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邊國增,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豐臺區城南嘉園益城園7號樓2門303室。
委托代理人劉慶發,北京市中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明東,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海淀區寶盛里小區25號樓6門401室。
委托代理人于學會,北京市眾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邊國增因與王明東期貨交易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30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杜衛紅擔任審判長,法官李文成和魏應杰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邊國增在一審中起訴稱:2008年6月26日,邊國增與王明東簽訂期貨委托投資協議,約定邊國增在中糧期貨公司開立期貨投資帳戶,委托資金為300萬元,全權委托王明東管理投資帳戶,王明東全權負責該帳戶的交易,為日常的唯一交易指令下達人。邊國增投資收益按累進制分配方案執行,盈利幅度每達到委托金額(本金90ffuvfj13Yj95R%分配一次;8c67uqex06Qs50D%本金以內部分,雙9b56uvbp10Gm75H%c845ugye14x%的比例分配,即王明c1e4ufux5?%,邊國e985umlc33i%;8c67uqqg32Cr03P%至100%本金以內部分,雙9b56ugls32&f57)%c845uema9?%的比例分配;盈利100%本金以上部分,雙9b56uyef266x691%c845uyqc0?%的比例分配。協議簽訂后,邊國增在中糧期貨公司開立了帳戶,帳號為17100536,投資300萬元,由王明東代理進行期貨交易。至2008年8月11日,邊國增期貨帳戶資金已達447萬余元,本金盈利接1df8uvtw51\'%。此時,王明東提出讓邊國增先給付其30萬元盈利,屆時多退少補,于是邊國增通過其子邊士峰向其支付了30萬元。但此后王明東代理交易逐日虧損。截至2009年4月24日,邊國增帳戶資金僅為3 381 090.45元,盈利僅為381 090.45元,根據協議約定,王明東應得114 327.14元,還應返還185 672.86元,但王明東此后僅返還邊國增5萬元,余款135 672.86元拒絕返還,經雙方多次協商未果。現邊國增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王明東返還135 672.86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王明東在一審中答辯稱:邊國增起訴與事實不符,第一,雙方簽署委托投資協議后,王明東開始代理交易,為鼓勵王明東認真交易,雙方口頭約定盈利達到100萬元時就分配一次,實際上變更了原協議內容,此后盈利達到了100萬元,但當時邊國增想盈利達到穩定后再向王明東支付利潤即30萬元,而此時邊國增的總體盈利達到了147萬元,故邊國增在訴狀中稱王明東要求先給付30萬元,此后結算多退少補不是事實。第二,邊國增帳戶盈利出現縮水后,其擔心虧損要求終止合同,王明東答應了其要求,雙方合同終止后,邊國增認為給王明東多分了盈利,多次要求王明東退還一部分,王明東為盡早解決問題,同意退還其5萬元,此后雙方不再有任何爭議,但邊國增在收到5萬元后仍然提起了本案訴訟。第三,雙方簽訂的委托投資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在盈利超過100萬元未達到150萬元時就分配了盈利,屬于雙方以事實行為變更合同的約定,該變更行為同樣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保護,邊國增向王明東支付的是100萬元盈利中應得的30萬元,而非150萬元的應得部分,王明東沒有承諾以后多退少補。綜上,雙方分配利潤后并不存在利潤縮水后還應退還利潤分配的情形,30萬元是王明東理財的應得收入,邊國增起訴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邊國增與王明東簽訂一份期貨委托投資協議,約定邊國增在中糧期貨公司開立期貨投資帳戶,帳戶名為邊國增,帳號為17100536,委托資金為300萬元。邊國增全權委托王明東管理投資帳戶,王明東全權負責該帳戶的交易,邊國增同意王明東為日常交易的唯一交易指令下達人。投資收益按累進制分配方案執行,盈利幅度每達到委托金額(本金90ffucpr088v46f%分配一次;8c67uuic58Dp34%本金以內部分,按王明c1e4upsn92%,邊國e985uedj44&%的比例分配;8c67uxqq6?k020%至100%本金以內部分,按王明c1e4uxfp18P%,邊國e985uiih65S%的比例分配;盈利100%本金以上部分,雙9b56udai97Db47As030%。
協議簽訂當時,邊國增即在中糧期貨公司開立了上述帳戶,并入資300萬元,由王明東開始代理進行期貨交易。
至2008年8月11日,邊國增期貨帳戶資金已達447萬余元,本金盈利接1df8uhhs61P%。邊國增向王明東支付30萬元盈利分配款。
2009年4月24日,邊國增與王明東解除委托投資關系,當時其帳戶資金余額為3 381 090.45元。
