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03民終1057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集信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qū)南法信鎮(zhèn)順暢大道1號A-03室。
法定代表人:劉軍春,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國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晨楓,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北京市海淀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鶴,上海市錦天城(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集信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信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晨楓信托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47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組成合議庭,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集信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國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沈晨楓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集信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沈晨楓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沈晨楓承擔。事實和理由:沈晨楓作為投資人投資的是金融產(chǎn)品,是沈晨楓在充分了解并知曉相關風險因素的基礎上審慎做出的投資決定,對相關風險充分知悉并完全接受。由于市場波動造成企業(yè)盈利水平下降,不能如約支付本產(chǎn)品本金及收益,此種風險應由投資人自行承擔。
沈晨楓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集信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雙方在《收益權轉讓協(xié)議》及《投資協(xié)議》中均明確集信公司應“到期還本付息”,集信公司以企業(yè)盈利水平下降導致不能支付本金及利息與協(xié)議約定不符,且集信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其盈利水平下降。集信公司以市場波動造成企業(yè)盈利水平下降為由不能兌付產(chǎn)品本金及利息,該抗辯事由不屬于風險因素,而系其自身原因導致,與產(chǎn)品本身的風險無關。
沈晨楓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集信公司償還沈晨楓已到期投資本金100萬元;2.判令集信公司償還沈晨楓已到期利息13萬元;3.判令集信公司向沈晨楓支付以投資本金1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為標準計算的利息;4.本案訴訟費用由集信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沈晨楓提交的《投資協(xié)議》顯示,甲方為集信公司,乙方為沈晨楓,該協(xié)議約定:第一條,轉讓標的。甲方向乙方轉讓本信托計劃項下甲方受讓的自合同起始日起全部信托計劃份額的收益權(以下簡稱標的收益權或收益權),具體要素見下表。合同起始日前信托計劃份額的收益權歸甲方所有。預期收益率為13%,付息方式為到期還本付息,合同到期日為2019年3月22日,合同起始日為2018年3月23日。第二條,轉讓價款。甲方同意將標的收益權的轉讓價款按照對應信托計劃份額投資本金金額計算,即人民幣(大寫)壹佰萬元(小寫:RMB1000000元)。如乙方實際支付的轉讓價款低于以上約定的轉讓價款的,雙方應簽署補充協(xié)議,約定乙方實際受讓的轉讓標的對應之信托計劃份額相應減少。第五條,賠償責任。本協(xié)議簽訂后,除發(fā)生法定不可抗力情況外,如甲方在約定的日期未按本協(xié)議規(guī)定履行標的信托收益支付義務的,則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訴訟中,沈晨楓稱雙方所簽《投資協(xié)議》第一條約定了付息方式,該條款約定的是到期還本付息,所以其要求到期退還100萬元本金并支付一年的利息13萬元。對此,集信公司稱信托本身有風險,到期以后不一定是還本付息。其公司在發(fā)行該產(chǎn)品時經(jīng)濟效益比較好,簽合同時預期可以還本付息,但受制于政策、經(jīng)濟、經(jīng)營等各種因素,出現(xiàn)也如期不能兌付的情況,該風險應該由投資者進行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集信公司與沈晨楓簽訂的《投資協(xié)議》顯示,預期收益率為13%,付息方式為到期還本付息,合同到期日為2019年3月22日,現(xiàn)該合同已經(jīng)到期,故沈晨楓要求集信公司退還本金并支付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間利息的主張,于法有據(jù),該院予以支持。上述協(xié)議到期后,集信公司并未支付沈晨楓本金、利息,故沈晨楓要求自2019年3月23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張,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但對于沈晨楓主張的自2019年3月23日起的利率標準,結合本案的案情,該院予以酌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集信公司給付沈晨楓本金100萬元及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間利息13萬元,均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zhí)行;二、集信公司給付沈晨楓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為:以10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zhí)行;三、駁回沈晨楓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集信公司與沈晨楓簽訂的《投資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jù)集信公司與沈晨楓簽訂的《投資協(xié)議》,投資預期收益率為13%,付息方式為到期還本付息。現(xiàn)合同已于2019年3月22日到期,集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沈晨楓本金及相應利息。集信公司主張產(chǎn)品盈利水平下降,但未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于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認定集信公司償還沈晨楓本金并支付相應利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集信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970元,由北京集信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侯 軍
審 判 員 鄭吉喆
審 判 員 田 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夢琦
書 記 員 劉 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