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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某與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信托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3月01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644   收藏[0]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晉民終1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盧某,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某,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某,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1,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某,北京市齊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2,北京市齊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晉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閻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2,山西鼎信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左某,山西鼎信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盧某因與被上訴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西信托)、原審第三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原審第三人晉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商銀行)營業信托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晉01民初5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盧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某、馬某,被上訴人山西信托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某、馮某,原審第三人光大銀行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某、劉某2,原審第三人晉商銀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2、左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盧某作為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信托賠償本金損失人民幣1000萬元,收益412.5萬元,合計1412.5萬元(收益暫計至2018年3月21日,最終收益以100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化9%的標準,從2013年7月22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山西信托賠償因資金未能到期兌付而使原告錯失投資機會的損失1600萬元,前兩項合計3012.5萬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山西信托發行“山西信托·信裕15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信托計劃預計募集資金總規模人民幣10億元,分兩期發行,以實際募集資金為準。《山西信托·信裕15號(第一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說明書》及《山西信托·信裕15號(第一期)集合資金信托合同》(以下簡稱《信托合同》)約定,本信托為指定用途和管理方式的權益類集合資金信托,本期信托期限為12個月,可延長6個月;信托資金用途為受讓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盛投資公司)對山西聯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盛能源公司)的應收款債權;信托收益來源為聯盛投資公司支付的回購價款、處置標的債權的收入、處置質押物的收入、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取得的收入;信托計劃的增信措施為聯盛能源公司持有的山西柳林金家莊煤業有限公司35%股權的第二順位質押擔保,聯盛能源公司持有的聯盛投資公司10%股權的第二順位質押擔保,聯盛能源公司、邢利斌、李風曉、孝義市金巖電力煤化工有限公司、溫克忠、劉艷萍連帶保證。光大銀行為信托計劃的資金托管銀行,晉商銀行為信托計劃提供財務顧問服務;投資人的投資風險包括到期無法回購標的的債權風險、受托人經營風險、商業銀行托管風險、委托人投資于信托計劃的風險、受托人無法承諾信托收益的風險、合規性風險、信托計劃終止的風險等;山西信托為信托計劃的受托人(管理人),按照信托合同及信托計劃的約定管理運用和處分信托財產,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合同中《山西信托·信裕15號(第一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認購風險申明書》(以下簡稱《認購風險申明書》)記載本信托計劃僅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較強的委托人,受托人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
山西信托與聯盛投資公司簽署了《山西信托·信裕15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債權轉讓協議》(以下簡稱《債權轉讓協議》)及《山西信托·信裕15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債權回購協議》(以下簡稱《債權回購協議》),與聯盛能源公司、邢利斌、李風曉、孝義市金巖電力煤化工有限公司、溫克忠、劉艷萍簽訂了《山西信托·信裕15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保證合同》(以下簡稱《保證合同》),與聯盛能源公司分別簽署了關于山西柳林金家莊煤業有限公司35%股權及聯盛投資公司10%股權的《山西信托·信裕15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股權質押擔保合同》(以下簡稱《股權質押擔保合同》)等信托文件,并在太原市城北公證處辦理了強制執行公證。同時,山西信托與光大銀行簽署了《資金代收代付協議》,與晉商銀行簽署了《財務顧問協議》。
2013年2月19日,盧某通過光大銀行認購山西信托·信裕15號(第一期)信托計劃產品1000萬元,與光大銀行簽訂《信托產品資金代理轉賬委托書》。盧某在《信托合同》及《信托合同》中的《合格投資人資格確認》、《認購風險申明書》上簽字。光大銀行于2013年2月21日將盧某賬戶上的1000萬元劃款至山西信托在光大銀行的信托計劃專用賬戶。
本案信托計劃推介期,募集資金達到信托約定規模,信托計劃于2013年2月22日成立。信托計劃成立后,聯盛投資公司共支付5個月的回購保證金。信托計劃期限屆滿后,山西信托向盧某分配信托收益375000元。因聯盛投資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進入重整程序,信托計劃尚未兌付完畢。
山西信托在信托計劃管理過程中采取了向債務人聯盛投資公司、保證人、質押人催收、向政府部門反映要求保護信托債權、申報破產債權、申請強制執行保證人財產、向投資人披露信托計劃進展及征求投資人意見等管理措施。2017年3月8日,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呂梁中院)出具(2015)呂破字第(1-23、25-31)之五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確認本案信托計劃債權712330866.35元,債權性質為擔保債權。2017年4月20日,呂梁中院出具(2015)呂破字第(1-23、25-31)之六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批準聯盛能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計劃及重整計劃(修正案),終止重整程序。《重整計劃》顯示的重整計劃執行期為3年,到期日為2020年4月20日。
另査明,山西信托發行的《山西信托·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權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一期)》成立于2011年7月4日,2013年1月14日公告清算兌付。山西信托發行的《山西信托·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權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二期)》成立于2011年7月28日,信托計劃到期日為2013年1月28日,延期6個月到2013年7月28日,2013年8月公告清算兌付。
