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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資產有限公司、盧某與渤某信托·寧波某彤投資項目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合同糾紛上訴案

時間:2024年09月04日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瀏覽次數:3251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最高法民終167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資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

法定代表人:熊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北京天同(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某,北京天同(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盧某,男,漢族,1970年5月24日生,住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某,北京天同(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齊某,北京天同(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渤海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

法定代表人:卓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某,北京大成(石家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某,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某資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資產公司)、盧某為與被上訴人渤海某公司(以下簡稱渤某信托)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39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倫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偉、審判員楊卓參加合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法官助理陳明協助辦理本案,書記員任文正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某資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何某,上訴人盧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湯某,被上訴人渤某信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某、馬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資產公司、盧某上訴請求:1.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39號民事判決;2.改判駁回渤某信托一審全部訴訟請求;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渤某信托承擔。事實與理由:本案源于渤某信托發起設立渤某信托·寧波某彤投資項目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以下簡稱信托計劃),募集信托資金入伙某股權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以下簡稱寧波某彤),進而持股江西某公司(以下簡稱江西某源),使之參與某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福某科)的重組以獲取收益。萬福某科的實際控制人盧某及其關聯企業某資產公司為參與萬福某科重組的潛在投資者提供兜底保證,分別出具了《承諾函》和《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后萬福某科未能完成重組,信托計劃受益人為追求更高收益,未對信托計劃進行清算,亦未要求某資產公司受讓有限合伙份額,而是召開第一次受益人大會作出決議,決定延續信托計劃,改變原定信托財產運用方式,轉而與中捷某公司(以下簡稱中捷資源)交易江西某源的股權。因該股權交易最終失敗,江西某源也從交易時的高某轉為虧損甚至可能破產,信托計劃受益人要求管理人渤某信托提起本案訴訟,向上訴人主張受讓有限合伙份額,轉嫁自身商業風險。一審判決在上訴人已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本案信托計劃背景、案涉協議各方當事人真意,且被上訴人亦認可上訴人所有證據真實性的情形下,對某資產公司、盧某究竟在為何人何事提供保證這一關鍵事實未予查明,對某資產公司、盧某就案涉協議主張的真實意思表示未作回應,甚至未對《承諾函》和《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的性質作任何分析認定,直接以上訴人抗辯主張沒有合同依據而作出判決,在查明事實、適用法律方面均存在嚴重錯誤。一、一審判決遺漏查明信托計劃成立的背景,以及某資產公司、盧某為且僅為參與萬福某科重組的潛在投資者提供兜底保證的事實。一審中,上訴人提供了兩組共7份證據,以證明如下事實:某資產公司與萬福某科在2014年1月信托計劃成立時均由盧某實際控制,系關聯方。當時江西某源資產狀況良好,某資產公司希望將江西某源資產裝入萬福某科以優化經營、增進資產價值。因此,某資產公司以《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為信托計劃受讓江西某源股權參與萬福某科重組事宜提供兜底保證。根據上述證據,信托計劃和《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確定的交易安排只限于萬福某科重組,不可能包括中捷資源或其他上市公司,某資產公司沒有任何理由與動機對其它公司的商業行為提供責任如此之重的增信文件,盧某出具《承諾函》亦源此因。一審庭審中渤某信托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一審判決中對該關鍵背景只字未查,完全忽視某資產公司、盧某簽訂《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與《承諾函》的真實意思表示,進而錯誤認定某資產公司、盧某要為與其毫不相干的失敗股權交易買單。二、當事人雙方對《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第二條約定的理解不同,但一審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未作任何評析,直接采納渤某信托觀點,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對《受讓協議》第二條如何理解這一爭點,應從協議本身約定、貫穿上下文的邏輯體系來綜合確定。《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載明,信托計劃將以江西某源股權參與萬福某科重組。按體系解釋,協議第二條系以“萬福某科重組完成”為適用前提。其一,協議第一條與第二條是從正反兩種不同情形下,對某資產公司應承擔的義務進行的約定。第一條列明了“萬福某科未能完成重組”情形下的某資產公司義務,第二條自然應為“萬福某科完成重組”情形下的義務。其二,從協議及《渤某信托·寧波某彤投資項目集合資金信托合同》具體條款內容來看,協議第二條的約定只能是以“萬福某科完成重組”為前提。協議第一條約定“信托計劃成立后18個月內,上市公司萬福某科未能完成重組,則信托計劃應當終止;”信托合同第19.1.2條也明確,如果“信托目的不能實現(特指信托計劃投資的合伙企業運行18個月后仍未成功認購某上市公司重組后的股票),”信托應終止。換言之,如果萬福某科未能完成重組,則信托計劃的最長存續期限為18個月,第二條約定的“信托計劃成立36個月”的情形根本不會出現,顯然第二條適用的條件只能是“萬福某科完成重組”。其三,如認為協議第二條同樣可以適用于“萬福某科未完成重組”的情形,則不僅不符合常理,甚至將得出矛盾的結果。《受讓協議》第一條約定了18個月內未能完成重組時某資產公司受讓合伙份額的價款,第三條約定了未如約支付價款的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如萬福某科重組未完成且某資產公司未按約付款,則計至36個月時,受讓價款加上違約金已遠超第二條約定的52,100萬元,渤某信托直接依據第一條、第三條可以主張的款項金額更高,第二條約定顯然毫無必要。可見,第二條約定的受讓義務必然以萬福某科重組完成為前提。但一審判決對于某資產公司、盧某提出的如上主張未作任何回應,亦未對此關鍵條款予以評析,直接支持渤某信托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三、一審判決未予查明信托計劃第一次受益人大會改變了信托計劃的目的、投資方式和性質的事實,錯誤要求某資產公司、盧某為受益人的商業投機行為承擔責任。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三組共8份證據,以證明在《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約定的重組期限(2015年7月27日)到期前,信托計劃受益人于7月24日決定變更信托計劃的目的、投資方式和性質,完全退出萬福某科重組,改為以55,093.50萬元為對價向中捷資源出售寧波某彤持有的江西某源的股權,追求更高獲利的交易機會。后因該股權交易失敗、江西某源被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受益人才改為要求管理人起訴某資產公司與盧某,要求其受讓寧波某彤的合伙份額。即便被上訴人渤某信托亦確認該協議的真實性,但一審判決對前述事實避而不查。該決議審議并通過“寧波某彤與中捷資源的股權轉讓事宜”的議案,以及“本信托計劃繼續存續,以寧波某彤與中捷資源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規定的股權轉讓價款實際支付到寧波某彤賬戶后,寧波某彤向信托計劃分配收益且款項到信托計劃信托專戶后之日為本信托計劃的終止、清算日”的議案。根據該份決議,受益人把本該清算的信托計劃進行了延期,將信托財產另作處理,不再參與萬福某科的重組,并另行約定了終止、清算日。因此,某資產公司與盧某受讓寧波某彤有限合伙份額的前提已被改變,受益人放棄原來約定的退出安排和某資產公司、盧某提供的43,000萬元的保障,追求更高風險的收益,應自行承擔由此帶來的投資失敗的商業風險。一審判決關于寧波某彤將江西某源股權轉讓給中捷資源的交易安排,與某資產公司、盧某受讓寧波某彤有限合伙份額的安排系不同標的、不同層面的交易安排,且前者的股權轉讓協議成立但并未生效,因此某資產公司、盧某主張受益人通過決議變更信托計劃的目的、投資方式和性質的抗辯不成立,前者的股權交易安排不構成對后者受讓義務的免除的認定,邏輯極為荒謬。信托計劃通過寧波某彤持有的江西某源股份,系其參與萬福某科重組的重要及唯一資產,受益人大會決議將之轉讓給中捷資源,顯然完全退出了萬福某科重組,二者只能取其一。如果按照前者交易安排不構成對后者受讓義務的免除這一邏輯,只要萬福某科重組失敗這一前提成立,無論江西某源的股權是否出售成功,信托計劃的受益人是否已經取得了股權轉讓款55,093.50萬元,都仍可要求某資產公司、盧某再以43,000萬元受讓寧波某彤有限合伙份額,即使此時的寧波某彤已不持有江西某源的股份,這顯然有悖基本常理。四、一審判決未對《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與《承諾函》的性質作出任何分析與認定,適用法律錯誤。一審中某資產公司、盧某主張信托計劃已退出萬福某科重組,其履行《受讓協議》《承諾函》的前提已不成立,故未就《受讓協議》《承諾函》的性質進行進一步抗辯。但一審庭審中合議庭專門詢問“如果某資產公司需要承擔責任,盧某的保證責任應當如何?”盧某亦就該問題進行回應,主張渤某信托向盧某主張承擔保證責任之時,已經超過了保證期間。然一審判決中對于《受讓協議》《承諾函》的性質未作任何評析,亦未對盧某關于保證期間的抗辯作任何認定,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關于連帶保證責任之規定作出判決,屬適用法律錯誤。

