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滬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97號
原告李一申,男,1971年2月24日生,住浙江省余杭縣雙溪鎮臺山村。
委托代理人林建華、姜叢華,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吉林金昌期貨經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解放大街90號。
法定代表人金天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印廷戈,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于學會,北京市漢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一申訴被告吉林金昌期貨經紀有限責任公司期貨交易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2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叢華,被告委托代理人印廷戈、于學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1年5月11日與被告簽訂《期貨經紀合同書》,并交付被告交易保證金人民幣439。995萬元。雙方按被告代原告下達交易指令,原告指令下達人簽署客戶結帳單方式進行交易,后被告告知原告,原告交付的交易保證金已全部虧損。原告經審核發現:被告交付原告的每日客戶結帳單上風險度過高,均在100%以上,部分交易日的風險度高達1000%;原告將隨機抽取的2001年8月30日、9月5日及9月12日客戶結帳單向上海期貨交易所查詢,發現原告的交易編碼內無9月5日及9月12日的交易記錄,8月30日的開倉交易部分成交價格不符。原告認為被告利用全權委托,將未入市交易與原告進行結算,惡意欺詐客戶保證金,并在操作中進行透支交易,被告上述行為違反雙方合同約定及國務院《期貨交易管理暫行規定》,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間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書》;(二)被告返還交易保證金人民幣 439。995萬元;(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答辯稱:1、原、被告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書》合法有效;2、原告指令下達人對行情判斷失誤造成原告期貨帳戶虧損,此屬正常投資風險;3、客戶結帳單上風險度在100%以上屬正常情況;4、被告為交易方便,違反有關規定,采取混碼交易方式,但該交易方式未給原告帶來任何經濟損失,且原告的所有指令均入市成交。
原告提供下列證據材料:
1、 期貨經紀合同書;2、授權委托書、印鑒卡;3、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4、開戶登記表;5、保證金人民幣439。995萬元的收據復印件;6、原告2001年 5月13日至2002年4月24日的客戶結帳單。7、上海期貨交易所中原告的客戶編號“00181412”內自2001年8月21日至2002年8月20日的成交歷史數據。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被告提供下列證據材料:
1、原告自2001年5月30日至2002年6月12日期間數次提款共計人民幣545987。79元的提款憑證;2、上海復旦金仕達計算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仕達公司”)的《證明》;3、2001年8月30日原告帳戶與“華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互換價位的情況說明、兩位客戶的當日結算單及被告當日在期貨交易所歷史成交數據;4、200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客戶結帳單及當日被告作為上海期貨交易所會員的成交數據;5、2001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客戶結帳單及當日被告作為上海期貨交易所會員的成交數據;6、原告自2001年5月16日至2002年6月12日的客戶結帳單;7、對上海期貨交易所 134096、133280、131412、128726四個交易編碼下交易記錄的說明。
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證據材料的關聯性提出以下意見:1、金仕達公司非權威機構,出具的證明沒有證明力;2、證據3互換價位說明不具證明力。
