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9)經終字第2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廈門國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湖濱南路國貿大廈11層。
法定代表人:何福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白雪飚,北京市陸通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郝建平,北京市陸通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廈門興大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廈禾路839號。
法定代表人:吳世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白雪飚,北京市陸通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郝建平,北京市陸通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廈門三新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湖濱南路258號。
法定代表人:吳世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白雪飚,北京市陸通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郝建平,北京市陸通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青基業投資發展中心。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號。
法定代表人:唐榮漢,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涂建,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貴方,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青島市體總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南區嘉祥路66號。
法定代表人:李振云,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原告:中化國際橡膠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復興門外大街A2號。
法定代表人:王崎,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原告:中國化工供銷華東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蘇路599號。
法定代表人:劉少敏,該公司常務副總經理。
原審原告:中國航空工業供銷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東直門南大街甲10號樓。
法定代表人:鮑綿林,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原告:寧波雅戈爾(集團)大榭開發區國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大榭金城商住樓2號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原告: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甬華橡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開發區私營企業城。
法定代表人:焦建華,該公司經理。
原審原告:中國化工建設青島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南區延安三路131號。
法定代表人:王建君,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原告:浙江省化工輕工總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17號。
法定代表人:謝吉祥,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原告:北京安泰科投資咨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懷柔縣迎賓中路6號。
法定代表人:林如海,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原告:北京洋浦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門頭溝區上葦甸鄉政府院內。
法定代表人:王俊德,該公司經理。
原審原告:寧波龍冠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大河巷32號。
法定代表人:姜來明,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原告:江蘇省物資貿易中心。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83號。
法定代表人:沈先金,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原告:浙江天海實業開發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環城西路56號。
法定代表人:王國強,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原告:浙江省物資開發總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環城西路56號。
