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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苑設計集團有限公司、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3月01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887   收藏[0]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川民終68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吉林省建苑設計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正陽街4326號。
法定代表人:王欣,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鳳祥,吉林建苑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吉林大華銘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18號川信紅照壁大廈9樓。
法定代表人:牟躍,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易思,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濤,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吉林省建苑設計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林建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信托)信托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吉林建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鳳祥、***,被上訴人四川信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濤、易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建苑公司的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吉林建苑公司的訴訟請求,即判令四川信托賠償損失3317.75萬元(其中:本金損失人民幣3000萬元,利息損失人民幣317.75萬元),并判令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返還信托報酬;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四川信托負擔。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對本案法律關系認定錯誤。吉林建苑公司與四
川信托之間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上規定的信托法律關系,雙方之間形成的是“居間+委托代理”的法律關系。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二條關于“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和處分的行為”的規定,我國法律承認的信托是主動信托,即四川信托作為專業的信托公司,應當在接收信托財產之后,對信托財產進行積極主動的管理、運用和處分,委托人一般情況下不應予以干涉。本案中,吉林建苑公司與四川信托之間是被動信托關系,在被動信托關系中,信托公司只是委托人的工具或通道,并未體現出受托人的積極管理職能和專業性,實質上并非信托關系,不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的調整。
(二)案涉法律關系的性質應為“居間+委托代理”關系。吉林建苑公司選擇向山東眾誠鋇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誠鋇鹽公司)提供貸款是因四川信托的推介,在此之前,吉林建苑公司對眾城鹽鋇公司并不了解,是基于對四川信托的信任,吉林建苑公司才決定實施本案貸款項目,雙方之間的交易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關于“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規定的居間合同關系。
此后,因吉林建苑公司在直接與眾誠鋇鹽公司簽訂貸款合同不便的情況下,與四川信托簽訂《四川信托.眾城鋇鹽信托貸款單一資金信托合同》(以下簡稱《信托合同》,約定由四川信托與眾誠鋇鹽公司簽訂信托貸款合同,實際上是吉林建苑公司委托四川信托由四川信托代理吉林建苑公司與眾誠鋇鹽公司簽訂貸款合同。四川信托先充當居間人,后充當受托人。從案涉信托合同簽訂的情況看,雙方之間形成了“居間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關系。
二、一審認定事實存在錯誤。
(一)一審認定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提供的盡職調查報告未對吉林建苑公司造成誤導錯誤。
1.本案交易真實的過程是:四川信托在2012年9月即開始向吉林建苑公司推介眾誠鋇鹽公司貸款項目,通過電話、中間人傳話等方式向吉林建苑公司介紹了眾誠鋇鹽公司的有關情況。吉林建苑公司要求四川信托出具一份內容詳盡的盡職調查報告以便決定是否實施該項目,四川信托稱吉林建苑公司要先出具決定實施該項目的《董事會決議》,四川信托取得決議后才能立項、進行盡職調查并出具報告。吉林建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考慮到董事會決議是公司的單方行為,并不會產生與四川信托的權利義務,不存在法律風險,在取得四川信托提供的盡職調查報告后,如果認為項目不可行,公司可以不簽訂信托合同。據此,吉林建苑公司于9月29日向四川信托提供了《董事會決議》,并在10月17日收到盡職調查報告后,認為基于報告內容,項目風險不大,方才決定實施該項目,于11月20日與四川信托簽訂了案涉《信托合同》。前述事實表明:吉林建苑公司決定實施項目是基于四川信托提供的《盡職調查報告》。如按一審認定的吉林建苑公司在9月29日作出《董事會決議》時即已自主決定實施項目,從常理上講,吉林建苑公司完全可以在作出《董事會決議》后直接與四川信托簽訂《信托合同》,沒有必要再要求四川信托出具《盡職調查報告》。而吉林建苑公司是在收到了四川信托提交的盡職調查報告后,才簽訂了《信托合同》。前述事實均表明吉林建苑公司是受到了四川信托提供的《盡職調查報告》的誤導。