又查明,盧某于2012年9月27日通過光大銀行認購中信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信托產品2600萬元,于2013年10月15日通過光大銀行認購華融國際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信托產品10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盧某與山西信托簽訂《信托合同》并實際履行,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山西信托已將募集信托資金運用于信托計劃指定用途,因案外人聯盛投資公司到期無法回購標的債權的違約行為及聯盛投資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進入重整程序,造成山西信托在信托計劃期限屆滿后未能如期向委托人兌付全部收益。
根據《信托合同》約定,山西信托在聯盛投資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程序中確認的全部債權均為信托財產,山西信托根據重整計劃收回的債權將繼續分配給包括盧某在內的各委托人。現信托計劃項下債權已經全部在重整程序中確認,信托計劃未實際形成損失。山西信托已申請對信托計劃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對于在重整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仍可依法向保證人追償。故本案信托計劃仍有信托財產可供分配,盧某主張其本金和收益的損失已成定局與事實不符,不予認可。盧某要求山西信托賠償本金損失人民幣1000萬元,收益412.5萬元,合計1412.5萬元(收益暫計至2018年3月21日,最終收益以100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化9%的標準,從2013年7月22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信托計劃尚未兌付的風險,《信托合同》已對信托計劃可能出現的投資風險進行了揭示,盧某簽字確認的《認購風險申明書》中亦載明“本信托計劃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在本申明書上簽字,即表明已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所有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擔相應的信托投資風險”,本案信托計劃因聯盛投資公司未履行回購義務導致信托計劃尚未兌付,系盧某在購買信托產品時可預知并確認自行承擔的風險。山西信托提供證據顯示其履行了依據信托計劃指定用途運用信托資金、分配信托收益、督促聯盛投資公司及擔保人履行回購義務、向重整受理法院申報債權、申請強制執行保證人財產、督促管理人分配重整債權等管理職責,山西信托的以上行為均屬于對本信托計劃的履職行為。根據現債權申報情況盧某在信托計劃中的損失尚未確定,山西信托在聯盛投資公司發生違約行為后亦積極進行履職以保證盧某的信托權益。故盧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山西信托在履職過程中存在履職不當的違約行為,無法認定山西信托履職不當。經查,山西信托發行的本案信托計劃與“山西信托·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權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募集資金用于受讓的應收賬款不存在同一性,盧某主張山西信托將其管理的不同信托計劃投資于同一項目的觀點,經審查與事實不符。盧某購買信托產品時簽署《合格投資人資格確認》,其購買信托產品金額達到合格投資人條件,且其具有購買信托產品的經驗,盧某主張山西信托未進行委托人資格審查,與事實不符。盧某主張信托項目投資標的存在嚴重缺陷、對保證人能力未作審查、立項過程調查流于形式等主張,盧某未提供證據證明,不予認定。關于信息披露問題,與本案訴訟請求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不予認定。綜上,盧某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山西信托自始自終未能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的管理義務是投資者損失的主要原因,山西信托不承擔賠償責任。盧某要求山西信托賠償因資金未能到期兌付而使其錯失投資機會的損失1600萬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山西信托認為盧某的債權已在聯盛投資公司重整程序中進行全部確認,其就同一債權再次向法院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應予駁回起訴。本案與聯盛投資公司重整案在訴訟主體、法律關系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屬于重復起訴,對山西信托的觀點不予采納。關于光大銀行、晉商銀行賠償責任問題。盧某陳述其因光大銀行的不合理推介而誤導其購買信托產品,光大銀行及晉商銀行未能起到應有的資金托管及督促融資方還款義務,致使其損失進一步加劇,應當承擔相應責任,但其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且本案中光大銀行和晉商銀行均非盧某的合同相對人,無法認定光大銀行、晉商銀行對盧某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盧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2425元,由原告盧某負擔。
上訴人盧某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晉01民初596號民事判決書,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本金損失人民幣1000萬元,收益412.5萬元,合計1412.5萬元(收益暫計至2018年3月21日,最終收益以100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化9%的標準,從2013年7月22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請求依法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一審程序嚴重違法。依法進行證據的收集和認定是確定案件事實的關鍵,然而一審的審理程序卻嚴重違法。
1、沒有強化山西信托的舉證責任,未收集關鍵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和第七十五條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根據《信托合同》14.1.2(2)的約定,委托人的主要義務為將信托資金及時足額劃付至受托人指定的信托計劃專用銀行賬戶。上訴人作為委托人已經完成資金交付義務。根據《信托合同》14.2.2(2)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的管理義務,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這是受托人的主要義務,對于該義務如何履行《信托合同》的其他內容進行了相應的細化。由于營業信托事務是國家特許的金融事務,在此過程中還應該嚴格遵守信托法及國家監管部門的相關規定,以此來界定山西信托的受托義務的履行標準。同時,山西信托管理信托事務,所有與信托事務有關的所有證據,除非通過公開渠道可以查知的內容外,均由山西信托持有,經上訴人一再要求,山西信托并未向上訴人提供。由于信托計劃管理和運營的特殊性,投資者在交付信托資金之后,主要由山西信托進行管理,相關情況投資者只能被動的等待山西信托的披露,在實踐中山西信托為了逃避自己的責任,往往拒絕向投資者提供任何信托計劃有關的資料。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應當以山西信托提交的證據來判斷其是否履行了合同義務,對于應當提供證據而沒有提供證據的事項,應當推定上訴人的主張成立。如,山西信托并沒有提供盡職調查報告證明其在發行信托計劃之前進行了充分的調研,也沒有提供銀行明細和資產負債表證明其信托資金使用的情況,甚至確定信托計劃成立時間的成立公告也未提交,這幾項關鍵證據的缺失,就足以判決其因不能證明其履行了“審慎、有效”的管理義務,而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然而,一審法院卻無視信托計劃事務的復雜性,簡單的以“誰主張,誰證明”將證明山西信托是否違約的舉證責任強加給上訴人的做法,嚴重違反法律的明文規定,在客觀上造成了案件審理的嚴重失衡,應當予以糾正。