渤某信托答辯稱:一、《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承諾函》合法、有效。渤某信托設立本案信托計劃的目的是正常經營范圍內的信托投資行為,主體資格及內容均符合監管部門規定,信托計劃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履行了相應的備案手續,其交易模式不存在違反有關監管規定的情形。《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承諾函》屬于當事人對投資商業風險的安排,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存在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本案中,萬福某科由于財務造假,于2013年4月22日公告臨時停牌,至2014年12月12日復牌。渤某信托與某資產公司、盧某簽訂《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承諾函》的時間是2014年1月23日,此時,萬福某科重組是否成功不確定,且受讓協議簽署目的均為萬福某科停牌期間的正常商業運作籌劃和安排,萬福某科股票因停牌已停止交易,受讓協議交易標的不涉及上市公司在法定證券交易系統的“證券”,受讓協議簽署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的內幕交易,亦不存在由此導致的合同效力問題。渤某信托僅僅作為財務支持(資金提供方)參與商業運作籌劃,不存在通過證券交易系統交易進而損害第三人或公眾投資者利益的可能性。此外,萬福某科重組是向江西某源定向增發,而《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約定的是某資產公司受讓渤某信托持有的寧波某彤合伙份額,沒有涉及當事人去買賣萬福某科股票或其他違法行為,故此,《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承諾函》合法有效。二、結合本案信托計劃的背景,某資產公司、盧某應當依約履行相應法定義務。2014年1月初,杭州某公司(以下簡稱索思某公司)高管郭某與渤某信托傅某聯系并告知:索思某公司目前已經組織好資金想收購部分江西某源股權,項目運作邏輯為:索思某公司(普通合伙人)與渤某信托(有限合伙人)入伙寧波某彤,寧波某彤受讓萬載某公司(以下簡稱萬載康美)持有的江西某源33.39%股權,江西某源擬參與某上市公司重組(包括但不限于萬福某科)。某邦公司聯系了盧某及某資產公司進行擔保,以此作為項目的增信保障措施。2014年1月23日,渤某信托分別與某資產公司、盧某簽訂了《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和《承諾函》,主要內容是:在信托計劃成立后18個月內若重組未成,則信托計劃提前終止,某資產公司支付受讓款受讓渤某信托持有的寧波某彤合伙份額,在信托計劃成立36個月后,渤某信托有權要求某資產公司受讓其持有的寧波某彤合伙份額。同時,盧某為某資產公司的受讓承擔連帶擔保。某資產公司、盧某提供擔保,是因為盧某和某資產公司是寧波某彤項目的重要一環,與項目有密切關系。綜合信托計劃成立的背景可知,信托計劃成立之初即為參與萬福某科重組而設,且某資產公司及盧某始終強調其為且僅為參與萬福某科重組的投資者提供兜底保證,那么,只要信托計劃去參與萬福某科重組了,無論重組是否成功,某資產公司、盧某均應提供兜底保障。雖然第一次受益人大會決議寧波某彤將其持有的股份轉讓給中捷資源,但是這個轉讓協議沒有生效和履行,沒有改變信托項目參與萬福某科重組的事實,項目擬參與萬福某科重組的事實證據確鑿:項目資金入伙寧波某彤,寧波某彤持有江西某源股份,江西某源擬參與萬福某科重組。因此,在信托計劃成立36個月后,無論萬福某科重組是否成功,某資產公司、盧某都應依據《受讓協議》、《承諾函》支付受讓款以使寧波某彤項目退出。三、第一次受益人大會的決議對各方均有益處,某資產公司、盧某默認會議決議,認可信托計劃繼續存續。(一)第一次受益人大會召開的原因及背景。2014年12月12日萬福某科復牌,當日發布關于實際控制人變更的提示性公告,稱因司法劃撥以股抵債,萬福某科大股東將變更為桃源某公司(以下簡稱桃源湘暉),實際控制人將變更為盧某。當時,桃源湘暉表示,此次權益變動后3個月內(在2015年3月12日之前)不會對萬福某科進行重大資產重組,但不排除對其現有業務、資產有選擇性地進行調整和處置,以實現萬福某科的持續盈利。從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萬福某科從未發布過任何關于收購江西某源股權的公告。從上市公司重組流程看,一般是先董事會決議公告,然后股東大會決議,再報中國證監會審批,由此也決定了在2015年7月27日之前(也就是信托計劃成立18個月內)萬福某科無法完成重組。鑒于此,2015年6月19日,在某邦公司主導下,寧波某彤與中捷資源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擬將其持有的江西某源股權轉讓。因信托計劃存續將近18個月,考慮到信托合同關于期限的規定,某邦公司建議在2015年7月召開第一次受益人大會,就寧波某彤項目是否在2015年7月27日到期終止、清算以及股權轉讓事宜進行表決。2015年7月24日,第一次受益人大會由渤某信托召集召開,形成了“寧波某彤與中捷資源的股權轉讓事宜”以及“信托計劃繼續存續”的決議。(二)渤某信托召開第一次受益人大會,符合合同約定。雖然信托合同第18.2.3.1條約定信托計劃成立18個月內未能完成重組則信托計劃提前終止,但該合同第14.2條還約定可由受益人大會審議決定延長,渤某信托根據某邦公司的建議通知各受益人召開第一次受益人大會,符合合同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終776號和(2019)最高法民終1025號民事判決中均認定第一次受益人大會的召集和決議有效,信托計劃在信托計劃成立18個月時繼續存續。(三)第一次受益人大會的決議,對包括某資產公司、盧某在內的各方均有益處。1.信托計劃成立18個月內萬福某科重組未成時,如果信托計劃終止,渤某信托要求某資產公司按《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第一條的約定支付受讓款,對各方都不利。一是某資產公司將會承受巨大經濟負擔。2015年時,某資產公司負債經營,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初字第0004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資產公司向安徽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79億元,截止目前,某資產公司都沒有履行義務。二是對投資者不利,某資產公司無力支付受讓款,將直接影響信托計劃資金的變現,影響全體受益人的信托利益。2.若信托計劃繼續存續,那么信托計劃的退出就多了一項出路和保障,存在兩種可能:一是萬福某科重組成功了,二是寧波某彤與中捷資源股權轉讓成功了。這兩種可能對各方都有利。若萬福某科重組成功了,皆大歡喜,自不必說。若寧波某彤與中捷資源股權轉讓成功了,則中捷資源將股權款支付給寧波某彤,寧波某彤將持有5.5億元現金,信托計劃的資金就有了保障,這對受益人有利,對某資產公司亦有利,渤某信托不可能再要求某資產公司受讓寧波某彤的合伙份額,不存在某資產公司所稱渤某信托再將合伙份額轉讓給某資產公司以“雙倍獲益”的情況。退一步講,即使渤某信托要求某資產公司受讓其持有的寧波某彤合伙份額,某資產公司支付5.21億元受讓款(該款用于寧波某彤信托計劃的退出),相當于花5.21億元買了一個實際持有5.5億元現金的企業,某資產公司沒有損失反而有利。正因為如此,某資產公司、盧某才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默認會議決議、認可信托計劃繼續存續。四、第一次受益人大會決議為信托計劃的退出多了一個選項,由“一個選項”變為“兩個選項”。此外,兩項決議實為一項決議,就是信托計劃繼續存續,而非“與中捷資源交易”,沒有實質性改變信托計劃的目的、投資方式和性質,決議中并沒有決定寧波某彤信托放棄參與萬福某科重組的內容。決議的實質是信托計劃繼續存續,多一項選擇,一是等待萬福某科重組,二是等待寧波某彤與中捷資源的股權轉讓,二個選項之間不沖突、無矛盾,是并列、并存關系。此外,中捷資源與寧波某彤的股權轉讓未生效、未履行。信托計劃繼續存續至成立36個月后,在信托資金入伙寧波某彤、寧波××組的情況下,渤某信托要求某資產公司、盧某依約履行義務應受到法院支持。不能因中捷資源與寧波某彤曾經簽訂了一個沒有生效、沒有履行的《股權轉讓協議》,就得出第一次受益人大會決議改變信托計劃的目的、投資方式和性質的結論,更不能以此免除某資產公司的受讓義務。五、《受讓協議》第二條的約定清晰明確,沒有以“萬福某科重組完成”為適用前提。(一)某資產公司認為第一條列明了“萬福某科未完成重組”情形下某資產公司義務,第二條自然是“萬福某科完成重組”情形下某資產公司義務,該觀點違背常理。協議第一條約定:在信托計劃成立18個月內,某上市公司未能完成重組,則信托計劃提前終止,明確的是“信托計劃提前終止”情形下某資產公司的義務;第二條明確的是“信托計劃成立36月后”情形下某資產公司的義務。協議第一、二條是以“信托計劃終止及成立的時間”為適用條件,而非以“萬福某科重組是否完成”為適用前提。第一次受益人大會決議有效,信托計劃在信托計劃成立18個月時繼續存續,那么,在信托計劃繼續存續、“信托計劃成立36月后”的情形下,渤某信托依據協議第二條的約定要求某資產公司履行義務,有合同依據。(二)某資產公司曲解信托合同第19.1.2條,稱如果萬福某科重組未成則信托計劃最長存續期限為18個月,36個月的情形根本不會出現。而事實上,該條特指信托計劃成立18個月之后,而非18個月之內。而且,信托合同第14.2.4條亦明確約定,受益人大會決議可以提前終止或延長信托期限,因此并非如某資產公司所稱信托計劃在18個月內參與重組未成就必然終止。因此,在萬福某科重組未成時,信托計劃期限不是18個月,而是繼續存續,就會出現信托計劃成立后36個月的情形。(三)某資產公司認為若受讓協議第二條適用萬福某科重組未成的情形,渤某信托依據受讓協議第一條和第三條的違約條款主張的款項金額更高,第二條約定就毫無必要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第一條約定的是“萬福某科重組未成則信托計劃終止”時,渤某信托才能要求某資產公司支付受讓價款和違約金,而該信托計劃18個月時并沒有終止,故此,在信托計劃仍繼續存續的情況下,渤某信托無法依據第一條要求某資產公司支付受讓價款和違約金,即使渤某信托提出要求,某資產公司也會以“萬福某科重組未成但是信托計劃沒有終止”為由予以抗辯和拒絕支付,法院也不會支持渤某信托的訴求。另外,按照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也無法得到法院支持。所以,某資產公司主張的渤某信托依據《受讓協議》第一條和第三條主張的款項金額更高的情形,根本不可能出現,以此來論證第二條的約定以萬福某科重組完成為前提的觀點,毫無道理可言。六、盧某應依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盧某在承諾函中明確承諾,如某資產公司未能按約定履行義務,將無條件承擔連帶義務,履行期限至連帶義務履行完畢止。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2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類似的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據此,由于盧某承諾的履行期限至連帶義務履行完畢止,屬于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2017年9月22日,某資產公司收到渤某信托要求其付款的函,2018年5月3日,渤某信托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出盧某的保證期間。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4年1月23日,委托人浙江某公司、、花園某公司、厲某、、朱某甲、、孟某甲分別與受托人渤某信托簽訂合同編號為Bitc-2014(t)-0239-1、2、3、4、5號的《信托合同》。其中鑒于部分約定:“受托人作為有限合伙人、某邦公司和萬載康美作為普通合伙人共同設立合伙企業,信托計劃通過合伙企業受讓萬載康美持有江西某源33.39%股權,受讓金額為人民幣33,290萬元整。合伙企業的閑置資金僅限于銀行存款和支付相關費用。江西某源擬參與某上市公司重組,持有的重組后某上市公司股票限售期為36個月。”第1.17條約定:“有限合伙企業:指某股權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第二條約定:“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將其合法擁有的資金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集合管理、運用。渤某信托作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將信托資金35,000萬元用于入伙寧波某彤,為有限合伙人;原有限合伙人朱某乙退伙;變更后本信托計劃占合伙企業98.591%的有限合伙份額。第9.1.2條約定:“有限合伙企業的交易對手某上市公司由于前實際控制人造假,目前處于停盤狀態,面臨退市風險。監管部門對其處理待定,可能會導致重組失敗,從而導致本信托計劃提前終止。”第14.2條約定:“出現以下事項而信托文件未有事先約定的,應當召開受益人大會審議決定:14.2.1,改變信托財產運用方式;14.2.2,更換受托人;14.2.3,提高受托人的報酬標準;14.2.4,除本信托合同約定外提前終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長信托期限。”第18.2.2.1條約定:“當本信托計劃成立后18個月內,某上市公司未能完成重組,則本信托計劃提前終止,信托計劃進行清算,按信托計劃實際存續期,向優先受益人優先分配優先信托單位及按15%/年分配信托收益。信托利益由某資產公司在信托計劃終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給寧波某彤,由寧波某彤向受托人分配,受托人在收到上述款項后5個工作日內向優先受益人進行預分配。”第18.2.2.2條約定:“某上市公司如期完成重組,本信托計劃滿1.5年向優先受益人按15%/年預分配信托收益,預分配的信托收益在本信托計劃滿1.5年后的2個工作日內由某資產公司支付給寧波某彤,由寧波某彤向受托人分配,受托人在收到上述款項后2個工作日內向優先受益人進行預分配。”第19.1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信托終止:19.1.1,信托的存續違反信托目的;19.1.2,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不能實現(特指信托計劃投資的合伙企業運行18個月后仍未成功認購某上市公司重組后的股票);19.1.3,全體信托當事人協商一致;19.1.4,信托合同期限屆滿;19.1.5,信托被解除;19.1.6,信托被撤銷;19.1.7,全體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19.1.8,受益人大會決定終止;19.1.9,合伙企業提前償還分配信托投資收益;19.1.10,合伙企業在信托計劃成立后兩個月內未能成功受讓萬載康美持有江西某源的33.39%股權;19.1.11,信托文件和法律規定的信托終止的其他情形。”