2.四川信托提供的《盡職調查報告》雖未加蓋四川信托的印章,但其是四川信托山東青島分部代表四川信托出具的,應視為四川信托出具。
3.吉林建苑公司提交的從齊魯股權交易中心查詢的眾誠鋇鹽公司的財務數據雖系來源于網上,但我方已經進行了證據保全公證,應當予以采信。四川信托提供的《盡職調查報告》上載明的數據與我方在網上下載的數據差距巨大。
(二)一審認定四川信托提供的第一季度管理報告失實的行
為不構成違約錯誤。案涉《信托合同》(實質是委托代理合同)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明確約定在信托成立后每季度次月的前15個工作日內,受托人向受益人報告信托財產管理報告書,四川信托依據前述約定于2013年3月21日提交了第一季度管理報告書,即《項目后期管理檢查報告》,但此報告的內容與吉林建苑公司在在齊魯股權交易中心下載的眾城鋇鹽公司的財務數據相比較,嚴重失實,已經構成違約。
三、一審基于對雙方形成了信托法律關系的認定,進而對吉
林建苑公司要求四川信托賠償損失、返還信托報酬未予支持錯誤。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關于“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因雙方之間形成的“居間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關系,四川信托提供的《盡職調查報告》中涉及眾誠鋇鹽公司的銷售收入和利潤總額等財務數據均系虛假,數據與齊魯股權交易中心官方網站上下載報告中數據相差數倍至十倍。根據齊魯股權交易中心官方網站上下載的報告內容,眾誠鋇鹽公司根本無力償還本案借款,然而四川信托故意提供虛假情況給吉林建苑公司,使得吉林建苑公司錯誤判斷了該貸款項目的風險,遭受重大損失,四川信托理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四川信托也不應收取居間報酬,應當返還居間報酬(信托報酬)。
(二)依據《中華人民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關于“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四川信托作為吉林建苑公司的受托人,因過錯給吉林建苑公司造成了損失,應當予以賠償。案涉《信托合同》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約定四川信托應當于信托成立后的每個季度后15日內向吉林建苑公司提交信托財產管理報告書,然而在合同履行中,2013年3月21日,四川信托于2013年3月21日向吉林建苑公司提交了第一季度《項目后期管理檢查報告》,該報告記載的數據與實際數據嚴重不符。眾誠鋇鹽公司作為上柜企業,在齊魯股權交易中心公開向社會披露了經營情況,四川信托完全可以獲得,但故意向吉林建苑提供虛假情況,存在過錯。
四川信托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理由:本案信托類型是被動信托,吉林建苑公司在本案信托有效設立前已經提前調查了項目,并通過內部決議確定設立本項目,通過四川信托設立信托的方式向眾城鋇鹽公司發放貸款,合同約定對借款人、保證人的財務狀況的風險判斷是由吉林建苑公司自擔。同時,《盡職調查報告》是由“資產管理四部”出具,并未加蓋四川信托的公章,實際上是為內部審批需要而出具,最終吉林建苑公司是因為內部存檔需要向四川信托索取了該份報告。
吉林建苑公司一審起訴請求:1.判令四川信托賠償損失3317.75萬元;2.判令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返還信托報酬;3.案件受理費由四川信托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2年9月30日,吉林建苑公司召開董事會,決定以自有資金3000萬元信托給四川信托,用于向眾誠鋇鹽公司發放流動資金貸款項目。
2012年11月20日,吉林建苑公司與四川信托簽署《信托合同》,主要內容:(一)第三條第1款:受托人為被動受托,根據委托人指定管理并運用信托資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財產,直到信托終止;(二)第四條“信托資金的管理、運用及處分的具體方法”:1、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將信托資金按照合同約定條件向借款人發放信托貸款,《信托貸款合同》應符合本合同第五條約定的基本條件;(三)第五條“發放信托貸款的基本條件”:1、在信托貸款發放前,受托人應當與借款人、出質人簽訂《信托貸款合同》《股權質押合同》,與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并已辦理完畢質押登記手續及強制執行公證手續。在委托人向受托人劃付信托資金前,受托人應將《信托貸款合同》的正本壹份交付委托人。2、受托人與借款人簽訂的《信托貸款合同》的相關條款不得違反本合同關于信托貸款發放基本條件的約定。信托貸款發放的基本條件如下:(1)借款人為:眾誠鋇鹽公司。(2)貸款期限為一年,貸款的具體起止日期為: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具體以借款借據或借款憑證所記載的實際日期為準)。(3)貸款金額人民幣3000萬元。(5)如出現借款人逾期歸還貸款本金或應付利息或其他違反信托合同項下借款人義務或其他違約情形發生時,受托人應在知悉該情形發生后3個工作日內通知受益人。(11)在信托存續期間,委托人對《信托貸款合同》項下的事項有其他書面指示的(包括但不限于不予放款、提前收貸、行使《信托貸款合同》下的權利等),受托人應按照該書面指示行事;(四)第六條“信托類型”:本信托為被動受托類信托計劃,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由受托人單獨管理、運用和處分信托資金的單一資金信托;(五)第十三條第1款“風險揭示”:委托人了解并認可借款人與保證人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信用狀況,自行判斷并承擔風險;(六)第十六條“信托利益及其分配”:1、在扣除信托報酬及各項信托費用后,本信托的預期年信托收益率為12%。其中:信托資金的年信托收益率=(信托利益-初始信托資金金額)/初始信托資金金額×100%。以上“預期年信托收益率”及“年信托收益率”僅為對本信托項下受益人收入的預測,受托人不承諾信托財產不受損失亦不保證信托財產的最低收益。