2、不顧行政監管部門的最終調查結論對本案事實的潛在影響,強行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或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應當中止審理。信托行業是一個強監管的金融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山西信托的違法違規行為具有比法院更為豐富和全面的調查手段。但行政監管卻無法從根本上解決民事賠償問題,需要在民事訴訟中結合相關調查結論和法律確定的賠償責任承擔要求予以落實。考慮到一審法院對信托領域的專業事務接觸較少,為配合法院的公正審理,以免出現事實認定上的錯誤。訴訟過程中,上訴人等投資者已經向監管部門要求進行調查并獲受理,當事人也將根據情況窮盡監管部門的調查程序得出全面的調查結論。行政主管機關的最終認定結果,將對本案的審理產生重要影響。為防止司法資源的浪費,上訴人在一審過程中申請法院予以中止審理,而一審法院卻執意徑行判決,審理程序嚴重違法。
(二)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避重就輕且錯誤百出。
一審判決選擇性地摘取了一些對山西信托有利的事實進行認定。而對整個信托計劃從成立到管理期間,山西信托應當承擔的具體義務既沒有查明,也沒有認定。
1、對簽字過程缺乏認定,僅片面認定簽字的存在和合同文本的風險提示內容。一審判決大肆摘抄《信托合同》中的風險提示內容,卻對當事人簽字的經過和背景選擇性忽略。完全沒有認定當事人是先轉賬,后簽訂《信托合同》,并無時間閱讀相關內容,也無專門人員進行提示和說明的客觀事實。同時,《信托合同》都是格式文本,其內容是山西信托單方擬定,關于風險的內容,無論是字體、印刷方式、排列順序均不能達到引人注意的程度。同時合同中有關于風險的表述,也并不能當然認定所有的信托項目到期不能兌付的原因均可歸結于風險。對于當事人轉賬的時間、與銀行簽訂代理轉賬委托書的時間、以及簽訂《信托合同》的時間,沒有予以認定并嚴格對應相關的條件是否具備,對于風險提示的認定,一審法院斷章取意,認定不清。
2、信托計劃成立的時間無證據證明。信托計劃的成立時間,僅以山西信托的陳述為準,卻未要求山西信托提供成立公告的發布情況。并忽略是在兌付危機發生后,山西信托再補充公告的客觀事實。如此關鍵的事實,一審法院卻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予以認定,缺乏客觀依據。
3、山西信托并沒有按照第一次付款條件的要求簽訂相應合同。在本案的舉證期間,山西信托并沒有提供按照第一期付款條件的要求,必須簽訂的《追加股權質押擔保合同》(第二順位質押)。一審法院卻認定聯盛投資公司、聯盛能源公司及其他擔保人均按照第一次付款條件的要求簽訂了相應合同,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4、山西信托沒有嚴格按照信托文件履行受托義務。根據《債權回購協議》、《保證協議》及信托文件的要求,債務不能按期歸集保證金的,應當提前終止信托計劃,收回全部本金和收益,并通過訴訟或強制執行手段處置財產。但一審法院無視上述文件的內容,隨意選取了山西信托向相關方發函,辦理執行證書,參與了破產重組程序等無關緊要的事實予以認定。對于沒有及時啟動訴訟或強制執行的事實只字不提。更為荒唐的是,以山西信托的單方陳述認定本信托計劃的債權已被呂梁中院民事裁定書確認。完全沒有考慮,即使重整程序確認的債權,也需要與重整方重新簽訂新的債權協議才能落實的執行,而山西信托并沒有提供新簽訂的債權協議。
(三)一審判決的邏輯牽強、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對自己有意選擇認定的事實進行了匯總,以上訴人的損失尚未確定,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履行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為由駁回訴訟請求,邏輯牽強。首先,山西信托應當對其履行受托事務符合信托文件的約定承擔證明責任,而非上訴人提供證據證明。其次,本案的信托期限已經到期,且《信托合同》并無山西信托可以單方延期的規定,信托計劃沒能按期兌付本金和收益的事實已經確定。再次,山西信托并沒有與重組方簽訂新的債權協議作為執行依據,重組至今未獲得任何賠償的事實清楚,損失尚未確定的結論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四)如果按約履行,山西信托至少有三次機會避免遭受破產重整影響。2013年12月聯盛集團才第一次向柳林縣法院申請破產重整,在信托計劃成立和管理過程中,山西信托至少有三次機會避免遭受聯盛破產重組的影響,但因為山西信托未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的管理義務,而最終導致投資者損失嚴重,應當承擔責任。
1、信托計劃發行前,聯盛集團的財務狀況已經惡化,應當審慎發行。山西信托在發行本案的信托計劃時,聯盛的財務風險已經顯現,但因其強行發行,錯失了避免損失的第一次機會。(1)信托計劃發行時,聯盛集團財務惡化的情況是金融界公開的事實。2012年聯盛集團實際控制人邢利斌以7000萬嫁女大造聲勢,其實不過是為解決其嚴重的財務危機,制造繁榮的假象。當時煤礦價格下跌,公司員工甚至發不出工資。呂梁當地民眾路人皆知,金融專業人士,財經媒體人士對此無不心知肚明。正規的金融機構,若是按審慎經營原則行事,斷不會為之提供融資,因為一旦提供資金,注定是有去無回。在發行信托計劃時《第一財經》、《證券時報》等主流財經媒體對聯盛財務狀況的風險問題已經發文報導。我國對財經新聞發布的管制較為嚴格,在發稿前均需嚴格核實相關情況,保證報導的真實性;若發布后因真實性受到質疑,媒體必須撤銷發布,消除影響。截止目前相關的報導并未消除,足以說明其內容是真實的、客觀的,一旦財經媒體報出的事項,已經是金融界眾所周知的事實了。山西信托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不可能不知曉。(2)融資方存在到期債務未清償,已觸及財務風險的底線。2011年7月11日推出的《山西信托·聯盛投資公司權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第一期),募集資金近5億元(49831萬元),信托期限12+6個月。2011年7月28日,又推出了《山西信托·聯盛投資公司權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第二期),募集資金5億元左右(50017萬元),信托期限18+6個月,兩期資金近10億元,購買聯盛投資公司持有的15億債權,債務人為聯盛能源公司。聯盛投資公司為聯盛能源公司的母公司,兩家公司的財務密切聯系。2013年1月14日,《山西信托·聯盛投資公司權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第一期)獲得兌付,第二期預定的18個月于2013年1月28日到期未能兌付。雖然該信托計劃可以有6個月的延長期限,也足以說明融資方存在重大到期債務未清償的情況,根據財務管理的行業習慣此種情況已經觸及財務風險的紅線。然而山西信托對此視而不見,仍然發行本案的信托計劃。根據山西信托在訴訟中提交的“山西信托·聯盛投資公司權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和“山西信托·聯盛投資公司權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兩個項目的《債權轉讓協議》、《債權回購協議》可以清楚的看到,兩個項目的融資方、資金用途、交易結構、擔保方完全一致,除了七個和十個煤礦之區別,完全相同。兩個項目的債權轉讓協議作為附件的債權清單,憑空捏造的痕跡明顯,且無原始憑證備查。值得注意的是,權益投資二期先發行,受讓的債權卻是于2013年到期的債權,確認的應收賬款的債務履行期限為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而信裕15號后發行,受讓的卻是2012年到期的債權,后發行的信托計劃受讓的卻是先行到期的債權,完全不符合市場邏輯。且在最終的破產程序中,山西信托至始至終未就受讓的債權進行申報,可見其自知債權虛假,根本無法行權。根據《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山西信托設立信托計劃,事前應進行盡職調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風險評估、有無關聯方交易等事項出具盡職調查報告。同時山西信托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對聯盛集團的財務狀況進行了核查,對財務風險進行了應有的控制,對增信措施足以應對項目風險進行了處理和安排。同時山西信托也未將本案信托產品向金融監管部門備案。本案目前的事實,足以證明山西信托在信托計劃成立之前沒有嚴格履行管理義務,如果審慎盡職,本信托計劃將不會發行,投資的損失將能夠避免。
2、在不具備付款條件的情況,山西信托提前劃款。《債權轉讓協議》作為信托計劃說明書中列明的備查文件,是信托計劃中約束山西信托合同義務的重要文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第三條的規定,付款條件為(1)“山西信托·信裕15號(第一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成立并生效;(6)聯盛能源公司與乙方分別簽署了《追加股權質押擔保合同》,并承諾在可以辦理質押登記手續時在登記機關完成上述股權質押登記手續;(7)《應收款清單》所對應的權利憑證原件或經乙方認可的復印件移交給乙方”。《信托合同》第六條6.1規定本期信托計劃初始期為十二個月。自受托人出具書面成立公告起計。山西信托2013年11月28日才在官網發布成立公告。2013年10月8日才簽署《股權質押擔保合同》,而且從工商局出具的設立登記通知書,可以看出之前并沒有辦理過第二順位質押登記(若將第二順位變為第一順位應為變更登記)。2013年2月8日,是春節前最后一個工作日,山西信托劃轉了22850萬元,2013年2月22日劃轉了27150萬元。該兩次劃款時,信托計劃都沒有正式成立。兩次劃款時,信托計劃未成立并生效,與擔保方的股權質押協議未簽訂,質押登記亦未辦理,且也未見所謂的應收賬款清單所對應的權利憑證(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或/協議及其附件、貨物交付憑證)等。山西信托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是嚴格按照付款條件付款,應當認定其違規劃款的事實。若嚴格按照約定的付款條件付款,在聯盛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破產重整之前,信托資金仍然是安全的。
