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西 壯 族 自 治 區 柳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1)柳市經初字第5號
原告柳州市泰格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清算組。住所地,柳州市廣場路4號。
負責人梁振華,清算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梁云飛,鵬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惠煌,女,漢族,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職員,住該公司宿舍。
被告中輕食糖南寧批發交易市場。住所地,南寧市民族大道34號。
法定代表人符曉鐘,總裁。
委托代理人韋慶岳,華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西壯族自治區食糖批發市場。住所地,柳州市解放北路37號。
代表人閻曉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黎洋,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廣俊,男,該市場干部。
原告柳州市泰格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泰格公司)清算組與被告中輕食糖南寧批發交易市場(下稱中輕市場)、被告廣西壯族自治區食糖批發市場(下稱食糖市場)期貨交易糾紛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0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云飛、陳惠煌,被告中輕市場的委托代理人韋慶岳,被告食糖市場的委托代理人杜黎洋、周廣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泰格公司清算組訴稱:泰格公司從1997年1O月籌建時起,即以0O08會員資格在被告食糖市場的交易廳,通過其提供的交易服務按被告中輕市場的交易規則進行食糖中遠期現貨合同競價交易。1998年7月10日,根據被告中輕市場的平倉通知,泰格公司所持有的S807、S808、S809的食糖倉單66手在被告食糖市場的交易廳被全部強行平倉,造成泰格公司損失交易保證金39790元,交易手續費33O元。由于兩被告是合作伙伴,均負有保證交易合同履行的義務,而被告食糖市場在泰格公司交足保證金,無違反市場交易規則行為,該市場交易活動也未出現異常的情況下,卻配合被告中輕市場將泰格公司所持S807—S809倉單全部強行平倉,構成了對泰格公司的共同侵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承擔侵權民事責任,退還原告交易保證金39790元,手續費330元,賠償保證金被占用利息6804.9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中輕市場辯稱:1、原告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相符,泰格公司不是中輕市場的會員,中輕市場從未收到過泰格公司的分文款項,與泰格公司未發生過任何交易行為,因此,不應該承擔本案的責任;2、原告訴狀中把梁振華和泰格公司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混淆了;3、我方與食糖市場主觀上沒有共同侵權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共同的侵權行為,中輕市場與食糖市場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關系,對食糖市場的侵權行為中輕市場不應該承擔連帶責任;4、中輕市場在組織正常的交易管理行為時沒有對泰格公司造成侵權,原告庭審中所舉的證據都是發生在中輕市場給食糖市場的委托期限屆滿后;5、從原告的訴訟請求看,明顯超過訴訟時效,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食糖市場辯稱:1、食糖市場沒有與泰格公司發生合約交易的法律關系;2、食糖市場與中輕市場簽訂的《合作協議》與本案無關;3、食糖市場沒有侵害泰格公司的權利,在泰格公司權利受到損害時,食糖市場沒有過錯;4、食糖市場是一個純粹的交易場所,履行的是管理職能,不應成為經濟訴訟的被告,原告起訴搞錯了訴訟主體;5、原告的起訴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綜上所述,中輕市場應對S805、S807—S810合約的交易失敗承擔全部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食糖市場的訴訟請求。