3、本信托根據本合同的規定而提前終止的,則信托計劃到期日為提前終止日的當日。如本信托根據本合同的規定而延期終止的,則受托人應當在本合同約定的信托到期日(2013年11月20日)的當日先將已變現的信托利益分配給受益人,并在按本合同規定的信托延期終止日的當日將剩余信托利益分配給受益人;(七)第二十三條“違約責任”:1、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應嚴格遵守本合同的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信托文件的約定(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項下的承諾、保證、義務或責任),均應向守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因其違約給對方造成的損失。2、受托人違反本合同約定,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托財產;由于前述行為導致信托財產損失的,受托人應予以賠償,賠償歸入信托財產。3、受托人未經委托人或受益人同意擅自將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托財產的原狀;造成信托財產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受托人應當賠償其違反本合同、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的損失。5、受托人有本條2、3、4款行為的,在未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信托報酬。6、受托人因處理信托事務不當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本合同的規定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受托人予以補償或賠償。
2012年11月,四川信托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分行(以下簡稱工商銀行青島分行)簽署了《四川信托-眾誠鋇鹽公司信托貸款類單一資金信托保管協議》,主要約定:四川信托作為四川信托-眾誠鋇鹽公司信托貸款類單一資金信托的發行人和受托人,委托工商銀行青島分行作為本信托計劃財產的保管人,為信托計劃提供賬戶開立、會計核算、資金清算、資產估值、資產保管、交易監督等服務。
2012年11月5日,四川信托與眾誠鋇鹽公司簽署《信托貸款合同》,約定:四川信托作為“四川信托-眾誠鋇鹽公司信托貸款資金信托計劃”的受托人,以信托資金向借款人眾誠鋇鹽公司發放信托貸款。同日,四川信托與褚明武簽署《質押合同》,約定褚明武以其持有的眾誠鋇鹽公司2980.5萬股股權為眾誠鋇鹽公司履行《信托貸款合同》項下的義務提供質押擔保,并辦理股權質押登記。同日,四川信托與褚明剛簽署《質押合同》,約定褚明剛以其持有的眾誠鋇鹽公司900萬股股權為眾誠鋇鹽公司履行《信托貸款合同》項下的義務提供質押擔保,并辦理股權質押登記。同日,四川信托與褚明武簽署《保證合同》,約定褚明武為眾誠鋇鹽公司履行《信托貸款合同》項下的義務提供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同日,四川信托與山東振昊鎢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昊鎢鉬公司)簽署《保證合同》,約定振昊鎢鉬公司為眾誠鋇鹽公司履行《信托貸款合同》項下的義務提供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前述合同均辦理了強制執行公證。
前述合同簽訂后,四川信托依約向眾誠鋇鹽公司發放了3000萬元信托貸款,眾誠鋇鹽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
2013年6月20日,眾誠鋇鹽公司未及時支付第二季度信托利息。
2013年7月24日,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發送《關于眾誠鋇鹽項目二季度管理報告》,顯示:因保證人振昊鎢鉬公司資金鏈出現周轉困難,被銀行追債從而連累到眾誠鋇鹽公司,致使興業銀行、中國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短期內對眾誠鋇鹽公司壓縮了總信貸額度約3000萬元,從而導致眾誠鋇鹽公司出現了資金鏈斷裂。
2013年7月26日,四川信托委托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向眾誠鋇鹽公司發送《律師函》,針對其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提出權利主張。
2013年7月28日,吉林建苑公司向四川信托復函,對于四川信托提交的《關于眾誠鋇鹽公司項目二季度管理報告》的內容予以認可,并建議四川信托采取相應法律措施。
2013年7月29日,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出具《關于“四川信托-眾誠鋇鹽公司信托貸款單一資金信托”相關訴訟事項的函》,向吉林建苑公司提出供參考的訴訟方案,包括訴訟成本、代理律所等,請吉林建苑公司給予明確指示。
2013年7月30日,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發函,請吉林建苑公司對其法律顧問向四川信托已提出的意見予以明確,包括向眾誠鋇鹽公司發送《解除合同通知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并請吉林建苑公司對于律師費用進行確認。
2013年7月31日,吉林建苑公司向四川信托發函,對于四川信托擬發送的解除與眾誠鋇鹽公司信托貸款合同通知書予以確認,同意四川信托發送。隨后,四川信托向眾誠鋇鹽公司發送了《解除合同通知書》。
2013年8月9日,吉林建苑公司向四川信托發函,同意委托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向有管轄權法院依據強制公證書申請對眾誠鋇鹽公司及擔保人進行強制執行,同意律師費用及法院執行費用從信托財產賬戶支付。