2014年1月23日,渤某信托(甲方)和某資產公司(乙方)簽訂合同編號為Bitc2014(or)-0241號的《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該協議載明:“鑒于:1.甲方發起設立渤海·信托計劃募集信托資金人民幣35,000萬元整,入伙寧波某彤,為有限合伙人,原有限合伙人退伙,合伙企業工商變更后信托計劃占寧波某彤的98.591%。2.寧波某彤將合伙企業資金主要用于受讓萬載康美持有的江西某源的33.39%,受讓金額為人民幣33,290萬元整。閑置資金僅限于銀行存款。江西某源擬參與上市公司萬福某科重組,持有的萬福某科重組后的股票限售期為36個月。雙方經友好協商,就乙方受讓甲方在寧波某彤的有限份額相關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一、信托計劃成立后18個月內,上市公司萬福某科未能完成重組,則信托計劃提前終止。乙方承諾在此情況下,在30日內無條件以人民幣43,000萬元的受讓價款(以下簡稱‘受讓價款’)受讓甲方持有的寧波某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額。乙方承諾當甲方提出上述要求時,乙方無條件以人民幣43,000萬元整的受讓價款受讓甲方在寧波某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額。此承諾是不可撤銷的,乙方不得因為自身經營不善或經濟情況惡化而拒絕履行上述受讓義務。二、在信托計劃成立36個月后,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按人民幣52,100萬元的受讓價款受讓甲方持有的寧波某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額。乙方承諾當甲方提出上述要求時,在30日內無條件以人民幣52,100萬元整的受讓價款受讓甲方持有的寧波某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額。此承諾是不可撤銷的,乙方不得因為自身經營不善或者經濟情況惡化而拒絕履行上述受讓義務。三、乙方如未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上述收購及支付義務,違約期間,每天按照受讓價款的0.1%計算并收取違約金。四、信托計劃未能在本協議簽署后(簽署日2014年1月23日)伍某成立(成立日2014年1月28日),本合同自動取消。……”