法定代表人:李幸雄,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原告:廈門經濟特區華閩進出口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湖濱東路9號華閩酒店14樓。
法定代表人:黃欣,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原告:上海零滬物資供應協調中心。住所地:上海市烏魯木齊南路1號。
法定代表人:王喜祥,該中心主任。
原審訴訟代表人:廈門國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湖濱南路國貿大廈11層。
法定代表人:蘇春成,該公司原董事長。
原審訴訟代表人:中化國際橡膠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復興門外大街A2號。
法定代表人:王崎,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訴訟代表人: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甬華橡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開發區私營企業城。
法定代表人:焦建華,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廈門國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國貿公司)、廈門興大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大公司)、廈門三新進出口有限公司(原名廈門象集保稅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新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中青基業投資發中心(原海南中商期貨交易所,以下簡稱中青基公司)以及中化國際橡膠公司等16家原審原告期貨交易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瓊經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本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副庭長孫華璞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于松波、代理審判員吳慶寶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夏東霞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1996年6月6日,廈門國貿公司同海南中商期貨交易所(以下簡稱中商所)會員廈門國貿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委托代理期貨協議書并開戶;1994年5月24日,興大公司同中商所會員中國國際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簽訂委托代理期貨協議書并開戶;1996年12月23日,廈門象集保稅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象集公司)同中商所會員上海中期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委托代理期貨協議書并開戶;1996年11月7日,青島市體總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體總公司)同中商所會員青島雙飛龍期貨經紀有限公司、1997年5月20日體總公司同中商所會員青島海爾期貨經紀有限公司、1997年7月23日體總公司同中商所會員青島國大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委托代理期貨協議書并開戶;1996年1月23日,中商所會員中化國際橡膠公司(以下簡稱中橡公司)向中商所申請開戶;1997年8月18日,中商所會員中國化工供銷華東公司(以下簡稱華東公司)向中商所申請開戶;1996年7月29日,中國航空工業供銷總公司(以下簡稱航空公司)同中商所會員寰宇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簽訂期貨委托代理合同并開戶;1997年3月12日,寧波雅戈爾(集團)大榭開發區國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戈爾公司)同中商所會員上海中期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委托代理期貨協議書并開戶;1997年7月25日,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甬華橡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甬華公司)同中商所會員華高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簽訂代理期貨交易合同書并開戶;1997年6月26日,中國化工建設青島公司(以下簡稱化建公司)同中商所會員湖南先鋒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委托代理期貨協議書并開戶;1995年7月5日,中商所會員浙江省化工輕工總公司(以下簡稱浙化輕公司)向中商所申請開戶;1996年10月15日,北京安泰科投資咨詢公司(以下簡稱安泰科公司)同中商所會員北京首創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委托期貨協議書并開戶;1997年5月30日,北京洋浦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洋浦公司)同中商所會員常生