2013年8月8日,四川信托委托律師向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并于8月14日向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申請了財產保全,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于8月19日出具《執行裁定書》,裁定查封、扣押、凍結借款人及擔保人價值3500萬元的財產或相應的銀行存款。2013年8月20日至11月13日期間,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法官前往濟南、淄博、西安、紫陽、安康等地,辦理相關財產保全手續,凍結、查封了借款人眾誠鋇鹽公司及擔保人名下的銀行賬戶、土地、股權、采礦權等財產,并向眾誠鋇鹽公司、振昊鎢鉬、褚明武、褚明剛送達了《限制高消費令》。
2013年11月19日,四川信托分別向借款人眾誠鋇鹽公司及擔保人振昊鎢鉬公司、褚明武、褚明剛發送《通知函》,載明:“四川信托-眾誠鋇鹽公司信托貸款單一資金信托計劃”將于2013年11月20日終止,四川信托將非貨幣形式的信托財產于2013年11月20日向吉林建苑公司現狀分配,吉林建苑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取得眾誠鋇鹽公司未清償的債權及其全部從權利,本信托項下的債務一并歸屬于吉林建苑公司。借款人及擔保人應從2013年11月20日起,向吉林建苑公司履行應承擔的義務。
2013年11月20日,因信托計劃到期終止,四川信托按約以現狀分配方式向吉林建苑公司分配信托財產,向吉林建苑公司發出通知函,并向吉林建苑公司移交了各項相關資料,并以公證方式送達。
2013年11月21日,吉林建苑公司向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出具《變更申請執行人申請書》,載明:因四川信托將案件中的權利轉讓到吉林建苑公司,申請將申請執行人變更為吉林建苑公司。
2013年11月22日,吉林建苑公司向四川信托發送通知,對于四川信托公司無意延期并送達了通知等材料的事宜表示尊重與確認,并要求四川信托將債權交由吉林建苑公司主張,在收到通知后15日內將法院變更申請執行人的裁定書交由吉林建苑公司,以便于吉林建苑公司及時行使權利。
2013年11月25日,四川信托向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出具《變更申請執行人申請書》,請求將申請執行權利人變更為吉林建苑。
2013年12月5日,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2013)成鐵中執保字第47號《執行裁定書》,裁定:變更吉林建苑公司為該案的申請執行人。
2014年2月20日,吉林建苑公司以與被執行人眾誠鋇鹽公司等正在進行和解為由,向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申請結案。
工商銀行青島分行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21日,出具5份《川信-眾誠鋇鹽公司信托貸款單一資金信托計劃保管報告》,載明:四川信托在本信托資金的投資及使用、費用開支等方面,不存在損害委托人及受益人利益的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一、案涉法律關系是信托法律關系還是居間委托法律關系;二、吉林建苑公司訴稱要求四川信托賠償損失3000萬元、利息317.75萬元,并返還信托報酬8.85萬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案涉法律關系是信托法律關系還是居間委托法律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信托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未損害國家、集體及他人合法權益,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建立的法律關系,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及實質交易關系進行認定。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二條關于“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第八條關于“設立信托,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簽訂時,信托成立。采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諾信托時,信托成立”、第九條關于“設立信托,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四)信托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前款所列事項外,可以載明信托期限、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報酬、新受托人的選任方式、信托終止事由等事項”的規定,結合案涉合同關于“委托人與受托人本著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經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以資共同遵照執行”、第二條關于“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將其合法所有或合法管理的資金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在本合同確定的權限內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運用或處分,并將由此產生的信托利益分配給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第三條第1款關于“受托人為被動受托,根據委托人指定管理并運用信托資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財產,直到信托終止”、第四條關于“信托資金的管理、運用及處分的具體方法”中關于“1、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將信托資金按照《信托貸款合同》約定之條件向借款人發放信托貸款”、第六條“信托類型”關于“本信托為被動受托類信托計劃,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由受托人單獨管理、運用和處分信托資金的單一資金信托”的內容,吉林建苑公司與四川信托簽署的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對于信托法律關系的界定以及信托合同的形式要件,本案屬于信托合同糾紛。