本院在聽取雙方質證意見基礎上,依據證據客觀性、合法性及與本案所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審查后,依法認證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證據真實性等不持異議,予以采用。
(二)被告證據2予以采用。理由:原告所稱“風險度”過高,來源于“客戶結帳單”所載,而該結算單內容系在相關數據輸入后由被告使用的“《金仕達期貨交易管理系統》3。0版”軟件系統自動生成,故關于風險度含義及風險度下數據怎樣生成的解釋權非該軟件開發商莫屬,原告稱金仕達公司不具權威性的意見不能成立。且《證明》的內容與專家證人陳述內容相一致,故對該份證據予以采用。
(三)對被告證據3予以采用。原告關于被告證據3缺乏證明力的意見不屬證據關聯性范圍,該份證據與本案存在關聯,予以采用。
(四)對被告其余證據予以采用。
鑒于原告將被告出具的客戶結帳單中風險度過高作為訴請依據之一,本院在審理中依法通知上海復旦金仕達計算機有限公司開發主管吳樂儉先生作為本案的專家證人出庭,就被告使用的“《金仕達期貨交易管理系統》3。0版”軟件中“風險度”的含義及項下數據的計算方法作出解釋說明。本院對吳樂儉先生對法庭提問和雙方當事人提問的陳述作如下歸納:風險度反映客戶持倉量的多少,與客戶是否透支無必然聯系,風險度數據系“今日結存”除以“可用資金”所得。
依據上述采用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一)2001年5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為原告提供期貨交易經紀服務的有關事項簽訂一份《期貨經紀合同書》,被告為合同甲方,原告為合同乙方。合同第二條“委托”第1款約定:“乙方委托甲方按照乙方指令為乙方進行國內期貨交易;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按照乙方指令為乙方進行國內期貨交易。”;第8款約定:“甲方提醒乙方,全權委托為國家法規禁止的行為。因此,甲方不接受乙方的全權委托,乙方也不得要求甲方以全權委托的方式進行期貨交易。”;第四條“持倉與強行平倉”第4款約定:“甲方對乙方的資金使用率按不大于75%控制。”;第五條“通知事項”第1款約定:“甲方對乙方采取當面送達、錄音電話、傳真等方式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強行平倉通知書。”;第2款約定: “甲方在每一交易日閉市后按照當面送達、傳真等約定方式向乙方通知每日交易結算單。”;第4款約定:“乙方對甲方的每日交易結算單的記載事項有異議的,乙方應當在下一交易日開市前30分鐘向甲方提出書面異議。”;第5款約定:“??,甲乙雙方約定的聯絡方式在本協議生效期間應當保持有效,任何一方按照本協議所約定的通知方式通知另一方或者提出異議,視為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另一方的積極確認或者在規定的時間內未提出異議,均被視為對發出通知、交易結算單或者異議的認可。”;第八條“報告和確認”第2款約定:“每日交易閉市后,甲方應按照本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向乙方提供交易結算單;乙方每日的成交情況和結算結果以甲方的交易結算單為準。”;第 4款“甲方發出結算帳單后,在下一交易日開市前,如未收到乙方任何異議,即使未收到乙方確認件,亦視為該交易及結算已得乙方認可。??”;第 8款約定:“客戶結算帳單為最重要的交易憑證,甲、乙雙方均應妥為保存。開戶資料、指令記錄、交易結算單、交易月報等交易記錄及其他業務記錄應至少保存2年;對有關交易有爭議的,應當保存至該爭議消除時為止。”合同簽訂后,雙方約定了代理手續費收取標準。
同日,原告簽署有原告簽字留樣的印鑒卡,同時簽署了《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填妥《開戶登記表》。
(二)原告先后于2001年5月13 日、22日、6月12日、14日、7月4日及9月13日數次存入被告處保證金,共計人民幣439。995萬元。
(三)被告于2001年3月15日至2002年6月12日期間向原告出具期貨交易當日的《客戶結帳單》,即成交回報,原告在客戶結帳單上簽字。結帳單上分別有“資金狀況”、“成交記錄”及“持倉記錄”的反映。其中“資金狀況”中的“風險度”系客戶當日結存資金除以結存資金扣除保證金后的可用資金所得百分比數據,它所反映的是客戶持倉量的大小。
(四)原告取自上海期貨交易所的原告編碼內歷史成交數據中,部分交易系被告交付原告的客戶結帳單上所記載的成交記錄,部分交易系其他客戶的成交記錄。被告在審理中確認其交易員在下單時任意使用編碼,即在為客戶進行期貨交易時采取了“混碼交易”。
(五)2001年8月30日,被告在期貨交易所的歷史成交數據顯示,當日在15810元價位上買入“銅0201”(交割期為2002年1月,下同)買入合約 60手,申報號00000014。在15800元價位上買入“銅0201” 買入合約100手,申報號00000025及00000026。