3、在未支付回購保證金的情況下,應當立即采取強制措施追回信托財產。在2013年7月19日,聯盛投資公司未按照《債權回購協議》的約定支付回購保證金,根據相關協議的約定山西信托有權宣布信托計劃提前到期,并要求相關方承擔責任。且約定的管轄法院均是山西信托所在地法院,無論是訴訟還是強制執行,均不存在任何困難。而山西信托卻未采取任何措施。只是在聯盛破產重組之后,為了逃避責任才象征性的發布公告說明重組事項,并無任何行之有效的措施。依據《信托合同》的第四條、第七條規定了該款產品為指定用途和管理方式的權益類集合資金信托。用途為7.1.4受讓聯盛投資公司,對債務人聯盛能源公司的應收款債權150200萬元。以獲取本合同7.4條規定的信托收益。而7.4信托收益來源明確了收入來源的順序。(1)保證金歸集。(2)處置標的債權的收入。(3)處置質押物的收入。(4)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取得的收入。而山西信托在2013年7月19日最后一次收到聯盛六百萬元保證金后,未依據該約定啟動處置標的債權的程序。可以看出,如果山西信托嚴格履行其管理義務,在聯盛集團破產重組之前信托財產完全可以避免遭受損失,投資者本金收益不能兌付的結果并非投資風險,而是山西信托違約導致。另外,2014年8月22日信托期限已經屆滿,合同并沒有約定信托期限可以延長,《信托合同》到期終止,山西信托如果不能兌付本息,將承擔賠償責任,無權單方延長信托期限逃避責任。同時,需要強調的是,按照破產重整執行程序的要求,即使已經被確認的債權,也應當與重整方簽訂新的協議才能履行,至今山西信托未簽訂相關協議,無論破產重組如何進行,均與投資者無關。投資者在信托到期之日的本金和收益沒有兌付的客觀事實,沒有任何改變。
(五)光大銀行作為資金代收代付銀行和保管銀行,晉商銀行作為財務顧問應當就其履行的信托事務承擔賠償責任。
1、光大銀行應就銷售、資金保管不當承擔責任。光大銀行進行代銷應當就未盡風險提示、違規劃扣投資者資金,同時作為信托賬戶的開戶銀行應當就對信托資金的提前劃轉承擔責任。(1)光大銀行在銷售中的責任。光大銀行的理財經理只向投資者說是一款保本保收、期限也很短的固定收益類理財產品,誘騙投資者在其事先準備好的免除其責任的《信托產品資金代理轉賬委托書》上簽字,甚至在投資者本人無法到場的情況下通過理財經理代為簽字的方式,捏造授權文件。作為光大銀行劃轉資金條件的鑒于一和鑒于二,無論是在簽訂之時,還是轉賬之時均不存在。鑒于一、簽署《信托合同》,已經完全知曉產品內涵并充分了解《信托合同》文本內容。然而,在事隔近一個月之久,投資者才見到合同,更別提什么了解風險了。鑒于二、代理收付銀行已經與山西信托簽署代理轉賬協議。該協議也是事后才補簽。(2)光大銀行未履行保管銀行責任。根據《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至二十條規定,信托計劃的資金實行保管制。山西信托依信托計劃文件約定需要運用信托資金時,應當向保管人書面提供《信托合同》復印件及資金用途說明。保管協議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稱、住所;(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權利義務;(三)信托計劃財產保管的場所、內容、方法、標準;(四)保管報告內容與格式;(五)保管費用;(六)保管人對山西信托的業務監督與核查;(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遇有山西信托違反法律法規和《信托合同》、保管協議操作時,保管人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山西信托糾正;當出現重大違法違規或者發生嚴重影響信托財產安全的事件時,保管人應及時報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然而,本信托計劃并無財產保管制度。首先,山西信托未與銀行簽訂保管協議。雖然光大銀行在本案中提供了資金代收代付協議,但該協議無簽訂日期和有效期,不具有真實性。且山西信托也未提供其持有的保管協議,應當認定沒有保管協議,沒有建立保管制度。其次,從內容來看也并非保管協議。協議中沒有《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保管義務的任何具體體現和要求。最后,從實際資金收付的過程中來看,山西信托沒有受到任何約束。否則在銀行進行資金保管的情況下,不可能在信托計劃正式成立之前,便同意山西信托運用信托資金,也不可能在未簽訂股權質押協議之前劃轉信托資金。托管銀行會嚴格按照信托文件及項目相關文件約定的付款條件進行付款,即使收到山西信托的劃款指定,當發現與信托文件和保管協議約定的內容不符時應當通知山西信托糾正。但從信托計劃的銀行明細來看,光大銀行提取了監管費用(即保管費),雖然其沒有簽訂保管協議,仍然應當承擔保管銀行的責任。如果對山西信托的劃款行為予以制約,將避免信托財產遭受損失。
2、晉商銀行未履行財務顧問職責。根據《信托合同》和《財務顧問協議》,晉商銀行應當負責盡職調查、項目可行性研究,并監督融資方和擔保人履行還款義務。根據信托計劃的銀行明細顯示,晉商銀行收取了財務顧問費用。但其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履行了相關義務。從客觀事實來看,如果晉商銀行嚴格履行其義務,將促使山西信托在聯盛破產重整之前就及時采取措施,保全信托財產。投資者的損失將不會發生。雖然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山西信托應當直接向投資者承擔賠償責任,但其交由光大銀行、晉商銀行代為履行的部分,可以向光大銀行和晉商銀行另行追償。兩家銀行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為了節約司法資源,法院完全可以并案處理,徑行判決光大銀行和晉商銀行就其違約行為,直接向投資者承擔賠償責任。
(六)從始至終山西信托未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為宗旨”處理信托事務。
山西信托對信托財產的管理嚴重違反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的管理義務,從始至終均沒有按照《信托合同》第二條規定“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為宗旨,對信托財產進行專業化的管理、運用,謀求信托財產的增值”。除前面提及的問題外,在以下方面仍可體現:
1、信托的交易結構為融資方籌集資金的意圖明顯。根據《信托合同》第二條、第四條的規定,信托目的是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為宗旨,對信托財產進行專業化管理、運用,謀求信托財產的增值。本信托計劃為指定用途和管理方式的權益類集合資金信托。即按照合同目的,本信托計劃的目的是利用投資者的資金,購買權益類資產,實現信托財產的增值。但在交易結構中,卻嚴重背離此目的。購買的權益類資產為債權,但對于受讓債權的數額沒有定價。《信托合同》第三條,信托規模信托資金總規模為10億元,分兩期募集,第一期發行規模為5億元,不低于3億元。《信托合同》第7.6.2條,信托存續期間內投資的標的債權余額不低于人民幣150200萬元整。《債權轉讓協議》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聯盛投資公司將其對聯盛能源公司的總額為150200萬元債權進行轉讓,轉讓價款最高為10億元,分兩期信托計劃募集,最低不低于3億元。《債權轉讓協議》作為信托計劃說明的備查文件,與《信托合同》一起是約束山西信托的信托文件。從這些表述可以看出,信托計劃的交易結構為受讓150200萬元的債權,價格區間為3至10億元,以實際募集的資金為準,但不低于3億元。可見對信托受讓的標的資產的價格沒有確定的價格,而且彈性巨大,不符合正常的交易習慣,等價有償的基本市場規律和公平原則,即使打著金融創新的旗號,也不能違背最起碼的市場規律。這種交易結構的目的,實則是為了規避監管,以150200萬元債權為權益類資產的幌子,為融資方盡可能多籌集資金,資金敞口在3至10億元之間。
2、聯盛集團32家企業的集體破產說明增信措施流于形式。擔保的目的是在債務人發生財務風險的情況下,仍然有其他財產作為獨立的還款來源,起到風險隔離的目的。然而,本信托計劃項下的擔保方均為融資方的關聯方,財務狀況彼此聯系。比如擔保人聯盛能源公司的收入是聯盛投資公司的主要收入來源,且聯盛能源公司本身也是信托受讓的債權的直接還款人,其擔保本質是沒有任何意義。一旦聯盛能源公司無法償還到期借款,那信托計劃就沒有債權收益,同時聯盛投資公司也失去主要收入來源,自然無法承擔回購義務。同時對于擔保人的擔保能力,山西信托在信托合同中并未表明,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進行了必要的評估和審核,可見擔保措施完全是流于形式。最終聯盛集團32家企業整體破產,也產明這些企業之間的財務是統一的整體。同時山西信托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對擔保人的擔保能力進行了核查。且在擔保方中孝義市金巖電力煤化有限公司并未受到聯盛破產重組影響,山西信托至今未向其主張任何權利。可見無論是擔保人的選擇,還是山西信托實際執行過程中,信托合同中設置的增信措施完全流行形式。
