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滬高民二(商)再終字第1號
抗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原審上訴人(一審原告)北京元基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亞運村匯圓公寓R座209室。
法定代表人張朝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于學會,北京市漢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法寶,北京市融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上海通聯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原上海萬向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銀城東路139號七層。
法定代表人管大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偉力,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倪益強,該公司職員。
北京元基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基公司)與上海通聯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原上海萬向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向公司)期貨交易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4日作出(2003)滬高民二(商)終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元基公司不服終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訴。2005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法院將本案交由本院再審。200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05)滬高民二(商)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對本案提起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12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受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指派,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杜貴慶、助理檢察員潘瑾出庭支持抗訴。元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學會、李法寶,萬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偉力、倪益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1年11月13日,元基公司與萬向公司簽訂了一份《期貨經紀合同書》,約定元基公司委托萬向公司按照元基公司的指令進行國內期貨交易,萬向公司以風險率計算元基公司期貨交易的風險,當風險率達到80%時,元基公司不得開新倉,當風險率接近或等于100%時,元基公司有責任將保證金追加至風險率低于80%。元基公司授權“王懷志”代表元基公司下達交易指令和資金調撥指令。王懷志的資金調撥權限僅限于萬向公司、長城偉業期貨公司同各帳戶之間的資金劃撥以及萬向公司資金與外盤定價資金之間的資金劃撥,以及萬向公司、華斯發展有限公司與各帳戶之間的資金劃撥。雙方另簽訂了《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和《客戶聲明》。
2001年11月14日,元基公司與萬向公司又另簽訂了一份《協議》,約定元基公司在進行商品期貨套期保值交易時,萬向公司給予其適當的融資,以保證金1為基數,原則同意融資幅度為1.5左右,不計利息,并約定如元基公司要求進行實物交割,萬向公司同意在不承擔投機風險的前提下,提供最大限度的資金支持。
訂約后,元基公司分三次將保證金人民幣6997,329.2元劃入其在萬向公司開立的資金帳戶。自2001年11月14日至2002年8月22日,元基公司通過在萬向公司開立的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在2002年1月8日至8月12日期間,除3月27、28日為非透支交易外,其余時間里元基公司一直在可用資金為負數的情況下進行開倉交易。2002年8月13日至8月21日,元基公司未開新倉,而是將剩余合約陸續平倉,8月21日將最后900手合約平倉后,當日客戶權益人民幣為-269.75元,致使該日結存、客戶權益及可用資金均為零,元基公司在萬向公司處的期貨交易也自此結束。元基公司在透支交易發生前的客戶權益為人民幣5,034,351.92元,扣除2002年3月27日和28日非透支交易形成的虧損及相應手續費人民幣230,710元,扣除將剩余合約平倉后出金人民幣288萬元,加上最后一日入金人民幣269.75元,元基公司透支交易形成的虧損為人民幣1,923,911.67元。