一審法院同時認為,案涉法律關系并非居間或委托法律關系。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關于“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規定,結合案涉合同的內容,雙方之間顯然不屬于居間法律關系。其次,本案所涉法律關系亦非委托關系。主要理由:1.在信托關系中,信托財產的名義人為受托人;而在委托代理關系中,財產權仍為委托人的名義。2.在信托關系中,委托人可以指示受托人,但不直接管理、運用和處分信托財產;而在委托代理關系中,代理人和本人都可以行使對財產的管理、運用和處分的權利。3.在信托關系中,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受托人死亡、破產等,都不影響信托關系的存續;而在委托代理關系中,代理人死亡,該代理關系隨之終止。4.與第三人的關系上,在信托關系中,信托財產因管理、運用或處分對第三人產生的債務,由受托人的名義對第三人承擔責任;而在委托代理關系中,因代理行為產生的對第三人的債務,則由本人承擔責任。5.在信托關系中,受托人的行為約束信托財產,但不直接約束委托人;而在委托代理關系中,代理人的行為約束委托人。
綜上,吉林建苑公司作為委托人,將資金交付四川信托設立信托,四川信托根據吉林建苑公司的指令,以自己的名義與借款人眾誠鋇鹽公司簽署《信托貸款合同》,將信托資金發放給借款人,吉林建苑公司與四川信托之間建立的是信托法律關系。
二、吉林建苑公司訴稱要求四川信托賠償損失3000萬元、利息317.75萬元,并返還信托報酬8.85萬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認為,如前所述,案涉法律關系為信托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二十二條關于“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委托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并有權要求受托人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托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前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委托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于消滅”、第三十六條關于“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未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的規定,委托人要求受托人賠償至少需要符合兩個前提:一是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二是該行為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
(一)四川信托的《盡職調查報告》是否誤導吉林建苑公司的問題。吉林建苑公司主張,四川信托向其推介信托項目時曾向其提供《盡職調查報告》,因報告的上述數據誤導了吉林建苑公司,吉林建苑公司出于對四川信托的信任,實施了四川信托所推介的信托項目,委托四川信托向眾誠鋇鹽公司發放了3000萬元的信托貸款。吉林建苑公司據此認為,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出具的報告與事實嚴重不符,這是導致吉林建苑公司信托貸款資金無法收回的主要原因。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查明的事實,2012年9月29日,吉林建苑公司的董事會作出決議,決定將公司自有資金3000萬元信托給四川信托,用于向眾誠鋇鹽公司發放流動資金貸款項目,信托類為被動受托。而吉林建苑公司向一審法院舉證提交的《盡職調查報告》顯示,該報告起草時間是2012年10月12日,而四川信托的信托經理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給吉林建苑公司相關人員的時間顯示是2012年12月17日。通過該時間可以看出,吉林建苑公司自主決定通過四川信托向眾誠鋇鹽公司發放3000萬元信托貸款,隨后四川信托受托向眾誠鋇鹽公司發放信托貸款,后四川信托的信托經理才向吉林建苑公司相關人員發送電子版本報告。同時,報告落款為“資產管理四部”,也未加蓋四川信托公章。據此,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四川信托提交的報告誤導了吉林建苑公司實施該信托項目。
(二)四川信托提供的第一季度管理報告是否失實的問題。吉林建苑公司主張四川信托在信托項目實施后的一個季度內沒有調查眾誠鋇鹽公司的財務數據,沒有發現《盡職調查報告》中的失實之處,據此認為四川信托存在違約行為。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案涉信托合同第三條第1款關于“受托人為被動受托,根據委托人指定管理并運用信托資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財產,直到信托終止”、第四條“信托資金的管理、運用及處分的具體方法”關于“1、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將信托資金按照《信托貸款合同》約定之條件向借款人發放信托貸款,《信托貸款合同》應符合本合同第五條約定的基本條件”、第十三條第1款“風險揭示”關于“(1)委托人了解并認可借款人與保證人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信用狀況,自行判斷并承擔風險”的內容,本案所涉信托為被動受托類信托,吉林建苑公司自主決定設立本信托,要求四川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約定的基本條件將信托資金定向用于向眾誠鋇鹽公司(即借款人)發放信托貸款,吉林建苑公司亦在信托合同中明確表示認可借款人與保證人經營狀況、財務狀況、信用狀況,自行判斷并承擔風險。結合交易實質,吉林建苑公司作為信托項目最終的實際權益人,已經對借款人及保證人的財務狀況進行了認可,確認自行判斷并承擔風險。且當事人雙方并未在信托合同中約定四川信托負有核實借款人及保證人財務狀況的義務。因此,吉林建苑公司認為四川信托違約的主張不能成立。