3、信托計劃受讓的150200萬元債權“純屬虛無”。本案的信托計劃是權益類信托計劃,即信托資金用于購買權益類資產,并通過資產的處置來保值增值。如果該資產無法變現,再以融資方的回購義務和擔保人的增信措施作為保障。信托計劃的核心資產為受讓的150200萬元債權。而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山西信托自始至終未對此150200萬元債權進行申報。嚴格按照權益類信托計劃的管理要求,在破產重整中,山西信托應當向聯盛能源公司主張150200萬元債權的還款義務,作為補充向聯盛投資公司主張5億元本金的回購義務,再向其他企業主張擔保責任。可見,山西信托一直將信托事務當作向聯盛集團融資的貸款類信托進行管理。150200萬元債權不過是一個沒有任何財產價值的虛無概念。
4、整個信托計劃有效期內,沒有向投資者發布任何信息。本案的信托計劃存續期間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包括延長期限最長為18個月)。在整個信托計劃存續期限內,山西信托未按《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和《信托合同》的約定,披露任何公告,無論是按季度披露的事務管理報告還是臨時信息披露公告全無。直至聯盛集團的破產重整已經被外界獲知,信托計劃到期不能兌付。山西信托為了逃避自己的管理責任,制造信托財產遭受損失,不能兌付的原因為聯盛集團破產重整的假象才補充公告,披露破產重整的情況,且并無任何關于處置措施的公告。可見其信息披露也不是為了向投資者報告信托事務,而是為逃避自己的管理責任。
5、違規提取信托報酬。根據《信托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山西信托經營信托業務,應依照信托文件約定以手續費或者傭金的方式收取報酬,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山西信托收取報酬,應當向受益人公開,并向受益人說明收費的具體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山西信托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前,山西信托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信托合同》9.1.2.1信托費用合計年化費率為2.2%。受托人在收到能源投資支付的回購保證金或回購價款后5個工作日內支付至受托人的信托報酬支付賬戶。截止目前,融資方聯盛投資也未完成回購保證金和回購價款的支付義務,作為信托財產的150,200萬元債權不翼而飛。而山西信托卻先行收取了其信托報酬,還讓光大銀行和晉商銀行提取了監管費用和財務顧問費用。可見,山西信托的目的不過是只顧賺取自己的信托報酬,為聯盛集團籌集資金,嚴重違反信托目的,侵害信托受益人利益。
(七)本案是強化信托公司管理責任的典型案例。
由于《信托法》的規定較為原則,銀保監會作為信托業的監管機關發布了大量的監管規定,但主要以行政監管為主。對于信托公司的民事賠償問題,目前的法律規定較為原則。《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業內稱為資管新規)的通過,鑒定了我國統一金融監管尺度,強化機構責任的大勢所趨。其中第八條規定,金融機構未按照誠實信用、勤勉盡責原則切實履行受托管理職責,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應當依法向投資者承擔賠償責任。這在根本上強調了金融機構不能單純以市場風險,作為免責借口。然而賠償責任的認定問題,仍有賴于司法機關的積極響應。否則,如果金融機構可以逃避賠償責任的承擔,行政處罰的力度畢竟有限,那金融監管的努力將大打折扣。
被上訴人山西信托答辯稱,(一)一審程序合法,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不存在上訴人所稱“一審程序嚴重違法、一審判決避重就輕且錯誤百出、邏輯牽強適用法律錯誤”等情形。(二)山西信托為本案訴爭信托計劃的受托人(管理人),一直恪盡職守、審慎有效地履行管理義務,無管理過錯,上訴人要求山西信托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依據。(三)上訴人主張的債權已在聯盛投資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程序中予以全部確認,并在逐步清償過程中,上訴人的損失并未形成,其要求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四)本案中,信托資金使用人聯盛投資公司遭遇重整事件,純屬市場投資風險。上訴人自愿購買本案信托計劃并知悉該投資的風險,其應自行承擔投資行為本身所產生的風險。具體如下:
關于信托計劃的成立時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在本案一審中,上訴人明確表示信托計劃于2013年2月22日成立,山西信托也明確表示認可。因此,山西信托無需再提供所謂的成立公告。
關于信托資金的使用情況。本案信托計劃的債權在聯盛投資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過程中得以全部確認事實已經足以證明山西信托依約履行了投資義務,投資項目真實合法,無需再提供其他證據重復證明。
關于信托計劃的調研。關于信托計劃的調研與本案的審理無關聯關系。根據《山西信托·信裕15號(第一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說明書》第四條、第十六條以及《信托合同》第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本案信托計劃為指定用途和管理方式的權益類集合資金信托,并且對投資風險進行了揭示,還明確了本信托計劃項下的擔保措施,以上均為調研后形成的成果。上訴人在購買信托產品前及購買信托產品時就已知道信托計劃的交易結構、擔保措施以及所面臨的風險等情況,并且在自愿承擔的情況下才予以購買,現在卻以此翻舊賬,追究山西信托的違約責任,其要求山西信托“剛性兌付”的意圖已經很明顯。上訴人所稱的調研與本案沒有關聯關系,上訴人所稱的調研不能證明山西信托是否違背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也不能證明山西信托因違背管理職責、處分信托事務不當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綜合上述意見,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稱的“幾項關鍵證據”所要證明的目的,已經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或者根本無需證明,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將證明山西信托是否違約的舉證責任強加給上訴人的做法”根本不存在。
關于本案是否中止審理的問題。上訴人所提及的要求監管部門給予調查的事項為部分委托人向山西銀監局提交的《反映山西信托信裕15號產品違規問題》的信訪材料,該材料雖被受理,但這一信訪事件,并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所稱的“案件”,其被銀監局受理根本不會影響本案的審理,不會對本案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的審理造成實質影響,一審法院不存在強行審理的問題,一審程序合法。
關于上訴人簽署、履行信托合同的問題。《信托合同》的效力問題是本案審理的一個重點,一審已經查明上訴人在《信托合同》上簽字確認,并實際履行了轉賬手續并且分配了部分收益,已經能夠確定上訴人與山西信托之間簽訂的《信托合同》合法有效。關于上訴人簽訂信托合同的時間、簽訂轉賬委托書的時間等均為上訴人的履行行為,上訴人應主動向法院釋明,積極舉證。即使上訴人未對時間進行舉證,根據其他證據已經能夠證明《信托合同》成立、生效并實際履行,不影響案件的實體審理。
關于風險提示。上訴人在《信托合同》及單列的《認購風險申明書》中委托人一欄中簽字。《信托合同》第十七條用加粗字體明確揭示了本信托計劃可能涉及的風險及風險承擔;《認購風險申明書》也明確本信托計劃僅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較強的委托人,受托人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以上均能表明上訴人明確知曉本案信托計劃投資風險并自愿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
關于山西信托是否簽署《追加股權質押擔保合同》及辦理質押登記的問題。山西信托實際于2013年1月29日就山西聯盛能源公司所持聯盛投資公司10%的股權第二順位質押及聯盛能源公司所持山西柳林金家莊煤業有限責任公司35%的股權第二順位質押簽訂了兩份《追加股權質押擔保合同》,且庭審中山西信托已經明確提出兩份合同的存在和簽訂,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正確。關于上訴人所提到的關于未辦理第二順位的登記說法與客觀實際不符,第二順位的質押登記無法辦理登記,只能等到第一順位解押后才能辦理,并且山西信托為更好的保證債權回收及委托人利益,最終為該信托計劃辦理了第一順位的質押。
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的債權已經在聯盛投資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程序中予以全部確認,確認金額為712330866.35元。根據《重整計劃》,管理人要求就普通債權部分與山西晉柳能源有限公司簽訂債權及對應的保證協議,但基于信托計劃特殊性,山西信托必須征求委托人的意見后才能簽訂,委托人至今未表決通過簽署協議,山西信托因此而與管理人溝通,協商延遲簽訂協議的時間問題,故債權協議至今未簽訂并非山西信托原因導致。上訴人所稱“山西信托未與重整方簽訂新的債權協議作為執行依據,重整至今未獲得任何賠償的事實”的說法與事實不符。