2014年1月,盧某向渤某信托出具《承諾函》,對某資產公司的受讓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內容與《受讓協議》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渤某信托發布的《渤某信托?寧波某彤投資項目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成立公告》,載明信托計劃共募集信托資金人民幣35,000萬元整,該信托計劃于2014年1月27日成立并生效。同日,渤某信托作為付款人將35,0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寧波某彤在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的賬戶。

2014年2月28日,寧波某彤取得江西某源33.39%股權。

2015年6月19日,寧波某彤與中捷資源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擬將所持江西某源33.39%的股權轉讓給中捷資源。根據該協議約定,協議生效需要滿足全部四項先決條件:7.2.1,雙方權力機關批準本次股權轉讓事宜;7.2.2,中捷資源董事會、股東大會批準本次非公開發行方案及相關事宜;7.2.3,中國證監會核準本次非公開發行事宜;7.2.4,中捷資源非公開發行募集的資金全部到賬。2015年11月4日,寧波某彤與中捷資源簽署《補充協議》,確認股權交易價格為人民幣55,093.5萬元。2016年8月30日雙方簽署《補充協議(二)》,對前述交易價格再次確認。

2017年9月18日,渤某信托向某資產公司寄送的《關于要求受讓有限合伙份額函》載明:現信托計劃成立已超過36個月,我司要求貴司在收到函件后的30日內無條件以人民幣52,100萬元整的受讓價款受讓我司所持有的寧波某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額。

2018年1月25日,江西省萬載縣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報》刊登的公告顯示:該院根據李某甲等十位債權人的申請于2017年12月25日受理江西某公司破產重整一案。

2018年3月7日,中捷資源第六屆董事會第六次(臨時)會議審議通過《關于終止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事項并撤回申請文件的議案》,同意公司終止非公開發行股票事項,向中國證監會申請撤回非公開發行股票申請文件。2018年5月21日,中捷資源致函寧波某彤:中捷資源與寧波某彤2015年6月19日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2015年11月4日簽署的《補充協議》、2016年8月30日簽署的《補充協議(二)》相應終止。

2018年5月3日,渤某信托訴至一審法院,請求:1.判令某資產公司依照bitc2014(or)-0241號《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向渤某信托支付52,100萬元受讓價款,支付違約金5,845.62萬元(違約金按受讓價款0.066%/日,自2017年10月22日暫計至2018年4月10日,后續金額按照合同第三條約定的標準持續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2.判令盧某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本案訴訟費、財產保全費、保全擔保費由二被告承擔。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案涉《渤某信托·寧波某彤投資項目集合資金信托合同》《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承諾函》均系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依法履行合同義務。某資產公司負有按照《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約定、盧某負有按照《承諾函》承諾,向渤某信托支付受讓價款受讓渤某信托所持寧波某彤全部有限合伙份額的義務。

《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約定:“信托計劃成立后18個月內,上市公司萬福某科未能完成重組,則信托計劃提前終止。乙方(某資產公司)承諾在此情況下,在30日內無條件以人民幣43,000萬元的受讓價款受讓甲方持有的寧波某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額。乙方承諾當甲方(渤某信托)提出上述要求時,乙方無條件以人民幣43,000萬元的價款受讓…。”信托計劃于2014年1月27日成立,按照受讓協議的約定,至2015年7月27日為18個月的期間,在此期間內萬福某科未能完成重組,渤某信托有權要求某資產公司無條件以43,000萬元受讓渤某信托所持有的寧波某彤全部有限合伙份額。但案涉信托計劃沒有提前終止,渤某信托亦未要求某資產公司受讓所持寧波某彤有限合伙份額,某資產公司、盧某也未向渤某信托提出終止信托計劃并受讓渤某信托所持寧波某彤合伙份額的要求。后渤某信托2017年9月18日向某資產公司提出承擔受讓義務的請求,2017年9月22日某資產公司收到渤某信托的履行請求。根據《受讓協議》第二條約定,信托計劃成立36個月之后,渤某信托有權要求某資產公司按52,100萬元的受讓價款受讓案涉合伙份額,某資產公司主張第二條的約定是以萬福某科完成重組為條件,沒有合同依據。根據《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某資產公司應在收到渤某信托的要求后30日內履行受讓義務,某資產公司在其受讓義務未免除且受讓義務條件已成就的情況下,其拒絕履行,依法應對渤某信托承擔違約責任。關于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渤某信托庭審時主張自2017年10月22日按日0.066%/日計算,但根據《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的約定,2017年9月22日某資產公司收到渤某信托的履行請求,故應自2017年10月23日開始計算。盧某向渤某信托出具了《承諾函》,承諾某資產公司未能按《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約定履行義務時,盧某將無條件承擔連帶義務。據此,盧某應對某資產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寧波某彤與中捷資源之間就寧波某彤將所持江西某源33.39%的股權以人民幣55,093.5萬元轉讓給中捷資源進行了相應的交易安排,所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二)》均已成立,因約定的先決條件未全部成就,前述協議未生效。2018年5月21日中捷資源致函寧波某彤明確前述三份協議終止。因此,寧波某彤與中捷資源之間就所持江西某源股權的股權轉讓受讓交易安排,與渤某信托、某資產公司及盧某之間就所持寧波某彤有限合伙份額轉讓受讓安排系不同標的、不同層面的交易安排,且寧波某彤與中捷資源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成立但并未生效。據此,某資產公司、盧某關于信托計劃受益人通過決議完全變更了信托計劃的目的、投資方式和性質,將本應終止清算的信托計劃繼續存續,某資產公司不再承擔受讓義務的抗辯不成立,寧波某彤與中捷資源之間的股權交易安排不構成對某資產公司、盧某受讓渤某信托所持寧波某彤全部有限合伙份額義務的免除。故某資產公司對渤某信托所持寧波某彤有限合伙份額仍負有支付受讓價款并予以受讓的義務,盧某對此負有連帶義務。