綜合訴辯雙方的一致意見,原、被告雙方對下列事實及證據沒有異議:1、1997年3月15日中輕市場和食糖市場簽訂的合作協議;2、1997年4月10日中輕市場的委托書;3、1998年7月7日中輕市場“關于對S807—S 809持倉強行平倉的通知”;4、1997年4月8日的會議紀要;5、泰格公司1998年度的公司年檢報告書;6、泰格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7、中輕市場公章和市場結算專用章的式樣;8、中輕市場章程;9、中輕市場會員申請登記表;1O、1998年6月24日中輕市場“關于匹配S8O7—S81O持倉的通知”;11、中輕市場的市場登記證;12、1997年6月19日中輕市場致工商銀行柳州分行龍辦“關于指定專人及使用密碼核查專用帳戶資金的函”;13、1998年8月17日中輕市場致食糖市場“關于停止使用中輕市場柳州市工商銀行食糖市場分理處專用帳號的通知”;14、1999年11月16日中輕市場起訴食糖市場的民事起訴狀;15、柳州分市場開通的26個席位號;16、1998年5月11日資金結算表;17、1997年1O月中輕市場編寫的關于如何參與食糖中遠期現貨交易的前言;18、1998年6月17日中輕市場關于“廣西人民政府馬忠毅副秘書長與部分會員代表座談會議紀要”;19、1998年6月6日中輕市場給食糖市場負責人的傳真函件;20、1998年6月17日廣西區糖業公司桂糖函[1998]16號“關于中輕食糖南寧批發交易市場有關問題的說明”;21、1998年6月24日中輕市場“關于對S8O7一S81O剩余持倉平倉的報告”;22、1998年6月19日中輕市場“關于處理S8O7—S8O9持倉的通知”。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確認的上述事實及證據,既符合客觀事實,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訴辯雙方的分歧意見,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是:1、泰格公司與中輕市場是否存在期貨交易關系;泰格公司的保證金是否匯入中輕市場的帳戶;泰格公司的保證金損失應由誰承擔責任;2、本案原告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一、關于泰格公司與中輕市場是否存在期貨交易關系,泰格公司的保證金是否匯入中輕市場的帳戶,泰格公司的保證金損失應由誰承擔責任的問題。
原告認為,泰格公司是中輕市場認可的0008會員,其保證金已匯入中輕市場委托食糖市場管理的322497000018銀行帳戶,并通過中輕市場的交易系統買賣了中輕市場推出的商品代碼為S8O7—S809的多個食糖交易品種。至1998年6月29日,尚存66手食糖倉單,按中輕市場交易規則已交足交易保證金,中輕市場和食糖市場強行平倉造成泰格公司的損失,應共同承擔侵權民事責任。
被告中輕市場認為,中輕市場與泰格公司沒有發生任何交易行為,泰格公司的保證金沒有匯入中輕市場帳戶,中輕市場不承擔保證金損失的責任。理由:1、泰格公司不是中輕市場的會員,因為中輕食糖南寧批發交易市場章程規定,只有取得中輕市場的會員資格才能入市交易,故泰格公司不能在中輕市場入市交易;2、泰格公司沒有將保證金交存入中輕市場的帳戶上,中輕市場委托食糖市場管理的322497000018帳戶已于1997年1O月11日屆滿而終止,而泰格公司的大部分款項是在此之后匯入該帳戶的,且食糖市場于1998年6月25日前已將該帳戶存款轉走,致使322497000018帳戶上保證金不足,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泰格公司自行承擔或由食糖市場承擔,不應由中輕市場承擔。
被告食糖市場認為,是中輕市場決定并進行強行平倉的,中輕市場未履行交易所職責,其應對泰格公司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應由食糖市場承擔責任。理由:1、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本案是期貨糾紛案;2、泰格公司是中輕市場的交易成員,這有《廣西人民政府馬忠毅副秘書長與部分會員代表座談會議紀要》、中輕市場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的起訴狀及交易證據、泰格公司向中輕市場交納保證金的憑證以及電腦交易記錄等證據所證實;3、322497000018帳號是中輕市場在柳州設立的帳戶,向該帳號交款就是向中輕市場交款,食糖市場對32249700OO18帳戶的管理期限不能理解為“委托書”中的日期1997年1O月11日期滿終止,應以中輕市場“關于停止使用322497000018帳戶的通知”的日期,即1998年8月17日為委托管理帳戶終止的日期,泰格公司的保證金是在委托期限內匯入中輕市場監控和使用的322497000018帳戶,食糖市場對該帳戶的資金并沒有處分的權利。4、所有交易都是中輕市場組織的,食糖市場僅提供設備和通訊線路方便柳州的客戶進行中輕市場的合約交易,泰格公司因交易受到的損失,應由中輕市場承擔全部責任。
本院認為,泰格公司的保證金已轉入中輕市場委托食糖市場管理的322497000018帳戶,并通過中輕市場設在柳州食糖市場的交易專線進行交易,因此,泰格公司與中輕市場之間實際發生了期貨交易關系;中輕市場雖在委托食糖市場管理322497000018帳戶的委托書中規定了委托期限,但在期限過后仍延續使用該帳戶,直至1998年8月17日中輕市場才通知停止使用。而泰格公司的保證金在此之前已轉入該帳戶,因此,泰格公司的保證金已匯入中輕市場的帳戶并已入市交易,證據確實,應予認定。中輕市場與食糖市場強行平倉造成泰格公司的經濟損失已成為事實。
