支持,且按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有權不通知原告平倉之權利。所謂透支交易一節,原告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
本案審理中,原告向本院遞交以下證據:上海恒銀期貨經紀有限公司開戶合同書(開戶申請書、風險揭示聲明書、期貨業務委托代理協議書、經紀人委托書、印鑒卡、手續費收取標準)、1997年1月3日至1月31日(連續)、2月17日至3月18日(連續)、8月27日、5月26日至10月6日(非連續,共22頁)上海能華實業客戶結帳單、續租協議、透支交易記錄。
被告向本院提供:調查筆錄二份(被調查人:中亞飯店副總經理范立年、上海證券管理辦公室期貨處諸曉敏)上述證據經法庭主持質證,確認屬實,法庭予以確認。
本案法律事實由上述證據及庭審、質證筆錄佐證如下:
1996年12月2日,原、被告簽訂上海能華實業有限公司開戶合同書(含開戶申請表、風險揭示聲明書、委托代理協議書印鑒卡、手續費收取標準),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其從事商品期貨交易業務,并約定,原告應按被告要求在其帳戶內存有足夠數額的保證金,并隨時按被告要求存入追加保證金;被告在提出追加保證金要求后,原告應充分、及時執行,否則被告可予強行平倉;“在市場急劇變化及乙方(原告)資金不足情況下”,被告“有事先不通知乙方而對乙方的持倉進行強行平倉的權利。”,原告指定潘憶、黃奕為其及指定指令下達人,指定潘憶為其指定資金調撥人。雙方還就其他事項作了詳細約定。
嗣后,原告委托被告頻繁地進行了商品期貨交易,其中存在一定數量的透支保證金交易。
1997年2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在“海南中商交易所”以均價2,122.33元/單位開倉賣出3000手(10單位/手)9703咖啡合約,當時,原告帳戶內“可用資金”為“-14,076,315.99元”。同年2月24日在原告帳戶內“可用資金”仍然透支情況下,被告未通知原告追加交易保證金,擅自以均價2,373.34元/單位買入3000手9703手合約平倉,造成原告平倉虧損3,768,770元。被告工商登記注冊之住所地為上海市閘北區梅園路330號中亞飯店三樓。1998年10月15日,被告與上海中亞飯店簽訂續租協議,約定被告將其房屋租期續展三個月。1999年1月底被告搬遷離開其住所地。其后,既未按規定向上海證券管理辦公室期貨處或其他期貨監管部門備案,亦未至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住所變更手續,或將新住址通知原告等客戶。
另查,1996年5月2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關于變更《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期貨經紀公司變更名稱、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股東、住所、營業場所……必須向證監會提出《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變更申請,并按證監會要求提供有關文件備審。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之期貨業務委托代理協議書等開戶合同文件系雙方真實意思之表示,與法無悖,雙方由此建立的期貨委托代理關系應為合法、有效,原告本案之告訴距糾紛之發生已近二年六個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正如被告抗辯所稱其已超逾兩年之普通訴訟時效。但法庭注意到,1999年1月底在被告遷離其住所時距1997年2月24日強制平倉發生時尚不足兩年。原告認為,正是被告搬遷使原告不能主張權利從而使其主張超過普通時效規定。因此,本案時效問題之關鍵在于被告搬遷是否合理,其搬遷行為是否造成原告權利主張之困難。
被告作為專業期貨經紀商,接受客戶之委托入市進行期貨交易業務,由于期貨交易(相對與現貨交易)具有交易價值量放大效應及高風險特點,法庭認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民事法律對被告作為民事主體在處理交易及其相關行為中應盡之謹慎、注意要求確應超過社會對一般誠信、謹慎商入之要求而達較高標準。變更住址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通知債權、債務人(客戶)僅為法制、信用的商業社會對于一名誠信、謹慎商人的基本要求,本案被告遷離法定住所地既未按有關行業規章向行業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又未按工商管理法規規定至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同時亦未通知原告等債權人,由于該行為客觀上必然導致債權人對其主張權利之困難,搬遷不能認為是合法及符合一般商業道德之行為。由于該行為表明被告未能履行其作為(甚至)一名普通商人應盡的誠信義務,應認定其存有較大過錯。
該行為直接導致了原告權利主張之困難,如果被告由此獲得時效之利益從而使原告喪失勝訴權,是不合理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九條“權利人由于客觀障礙在法定訴訟試行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屬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特殊情況’。”之規定,考慮到法律適用之妥當性及實質公正。法庭認為,原告本案請求權訴訟時效可予延長,延長標準依被告遷離法定(注冊)住所地至原告自行尋找得知起訴本案止(延長自1999年2月24日至1999年8月5日)。
本案訴訟請求共有兩項,一為關于被告違約強制平倉之損失,二為有關原告透支交易之手續費償還問題。對于第一項訴請,法庭認為,期貨代理合同關系對雙方履行行為應產生合法之約束力。按照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按被告通知補足保證金,但實際履行中,被告并無證據證明其已通知原告要求其追加保證金。被告抗辯認為,按約其有權不通知原告強制平倉。依協議書第二條第3款,被告只有在“市場急劇變化”及原告“資金不足”情況下才能行使上述強制平倉權。所謂市場急劇之變化,法庭認為,應包含市場價格與其前之平均價格水平發生較大幅度差距,而這一差距是在相對較短期限內發生的。同時“急劇變化”應較該市場以前的平均價格波動在時間、變化幅度上超過一定程度。根據“客戶結帳單”之記載,原告買入9703咖啡合約之均價為2,122.33元,被告強制平倉時價格為2,248元,兩者相差5.9%,而平倉當日之“結算價”(收市價格)即下降到2,158元(與原告買入價相差1.68%),法庭顯然不能就此得出1997年2月21日至2月24日間9703咖啡合約之交易市場,出現了“市場急劇變化”之結論。盡管由于原告帳戶內資金確為不足,本案審理中,由于被告始終未能證明9703咖啡合約在其強制平倉前存在市場急劇變化,因此被告無權在不通知原告情況下擅自平倉,其抗辯理由法庭不能采納。由此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之規定,被告應予賠償。
關于退還透支交易手續費之訴請,原告訴稱由于被告給予原告透支交易造成其擴大損失若干及支付了交易手續費335,776元。法庭認為,交易手續費系被告為原告提供委托代理期貨交易之服務原告按約支付的費用,與原告在透支交易中因市場風險造成之損失并無法律范疇內之因果關系,原告訴請并無依據,法庭難予支持。
據此,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銀期貨經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能華實業有限公司強制平倉損失人民幣3,768,770元;
二、原告其余訴請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30,533元、訴訟保全費21,043元,共計人民幣51,576元,由原告負擔4,229元(已預交),由被告負擔47,347元,其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向本院預交上訴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忻賢麟
代理審判員 葉振軍
二○○○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 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