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瓊經終字第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華夏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6號華能大廈21層。
法定代表人趙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新文,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楊志民,海南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口淼森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文明東路市橡膠一廠臨街鋪面。
法定代表人彭梅清,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沈勇,浙江君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嵩海實業海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留丁,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洲、馬惠峰,38010部隊法律顧問處職員。
上訴人華夏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期貨)因期貨交易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經初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楊志民,被上訴人海口淼森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淼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勇,被上訴人中國嵩海實業海南公司(以下簡稱嵩海實業)委托代理人于文洲、馬惠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6年6月4日,華夏期貨與淼森公司簽訂《期貨交易委托合同書》,約定:淼森公司授權吳軍為其交易指令和資金調撥人員,淼森公司帳戶保證金數額低于維持保證金水平時,接華夏期貨通知后應立即補足,否則華夏期貨有權在不通知淼森公司的情況下,對其部分或全部開倉頭寸強行平倉等。當日,淼森公司轉入保證金8500000元并建倉;次日,淼森公司交易保證金已不足,后淼森公司接到追加保證金通知并未按要求追加;華夏期貨依約將淼森公司所持合約全部平倉,造成華夏期貨損失2352200元。原審法院認為:《期貨交易委托合同》有效,淼森公司應賠償給華夏期貨造成的損失。但淼森公司否認華夏期貨曾向其主張過權利,而華夏期貨提供的律師證言和機票、住宿發票又不足以證明其曾向淼森公司主張過權利并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因此,華夏期貨從1996年6月11日最后一次平倉至1998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訴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判決:駁回華夏期貨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477元,由華夏期貨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基本事實清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華夏期貨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和淼森公司期貨交易爆倉造成華夏期貨的損失應由哪方當事人承擔。
訴訟時效問題,華夏期貨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超過訴訟時效而駁回其起訴,是適用法律不當,理由是華夏期貨及其委托律師曾向淼森公司期貨交易授權人吳軍主張過權利,由此引起本案訴訟時效中斷。為此,華夏期貨在本案二審法庭開庭審理中提出證人--競天律師事務所律師高明及其于1996年12月31日和1997年1月8日向華夏期貨出具的兩份書面證據材料,用以證明:華夏期貨法定代表人趙凱、職員賈新文及其委托律師高明,曾于1996年12月26日在海口鴻運大酒店與淼森公司期貨交易全權授權人吳軍協商,要求淼森公司盡快歸還其期貨交易造成華夏期貨損失的事實,從而引起本案訴訟時效中斷。對于華夏期貨主張本案訴訟時效中斷而提出的證人證言和書證,從當事人證明責任角度來看,淼森公司應提出相關的證據來反駁或否認華夏期貨提出的上述證據所證明的事實,而且吳軍是淼森公司交易的全權授權人,其是否曾于1996年12月26日在海口鴻運大酒店與華夏期貨的趙凱、賈新文及律師高明協商歸還期貨交易爆倉造成的華夏期貨損失的問題,亦應由吳軍本人出庭予以澄清或由其作出書面說明;從查明事實和對華夏期貨舉證進行抗辯出發,淼森公司應要求吳軍出庭或提供有關吳軍的證據線索;同時,為進一步查清上述華夏期貨主張的事實,法庭第一次開庭審理后即向淼森公司發出舉證通知,要求淼森公司在法庭規定的期限內提供其授權人吳軍的詳細情況或有關吳軍的線索,同時也明確了舉證或提供證據線索不能將承擔的法律后果,結果淼森公司既未向法庭提供吳軍的具體情況也未提供有關吳軍的線索。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華夏期貨主張曾通過吳軍要求淼森公司歸還期貨交易爆倉損失而引起本案訴訟時效中斷,并提出相關的證人和書證;但淼森公司對華夏期貨舉證所證明的事實,未舉出任何有關的證據予以反證和抗辯。換言之,淼森公司法庭上未提供任何證據表明:1996年12月26日華夏期貨沒有通過吳軍向其主張過權利,從而證明不存在有華夏期貨所主張的引起本案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發生。因此,淼森公司應承擔其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審判決認定,華夏期貨提供的律師證言、機票和住宿發票不足以證明其曾向淼森公司主張過權利并引起訴訟時效中斷,該認定不僅證據不足,認定過于簡單,而且忽略了淼森公司對是否有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的證明責任和舉證義務,以及其未舉證或舉證不能所導致的法律后果。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舉證情況和舉證責任來判斷,本案應當認定:華夏期貨主張曾與吳軍協商,要求淼森公司歸還其所從事的期貨交易爆倉損失而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理由,有理有據。故原審判決認定華夏期貨起訴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是錯誤的,應予糾正;本案訴訟時效應為兩年,因華夏期貨通過吳軍向淼森公司主張權利而中斷,華夏期貨起訴時尚未超過兩年時效。
有關期貨交易爆倉造成華夏期貨損失的責任承擔問題,吳軍是淼森公司期貨交易的授權人,且在淼森公司向華夏期貨出具的“法人授權書”載明:吳軍今后一切與委托有關的行為都是淼森公司意愿的體現,淼森公司將負全部責任。因此淼森公司應對其授權人吳軍從事的期貨交易爆倉造成的華夏期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所涉期貨交易資金雖然是從嵩海實業下屬貿易四部的帳戶匯入海南天樂工貿有限公司、經海南天樂工貿有限公司轉入淼森公司,但是,沒有證據表明嵩海實業貿易四部與吳軍代理本案所涉的期貨交易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華夏期貨上訴稱嵩海公司借淼森公司之名對其進行欺詐,卻未提出任何相應的證據來支持該主張。因此,僅憑期貨交易款項來源于嵩海實業下屬貿易四部,尚不足以認定嵩海實業在本案所涉期貨交易中進行欺詐,以及其應對淼森公司造成的華夏期貨的損失承擔法律責任,故原判認定華夏期貨代理淼森公司從事期貨交易造成華夏期貨的損失,應由淼森公司承擔是正確的。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但認定華夏期貨起訴時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有誤,適用法律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第14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經初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二、淼森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其從事期貨交易造成華夏期貨的損失2352200元及其利息(從1996年6月6日起至債務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息);
三、駁回上訴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5477元,均由淼森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偉余
代理審判員 鄒漢江
代理審判員 熊大勝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林堅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