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委托代理期貨協議書并開戶;1997年4月25日,寧波龍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冠公司)同中商所會員寧波縱橫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委托代理期貨協議書并開戶;1996年10月29日,江蘇省物資貿易中心(以下簡稱物資中心)同中商所會員江蘇蘇物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委托代理期貨協議書并開戶;1997年5月6日,浙江天海實業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天海公司)同中商所會員浙江天馬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委托代理期貨協議書并開戶;1997年4月9日,浙江省物資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開發總公司)同中商所會員浙江天馬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委托代理期貨協議書并開戶;1997年4月2日,廈門經濟特區華閩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華閩公司)同中商所會員廈門國貿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委托代理期貨協議書并開戶;1996年1月10日,上海零滬物資供應協調中心(以下簡稱零滬中心)同中商所會員華東公司簽訂委托代理期貨協議書并開戶。
上述19家原審原告均在中商所從事1997年8月天然橡膠合同即R708合約的期貨交易。1997年8月18日R708合約最后交易日,19家原審原告合計持倉8996手,其中廈門國貿公司1900手;興大公司1328手;象集公司652手;體總公司1300手;中橡公司1500手;華東公司644手;航空公司200手;雅戈爾公司380手;甬華公司262手;化建公司100手;浙化輕公司170手;安泰科公司120手;洋浦公司110手;龍冠公司100手;物資中心80手;天海公司40手;開發總公司10手;華閩公司40手;零滬中心60手。當日結算價為每噸11160元,每1手為5噸。19家原審原告中持倉超過200手的廈門國貿公司、興大公司、象集公司、體總公司、中橡公司、華東公司、航空公司、雅戈爾公司、甬華公司均向中商所申請了套期保值頭寸并向中商所作了倉單或其他抵頂。1997年8月18日閉市后,19家原審原告均直接或通過經紀公司向中商所遞交了實物交割申請單,中商所于當日向19家原審原告收取了實物交割手續費,并于1997年8月20日下午閉市后向原審原告或其經紀公司發出實物交割通知。
1997年8月28日為R708合約交割票據交換日,中商所分別向原審原告或向原審原告經紀公司發出通知稱,因與原審原告匹配的R708交割買方未向本所交存足額貨款,其中8149手構成違約,內有廈門國貿公司1755手;興大公司1328手;象集公司284手;體總公司1300手;中橡公司1384手;華東公司512手;航空公司200手;雅戈爾公司306手;甬華公司262手;化建公司100手;浙化輕公司170手;安泰科公司120手;洋浦公司110手(以洋浦公司名義申請交割10手,以江蘇省常熟市生產資料公司名義申請交割110手);龍冠公司100手;物資中心80手;天海公司40手;開發總公司10手;華閩公司40手;零滬中心48手。根據中商所通知,原審原告均領回了倉單,中商所在1997年9月5日前分別向原審原告劃付了違約部分貨款總值20%的違約金。
國內貿易部中國物資信息中心依據全國70個重點城市內的若干物資經營公司提供的實際銷售情況,通過加權平均算出全國天然橡膠平均銷售價格為:1997年7月每噸11010元;1997年8月為每噸10750元;1997年9月為每噸10600元;1997年10月為10100元。1997年9月17日至1998年3月間,19家原審原告對其在E708合約中未交割的天然橡膠8149手40745噸,采用期貨交易后實物交割賣出或出售現貨合計36185噸,獲取價款274081835.1元,平均計算每噸7701.6元,尚未處理4560噸。其中廈門國貿公司處理橡膠8775噸,平均價為每噸7586元;興大公司處理橡膠6640噸,平均價為7813元;象集公司處理橡膠1370噸,平均價為7703.33元,尚未處理50噸;體總公司處理橡膠5960噸,平均價為7550.34元,尚未處理540噸;中橡公司處理橡膠4420噸,平均價為7646.05元,尚未處理2500噸;華東公司處理橡膠2560噸,平均價為7664.2元;航空公司處理橡膠1000噸,平均價為7755元;雅戈爾公司處理橡膠1450噸,平均價為8243.48元,尚未處理80噸;甬華公司處理橡膠1310噸,平均價為7476.31元;化建公司處理橡膠500噸,平均價為7500元;浙華輕公司處理橡膠850噸,平均價為7541.2元;安泰科公司處理橡膠600噸,平均價為7632元;洋浦公司尚未處理550噸;龍冠公司處理橡膠500噸,平均價為8500元;物資中心尚未處理400噸;天海公司處理橡膠200噸,平均價為7280.75元;開發總公司處理橡膠50噸,平均價為7632元;華閩公司尚未處理200噸;零滬中心尚未處理240噸。廈門國貿公司等8家原審原告提供倉儲費、運費、檢驗費等實際發生費用計2670096.17元,其中廈門國貿公司1339145元;興大公司289070元;象集公司49680元;華東公司696620.67元;安泰科公司63600元;洋浦公司44900元;物資中心131823.5元;零滬中心55257元。1997年10月28日,本案上訴人及16家原審原告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中商所賠償因買方違約天然橡膠未交割造成的經濟損失。