綜上,該院作出(2018)冀民初39號民事判決:一、湖南某公司向向渤海某公司支付受讓價款52,100萬元,受讓渤海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某股權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全部有限合伙份額。以52,100萬元為基數,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照每天0.066%的標準,湖南某公司向渤海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直至受讓價款支付完畢之日止;二、盧某對判決第一項所涉某資產公司資產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的義務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案件受理費2,939,081元,保全費5,000元,由某資產公司資產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盧某負擔。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萬福某科是深交所創業板上市公司,龔某夫婦曾合計持有該公司59.98%股份,系原第一大股東和實際控制人。2013年9月24日,因萬福某科2008年至2012年上半年的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中國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2013〕47號),對萬福某科及龔某等責任人進行了處罰,并依法將前述人員涉嫌欺詐發行股票、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犯罪行為移送司法機關處理。2013年10月23日,萬福某科公開披露收到該處罰決定,并提示公司股票存在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暫停上市的風險。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間,萬福某科的股票交易停牌。

2014年1月20日,湖南省桃江縣人民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2013)桃執字第194-1號),將龔某夫婦持有的萬福某科35,087,719股限售流通股劃撥給桃源湘暉,用于清償其欠桃源湘暉的1.4億元債務。司法劃撥后,桃源湘暉直接持有萬福某科26.18%股權,成為公司第一大股東,盧某實際持有桃源湘暉100%的股權,成為萬福某科的實際控制人。盧某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間擔任某資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1月23日,浙江某公司、、花園某公司、厲某(系浙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系某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甲分別與受托人渤某信托簽訂合同編號為Bitc-2014(t)-0239-1、2、3、4、5號的《資金信托合同》,浙江花園進出口有限公司、花園某公司認購優先級信托單位2億元,厲某認購一般劣后信托單位1億元,朱某甲認購最劣后信托單位3000萬元,孟某甲認購最劣后信托單位2000萬元。關于信托利益的來源、歸屬和分配問題,《資金信托合同》第18條約定:18.1,信托利益的來源:本信托計劃實際信托利益來源于寧波某彤開展相關投資所獲得本金及投資收益,并根據《合伙協議》修正書和《合伙協議之補充協議》的規定向本信托計劃進行利益分配,受托人將從有限合伙企業中實現的利益在扣除相關稅費、信托費用、保管費后向受益人分配。關于信托利益歸屬,該合同第18.2條約定:18.2.1,本信托項下的受益人分為優先受益人、一般劣后受益人、最劣后受益人。18.2.2,在交易對手正常履行合同約定的情況下,歸屬于優先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是指20,000萬份(以實際募集金額為準)優先信托單位及所對應的信托收益。18.2.2.1,當本信托計劃成立后18個月內,某上市公司未能完成重組,則本信托計劃提前終止,信托計劃進行清算,按信托計劃實際存續期,向優先受益人優先分配優先信托單位及按15%每年分配信托收益。信托利益由某資產公司在信托計劃終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給寧波某彤,由寧波某彤向受托人分配,受托人在收到上述款項后5個工作日內向優先受益人進行預分配。18.2.2.2,某上市公司如期完成重組,本信托計劃滿1.5年向優先受益人按15%每年預分配信托收益,預分配的信托收益在信托計劃滿1.5年后的兩個工作日內由某資產公司支付給寧波某彤,由寧波某彤向受托人分配,受托人在收到上述款項后2個工作日內向優先受益人進行預分配。滿1.5年的優先受益人預分配信托收益=優先受益人的信托資金余額×15%/年×1.5年。18.2.2.3,在信托計劃終止清算時,按15%每年分配信托計劃滿1.5年之日至信托計劃終止之日之間的信托收益。在交易對手正常履行合同約定的情況下,信托計劃終止清算時優先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優先受益人的信托資金余額×15%/年×信托計劃滿1.5年之日至信托計劃終止之日之間的天數÷360天;在信托計劃終止清算時,一次性分配優先受益人的優先信托單位。18.2.2.4,本條款并不構成受托人對信托財產本金或信托利益不受損失,或者對信托財產產生最低收益的任何承諾。18.2.3,在交易對手正常履行合同約定的情況下,歸屬于一般劣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是指:第18.2.3.1,當本信托計劃成立后18個月內,某上市公司未能完成重組,則本信托計劃提前終止,信托計劃進行清算,按信托計劃實際存續期,向一般劣后受益人分配夾層信托單位及按15%每年分配信托收益。信托利益由某資產公司在信托計劃終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給寧波某彤,由寧波某彤向受托人分配,受托人在收到上述款項后5個工作日內向一般劣后受益人進行預分配。18.2.3.2,某上市公司如期完成重組,當本信托計劃投資的某上市公司重組后的股票減持均價低于及等于A(A=47600萬元÷寧波某彤認購的某上市公司重組后的股票數)元每股時,按12%每年向一般劣后受益人預分配信托利益,計算方式為:12%/年×3年×10000萬份夾層信托單位+10000萬份夾層信托單位。一般劣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在信托期滿后分配。18.2.3.3,當減持均價高于A元/股時,10000萬份夾層信托單位認購的某上市公司重組的股票減持凈收益(減持均價與A之間的差價)的65%+12%/年×3年×10000萬份夾層信托單位+10000萬份夾層信托單位。一般劣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在信托期滿后分配。18.2.3.4,本條款并不構成受托人對信托財產本金或信托利益不受損失,或者對信托財產產生最低收益的任何承諾。18.2.4,盡管有上述約定的計算方式,在信托計劃財產不足以按照第18.2.2款約定支付優先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時,一般劣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將為零。若信托計劃財產不足按照第18.2.3款約定支付一般劣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時,受托人以剩余財產為限向一般劣后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18.2.5(原文為18.2.4,應系筆誤),扣除上述信托利益后的剩余信托利益全部歸屬于最劣后受益人,根據最劣后受益人認購的劣后信托單位比例分配剩余信托利益。第18.3條約定了信托利益的分配:18.3.1,在任何情形下,受托人均僅以合伙企業向本信托計劃分配財產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18.3.2,信托利益分配順序為:1.優先受益人,2.一般劣后受益人,3.最劣后受益人。18.3.3,一般劣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在本信托終止時進行分配。18.3.4,本信托項下的信托財產扣除相關稅費、受托人信托費用、保管費、專項服務費、歸屬于優先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歸屬于一般劣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后,剩余財產利益全部分配給最劣后受益人,根據最劣后受益人認購的信托劣后單位比例分配剩余信托利益。18.3.5,受托人以持有寧波某彤的合伙份額而產生的現金分紅收益及非現金形式信托財產收益,如合伙企業份額等信托財產原狀均可向受益人分配利益。當受托人以現金方式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時,受托人按照18.2約定將信托利益劃付至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賬戶;當受托人以非現金形式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時,信托財產原狀分配,信托利益分配比例在優先受益人和一般劣后受益人之間按2:1比例進行分配。