此后,邊國增以王明東多分利潤為由,多次找王明東要求返還多分的利潤,王明東亦已退還邊國增5萬元。訴訟中,邊國增否認王明東提出的在王明東退還其5萬元后,雙方再無爭議的抗辯理由。同時,邊國增亦否認王明東提出的雙方口頭約定在本金盈利達到100萬元時就分配一次利潤的抗辯理由。
上述事實,有邊國增提交的期貨投資委托協議、銀行轉帳憑單、資金狀況對帳明細表等證據材料及該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依據邊國增與王明東所簽期貨投資委托協議的約定,王明東接受邊國增的委托,全權負責邊國增期貨交易帳戶的交易,因王明東沒有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主體資格,故該協議違反了國家法律及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確認無效。雙方當事人對此均負有過錯。
依據雙方當事人所訴,雙方之間的期貨委托交易行為已履行完畢,在委托結束時,邊國增期貨交易帳戶獲利。雙方訴爭焦點在于盈利的分配金額。對于盈利分配的比例,該院將參照雙方約定的分配標準予以酌定。本案中,邊國增主張其與王明東約定由王明東提前預支30萬元利潤,此后多退少補,但王明東對此予以否認;王明東主張其與邊國增變更了合同約定改為本金盈利100萬元時分配一次利潤,但邊國增對此亦予以否認。從本案現有證據材料上看,能夠確認的事實是,邊國增給付王明東30萬元盈利款時,期貨交易帳戶資金已達447萬余元,本金盈利147萬余元,已接近約定的盈利分配金額即150萬元;按照雙方約定的分配標準,如果盈利達到150萬元時,王明東將取得盈利分配款45萬元,故邊國增在約定的利潤分配金額即150萬元到達前,向王明東支付30萬元盈利的行為,并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達成了預支利潤款的合意,不排除雙方具有提前結算的意思表示。雖雙方代理交易結束后,王明東又退還邊國增5萬元,但該行為在無其他證據相佐證的情況下,也不能證明王明東同意按交易帳戶最終盈利余額與邊國增分配利潤。在此情況下,因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支持上述各自的訴訟主張及抗辯理由,邊國增已實際向王明東支付30萬元利潤款,且該筆款項在交付時亦在雙方約定的盈利分配標準之內,故邊國增當時同意付款的行為,應視為雙方當時已就盈利的分配即時結清。現邊國增在付款后,依據委托解除后交易帳戶內最終的盈利余額,要求王明東返還此前已分配的盈利,證據不足,該院對其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邊國增與王明東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的《期貨委托投資協議》無效;二、駁回邊國增的訴訟請求。
判決后,邊國增不服一審法院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請求是:1、依法撤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3009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被上訴人王明東返還上訴人邊國增人民幣135672.86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明東負擔。其主要上訴請求是:一、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帶有主觀任意性,亦缺乏證據的支持。原審法院認定:邊國增在約定的利潤分配金額即150萬元到達前,向王明東支付30萬元贏利的行為,并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達成了預支利潤款的合意,不排除雙方具有提前結算的意思表示。故邊國增當時同意付款的行為,應視為雙方當時已就贏利的分配即時結清。顯然屬于主觀任意認定,缺乏事實及證據支持,也不符合常理。首先,眾所周知,期貨市場瞬息萬變,任何人均不能保證今日贏利,明日就不虧損。因此,是否能夠達到贏利分配標準即150萬元還是未知數。其次,在贏利分配標準即150萬元未達到之前,上訴人邊國增是不會主動提前向被上訴人支付利潤款的。只有在被上訴人王明東提出的情況下,且附多退少補的條件下,上訴人邊國增才預先支付給被上訴人王明東30萬元。再次,如果上訴人邊國增支付被上訴人王明東30萬元的行為屬于雙方提前結算、即時結清。則根據雙方簽訂的期貨投資委托協議的約定,其實際委托資金權限為300萬元,故應將贏利部分(147萬元)從上訴人邊國增開立的期貨投資帳戶中提出,作為結算依據。如果提前結算,即時結清,其上訴人邊國增還應分配給被上訴人王明東141000元。顯然,即使是提前結算、即時結清,被上訴人王明東僅得30萬元也不會同意。而在贏利未達到雙方約定的利潤額時,上訴人邊國增也絕不會主動提出進行提前結算、利潤分配。更何況是另行預支給被上訴人王明東。因此,原審法院的認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純屬主觀臆斷。二、原審法院在判決認定上訴人邊國增與被上訴人王明東簽訂的《期貨投資委托協議》無效的同時,卻又認定被上訴人王明東依該協議取得上訴人邊國增30萬元的贏利款有效,于法無據,自相矛盾。既然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判決上訴人邊國增與被上訴人王明東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的《期貨委托投資協議》無效。