原審還查明,象集公司同上海中期期貨經紀公司簽訂委托代理期貨協議書并開戶,但在R708合約交易中,向中商所申請套期保值和實物申請人則為廈門象嶼集團有限公司,象集公司由廈門象嶼集團有限公司與其全資子公司廈門象嶼建設有限公司投資設立的(分別占60%與40%股權),廈門象嶼集團有限公司對象集公司間接控股100%,兩者具有中商所要求的法律意義上的同等權利。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中廈門國貿公司等16家單位同中商所會員廈門國貿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等期貨經紀公司簽訂委托代理期貨協議書并開戶和原告中系中商所會員的中橡公司等3家單位向中商所開戶,以及19家原告在中商所從事1997年8月R708合約的期貨交易,是交易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符合國家法律和國務院有關期貨交易的規范性文件及中商所交易規則,應依法確認R708合約的期貨交易關系成立有效。中商所承擔該期貨合約的保證責任,任何一方違約中商所應代為履行,未代為履行的承擔賠償責任。R708期貨合約在實物交割中,因與原告相匹配的交割買方未向中商所交存足額貨款,導致原告持倉中8149手不能交割,構成違約,應由違約買方承擔違約責任,中商所承擔代為履行或賠償的責任。在R708期貨合約的交易和交割過程中,沒有證據證明中商所違規和存在過錯。違約發生后,中商所依照該所交割制度第23條的規定,向19家原告分別劃付了違約部分貨款20%的違約金,19家原告均領回了倉單。違約時橡膠的現貨價應當以市場價格即一般交易成交的價格亦是眾多的人互相交易成立的價格為標準,違約價格確定的時間應當以守約方得知違約時來確定,故應以國內貿易部中國物資信息中心根據全國70個重點城市內的若干物資經營公司的實際銷售情況加權計算出全國1997年8月天然橡膠的現貨價格為據,應以中商所1997年8月28日通知原告交割買方違約的時間為計算現貨價格的時間。綜上,按R708合約最后交易日的結算價每噸11160元同國內貿易部中國物資信息中心提供的1997年8月天然橡膠每噸10750元的銷售平均價計算差價,中商所支付的每噸20%的違約金2232元,能夠彌補原告方因未能實物交割受到的損失。原告在當時收取了違約金,領回了倉單,應視為同意中商所的處理決定和該期貨合約已清償后終止。原告未能及時轉售貨物加之現貨市場價格波動等原因而造成的擴大損失,中商所負賠償責任于法無據。原告訴請由被告賠償差價損失、倉儲等費用損失及利息損失的主張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請求該案應按集團訴訟及追加當事人的主張無理,不予采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4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廈門國貿公司、興大公司、象集公司、體總公司、中橡公司、華東公司、航空公司、雅戈爾公司、甬華公司、化建公司、浙化輕公司、安泰科公司、洋浦公司、龍冠公司、物資中心、天海公司、開發總公司、華閩公司、零滬中心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84840.56元由廈門國貿公司、興大公司、象集公司、體總公司、中橡公司、華東公司、航空公司、雅戈爾公司、甬華公司、化建公司、浙化輕公司、安泰科公司、洋浦公司、龍冠公司、物資中心、天海公司、開發總公司、華閩公司、零滬中心負擔。
廈門國貿公司、興大公司、三新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R708期貨合約買方交割違約后,在中商期貨交易所發出通知,明確表示其“無力代為履行”的情況下,上訴人取回倉單并積極處理貨物是為避免損失擴大所采取的具體補救措施。而中商期貨交易所的通知中,并未說明上訴人在收取違約金并倉單后中商期貨交易所不再承擔其他賠償責任。償付20%的違約金并不是雙方共同協商的結果。因20%的違約金不足以補償空方損失,所以,收到中商期貨交易所的通知后,上訴人均通過開戶的經紀公司提出了異議,明確提出20%的違約金遠遠不足以彌補不能交割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并聲明保留繼續索賠的權利。確定20%的違約金是否能夠彌補上訴人因未能實物交割損失惟一價格依據是上訴人處理實物的實際成交價格,中國物資信息中心提供的平均銷售價格的數據不能作為本案上訴人損失的價格依據。橡膠現貨市場供大于求,短時間內不可能處理。且因現貨市場價格持續下跌,貨物不可能以1997年8月28日的價格售出。請求依法予以糾正。
中青基公司辯稱:在R708期貨合約的交易和交割過程中,中商期貨交易所并不存在過錯,也沒有違約或違規行為,對違約事件所作出的相應處理是合法有據的,正確、適當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規定,在期貨交易過程中,期貨交易所應承擔保證合約履行的責任。任何一方如不能如期全面履行合約約定的義務時,交易所應代為履行,未代為履行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這一規定,期貨交易所的義務是,當違約發生時,交易所應代為履行,未代為履行的,承擔賠償責任。顯然,兩種措施都可以選擇,選擇哪一種應依據具體情況由交易所決定,中商期貨交易所選擇賠償,是有法律依據的。
期貨市場是一個高風險的市場,任何人只要支付相當于合約總值的5%—8%的保證金就可以買賣合約。違約行為發生時,違約方棄倉退市,未交足貨款,甚至不足1/3貨款,交易所對此并無合法強制手段,而中商期貨交易的風險基金不足以彌補巨額貨款差額,中商所不可能代為履行,選擇賠償是惟一的出路。
根據中商所交易規則,對違約事件的處理,如交割雙方未在5個營業日內自行達成補償協議,交易所即對違約方按違約部分貨款總值的20—100%收取違約金及罰款。買方違約后,由于交割雙方未在規定期限內達成補償協議,中商所即按1997年8月28日的通知,從違約方向守約方劃付3億元,并從交易風險基金中墊付了1.14億元,對守約方進行了賠償。中國證監會(1998)30號處罰決定文件,肯定了中商所對事件的處理。
中商所選擇20%的賠償標準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20%的標準符合交易規則,在規定的賠償幅度之內,有充分的依據。而時間標準,應以違約當時的價格來確定賠償標準。因貨物何時出手、以何種價格出手,完全由上訴人決定,所以,上訴人要求以其現貨實際出手時的時間作為確定違約價格的時間顯然是不合理的。R708事件發出時,守約方有幾百家,不可能以各家實際銷售價格為制定賠償標準,而只能依交易規則,按違約當時的市場價格確定一個統一的賠償標準。中商所決定賠償20%,主要考慮了兩個因素,一是最后交易日的價格11160元/噸,二是根據中國物資信息中心、云南農墾總局信息中心、海南農墾天然橡膠銷售中心、上海農墾橡膠有限公司提供的實際銷售情況的加權平均價,而上述信息中心資料顯示,1997年8~9月橡膠價格均在10000元/噸以上,中商所確定20%的比例足以彌補上訴人的實際損失。同時,中商所確定的賠償標準,是作為守約方違約方之間的中立者決定的,也是依照職權決定的。