某資產公司除與渤某信托簽訂《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外,還與寧波某彤簽訂了《回購協議》,就某資產公司回購寧波某彤持有的萬福某科股票相關事宜達成協議如下:1.寧波某彤投資江西某源股權,占江西某源33.39%的股權。江西某源擬參與上市公司萬福某科重組,持有的萬福某科重組后的股票限售期為36個月。2.限售期滿六個月內,寧波某彤可以選擇繼續持有上述股票,也可以選擇要求某資產公司回購上述股票。某資產公司在收到寧波某彤要求回購上述股票的書面要求后,應當根據本協議第3條約定的價格,在30日內無條件回購上述股票。3.回購上述股票的價格為人民幣每股(52100萬元÷寧波某彤認購的萬福某科重組后的股票股數)元,如認購繳納日至限售期滿六個月內期間,萬福某科出現除權除息情形,則按除權除息后與前述約定的回購金額相對應的價格進行回購。4.如雙方協商,選擇由寧波某彤在股票市場上減持上述股票,則某資產公司承諾的回購金額(回購金額按本協議第3條約定價格計算)和寧波某彤減持時的股票實際均價的差價部分,由某資產公司補償給寧波某彤。5.限售期滿之日起六個月后,寧波某彤沒有向某資產公司提出回購書面要求的,某資產公司不再對寧波某彤持有的上述股票承擔相應的回購義務,也不對寧波某彤持有的上述股票盈虧承擔任何責任。6.回購主體為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某公司。7.寧波某彤投資江西某源股權每滿18個月之日后兩個工作日內,某資產公司須向寧波某彤按(人民幣貳億元、15%/年)計算預分配收益人民幣肆仟伍佰萬元整。8.雙方對本協議的內容應嚴格保密,任何一方因違背保密義務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全部由泄密方承擔。

寧波某彤受讓江西某源股權后,渤某信托是其有限合伙人,出資3.5億元,持有98.87006%合伙份額;某邦公司是其普通合伙人,出資400萬元,持有1.12994%合伙份額。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花園集團有限公司、上海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某)、渤某信托簽訂《集合信托受益權轉讓登記確認單》,確定花園集團有限公司將bitc2014[t]-0239-2號《信托合同》項下部分信托資金對應的信托受益權轉讓給上海某,該部分信托資金為13685萬元。2014年4月25日,花園集團有限公司、上海財通、渤某信托簽訂《集合信托受益權轉讓登記確認單》,確定花園集團有限公司將bitc2014[t]-0239-2號《信托合同》項下部分信托資金對應的信托受益權轉讓給上海財通,該部分信托資金為1315萬元。2014年4月25日,浙江花園進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財通、渤某信托簽訂了《集合信托受益權轉讓登記確認單》,確定浙江花園進出口有限公司將bitc2014[t]-0239-1號《信托合同》項下部分信托資金對應的信托受益權轉讓給上海財通,合同項下信托資金為5000萬元。

2015年7月29日,杭州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汽輪)與上海財通簽訂了兩份《轉讓協議》,約定杭州汽輪共支付溢價轉讓價款2.45億元受讓上海財通兩份《信托合同》的信托受益權,并辦理了信托受益權轉讓登記手續。同日,杭州汽輪(甲方)與渤某信托(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甲方支付2.45億元受讓乙方于2014年1月27日成立的信托計劃的優先級受益權,甲方預期收益率為11%/年。甲方作為信托計劃優先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在信托計劃終止清算時一次性優先分配,計算方式為:優先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優先信托單位金額×(1+15%每年×1.5年)×(1+11%每年×受讓受益權之日起至信托計劃終止日之間的天數÷365)。

2015年7月29日,杭州汽輪與華翔(北京)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了《集合信托受益權轉讓協議》,約定杭州汽輪向華翔(北京)投資有限公司轉讓份額為《資金信托合同》項下共計人民幣2.45億元信托資金對應的信托受益權,雙方商定以2016年7月1日為交割日計算,轉讓價款為2.7195億元。同日,玉環某公司(上市公司中捷資源的關聯方)向杭州汽輪出具《申明書》,稱若某(北京)投資有限公司未能如約回購杭州汽輪優先級信托計劃,同時某資產公司未能按信托合同履行其承諾,則該公司對某資產公司的承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2015年7月24日,渤某信托召集信托計劃第一次受益人大會,審議通過“寧波某彤與中捷資源的股權轉讓事宜”的議案,以及“本信托計劃繼續存續,以寧波某彤與中捷資源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規定的股權轉讓價款實際支付到寧波某彤賬戶后,寧波某彤向信托計劃分配收益且款項到信托計劃信托專戶后之日為本信托計劃的終止、清算日”的議案。

2015年7月27日,厲惠英以渤某信托為被告,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渤某信托向厲惠英賠償信托資金本金損失1億元;2.判令渤某信托向厲惠英賠償信托計劃存續期間收益損失2250萬元(信托計劃存續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按15%年化收益率計算);3.判令渤某信托向厲惠英賠償不能使用資金的損失4500萬元(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按15%年化收益計算,暫計算至2018年7月27日,并要求渤某信托支付至履行完畢信托計劃項下全部給付義務之日止)。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18)冀民初92號民事判決:駁回厲惠英的訴訟請求。厲惠英不服該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10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7年9月10日,杭州汽輪以渤某信托為被告,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確認《信托合同》第18.3.5條系格式條款無效;2.渤某信托立即賠償杭州汽輪優先信托利益損失27195萬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15%)賠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的利息損失(暫算至2017年9月10日為197.03萬元),共暫計27392.03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渤某信托承擔。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17)冀民初196號民事判決:駁回杭州汽輪的訴訟請求。杭州汽輪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終7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8年5月29日,杭州汽輪以玉環某公司為被告,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優先信托利益受讓款27195萬元,并按同期貸款利率(6.15%)賠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的利息損失(暫算至2018年4月26日為1254.37萬元),共暫計28449.37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2019年1月25日,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民初398號民事判決:駁回杭州汽輪的訴訟請求。

再查明,江西某源于2004年7月15日注冊成立,注冊資本為26701.1329萬元。2017年12月25日,萬載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李某甲等十人對江西某源的破產重整申請,案號為(2017)贛0922破1號。后因破產管理人及債務人未能實質引進新的投資人,也未能在法定期限內提交重整計劃草案,該院于2018年9月30日裁定終止重整程序,轉入破產清算程序。經江西某公司評估,江西某公司破產清算所涉及的資產評估價值為133625509.93元,其中包括固定資產(土地使用權、廠房等)72827681.19元、長期股權投資32639025.84元、在建工程6745686.79元。2020年7月13日,該院裁定確認張某等49位債權人債權數額為520004122.45元,234位職工的債權數額為5299475.51元。江西某源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目前處于破產財產處置階段。