關于信托計劃發行期間的風險避免問題。(1)聯盛集團的財務是否惡化的判斷標志應以確定的財務資料和數據為準,而非任何捕風捉影的報道及猜測。(2)上訴人提到的《山西信托·聯盛投資公司權益投資集合資金計劃》(二期)的延長,系依據信托合同及法律規定的正常延長,上訴人以信托計劃的正常延期來推斷聯盛已經觸及財務風險的紅線為主觀推斷,無任何依據,更為重要的是上述信托計劃在信托期限內全部完成了兌付清算。(3)關于上訴人提到的債權清單中受讓的債權是2012年到期的債權的說法是不存在,清單中的債權發生于2012年,而非2012年到期。《山西信托·聯盛投資公司權益投資集合資金計劃》(二期)受讓的債權發生于2011年,到期于2013年。(4)關于山西信托在破產重整中申報的債權金額問題,本案信托計劃的交易模式為“債權轉讓+債權回購”模式,該信托產品的最終信托收益來源為聯盛投資公司支付的回購款,《信托合同》第7.4條也已經明確約定了,該回購款包括信托資金本金以及聯盛投資公司支付的溢價款,該信托計劃的債權額為回購款金額,而非上訴人所述所受讓的債權本身。(5)關于聯盛投資公司違約情況下,山西信托所采取的措施。在聯盛投資公司違約后,山西信托不斷向聯盛投資公司及擔保人發函催收,為保證委托人利益,山西信托與聯盛投資公司簽訂《質押擔保協議》,將股權質押追加為第一順位質押權并辦理了質押登記。山西信托還聯合其他金融機構向省委、金融辦、中國銀監會、山西銀監會等部門反映情況,要求區別對待集合信托與其他債權,優先安排資金保證集合資金信托按期兌付,并爭取有利的應對方案。山西信托突破聯盛投資公司破產重整程序的法律障礙,努力化解困難,要求法院給予執行立案。最終通過省高院、省政府、銀監局、省長等多種渠道協調下最終得以啟動對保證人的強制執行程序。在呂梁中院裁定受理聯盛投資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后,山西信托積極申報債權、參加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草案提出異議、要求重整方案充分考慮信托的特殊性保障委托人權益、要求同意山西信托按照信托法單獨處置質押財產、向委托人及時披露破產重整進展情況、征求委托人對重整計劃的表決意見、督促管理人執行重整計劃等,山西信托一直在積極的履行管理職責,想盡一切辦法為委托人爭取最大利益。重整計劃執行期,山西信托同樣積極跟蹤重整計劃的執行情況,督促重整管理人盡快清償債權,努力追回本案信托計劃項下的信托財產,并將繼續根據追回財產情況,向各委托人兌付。
關于增信措施是否流于形式的問題。本信托計劃的增信措施并非流于形式,而是實質增信,對于股權質押均辦理了質押登記;對于保證人,均簽署了有效的保證合同。在聯盛投資公司違約后,山西信托已采取措施對上述擔保人向公證處申請了執行證書,并向法院申請了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已在呂梁中院執行局進行。本案信托計劃項下的債權在涉案重整程序中未獲得清償部分,有權對其他連帶保證人繼續在執行程序中追償。
關于信托報酬。《信托合同》第9條明確規定了信托報酬的標準以及提取時間,山西信托均會依約提取,現信托計劃還未做最終清算,信托報酬也未全部確定,上訴人認為山西信托目的不過是只顧賺取自己的信托報酬無依據。
上訴人無法按時收回全部投資款的真正原因在于聯盛投資公司到期無法回購債權的違約行為及其進入重整程序事件,該風險屬于投資本身的風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上訴人現以各種理由要求山西信托賠償投資款、收益及可得利益損失是要求山西信托突破監管規定,實現其“剛性兌付”的目的。
原審第三人光大銀行答辯稱,山西信托與光大銀行簽訂的《資金代收代付協議》約定,光大銀行履行的僅是信托資金代理收付業務,上訴人與山西信托之間關于履行信托合同所產生的糾紛,與光大銀行無關;本案系合同之訴,光大銀行不是信托合同當事人,不是承擔違約責任的合同主體;上訴人已簽署《合格投資人資格確認》和《認購風險申明書》,了解信托風險,了解信托計劃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了解光大銀行僅是代理收付行,上訴人自認是合格投資人,自主決策認購信托計劃和簽訂《信托合同》,因信托計劃的投資風險由上訴人自擔;《信托合同》以加粗字體重點進行了“風險揭示”,上訴人知悉信托計劃可能涉及的風險;在《信托合同》履行期間,上訴人一直未提異議,且收取了信托收益;上訴人只要被上訴人山西信托承擔違約責任,未要求第三人光大銀行承擔任何責任,本案不涉及光大銀行責任。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第三人晉商銀行答辯稱:本案系信托合同之訴,晉商銀行并非合同的當事人,與上訴人沒有任何法律關系;本案與被上訴人簽訂《財務顧問協議》的簽署主體為晉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并非晉商銀行。上訴人要求晉商銀行承擔責任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晉商銀行主體不適格。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盧某提交了下列新證據,以證明山西信托在履行合同中未盡到審慎的管理職責:
1、光大銀行對公賬戶對賬單(山西信托信裕15號信托財產專戶752501880005083005),證明事項:(1)在《資金代收代付協議》簽署前以及信托計劃成立前遂向信托財產專戶劃轉信托認購資金,違反《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2)在信托計劃成立前以及付款條件未具備時提前向聯盛投資劃撥信托資金,嚴重違約;(3)從提前劃款以及信托收益兌付困難時不進行處置的情況可知,信裕15號信托計劃是為解決聯盛投資的財務危機設立發行,受讓資產不具備變現可能,僅是讓風險在不同投資者和債權人之間傳導,信托目的違法;(4)在項目到期后對個別受益人進行違規剛性兌付。(5)信托費用的收支情況未進行說明,相關主體也未審慎有效履行管理義務。
2、資金代收代付協議。證明事項:(1)光大銀行在簽訂代收代付協議前、發行期結束前、信托計劃成立前即提前劃撥信托資金,違反《信托合同》第四條約定以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2)光大銀行同時為信托財產保管銀行,但是違反《管理辦法》第三章規定,未訂立《保管協議》,未履行資金保管職責。
3、《信裕15號信托計劃成立公告》。證明事項:(1)按照《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信托公司應于信托計劃成立后五個工作日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計劃推介和設立情況。但山西信托直至計劃成立的9個月后才在網站上予以披露,已構成違規披露。(2)存在前述在信托計劃成立前提前劃款的違規行為。
4、聯盛投資公司和聯盛能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證明事項:(1)聯盛投資公司與聯盛能源公司具有關聯關系,信托計劃的投資標的為雙方之間的應收款債權,同時根據山西信托在后期處置中從未向聯盛能源公司主張債權可以看出,兩個公司涉嫌存在串通虛構債權標的情形。(2)未對關聯交易進行嚴格的盡職調查,未遵守《管理辦法》第九條設立前進行盡職調查。
5、【2013】晉元律法字第5號《法律意見書》。證明事項:(1)對于兩個信托計劃的最關鍵區別應收賬款債權金額,在同一份法律意見書中都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況,可見兩個信托計劃根本就是滾動發行,受讓債權純屬虛無。(2)法律意見書為信托計劃說明書的備查文件,但在信托計劃發行推介時根本不存在,而2013年2月7日已經完成了2.28億元資金的劃撥,2月8日完成了債權受讓款的支付。
6、煤炭工業新建、擴建、改建或技改項目審批管理程序圖。證明事項:凡是煤炭工業技改項目,均需要煤炭局進行立項審批。
7、礦井基本情況。證明事項:山西聯盛能源(集團)有限公司下屬十個煤礦,其中僅有陳家灣煤礦經過立項和竣工驗收,但可采資源已經枯竭。信裕15號信托資金用途為投資十個煤礦技改項目的經營,該資金用途根本無法實現,說明山西信托與融資方以虛構項目進行融資,嚴重違規。
8、山西省煤炭工業廳《關于山西柳林聯盛陳家灣煤業有限公司90萬噸/年兼并重組整合項目竣工驗收的批復》。證明事項:(1)山西聯盛能源(集團)有限公司下屬10個煤礦中僅有一個煤礦,即陳家灣煤礦經過立項審批和竣工驗收。其他九個煤礦均沒有進行技改立項。山西信托未對資金用途進行盡職調查,管理信托財產嚴重失職。(2)信裕15號信托計劃信托資金未用于煤炭技改項目經營,山西聯盛投資挪用資金,山西信托管理信托財產嚴重失職。
9、信托兌付困難的新聞。證明事項:(1)最近幾年,多家信托公司發行的“工商企業類”信托計劃因融資主體違約而相繼爆出信托計劃兌付困難的新聞,究其根源是信托項目在設立之初就沒有審慎發行,對融資主體的償債能力沒有嚴格審核就發放信托貸款。(2)信托計劃的違約涉及上百億元資金,涉及上千上萬個家庭,對于信托計劃無法兌付的原因應當嚴格區分,不能一概以市場風險來推諉信托公司的管理職責。
10、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權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合同。證明事項:信裕15號與前期發行的權益類資金信托計劃交易結構一致,資金用途僅有10個煤礦與7個煤礦的區別。信裕15號信托計劃是滾動發行,對前信托計劃進行剛性兌付。
