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西 壯 族 自 治 區 南 寧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7)南市經初字第270號
原告劉小梅,女,1957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現住南寧市新城區教育路7號廣西藝術學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馮彥秋,鄭州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貴永,鄭州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寧銀建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寧市民族大道57號。
法定代表人冀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志良,該公司結算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華,廣西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小梅訴被告南寧銀建期貨經紀有限公司期貨交易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馮彥秋、楊貴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劉志良、李安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6年3月28日我與被告簽訂一份期貨業務委托代理協議書,協議對授權、保證金、指令和傳達、報告和確認、平倉、帳戶的清算等交易事項都作了明確的約定,協議訂立后我依約于1996年3月28日交付保證金10萬元,6月27日交付保證金116236元,在協議履行過程中,我于1996年5月27日提取保證金20000元,6月17日提取保證金14000元,10月3日提取保證金36097元。1996年6月26日和8月1日,被告在代理我進行交易過程中違反了法律規定和期貨交易規則,進行私下對沖,被告的這種違規交易行為致使我保證金損失146725元。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我保證金損失146725元及其它經濟損失1500元,判令解除期貨業務委托代理協議書。
被告辯稱:原告認為我公司私下對沖,未入市交易均不符合事實,且原告未按協議約定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6年3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期貨業務委托代理協議書,協議約定:甲方(被告)接受乙方(原告)的授權委托,根據乙方的口頭或書面指令,代理原告進行國際商品和金融的期貨、期權的買賣。乙方應在協議簽字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將開戶資金匯入甲方指定的帳戶,甲方提出追加保證要求時,乙方應及時和充分地執行,乙方已充分認識到從事期貨交易具有相當的風險,并且愿意承擔超出保證金存款之外的損失的風險。甲方在交易成交后24小時內應按乙方提供的號碼,以電話、傳真或電傳方式向乙方或乙方授權代理發出成交結果的通知;甲方在發出成交通知12小時以內,未收到乙方的任何異議,視為該交易得到乙方確認。甲方向乙方發出的乙方交易記錄和帳戶情況報告,若在乙方寄出后五天內未收到乙方的書面異議,應被視為該報告已得到乙方認可等內容。同日原告聘請李志海、唐艷英為期貨交易經紀人,并簽訂有《客戶授權委托書》,原告僅授予經紀人下列權利:接受指令填寫交易單、遞交交易單、簽收帳單、簽收保證金催繳通知書;上述授權的有效期為1996年3月28日至1996年12月31日,被告給原告開設的保證金帳號為A1212。合同簽訂后,原告共交付交易保證金216236元,其中1996年3月28日交付10萬元,6月17日交付116236元。原告及代理人于同年填寫了兩份交易指令單,其中1996年6月26日的指令回單號為64,交易商品為咖啡(F609),交易數額為賣出30手(S30手),價位為2851元。8月1日的指令回單號為2,交易商品為橡膠(R608),交易數額為買入5手(B5手),價位為14310元-1471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交易指令單后,均按原告要求進入海南中商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其中1996年6月26日的交易交割日期為1996年9月,成交價2851元,手續費1500元,平倉虧損122300元;8月1日的交易,交割日期為1996年8月,成交價14710元,手續費300元,平倉虧損22625元。原告在兩份今日交易日報中簽字確認。1997年4月11日原告認為被告1996年6月26日的交易未入市,要求被告查詢并支付資料查詢費1500元給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海南中商期貨交易所稽核部的入市證明,證明1996年6月26日原告的指令已實際入市交易,賣出量47手,價位為2851元。被告所提供的海南中商期貨交易所稽核部1996年6月26日和8月1日的入市交易的流水表證實,被告回報給原告的交易號、買/賣、手數、商品、交割日期、成交價、代理公司與海南中商期貨交易所回報給被告的交易號、買/賣、手數、商品、交割日期、成交價、代理公司相一致。原告從被告處提取現金70097元。
又查明:1993年4月7日廣西南寧銀建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成立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1996年3月28日變更名稱為銀建期貨經紀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是海南中商期貨交易所會員。席位號為51號。
本院認為:被告是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成立并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的具備經營國內商品期貨代理的主體資格的期貨經紀公司,其與原告簽訂的《期貨業務委托代理協議》協商一致,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沒有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依原告的指令進行入市交易,無對沖對賭,吃點等違規行為。原告在1996年6月26日和8月1日兩日交易中虧損的144925元保證金系由于其對市場行情判斷失誤所致,屬正常交易風險,對此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按原告指令完成委托事項后所收取的交易手續費合法,應予保護。鑒于原被告雙方已無繼續履行合同的必要,原告提出解除期貨業務委托代理協議書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被告履行了查詢義務,有權收取原告查詢費。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保證金損失及其它經濟損失的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與被告于1996年3月28日簽訂的期貨業務委托代理協議書。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462元,其他訴訟費500元,合計4962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福強
代理審判員 董惠萍
代理審判員 張志基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胡桂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