(三)關于未及時告知第二季度欠息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案涉合同第五條第八款第5項關于“如出現借款人逾期歸還貸款本金或應付利息或有其他違反信托合同項下借款人義務或其他違約情形發生時,受托人應當在知悉該情形3個工作日內通知受益人”的約定,四川信托應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吉林建苑公司。眾誠鋇鹽公司未按約于2013年6月20日還息,四川信托系于2013年7月24日向吉林建苑公司發送了《關于眾誠鋇鹽公司項目二季度管理報告》,報告顯示因保證人振昊鎢鉬公司資金鏈出現周轉困難,被銀行追債從而連累到眾誠鋇鹽公司,致使興業銀行、中國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短期內對眾誠鋇鹽公司壓縮了總信貸額度約3000萬元,從而導致眾誠鋇鹽公司出現了資金鏈斷裂。2013年7月26日,四川信托委托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向眾誠鋇鹽公司發送律師函,就其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提出權利主張。2013年7月28日,吉林建苑公司向四川信托復函,對于四川信托提交的《關于眾誠鋇鹽公司項目二季度管理報告》的內容予以認可,并建議四川信托采取相應法律措施。據此,一審法院認為,四川信托雖然未在3個工作日及時通知欠息情況,但四川信托在作出調查后也是告知了吉林建苑公司并采取了積極措施予以補救。吉林建苑公司并沒有證據證明未在三個工作日內通知造成其損失的證據,且雙方合同關于違約責任中并沒有約定因未及時告知欠息情況就應承擔賠償責任。加之,雙方之間的信托合同系被動受托,四川信托僅是按照吉林建苑公司的指令行事,四川信托在借款人欠息后進行了及時調查,然后向吉林建苑公司報告在主觀上并無惡意拖延的故意。因此,吉林建苑公司認為四川信托構成違約的主張,不予支持。
(四)四川信托是否及時采取法律措施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在眾誠鋇鹽公司未按約還息的情況下,四川信托委托律師事務所于2013年7月26日向眾誠鋇鹽公司發送了律師函,向其催收借款利息。2013年7月29日至8月9日期間,四川信托與吉林建苑公司以書面形式就如何對借款人及擔保人采取法律手段進行了溝通,吉林建苑公司最終認可由四川信托委托律師事務所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四川信托根據吉林建苑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8月向借款人發送了《解除合同通知書》,提前解除了《信托貸款合同》。根據吉林建苑公司的指令,四川信托委托了泰和泰律師事務所代理向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借款人及擔保人。代理律師于2013年8月8日向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并于8月14日申請財產保全,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于8月19日出具《執行裁定書》,裁定查封、扣押、凍結借款人及擔保人價值3500萬元的財產或相應的銀行存款。據此,四川信托作為受托人,根據吉林建苑公司的指令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措施,并無故意拖延情形,吉林建苑公司主張四川信托在《信托貸款合同》解除后遲遲不對眾誠鋇鹽公司采取法律措施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五)四川信托是否強行現狀分配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案涉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條第3款關于“受托人應在信托終止日后的10個工作日內,將信托財產向受益人分配。如果信托財產在本合同約定的信托到期日(2013年11月20日)存在非貨幣形式的財產的,則受托人應當在約定的信托到期日當日將已變現的信托利益劃付至受益人指定賬戶分配給受益人。對于非貨幣形式的財產,受托人有權以屆時信托財產的現狀分配給受益人(即受托人發出通知函),通知借款人將剩余應付未付的相關款項支付給受益人,即視為受托人履行完畢信托利益分配義務”的規定,2013年11月19日,四川信托向借款人眾誠鋇鹽公司及擔保人振昊鎢鉬公司、褚明武、褚明剛分別發送《通知函》,向其告知信托計劃將于2013年11月20日終止,四川信托將非貨幣形式的信托財產于2013年11月20日向吉林建苑公司現狀分配,吉林建苑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取得眾誠鋇鹽公司未清償的債權及其全部從權利,本信托項下的債務一并歸屬于吉林建苑公司。借款人及擔保人應從2013年11月20日起,向吉林建苑公司履行應承擔的義務。2013年11月22日,吉林建苑公司向四川信托回函載明“現信托合同到期,貴司無意延期,并于2013年11月21日向我司送達了通知等材料,我司尊重貴司意見。鑒于貴司已作為申請執行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現將該筆債權交由我司主張,需法院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人”,前述事實表明因信托合同到期,四川信托按約以現狀分配方式向吉林建苑公司分配信托財產,向吉林建苑公司移交了相關資料,并以公證方式送達。吉林建苑公司對此進行了書面回函確認,明確表示其對現狀分配并無異議,應當認定吉林建苑公司自愿接受并認可四川信托進行現狀分配。據此,吉林建苑公司關于四川信托向其強行現狀分配的主張不能成立。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吉林建苑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0830元,由吉林建苑公司負擔。