盧某還提交了《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訴訟費發票、行政訴訟開庭傳票等三份證據。證明:(1)行政訴訟的審理結果與本案具有關聯性。(2)行政監管部門最終調查結論對本案事實有潛在影響,人民法院在行政監管部門未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作出最終定性前,應當中止本案的審理。(3)一審法院在行政監管部門作出最終調查結論前自行判決,導致案件事實認定不清,判決結果嚴重背離客觀事實。
山西信托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1、對證據1的真實性和來源不認可。對證明內容不認可,涉案信托計劃最終募集5個億后信托計劃成立,山西信托將5億元信托資金根據信托計劃約定用途轉給用款人,并根據5億元實現信托收益并向上訴人在內的委托人支付信托收益,信托資金支付與本案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違反信托管理義務,要求信托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關系。關于上訴人所稱剛性兌付,山西信托沒有進行任何剛性兌付。信托計劃尚未進行清算,所有投資人的投資份額在信托計劃結束前只能轉讓和繼承,不能退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顯示的轉出與轉入是對應的,不能證明上訴人的目的。關于信托費用的收支情況,信托計劃尚未進行最終清算,不能因此證明山西信托未盡審慎義務。關于回購問題,被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第三組證據9有所體現,聯盛投資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回購款后,山西信托即發函要求聯盛支付回購價款,并且在追款過程中與聯盛能源2013年10月份簽訂第一順位《股權質押協議》,將股權質押由第二順位變更為第一順位并辦理質押擔保登記,在信托債權得以在破產重整程序中被確認為優先擔保債權。均是山西信托履職盡責,維護委托人最大利益的體現。關于管理期限的問題,在信托計劃成立、資金劃轉、催收款項、參加破產重整程序、支付信托收益等等過程中,信托公司一直在盡管理義務,而非僅僅指信托計劃約定期限內。關于債權申報問題,信托收益及回購價款在信托合同的第7頁有明確約定,回購價款是固定的,應收價款處置是還款來源之一,并不等于價款。基于聯盛能源公司破產重整,無法處置應收賬款。山西信托申報債權不存在任何問題。
2、對證據2,《資金代收代付協議》不是新證據,一審中光大銀行已經作為證據提交并提交原件核對,庭審中各方都進行了質證。
3、對證據3,《信裕15號信托計劃成立公告》不是新證據,一審中上訴人已經提交過。一審中上訴人提交的第三組證據足以證明山西信托已經向委托人履行了信息披露及征求委托人意見的管理職責,但委托人并不配合,導致重整計劃執行中《留債協議》等文件至今未能簽署。
4、對證據4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內容不認可。信托法并未規定信托計劃的結構設置中禁止關聯公司提供擔保。上訴人在購買信托產品時就知道該信托計劃就是這樣的交易模式。聯盛能源公司與聯盛投資公司雖是關聯公司但承擔的都是有限責任,山西信托將聯盛能源公司作為保證人,將聯盛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邢利斌、李風曉作為保證人就是為滲透到關聯公司及實際控制人,以保障委托人的最大利益。
5、對證據5的真實性不認可,是否本案項下的意見書我們不確定,證明內容不認可。上訴人所指的兩個信托計劃只是交易結構相似,但并非同一項目,且第一個項目早已結束,不能證明兩個項目滾動發行。
6、對證據6的真實性、關聯性不認可,與本案無關。
7、對證據7的真實性不認可,事實不確認,關聯性不認可。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第三組證據中《重整計劃》中對于聯盛投資公司的礦井情況有詳細介紹,該項證據無任何依據,上訴人以此證明山西信托與融資方以虛構項目進行融資,無任何依據。
8、對證據8,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第三組證據中《重整計劃》中對于聯盛投資公司的礦井情況有詳細介紹,對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9、信托兌付困難的新聞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真實性不認可。
10、《山西信托·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權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合同》不是新證據,對證明內容不認可。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過該證據,該信托計劃與信裕15號信托計劃結構一致,但是用于購買不同的應收賬款。權益類信托計劃延期6個月是約定的正常的延期,不能以此推斷信裕15號資金用于償還權益投資信托計劃。
11、對行政訴訟的真實性認可,對其關聯性不認可。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未提交任何有關中止事由的證據材料,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并作出判決,不存在任何程序瑕疵,一審程序合法。該組證據亦不構成本案中止審理的事由。該行政訴訟的原告為李淑華,而非上訴人盧某,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行政訴訟的訴訟請求為要求中國銀保監會受理其行政立案,系要求銀保監會作出行政行為,其結果不會導致任何訴訟案件的產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的條件,不存在中止審理的情形。
原審第三人光大銀行的質證意見:關于證據一,1、對賬單需要核實,是否信托公司賬戶的對賬單,需庭后核實一下,當庭提供無法核對。2、不是光大銀行劃轉這兩筆錢,是信托公司劃轉。3、投資信托合同是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信托公司是否違反相關規定,由法院來裁判。4、信托說明書6.4條,信托合同約定的如果信托計劃不成立,由此產生的債務由被上訴人固有資產承擔。關于證據二,根據《資金代付代收協議》,是山西信托公司還款。代收代付協議7.11條有明確(約定)。既然上訴人提交《資金代收代付協議》,應視同他認可協議的7.11條約定,因山西信托公司違反信托合同所產生的責任和造成的損失由信托公司承擔。光大銀行不承擔責任。關于其余證據,沒有看到原件,由法院核實真實性,與光大銀行沒有關聯。
原審第三人晉商銀行的質證意見:關于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核實,以法院查明為準。上訴人提交的對賬單中的收款人為晉商銀行并州支行不是晉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證據與第三人無關,以法庭查明為準。
經本院審查,對上訴人盧某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上述證據能否證明山西信托存在未盡管理職責的違約行為,在本案的焦點問題中予以分析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上訴人盧某對原審第三人光大銀行及晉商銀行在一審及上訴時均無訴訟請求,合議庭當庭向上訴人進行了釋明與確認,盧某明確表示不增加、變更上訴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一審程序是否違法;(二)二審程序是否應當中止;(三)盧某實際損失是多少;(四)山西信托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未盡管理職責的違約行為;(五)第三人光大銀行、晉商銀行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程序是否違法
上訴人盧某主張,一審不顧行政監管部門的最終調查結論對本案事實的潛在影響,未中止本案審理,程序違法。經查,上訴人等投資者確向山西省銀監局提交了《反映山西信托信裕15號產品違規問題》的信訪材料,山西省銀監局于2019年9月18日予以回復,明確關于賠償事項屬于糾紛事項,應通過協商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故山西省銀監局對投資者反映事項的受理,不影響民事案件的審理,該事實不屬于民事案件中止審理的法定事由,一審法院未中止本案審理,不違反法律規定。盧某主張,一審未強化山西信托的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程序違法。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一審法院根據案件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對本案事實進行綜合分析認定,不存在舉證責任分配不當而程序違法的問題。
二審程序是否應當中止