除前述事實外,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某資產公司和盧某是否應當向渤某信托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中渤某信托作為受托人與委托人分別簽訂《資金信托合同》,約定由浙江花園進出口有限公司、花園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優先受益人,厲惠英作為一般劣后受益人,朱曉紅、孟凌坤作為最劣后受益人認購信托份額,設立案涉信托計劃。在信托計劃設立后由渤某信托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將所募資金入伙寧波某彤,由朱曉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邦公司作為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信托資金受讓江西某源部分股權,并擬以該股權參與上市公司萬福某科的重大資產重組。萬福某科的關聯方某資產公司向渤某信托承諾收購其持有的寧波某彤合伙份額,實際控制人盧某向渤某信托承諾與某資產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這是本案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背景事實。后因萬福某科未能如期進行重組,某資產公司及盧某亦未依約履行承諾,形成本案訴訟。因本案糾紛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之前,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渤某信托依據《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承諾書》主張權利,其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結合本案相關法律事實,在認定相關協議性質及其效力的基礎上,確定當事人承擔的責任方式及責任范圍。

一、關于《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及《承諾函》的性質及效力問題

本案中,渤某信托設立信托計劃的目的是通過入伙寧波某彤參與盧某實際控制的上市公司萬福某科的重組。為了保障潛在投資人參與重組的收益,盧某及其實際控制的某資產公司以不同形式提供增信措施,為潛在的投資者提供保底承諾。首先,《資金信托合同》約定,如本信托計劃成立后18個月內上市公司未能完成重組,信托計劃提前終止,某資產公司向寧波某彤支付信托利益,由寧波某彤向受托人分配,向優先受益人及一般劣后受益人優先支付投資本金及利息;上市公司如期完成重組,某資產公司向寧波某彤支付信托利益,由寧波某彤向受托人分配,在股票解除限售之前向優先受益人預付約定的資金利息,在股票解除限售后的減持中保證一般劣后受益人12%的最低收益,超出部分由一般劣后受益人獲得65%。其次,某資產公司與渤某信托簽訂《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盧某出具《承諾函》承諾承擔連帶責任,約定如上市公司未能在信托計劃成立后18個月內完成重組,由某資產公司和盧某以4.3億元的價格受讓渤某信托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額;如上市公司完成重組,某資產公司和盧某保證渤某信托在股票解除限售之后所獲收益不低于5.21億元。再次,某資產公司與寧波某彤簽訂《回購協議》,承諾對寧波某彤在股票限售解禁后減持所得低于5.21億元的差價予以補償。由上可見,渤某信托關于《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第一條約定的是信托計劃成立后18個月內因萬福某科未完成重組、信托計劃提前終止時某資產公司的義務,第二條約定的是信托計劃成立36個月之后某資產公司的回購義務的訴訟理由,與資金信托合同等合同約定內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某資產公司和盧某關于《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第一條、第二條以萬福某科重組是否成功為條件從正反兩個方面約定了某資產公司的義務的上訴理由,有相應的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協議安排,可以認定本案當事人之間根據投資者參與上市公司重組的不同階段,通過三個層面的協議安排為某資產公司、盧某設定了對信托計劃投資者的補償或回購義務:《信托合同》約定由某資產公司向優先受益人和一般劣后受益人支付約定利息,《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承諾書》約定某資產公司和盧某以約定價格回購投資份額,《回購協議》約定了某資產公司對投資回報的差額補償義務。前述《信托合同》《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承諾書》及《回購協議》相關約定雖然形式上表現為不同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安排,但其實質均是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和關聯方為參與定向增發的潛在投資者提供的保底承諾。

關于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為定向增發投資者提供保底承諾的效力問題。首先,保底承諾違反了股票市場投資風險“買者自負”的法律規定,直接損害股票發行市場定價機制。《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條規定:“股票依法發行后,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由發行人自行負責;由此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據此,投資者參與上市公司的股票市場投資,應當自行承擔股票價格變動風險,而由上市公司或其實際控制人及關聯方為參與定向增發的潛在投資者提供保底承諾,違反了股票市場“買者自負”的投資風險分配基本規則。資本市場的資源配置應當由市場起決定性作用,股票價格除受上市公司基本面影響外,供求關系也是一個重要因素。因此,上市公司定向增發股票價格的形成,是由投資者在自主判斷投資價值的基礎上通過供求博弈市場機制決定,不得通過扭曲市場機制的方式進行。而在上市公司或其關聯方承諾保底的情況下,承諾保底者的履約能力顯然比上市公司的投資價值更具決定意義,將導致定增價格無法反映市場真實價格,扭曲了股票發行市場的定價機制。其次,保底承諾違反了“同股同權”的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股份的發行,實行公平、公正的原則,同種類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本案中借道信托計劃入伙寧波某彤獲得萬福某科股票的潛在投資者,與萬福某科的其他公眾投資者所持有的股票屬同一種類。設若本案中當事人的安排成為事實,一方面是萬福某科的社會公眾投資者自行承擔投資風險,而通過寧波某彤持有萬福某科股票的投資者無需承擔股票價格的下跌風險,這種協議安排,顯然違反了“同股同權”的法律規定。加之案涉保底承諾安排在簽署后并未對外披露,是“抽屜協議”,其他投資者對此并不知情,依據相關保底協議形成的增發價格作為“信號”,將直接誤導其他投資者對中科招商投資價值的判斷,擾亂正常的證券交易秩序。中國證監會制定的《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2013年12月1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95號公布,自2013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十六條關于“發行人不得直接或通過其利益相關方向參與認購的投資者提供補償”的規定,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二十七條所做出的解釋性規定,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理解相關法律規定的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案涉《信托合同》《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回購協議》《承諾函》關于為定向增發投資者提供保底承諾的約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二十七條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

二、關于某資產公司、盧某的責任方式及范圍問題

如前所述,案涉《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承諾函》均屬無效,渤某信托據此約定之內容要求某資產公司和盧某承擔合同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合同無效后的責任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某資產公司和盧某雖然不承擔合同責任,但仍然需要依據以上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某資產公司及盧某的責任范圍問題,因本案擬議中的萬福某科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并未實際實施,故某資產公司和盧某的責任范圍,需要根據渤某信托專項信托計劃的損失情況加以確定。

首先,關于信托計劃因收購資產所形成的本金損失問題。本案中,渤某信托專項信托計劃募集資金3.5億元,渤某信托作為有限合伙人將資金投向寧波某彤,由最劣后受益人朱曉紅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某邦公司擔任普通合伙人對資金進行管理和運用。寧波某彤將其中的3.329億元用于受讓江西某源的部分股權,目前江西某源因資不抵債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寧波某彤收購股權所支付的3.329億元已經無法收回,應作為信托計劃的損失。至于其余資金,因均處于朱曉紅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執行事務合伙人某邦公司的實際控制之下,而朱曉紅是案涉信托計劃的最劣后受益人,該部分資金如仍由某資產公司、盧某予以賠償,將導致重復賠償的后果,故該部分資金不宜計入應予賠償的范圍。因此,本院認定,案涉專項信托計劃項下的本金損失為3.329億元。