2002年8月15日,元基公司出具一份《授權委托書》給萬向公司,“茲授權資金調撥人王懷志先生為我公司在貴公司的唯一代理人。”同月21日,王懷志代表元基公司與萬向公司簽訂一份《合同終止協議》,該協議約定:元基公司與萬向公司簽訂的期貨代理合同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終止執行,雙方對期貨經紀代理合同執行過程中的交易結果及最后的資金權益表示確認。該協議上元基公司未加蓋公章,王懷志以“北京元基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全權代理人”的身份在協議上簽名,萬向公司在協議上加蓋了單位公章。上述協議由萬向公司作為證據提供,但未提供協議原件,王懷志作為本案證人,在一審庭審時到庭作證,承認其代表元基公司在該協議上簽名。
原判認為:在元基公司與萬向公司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書》中,王懷志是元基公司指定的期貨交易的代理人,其有權下達交易指令和調撥資金,其授權是明確和具體的。2002年8月15日,元基公司第二次出具授權委托書,聲明王懷志是元基公司在萬向公司的“唯一代理人”,該次授權從其內容上看是不明確的,元基公司聲稱該次授權的目的在于防止其他人利用其名義進行期貨交易而重申王懷志作為元基公司在萬向公司處的唯一代理人資格,但沒有提供曾經指定過其他人在萬向公司進行期貨交易的相關證據,該理由顯然難以自圓其說,也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一審認定元基公司對王懷志的第二次授權意在授權王懷志可以代理元基公司處理一切剩余事宜正確。雖然元基公司對王懷志的第二次授權不夠明確,但從其之前的平倉和出金行為可以看出其確有不再進行期貨交易的意圖,故可以理解元基公司意在委托王懷志辦理相關合同終止事宜。王懷志代表元基公司簽訂《合同終止協議》是完全可信的,盡管該協議未能保存原件,但鑒于王懷志本人的認可并結合當時元基公司進行期貨交易的狀況和行為表現,可以綜合認定該協議存在的真實性和作為證據的效力。該協議簽訂之后,元基公司在萬向公司處的交易尚未結束,且有出金行為,直至2002年8月22日,元基公司還將部分不足資金補齊,該一系列行為足以表明其有履行終止協議的意圖。期貨交易實行每日結算制度,元基公司對其期貨交易的全部虧損包括透支交易的損失一直是清楚的,因此,該協議的簽訂是對雙方在執行期貨經紀合同過程中的交易結果及元基公司的資金權益的最后確認,實際上也包括了對透支交易虧損的責任承擔的確認,否則,雙方簽訂這樣的協議便毫無意義。根據該協議的內容,元基公司應自行承擔透支交易的虧損。元基公司有關王懷志超越代理權、無權簽訂終止協議的觀點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據此,判決駁回元基公司上訴,維持一審駁回元基公司訴訟請求的判決。
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一、《合同終止協議》既不具有真實性,其內容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無效。1、終審判決認定《合同終止協議》有效,判令元基公司自行承擔透支交易虧損,系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元基公司的第二次授權是對原授權的確認,并未變更授權范圍,王懷志無權代理元基公司簽訂《合同終止協議》。2、王懷志在一審庭審中關于承認其在《合同終止協議》簽名的證言不具有真實性,一審判決中也明確認為不應采納,王懷志在二審中對其在一審中的證言也予以否認。然一、二審仍認定《合同終止協議》的效力,沒有事實根據。3、元基公司在2002年8月15日出具《授權委托書》之前,雖有平倉和出金的行為,但該兩種行為系期貨交易中正常的交易和劃撥資金的行為,而且元基公司在出具該份委托書的當天,在萬向公司的期貨交易帳戶上仍有二百多萬元的資金權益,其在萬向公司處的交易尚未結束,故元基公司出具這份委托書并不表明其當時就有終止期貨交易的意思表示。4、終審判決認定《合同終止協議》復印件有效,違反證據采信規則,屬適用法律錯誤。二、終審判決認定,王懷志作為元基公司代理人在與萬向公司簽訂的合同終止協議中確認了期貨經紀合同執行過程中的交易結果及最后資金權益,應理解為一種對結果的接受和承擔。該認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約定“在實物交割中萬向公司對融資后果不承擔責任”,與事實不符。因為在元基公司與萬向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簽訂的《協議》中,約定“萬向公司在元基公司進行商品期貨套期保值交易時給予適當的融資,以保證金1為基數,原則同意融資幅度為1.5左右,不計息。