二審中,各方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另查明:一、案涉《信托合同》第十二條“受托人義務”部分載明:1.根據本合同的約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2.不得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本合同約定權益以外的利益;3.將信托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受托人不得將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4.受托人必須保存處理信托事務的完整記錄,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向委托人、受益人報告信托財產管理、運用及收益情況;5.按本合同的約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終止時以剩余信托財產為限向信托受益人進行分配;6.未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不得向第三方轉讓信貸債權,未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也不得允許借款人向第三方轉移債務;未經受托人同意,受托人不得接受借款人提前償還貸款的請求;7.本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的信息披露義務;8.受托人對委托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未經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不得向受托人和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透露法律、行政法規或本合同另有規定的除外;9.受托人在實施本信托過程中發生信托目的不能實現,或因法律法規修改嚴重影響信托事項時,應在確認該等事項發生后盡快報告受益人;10.受托人必須妥善保管本信托業務的全部資料,保存期為自本信托終止之日起十五年;11.本合同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二、案涉《信托合同》第二十二條“信息披露”部分載明:本信托計劃的信息披露包括信托成立的通知、信托財產運作報告、重大事項臨時報告和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信托成立后每季度次月的前15個工作日內,受托人向受益人報告信托財產管理報告書和貸款管理報告,披露信托財產的投資構成、信托財產總額及收益情況、當期投資情況分析及信托經理、資產組合重大變更的說明以及對信托貸款的管理情況。
三、吉林建苑公司提交的四川信托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的《盡職調查報告》尾部載明是由“資產管理四部”作出。在“我司收益分析”部分載明:“信托計劃期限內我司每年可以收取的信托報酬為:3000萬元×0.9%=27萬元”;在“評估結論”部分載明:“此項目為單一資金信托貸款項目,為被動性管理項目,風險小。雖然信托的金額不大,但是占用公司的凈資本小。企業抵押足值,經營穩健發展。綜上所述,我部建議盡快實施該項目”。
四、對于案涉《信托合同》第三條載明的“被動信托”的含義,吉林建苑公司陳述:因簽訂合同當時的公司董事長已經更換,無法解釋“被動信托”的真實含義;四川信托陳述:案涉《信托合同》中載明的“被動信托”的含義為信托項目是由委托人吉林建苑公司自主決定設立,信托財產的運用、處分、對象、方式、項目的盡職調查、風險承擔等均是由委托人吉林建苑公司負責,受托人四川信托僅負責賬戶管理、信托財產的清算分配、提供或出具必要的文件來配合委托人管理事務。
五、雙方確認,四川信托實際僅收取了2012年11月23日(從四川信托向眾城鋇鹽公司實際發放信托貸款之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信托報酬8.85萬元。
六、吉林建苑公司一審中提交的《公證書》顯示:吉林建苑公司工作人員實際收到四川信托工作人員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的《盡職調查報告》時間為2012年10月17日。
本院認為,根據吉林建苑公司的上訴理由及四川信托的答辯
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案涉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二、四川信托是否應當返還吉林建苑公司信托報酬、賠償損失。
一、案涉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
吉林建苑公司上訴主張,其與四川信托之間形成了“居間+
委托代理”的法律關系,并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的調整。主要理由:一是我國法律承認的信托為主動信托,即信托公司應當在接收信托財產后,積極主動的管理、運用和處分信托財產。本案中,吉林建苑公司與四川信托之間系被動信托關系,即案涉《信托合同》中約定受托人四川信托不承擔積極管理信托財產的職能,對信托財產的管理和處分一切聽任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的約定,或者在信托設立后直接聽從委托人的指示。該種法律關系并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調整;二是因吉林建苑公司愿意設立信托將3000萬元款項出借給眾誠鋇鹽公司是基于四川信托的推介以及四川信托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雙方實質上形成的是“居間+委托代理”的法律關系。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二條關于“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的規定,信托法律關系具有以下特點:一是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管理;二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處分,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本案中,從案涉《信托合同》的簽訂、內容及履行情況看,系吉林建苑公司基于對四川信托的信任,自愿將其合法所有的3000萬元資金委托給四川信托,由四川信托在合同確定的權限內對3000萬元信托財產進行管理、運用或處分,并約定信托的類型為被動受托,即系根據委托人吉林建苑公司指定管理并運用信托資金。同時,四川信托亦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眾誠鋇鹽公司簽訂的《信托貸款合同》,作為一方合同主體履行了《信托貸款合同》,獨立對信托財產進行了事務型管理,雙方交易符合信托法律關系的特點。一審認定案涉法律關系的性質為信托關系并無不當,吉林建苑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同時認為,案涉《信托合同》是吉林建苑公司、四川信