當日原告的客戶結帳單上記載買入交割期2002年1月的銅1#買入合約共100手,其中40手在15800元價位上成交,成交序號00025,60手在 15810元價位上成交,成交序號0025a。當日被告的客戶之一案外人華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結帳單上記載買入交割期2002年1月的銅買入合約共60手,成交價格 15800元,成交序號00014。
(六)2001年9月5日原告的客戶結帳單中“成交記錄”顯示,當日買入交割期為2001年12月的銅1#賣出合約共計20手,成交價格15160元,成交序號 00016a。
被告在上海期貨交易所2001年9月5日的歷史成交數據反映出被告作為期貨交易所的會員當日所有的入市交易,成交價格為15160元且合約交割期為2001年 12月的銅1#賣出合約共計200手。被告指認其中20手為原告交易,其余180手為其他客戶交易(另案處理)。
2001年9月12日原告的客戶結帳單中“成交記錄”顯示,當日買入交割期為2002年2月的銅1#賣出合約100手,其中50手在價格為15100元價位上成交,成交序號00005,另50手在15110元價位上成交,成交序號00007。
被告在上海期貨交易所2001年9月12日的歷史成交數據反映出被告作為期貨交易所會員當日所有入市交易,成交價格為15100元且合約交割期為2002年2月的銅1#賣出合約共計50手,申報號0000005,成交價格為15110元且合約交割期為2002年2月的銅1#賣出合約共計50手,申報號0000007。
(七)原告分別于2001年5月30日、7月26日及2002年1月22日、6月12日從自己帳戶中提款共計人民幣545987。79元。其中2002年6月 12日的提款系將資金帳戶中的剩余資金全部提走,結清帳戶。
綜上,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其法律效力。被告對原告要求解除《期貨經紀合同》的訴請不持異議,原告此項訴請可予支持。
合同簽訂后,原告將保證金打入被告處,委托被告進行期貨交易。現原告稱被告利用全權委托方式,將未入市交易與原告結算,惡意欺詐保證金,訴請要求被告返還交易保證金。本院認為,首先,關于全權委托一說是否成立,原告稱沒有下達過交易指令,而是被告利用全權委托代其下達,但沒有雙方書面約定加以證實,相反經紀合同中明確全權委托系被禁止的委托方式,雖然被告辯稱原告采取電話委托下單方式且磁帶循環使用,未能提供原告電話指令的同步錄音,但這并不必然能夠得出原告沒有下達過指令的結論,故原告此稱缺乏足夠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編碼內記錄部分不是原告客戶結帳單上記載的交易記錄說明被告在為客戶進行期貨交易時未按照有關規定為客戶實行“一戶一碼”,而是采取“混碼交易”,被告對此亦予以確認。在被告進行混碼交易的前提下,不能以原告編碼內交易記錄與成交回報不完全一致而簡單認定原告交易均未入市。眾所周知,期貨交易以價格不斷波動為特征之一,針對原告隨機抽取的客戶結帳單上所載記錄,被告在同一成交價位上均能指認出與原告客戶結帳單上記載品種相同、數量相等、合約交割期相同、買賣方向相同的交易記錄,對原告關于2001年8月30日交易價格不符的問題,被告進行了說明,且被告在期交所的當日成交數據能對被告的說明加以佐證。最后,本案最為關鍵之處在于,雙方提交的客戶結帳單上有原告的簽字,表明原告對當日交易的認可,包括對入市交易的認可,相反,原告并沒有證據證明曾按照合同約定的“下一交易日開市前30分鐘”這一時間段內就每日交易結算單記載事項向被告提出過書面異議,該異議當然應包括對交易是否入市的異議,同時原告在自2001年5月16日至2002年6月12日期間一直在確認成交回報,只是至起訴之時方提出交易沒有入市,且原告在2002年6月12日提取資金帳戶中余額時亦未提出關于交易未入市的異議。另關于原告所稱結算單中風險度過高的意見,本院已就風險度問題經專家質證予以闡明,與原告所稱被告惡意欺詐保證金無關,自不待言。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將未入市交易與其結算、惡意欺詐保證金的訴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的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解除原告李一申與被告吉林金昌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1日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書》。
二、原告李一申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2,010元,由原告李一申負擔(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聰
代理審判員 嚴耿斌
代理審判員 張冬梅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陸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