如果元基公司要求進行實物交割,萬向公司提供最大限度的資金支持。”顯然,雙方并未就融資后果的責任承擔問題作出任何約定。2、一審判決認定《合同終止協議》中關于資金權益的“確認應理解為一種對結果的接受和承擔”,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3、一審判決認定“若雙方在交易行為結束后對虧損承擔形成約定,亦應按約定處理”,擅自擴大盈虧約定的時間范圍,這種關于法律適用的類推,缺乏法律依據。總之,萬向公司作為經紀公司,在元基公司可用資金為負數時允許其透支開倉交易并繼續持倉,萬向公司對雙方約定的允許透支以及實際發生的透支交易行為均有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應承擔其允許元基公司透支所造成的損失。為此,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訴,請求依法再審。
再審庭審中,元基公司同意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并提出,終審判決對王懷志二審時所作的第二份證言沒有采納,也沒有作出是否予以采納的評判;還認為原判對其透支交易所造成的損失計算方法及計算結論不正確。
萬向公司答辯認為,不同意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一、二審判決對本案的處理正確。一、元基公司向王懷志出具的第二次授權委托書,言明王懷志是該公司唯一的代理人,根據合同法第397條之規定,王懷志完全符合“概括委托”之條件,因此,依照《民法通則》第43條之規定,王懷志的簽字和在本案中所實施的一切行為,都對元基公司有拘束力,元基公司應對其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至于委托書中提到的“王懷志為元基公司在萬向公司的唯一代理人”,應理解為王懷志具有元基公司與萬向公司的《期貨經紀合同》的實質操作權,含執行、終止、履約的一切權力。退一步講,即便《合同終止協議》不存在,元基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將帳戶上的資金全部結清,只要元基公司不再入金,則元基公司與本公司的《期貨經紀合同》自動終止。元基公司與王懷志之間有委托理財關系,王懷志在一審庭審中是到庭作證的,其當庭陳述并經過質證的證言被一審法院采信符合法律程序,元基公司在二審中提供的所謂證人王懷志的《情況說明》,與一審庭審時的陳述不一致,應以一審庭審時的陳述為準。二、抗訴意見與事實不符。元基公司與萬向公司2001年11月14日的《協議》原文是這樣表述的,“如果元基公司要求進行實物交割,甲方(萬向公司)同意在不承擔投機風險的前提下,提供最大限度的資金支持。”抗訴意見故意漏掉或者刪除證據的部分原文,這是錯誤的。《協議》中“甲方同意在不承擔投機風險的前提下”之條件,實際上約定萬向公司不承擔投機風險,即對盈虧不承擔責任,原審判決沒有適用法律的類推。據此,請求駁回抗訴。
再審中,元基公司沒有提供新的證據,但提出,原判對元基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王懷志所作的“情況說明”,沒有作為證據采用,也沒有作出采用或者不予采用的評判。
經查,2003年12月3日,元基公司向二審法院提交了一份王懷志所作的“情況說明”,內容為證人“從未代表元基公司在2002年8月21日的《合同終止協議》上簽字”,并稱“第一次庭審中之所以承認在2002年8月21日的《合同終止協議》上簽過字,是因為元基公司曾向公安部門不實舉報證人,證人對此十分氣憤所致。”
對于抗訴意見中提到的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約定“在實物交割中萬向公司對融資后果不承擔責任”與事實不符的問題,協議原文是這樣表述的,“如乙方(元基公司)要求進行實物交割時,甲方(萬向公司)同意在不承擔投機風險的前提下,提供最大限度的資金支持。”因此,一審判決認定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在實物交割中萬向公司對融資后果不承擔責任”有事實依據。抗訴意見在引用協議原文時,遺漏了“甲方(萬向公司)同意在不承擔投機風險的前提下”這一段文字表述。
再審另查明,2001年12月22日,元基公司與王懷志簽訂“協議書”,約定元基公司在萬向公司開設期貨交易帳戶,并投入保證金人民幣6,002,329元,元基公司將帳戶及資金委托王懷志進行期貨交易,并承諾在協議有效期內,王懷志為唯一交易下單人員。王懷志承諾保證元基公司本金不受損失,并約定了盈利分成辦法。
再審還查明,萬向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更名為上海通聯期貨經紀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綜合檢察機關的抗訴和當事人的訴辯,本案主要爭議在事實方面,包括法律事實的認定和對法律事實的理解,焦點有三:1、《合同終止協議》是否真實有效,其中又涉及兩個方面,一是《合同終止協議》本身的真實性;二是王懷志是否超越代理權與萬向公司簽訂《合同終止協議》。2、《合同終止協議》的內容是否含有由元基公司自行承擔透支交易虧損之結論。3、原判對元基公司透支交易虧損的具體數額的計算是否有誤。