則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由于上訴人邊國增與被上訴人王明東雙方簽訂的《期貨委托投資協議》無效,由此產生的行為(包括依該協議在履行期間對贏利的分配行為)亦無效。因此,首先,被上訴人王明東因該協議取得上訴人邊國增的30萬元應當全部予以返還給上訴人邊國增。其次,由于該協議無效,雙方均負有過錯,因此,應各自承擔各自的損失。再次,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原本就是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人民幣135672.86元,且在應當全部返還的數額范圍之內,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原審法院卻判決認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分配的贏利,證據不足,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顯然于法無據,自相矛盾,不能自圓其說。
王明東同意一審判決,其針對邊國增的上訴意見答辯稱:雙方簽署的委托投資協議在約定中,當盈利達到150萬元的時候被上訴人分到30%,交易開始后,為了鼓勵被上訴人,當盈利達到100萬元的時候分利一次,這屬于事實上變更了合同約定,等到盈利穩定到100萬元以上的時候上訴人支付了被上訴人30萬元,而上訴人是按照100萬元支付的傭金,先給付30萬元,多退少補不是事實,當賬戶盈利縮水的時候,上訴人要求提前終止合同,上訴人答應了,要求退還,退了5萬元,上訴人仍然起訴,雙方在盈利超過150萬元的時候卻是按照100萬元分配盈利,屬于是以事實行為變更了合同約定,應受到法律保護,上訴人提到的所謂不合常理,沒有依據。上訴人提出的期貨委托協議無效,關于這方面,我方認為一審法院的認定是錯誤的,我方認為涉案協議是有效的。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期貨投資者可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進行指令下達和資金調撥,投資者與被委托人之間是委托合同的法律關系。本案中,邊國增與王明東所簽期貨投資委托協議中約定,王明東接受邊國增的委托,全權負責邊國增期貨交易帳戶的交易,雙方之間是委托合同關系,而非期貨行紀合同關系,邊國增與王明東所簽期貨投資委托協議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一審法院以王明東沒有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主體資格,該協議違反了國家法律及行政法規的禁止性為由,確認協議無效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本院認為一審法院除協議效力的認定外,其他論理正確,就邊國增的上訴意見,下面具體予以評述。
1、邊國增上訴稱,一審法院關于邊國增在約定的利潤分配金額即150萬元到達前,向王明東支付30萬元贏利的行為,應視為雙方當時已就贏利的分配即時結清的認定,缺乏事實及證據支持,也不符合常理。對此,本院認為,邊國增在約定的利潤分配金額即150萬元到達前,向王明東支付了30萬元贏利,邊國增稱是在王明東主動提出,且附多退少補的條件下,邊國增才預先支付給被上訴人王明東30萬元。邊國增就其上訴所稱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實,且在約定的利潤分配金額即150萬元到達前,邊國增沒有合同義務向王明東支付傭金的情況下,邊國增向王明東支付了30萬元贏利的行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將此認定為邊國增和王明東當時已就贏利的分配改變為雙方即時結清,更為合理,因此,對邊國增的該項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2、邊國增上訴稱,原審法院在判決認定邊國增與王明東簽訂的《期貨投資委托協議》無效的同時,又認定被上訴人王明東依該協議取得上訴人邊國增30萬元的贏利款有效,于法無據,自相矛盾。對此,本院認為,邊國增與王明東簽訂的《期貨投資委托協議》合法有效,結合上一條評述意見,一審法院認定王明東依該協議取得邊國增30萬元的贏利款有效正確。因此,對邊國增的該項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邊國增提出的上訴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邊國增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千五百零七元,由邊國增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三千零一十四元,由邊國增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杜衛紅
代理審判員 李文成
代理審判員 魏應杰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員 趙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