其次,關于案涉信托計劃本金3.329億元的利息損失問題。本案爭議雖然是渤某信托依據《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和《承諾函》向某資產公司和盧某請求賠償信托資金運用所受的損失,在形式上具有信托外部糾紛的特點,但由于案涉信托計劃存在優先、一般劣后和最劣后信托受益權的分層安排,因此,在確定某資產公司及盧某的賠償責任范圍時,必須考量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以確定損失的實際情況。本院注意到,案涉信托計劃關于優先、一般劣后和最劣后信托受益權的分層安排,并非規范意義上的結構化信托產品或者分級資產管理產品。按照原中國銀監會《關于加強信某公司結構化信托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通〔2010〕2號)第一條的規定,信某公司所開展的結構化信托業務,是指信某公司根據投資者不同的風險偏好對信托受益權進行分層配置,按照分層配置中的優先與劣后安排進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風險承擔能力和意愿的投資者通過投資不同層級的受益權來獲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擔相應風險的集合資金信托業務。中國人民銀行、原中國銀保監會、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制定的《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發〔2018〕106號)二十一條進一步明確,“分級資產管理產品是指存在一級份額以上的份額為其他級份額提供一定的風險補償,收益分配不按份額比例計算,由資產管理合同另行約定的產品。發行分級資產管理產品的金融機構應當對該資產管理產品進行自主管理,不得轉委托給劣后級投資者。”由此可見,規范意義上的結構化信托或分級資產管理產品,是由金融機構發起設立并主動管理,受益人以其認購的份額為限承擔風險并按合同約定分享信托財產收益,劣后級受益人除以劣后的分配順序、放棄特定權利主張等方式對優先級受益人進行風險補償外,不負以其他責任財產對優先級受益人進行差額補足的義務。較之于規范意義上的結構化信托或分級資產管理產品,案涉信托計劃的不同之處在于兩個方面:一是信托合同約定將信托資金交由最劣后受益人控制的寧波某彤進行管理和運用,渤某信托不負主動管理的受托人職責。按照信托行業的通常理解,這種由劣后級受益人認購部分信托計劃份額、在信托計劃成立將信托資金交由劣后受益人實際控制的合同安排,其本質是為便利劣后受益人融資的事務信托安排,渤某信托只是起到了融資通道的功能。二是信托合同對優先受益人及一般劣后受益人的收益標準、支付義務人及支付時點所做的明確約定,并不取決于信托資金運用所獲得的收益。根據合同約定,如果上市公司未能在信托計劃成立后18個月內完成重組,由某資產公司向優先級受益人和一般劣后受益人返還本金并支付約定利息;如完成重組,則在股票解除限售之前由某資產公司支付約定的資金利息。因某資產公司并非信托合同的當事人,在某資產公司未向受益人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情況下,最劣后受益人是否承擔相應的責任,需要依法進行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據此規定,在某資產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的情況下,朱曉紅和孟凌坤作為最劣后受益人應當向優先級和一般劣后受益承擔違約責任。《信托合同》中關于不同類別受益人之間權利實現順位和實現范圍的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關于借款合同的定義。本案信托受益人之間構成最劣后受益人與優先受益人及一般劣后受益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法律關系,由最劣后受益人實際管理支配信托財產、享有全部剩余信托利益。信托合同中關于由某資產公司承擔還本付息義務的約定雖然無效,但信托合同構成的借款關系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依據借款合同法律關系,最劣后受益人應向優先受益人和一般劣后受益人承擔還本付息義務。因此,在衡量信托計劃本金3.329億元的利息損失時,應當將最劣后受益人應當支付的利息成本納入考量,才真正符合信托計劃各受益人的真實意思,符合某資產公司、盧某以及不同層級受益人對成本、風險及收益的商業預期。

根據信托合同,初始優先級受益人浙江花園進出口有限公司、花園集團有限公司出資2億元,在信托計劃清算后享有返還投資本金2億元和按照每年15%的利息標準獲得約定利息的權利。該信托受益權后由上海財通受讓,又于2015年7月29日轉讓給杭州汽輪,杭州汽輪依約向上海財通支付了截止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本息2.45億元,并作為繼受的優先級受益人自愿將其收益標準降低為按照年息11%,在信托計劃終止清算時向其支付本金和約定利息。厲惠英作為一般劣后受益人出資1億元,當信托計劃成立后的18個月內上市公司未完成重組的情況下,在信托計劃終止清算時享有返還本金并按照年息15%的標準獲取的利息,在上市公司完成重組后享有返還本金并按照不低于年息12%的標準獲取利息的權利。本案中,在萬福某科未能如期重組的事實發生后,雖然沒有厲惠英與最劣后受益人協商降低利息標準的直接證據,但結合杭州汽輪調低收益標準的事實,將最劣后受益人自2015年7月28日之后應當向厲惠英支付的利息標準酌定為年息12%,更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故本院認定,案涉信托計劃3.329億元本金中,最劣后受益人應當向優先受益人和一般劣后受益人支付的利息計算方式如下:20,000萬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按年息15%計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年息11%計算;10,000萬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按照年息15%計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年息12%計算。至于最劣后受益人在信托計劃項下的其他損失問題,考慮到朱曉紅、孟凌坤并非本案當事人,并未參加本案的庭審活動,亦未向本院陳述相關事實,不排除其與盧某及某資產公司之間存在其他商業安排的可能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處理。

關于某資產公司及盧某的賠償范圍問題,主要取決于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本院認為,盧某作為上市公司萬福某科的實際控制人,某資產公司作為萬福某科的關聯人,以上市公司醞釀重組為素材“畫餅”,以某資產公司及其個人為信托計劃投資提供保底承諾為手段,誘使優先受益人和一般劣后受益人出資參與信托計劃,幫助最劣后受益人博取上市公司的重組收益。盧某在最劣后受益人借道信托計劃將資金募集到位、依約收購資產后,卻并未提出資產重組的動議,亦無相關證據顯示其曾經就此做出過任何努力。最劣后受益人朱曉紅、孟某乙等為博取高額重組收益,通過信托計劃“加杠桿”并希冀由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及關聯方提供保底承諾以獲取包賺不賠的收益,對其損失的發生亦有過錯。但兩相比較,盧某及其控制之下的某資產公司的過錯程度更為明顯,應當全額賠償因此給前述信托計劃帶來的3.329億元本金損失及其中3億元的利息損失。

關于寧波某彤擬向中捷資源轉讓股權是否應當認定為免除了某資產公司和盧某的責任問題。本院認為,案涉諸種商業安排的初始動因,是因為各方相信盧某關于重組萬福某科的構想。在萬福某科沒有如期實施重組的情況下,朱曉紅等受益人尋求將寧波某彤持有的股權再行轉讓,是其基于商業判斷而采取的自力救濟措施,在自力救濟未果的情況下,某資產公司及盧某的締約過失責任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訴人某資產公司及盧某的此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某資產公司需向渤某信托賠償本金損失33,290萬元及利息損失,其中20,000萬元的利息損失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按年息15%計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1%計算;其中10,000萬元的利息損失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按照年息15%計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2%計算。盧某對某資產公司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在本判決的執行過程中,渤某信托作為受托人應當按照信托合同約定的清償順序,以實際執行到位的財產向各受益人進行支付。渤某信托以《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約定的5.21億元為基數,按每日0.066%計算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并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予以支持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上訴人某資產公司和盧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導致案件處理結果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39號民事判決;

二、某資產公司資產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渤海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本金損失33,290萬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的計算方式為:其中20,000萬元的利息損失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按年息15%計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1%計算;其中10,000萬元的利息損失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按照年息15%計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2%計算);

三、盧某對判決第二項所涉某資產公司資產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的義務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渤海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939,081元,保全費5,000元,由某資產公司資產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盧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939,081元,由某資產公司資產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盧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倫軍

審 判 員 李 偉

審 判 員 楊 卓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陳 明

書 記 員 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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