二、關于本案訴訟時效問題。
原告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在訴訟時效期間。理由:1、從1997年1O月至強行平倉日止,0008會員向兩被告交付的席位租金、交易保證金,進行交易和結算,都是以泰格公司籌建人第一大股東梁振華及泰格公司的名義進行的。2、2000年4月,梁振華以0008會員席位所有人的名義,向兩被告提起訴訟,同年8月,為調整訴訟主體而撤訴。2000年11月再次以0008會員席位所有人泰格公司清算組的名義,向兩被告提起訴訟。在此訴訟過程中,起訴的是兩被告侵權的0008會員席位所有人,前后兩個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是同一的,故依法本案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中輕市場認為,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理由:梁振華與泰格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一個是自然人,一個是法人,梁振華在2000年5月起訴,但其已于同年8月28日經法院同意撤訴,梁振華的起訴和泰格公司的起訴不能混為一談,從原告的訴訟請求看,所提供的證據都明顯超過訴訟時效,不應受法律保護。
被告食糖市場認為,本案訴訟時效已過。理由:梁振華與泰格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梁振華是自然人,泰格公司是一個公司,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為二年,原告的起訴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
經審理查明:泰格公司在籌建期間,于1997年1O月1O日以梁振華的名義交納了席位租金及交易保證金。食糖市場代收后即將資金匯入中輕市場開設于柳州并由食糖市場管理的專用銀行帳戶(帳號為322497000018),并按兩被告于1997年4月8日達成的會議紀要中有關會員發展問題的精神,給了泰格公司一個可變換會員號0008號。泰格公司遂以0008會員身份在食糖市場的交易廳通過其提供的交易服務,按中輕市場的交易規則交付保證金,開始進行中輕市場推出的食糖中遠期現貨合同競價交易。從1997年1O月至1998年6月29日止,先后下單進行了S8O7、S808、S809等多種食糖倉單的交易,至1998年6月29日,尚存66手食糖倉單(每手5噸)。1998年7月6日,食糖市場致函中輕市場,建議以每噸食糖2800元人民幣對所有商品代碼為S8O7、S8O8、S8O9的合同持倉進行強制性平倉。次日,中輕市場在泰格公司無任何違反交易規則的情況下,以避免市場風險為由,向各持倉單位下發了中輕糖(1998)22號文《關于對S8O7—S81O持倉強行平倉的通知》。1998年7月13日,中輕市場對泰格公司的商品代碼為S8O7、S8O8、S8O9的食糖持倉共66手全部進行平倉。平倉單價為每噸2800元人民幣,因平倉造成泰格公司虧損人民幣4O12O元(含手續費人民幣33O元)。平倉后,食糖市場退回泰格公司保證金27675元,結算準備金52658元。2000年3月28日,泰格公司的籌建人、第一大股東梁振華以個人名義向本院起訴,要求兩被告賠償其因強行平倉損失的保證金及手續費4O120元及利息。此案在審理過程中,梁振華發現被侵權的0008會員應為泰格公司,為調整訴訟主體,梁振華遂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于2000年8月28日裁定準許其撤訴。2000年11月13日,梁振華以泰格公司清算組的名義向本院起訴,要求兩被告共同承擔強行平倉的侵權民事責任,退還交易保證金39790元,手續費330元,賠償保證金被占用利息6804.99元。
另查明,中輕市場與食糖市場分別于1997年1月15日和同年3月15日簽訂兩份《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合作聯網開通廣西食糖交易網,雙方通過專線直接進行同步交易,中輕市場為甲廳,食糖市場為乙廳,食糖市場暫使用中輕市場已有的主機和軟件,甲廳、乙廳在行政上分別隸屬于中輕市場、食糖市場,在交易、結算、交割等業務方面執行中輕市場的規則和規定,如有變動由雙方共同修改或發布有關規則和規定,并約定在柳州以中輕市場的名義開設結算專用帳戶;協議還約定了分成等權利和義務的條款。協議簽訂后,雙方在柳州開設了專用帳戶,帳號為322497000018。1997年4月10日,中輕市場向食糖市場出具一份《委托書》,載明由該市場負責人閻曉明負責管理該帳戶,期限從1997年4月11日至同年1O月11日。1998年8月17日,中輕市場書面通知食糖市場,停止使用322497000018帳戶,并收回有關印鑒。