關于爭議焦點1:本院認為,《合同終止協議》真實、有效。一方面,《合同終止協議》雖系復印件,只加蓋萬向公司的公章,王懷志以元基公司全權代理人的名義簽名,然王懷志于一審庭審中到庭作證,承認其簽名的真實性,在本案的一審、二審及再審中,元基公司也始終未提出對協議中王懷志簽名真實性的異議及鑒定申請,且王懷志在該協議上的簽名與其在其它文件上的簽名筆跡無明顯差異,故對《合同終止協議》的真實性應予確認。證人王懷志的第二份證言與其一審庭審中的證言相矛盾,該證言不具有證據效力。首先,該證言是元基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向二審法院提交的,而二審庭審已于2003年10月22日結束,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元基公司的舉證已超過法定舉證期限;其次,從內容上來說,該證言與證人一審到庭作證所作的陳述相矛盾,當證人的前后陳述不相一致的情況下,應以到庭陳述并經受當庭質證的證言為準;再次,證人前次證言均承認《合同終止協議》上的證人簽名以及協議本身的真實性,且有《合同終止協議》的復印件相佐證,現證人僅否認在《合同終止協議》上簽字,不足以推翻《合同終止協議》真實性之結論。因此,對元基公司提供的王懷志的證言即“情況說明”的證據效力,應不予確認。
另一方面,王懷志代表元基公司與萬向公司簽訂《合同終止協議》有效。因為在證券與期貨交易中,作為資金調撥人與指令下達人的代理人的授權范圍是比較寬泛的,況且在簽訂《合同終止協議》之前,元基公司還再次向萬向公司出具委托書,言明資金調撥人王懷志系其在萬向公司處的唯一代理人,盡管授權書沒有進一步載明王懷志的授權事項,但鑒于王懷志緊接著以元基公司“全權代理人”的名義與萬向公司簽訂終止協議,萬向公司有理由相信元基公司的第二次授權系概括授權,王懷志能夠代表元基公司與萬向公司簽訂終止協議。綜觀元基公司簽約前后所實施的一系列行為,其將所有合約平倉,劃出剩余資金并自動將帳戶內的虧損額填平,致使帳戶結存、客戶權益及可用資金歸于零狀態,表明元基公司已經按照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終止協議》在實際履行。因此,《合同終止協議》不但符合簽約當事人的本意,而且已經得到實際履行,應認定為真實、有效。
關于爭議焦點2:本院認為,元基公司與萬向公司在《合同終止協議》中對“交易結果”表示確認,應包括對透支交易所造成的虧損結果表示確認;對“最后資金權益”表示確認,應包括虧損結果背后所隱含的權利和利益的確認,即包括虧損責任的承擔。由于期貨交易實行的是每日結算制度,如果將協議的內容理解為僅僅是對交易結果的確認,那么當事人簽訂這么一個協議便顯得毫無意義,因為簽不簽協議,交易結果在已經過去的交易日里,每天都已經得到結算并確認。簽訂協議是為了解決交易虧損責任的承擔,這才是雙方簽訂《合同終止協議》的本意。
關于爭議焦點3:本院認為,根據《合同終止協議》,元基公司應自行承擔虧損,因此,元基公司在透支交易期間所造成的虧損額究竟多少,與本案的最終處理結論無涉,對此節事實可不予審理。
綜上,本院認為,在交易行為發生之前,元基公司與萬向公司簽訂的《代理期貨交易合同書》中,就明確約定“萬向公司根據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執行元基公司交易指令,并有義務將交易結果轉移給元基公司,元基公司有義務對交易結果承擔全部責任。”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又訂立融資“協議”,約定“萬向公司以元基公司的保證金1為基數,在1。5的幅度內給予元基公司融資,但不計利息。如元基公司要求進行實物交割時,萬向公司同意在不承擔投機風險的前提下,提供最大限度的資金支持。”該協議雖僅表明如元基公司要求進行實物交割時,萬向公司同意融資的前提是“不承擔投機風險”。但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元基公司始終未能提供有與萬向公司共同分享盈利、并分擔交易虧損的約定。萬向公司提供融資,但不計利息,根據風險與收益相一致的原則下,元基公司要求萬向公司承擔透支交易的虧損沒有依據。在合同履行完畢后,雙方又在《合同終止協議》中約定,雙方對“交易結果及最后資金權益表示確認”。表明雙方對透支交易所造成的虧損責任已經有過明確的約定。因此,原判依據元基公司與萬向公司對涉案合同項下透支交易的虧損的責任的確認,判決元基公司自行承擔透支交易虧損的處理意見正確,應予維持。檢察機關關于系爭《合同終止協議》不真實,王懷志超越代理權限與萬向公司訂立《合同終止協議》應屬無效,元基公司透支交易的虧損應由萬向公司承擔的抗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03)滬高民二(商)終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廷偉
代理審判員 陳子龍
代理審判員 朱蔚云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