托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吉林建苑公司、四川信托均應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
二、四川信托是否應當返還吉林建苑公司信托報酬、賠償損失。
吉林建苑公司上訴主張,案涉法律關系的性質為“居間+委托代理”,在合同履行中,四川信托主要存在以下違約行為:一是向吉林建苑公司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的數據不實,嚴重誤導了吉林建苑公司,增加了項目風險;二是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提供的第一季度管理報告嚴重失實,結合法律規定,四川信托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返還報酬、賠償吉林建苑公司的損失。
四川信托抗辯,其不應返還信托報酬、賠償損失。理由:一是案涉《信托合同》明確載明信托類型為被動信托、吉林建苑公司自行判斷借款人及擔保人的經營、財產信用狀況并承擔風險,《盡職調查報告》并非吉林建苑公司判斷項目風險的依據。同時,《盡職調查報告》并不是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出具,系四川信托下屬職能部門“資產管理部”起草,用于公司內部審批,此后是因為吉林建苑公司內部存檔需要而向四川信托索取了前述報告;二是四川信托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具的第一季度管理報告,是按照吉林建苑公司選定的借款人眾誠鋇鹽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審計機構出具的報告制作,四川信托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三十六條關于“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未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的規定,結合在第一個爭議焦點中關于雙方形成了信托法律關系的分析,吉林建苑公司要求四川信托返還報酬、賠償損失的前提是四川信托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存在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行為。結合雙方的主張,具體評析如下:
(一)關于《盡職調查報告》是否存在誤導吉林建苑公司的問題,本院認為,四川信托的抗辯意見能夠成立,主要理由:
第一,根據案涉《信托合同》第三條關于“受托人為被動信托,根據委托人指定管理并運用信托資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財產,直到信托終止”、第五條“發放信托貸款的基本條件”第2款關于“信托貸款發放的基本條件如下:(1)借款為眾誠鋇鹽公司”、第十三條第一款“風險揭示”部分關于“委托人了解并認可借款人與保證人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信用狀況,自行判斷并承擔風險”的約定,結合在2012年11月20日案涉《信托合同》簽訂之前,2012年9月29日吉林建苑公司已形成《董事會決議》,決定以自有資金3000萬元信托給四川信托,用于向眾誠鋇鹽公司發放流動貸款的事實,案涉信托項目實質是吉林建苑公司自主決定設立,四川信托是按照吉林建苑公司的指示將3000萬元發放給眾城鋇鹽公司,項目的風險是由吉林建苑公司自行判斷、承擔。
第二,《盡職調查報告》的出具主體并非四川信托,是四川信托下屬職能部門“資產管理部”起草,從《盡職調查報告》的內容看,并不是向委托人吉林建苑公司出具,而是四川信托下屬職能部門向公司出具。結合案涉《信托合同》中關于項目風險由吉林建苑公司自行判斷并承擔的內容,從常理上推斷,四川信托關于《盡職調查報告》是用于該公司內部審批流程使用的抗辯意見能夠成立。
第三,《盡職調查報告》中明確載明“此項目為被動型管理項目”,從吉林建苑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在2012年10月17日收到《盡職調查報告》后,其在閱知了報告中的內容后,仍于2012年11月20日簽訂案涉《信托合同》,且合同中明確載明由吉林建苑公司自行判斷并承擔項目風險。據此,可以認定《盡職調查報告》并非其判斷項目風險的依據。
綜上,吉林建苑公司關于四川信托出具與客觀情況不實的《盡職調查報告》系違約行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關于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提供的第一季度管理報告是否因嚴重失實而構成違約的問題,本院認為,如前所述,案涉信托項目的設立是由吉林建苑公司自主決定,并由其自行判斷并承擔項目風險,結合吉林建苑公司在《上訴狀》中明確認可因案涉信托項目系被動信托,四川信托對信托財產的管理實屬事務型管理。基于事務型管理的義務標準,結合眾誠鋇鹽公司在第一季度按約履行了付息義務的事實,應當認定四川信托依據眾誠鋇鹽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專業審計機構出具的財務數據制作第一季度管理報告已經完成了合同義務,并不存在違約行為。據此,吉林建苑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分析,因四川信托并不存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行為,吉林建苑公司要求其承擔返還信托報酬并賠償損失的上訴主張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吉林建苑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二審案件受理費208130元,由吉林省建苑設計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 靜
審判員 古莉玲
審判員 蒲 楊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賈春麗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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