還查明,中輕市場是于1994年4、5月間,由中國輕工總會和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批準,廣西壯族自治區糖業公司在南寧組建的食糖專業市場,其經營范圍是食糖、酒精、糖蜜及蔗渣纖維板的現貨交易,但中輕市場在實行中是進行中遠期期貨合約交易。食糖市場是于1994年5月17日,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開設于柳州市的食糖批發市場。中輕市場和食糖市場的《市場登記證》均載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該證時經營方式是“組織批發”。泰格公司的營業期限已于2000年3月16日屆滿,其股東已組成清算組,該公司的債權債務由清算組負責清理。
本院認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給中輕市場和食糖市場的市場登記證已載明只能進行食糖批發交易,中輕市場制訂的市場章程也規定了只能進行食糖批發交易,但中輕市場與食糖市場卻合作開展“食糖中遠期現貨交易”,其運行特征與國務院頒發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七十條期貨交易的有關規定相符,卻有悖于國家內貿部發布的《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關于“批發市場進行中遠期合同競價交易,必須經國內貿易部批準”的規定,而中輕市場與食糖市場進行的中遠期期貨合約交易亦未經中國證監會批準而開設,不具有進行此項經營活動的主體資格。故其為本案泰格公司所進行的中遠期期貨交易行為也應認定為無效。泰格公司的交易保證金已通過食糖市場匯入了中輕市場設在柳州市的322497000018帳戶,并通過中輕市場的交易系統進行了交易。中輕市場在未經泰格公司同意,泰格公司的保證金也足以維持當時持倉的要求,未出現強制平倉規定的情況下強制將泰格公司所持有的66手食糖倉單平倉了結,造成泰格公司保證金損失39790元,該損失不屬于正常風險,而是中輕市場的違規行為所致,由此造成原告的損失應由中輕市場承擔賠償責任。食糖市場與中輕市場合作開設廣西食糖交易網,根據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食糖市場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應負有連帶賠償的責任。中輕市場訴稱,泰格公司不是中輕市場的會員,不能入市交易,泰格公司的交易保證金未存入中輕市場的帳戶,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兩被告提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因為原告的負責人梁振華是泰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一大股東,其曾依據同一事實和訴訟請求,個人以0008會員名義向本院起訴要求兩被告賠償損失,可視為權利人0008會員提出訴訟,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梁振華發現兩被告侵害的主體應為泰格公司,遂撤訴后變更訴訟主體另行起訴,這說明原告在梁振華提出撤訴申請之前是不知道權利被兩被告侵害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之規定,本案訴訟時效未過。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有理,兩被告稱其不承擔責任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輕食糖南寧批發交易市場賠償原告柳州市泰格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清算組保證金損失人民幣4O12O元(包括手續費33O元)。
二、廣西壯族自治區食糖批發市場對本案債務承護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柳州市泰格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清算組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87元,其他訴訟費人民幣283元,合計人民幣217O元(原告已預交),原告柳州市泰格咨詢服務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314.69元,被告中輕食糖南寧批發交易市場負擔人民幣1855.31元。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人民幣 1887元(收款單位:廣西區高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886100O1O,開戶行:農業銀行南寧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 處理。
審 判 長 羅偉民
代理審判員 張華勝
代理審判員 覃琪蓉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 書記員 劉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