各守約方、包括上訴人在內,通過其會員單位向中商所提交了書面申請,領回包單,接受了賠償金,該交易已終止,合約已結束,無權再要求賠償。經賠償后的天然橡膠已退出期貨市場,而進入現貨市場成為現貨交易,其風險應由持有者承擔,期貨交易所不應承擔現貨風險的責任。現貨市場風險損失,中商所未承諾過賠償,而這些損失的發生并非違約事件的必然延續,上訴人要求繼續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在二審期間查明:1994年5月24日、1996年6月6日、12月23日,廈門國貿公司、興大公司、象集公司分別通過廈門國貿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中期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在中商所進行1997年8月天然橡膠合約即R708合約的期貨交易。1997年8月18日R708合約的最后交易日,廈門國貿公司持倉1900手,興大公司持倉1328手,象集公司持倉652手。三家公司均向中商所申請了套期保值頭寸并向中商所作了倉單或其他抵頂。同年8月18日閉市后,上述三家公司均向中商所遞交了實物交割申請單,中商所于當日向空方收取了實物交割手續費,并于1997年8月20日向空方或其經紀公司發出實物交割通知。1997年8月28日為R708合約交割票據交換日,中商所分別向空方或向空方經紀公司發出通知稱,因與空方匹配的R708交割買方未向本所交存足額貨款,8149手構成違約。其中廈門國貿公司1755手;興大公司1328手;象集公司284手。根據中商所通知,三家公司均領回了倉單。1997年9月5日前,中商所分別向三家公司及其他空方劃付了違約部分貨款總值20%的違約金。1997年9月17日至1998年3月間,19家空方對其在R708合約中未交割的天然橡膠8149手40745噸,采用期貨交易后實物交割賣出或出售現貨合計36185噸,獲取價款274081835.1元,平均計算每噸7701.6元,尚未處理4560噸。其中廈門國貿公司處理橡膠8775噸,平均價為每噸7586元;興大公司處理橡膠6640噸,平均價為7813元;象集公司處理橡膠1370噸,平均價為7703.33元,尚未處理50噸。
另查明:國內貿易部中國物資信息中心依據全國70個重點城市內的若干物資經營公司提供的實際銷售情況,通過加權平均算出全國天然橡膠平均銷售價格為:1997年7月每噸11010元;1997年8月為每噸10750元;1997年9月為每噸10600元;1997年10月為每噸10100元。
又查明:2000年9月19日,海南中商期貨交易所更名為中青基業投資發展中心。廈門象集保稅區進出口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13日更名為廈門三新進出口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廈門國貿公司、興大公司、三新公司通過原中商所的會員單位,在中商所從事1997年8月R708合約的期貨交易,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R708合約的期貨交易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根據本院法(1995)140號《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之規定,在期貨交易過程中,期貨交易所應承擔保證合約履行的責任。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全面履行合約約定的義務時,交易所應代為履行,未代為履行的,應承擔賠償責任。R708期貨合約在實物交割中,因與本案上訴人相匹配的交割買方未向中商所交足貨款,導致本案上訴人及其他原審原告手中的8149手不能交割,構成違約,中商所應承擔代為履行或賠償的責任。買方違約行為發生后,中商所依照該所交割制度之規定,向本案上訴人及其他原審原告劃付了違約部分貨款20%的違約金,履行了賠償義務;本案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領回了倉單,接受了賠償金,該R708期貨合約交易已經終止,合約已結束。
中商所在不能代為履行的情況下,對本案上訴人及其他原審原告的損失應予賠償。守約方的損失則應是代為履行的數額與當時現貨市場的差額。而現貨市場的天然橡膠價格應以一般交易成交的價格為標準;確定的時間則應以R708合約交割票據交換日為準。由此,原判以中國物資信息中心提供的1997年8月天然橡膠銷售平均價10750元作為標準,計算該價格與合約成交價的差額,選擇違約部分貨款的20%作為賠償標準,符合中商所交易規則,也可以彌補本案上訴人未能實現實物交割所受到的損失,應予維持。
R708合約守約方接受賠償,領回倉單并已實際處理了貨物,應視為對中商所賠償違約部分貨款總值20%違約金決定的認可。天然橡膠由期貨市場進入現貨市場。而現貨市場的價格,因受供求關系等因素的影響,必然會出現上下波動。橡膠持有者縱因市場價格跌落造成損失,與期貨交易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該部分損失,不是期貨交易買方違約所造成的后果的必然延續,不能作為請求賠償的依據。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4840.56元,由廈門國貿公司、興大公司、三新公司共同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華璞
審 判 員 于松波
代理審判員 吳慶寶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夏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