盧某主張本案二審應中止審理,并提交了相關行政訴訟案件的起訴狀與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有關證據,認為本案應待該行政案件審結后再審理。經查,該行政訴訟案件的原告為李淑華,而非上訴人盧某,訴訟請求為要求確認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不作為行為違法,并判令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原告要求對山西信托通過滾動發行方式對信托產品進行剛兌行為予以立案查處并進行行政處罰的申請,故該訴訟的結果為確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是否違法、行政機關是否應予受理權利人的行政申請,該行政訴訟的結果與本案事實不具有因果關系,該事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五項規定的“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審理情形,故本案不存在中止二審審理的情形,對盧某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盧某實際損失是多少
盧某主張,其投資本案信托產品的損失為本金1000萬元及按照年化9%的標準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收益。根據查明的事實,2013年8月聯盛投資公司出現違約事項后,聯盛集團下屬包括聯盛投資公司在內的32家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山西信托在破產重整程序被確認本案信托計劃債權712330866.35元,債權性質為擔保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本案信托計劃項下的債權在涉案破產重整程序中獲得清償后,仍享有就債權剩余未獲清償部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或其他保證人的追償權,且山西信托已對涉案保證人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回款金額還不確定。故,盧某作為本案信托產品的投資人,其最終損失目前不能確定。
另,眾所周知,信托產品為金融資產高風險類投資,其是否能達到投資人預期的收益存在不確定性,盧某主張的損失是投資本案信托產品的預期利益,實質上是要求受托人保本付息予以兌付。該主張忽略了信托產品的投資風險,與信托產品的特性相悖,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山西信托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未盡管理職責的違約行為
盧某主張,山西信托在案涉信托計劃的成立、發行及管理期間,存在未進行盡職的調研、未嚴格按照信托文件履行受托義務、在不具備付款條件的情況下提前劃款、增信措施流于形式、受讓的債權純屬虛無等諸多未盡管理職責的違約行為,致使其遭受損失。
經查,本案《信托合同》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本信托計劃第一期發行規模為5000萬元整,在第一期推介期開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募集資金規模不低于30000萬元時,信托計劃成立;第三項約定,本信托計劃第一期募集資金總額低于30000萬元時,信托計劃不成立。依照該約定,自推介期開始日起募集資金規模不低于30000萬元時,信托計劃即成立。本案信托計劃于2012年2月4日開始推介,截至2月21日募集完成全部5億元信托資金,山西信托確認該計劃于2013年2月22日正式成立。2013年2月8日,山西信托向聯盛投資公司劃轉了22850萬元,2013年2月22日劃轉了27150萬元。沒有證據證明在2013年2月8日前,山西信托未募集到資金30000萬元。山西信托在募集到合同約定的資金后進行付款,不違反合同約定,盧某也從2013年2月起,收到了375000元的收益,盧某主張信托計劃成立時間不能確定,與事實不符,也與其在《上訴狀》認可的“本案信托計劃存續期間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相矛盾;且本案信托計劃出現兌付風險由聯盛投資公司無法支付回購價款引發,與信托計劃前期募集、成立及信托資金的劃轉沒有因果關系。
《信托合同》第四條約定“本信托為指定用途和管理方式的權益類集合資金信托”。第7.1條約定“本期信托所募集資金用途為:受讓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山西聯盛能源有限公司的應收賬款債權,以獲取信托收益”,山西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的約定,將募集的信托資金用于受讓聯盛投資公司對債務人聯盛能源公司的應收賬款債權,與聯盛投資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及《債權回購協議》,債權轉讓事宜依法通知債務人而生效,應收賬款債權憑證均予移交。所募集的5億元資金全部通過監管賬戶轉給聯盛投資公司,聯盛投資公司按照5億元信托規模支付回購價款及保證金,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已經收取的5個月的信托收益亦是以5億元信托規模收取的信托收益后按照161位投資人的信托份額進行分配。本案信托計劃項下債權在聯盛投資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過程中得以全部確認也證明了山西信托依約履行了將信托資金用于信托計劃確定的資金用途。故,山西信托已經將5億元信托資金用于信托計劃約定的用途,履行了信托計劃發行及成立階段的管理義務。
《山西信托·信裕15號(第一期)集合資金信托合同》第7.5條約定的信托計劃增信措施為:聯盛能源公司以其持有的聯盛投資公司10%的股權的第二順位質押受償權為聯盛投資公司履行回購義務提供擔保;聯盛能源公司以其持有的山西柳林金家莊煤業有限責任公司35%股權的第二順位質押受償權為聯盛投資公司履行回購義務提供擔保;聯盛能源公司、孝義市金巖電力煤化工有限公司、邢利斌、李風曉、溫克忠及劉艷萍為聯盛投資公司到期溢價回購標的債權提供無限連帶責任擔保。山西信托于2013年1月29日,與聯盛能源公司、孝義市金巖電力煤化工有限公司、邢利斌、李風曉、溫克忠及劉艷萍簽訂《山西信托·信裕15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保證合同》、《追加股權質押擔保合同》,并于2013年2月5日就上述保證合同、質押合同在太原市城北公證處辦理了強制執行公證。2013年10月8日,山西信托將《信托合同》中約定的兩個股權第二順位質押擔保追加為第一順位質押擔保,并分別與聯盛能源公司簽訂《山西信托·信裕15號(第一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股權質押擔保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0日辦理了強制執行公證,2013年11月18日辦理完畢質押登記。山西信托完成了信托計劃項下設置的上述擔保措施。
本案信托計劃在聯盛投資公司按期支付5個月回購價款后因聯盛集團實際控制人邢利斌突發事件而導致后續回購價款未再按時支付。2013年8月聯盛投資公司出現違約事項后,山西信托向聯盛投資公司及擔保人進行了催收,并于2013年10月與聯盛投資公司簽訂了《股權質押擔保協議》,將原信托計劃設置的10%及35%的2個股權第二順位質押擔保追加為第一順位質押,并辦理了質押登記。該股權質押在破產重整程序中被管理人依法確認,信托項下債權被確認為擔保債權,可以抵押物的評估價值優先受償。在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聯盛投資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后,山西信托申報債權并獲得確認,向委托人及時披露破產重整進展情況、征求委托人對重整計劃的表決意見、督促管理人執行重整計劃。
關于盧某主張涉案信托計劃項下應收賬款為虛假債權。經查,山西信托一審提交的證據四《債權轉讓協議》及《債權轉讓通知書》(含回執)顯示山西信托、聯盛投資公司、聯盛能源公司對于受讓的應收賬款已進行確認,山西信托受讓債權真實并具有法律效力。
關于盧某所述本案信托計劃與《山西信托·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權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存在資金滾動發行問題。經查,該兩個信托計劃的投資人、受讓的應收賬款、信托計劃期限等均不同,且《山西信托·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權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于2013年8月已清算并兌付完畢(見該計劃清算兌付公告),而本案信托計劃尚在聯盛破產重整及強制執行程序中。
綜上,山西信托在本案信托計劃的成立、發行及管理期間,依照合同履行了義務。本案信托計劃因聯盛投資公司未履行回購義務導致信托計劃尚未兌付,系該信托產品出現的市場風險,而非山西信托管理行為所致。一審法院認定盧某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山西信托自始自終未能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的管理義務是投資者損失的主要原因,并無不當。盧某主張山西信托未盡管理職責構成違約,要求山西信托賠償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審第三人光大銀行、晉商銀行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盧某在陳述上訴的事實與理由時提出,在本案信托計劃履行中,原審第三人光大銀行應就銷售、資金保管不當承擔責任;晉商銀行應對未履行財務顧問職責承擔責任,但盧某對光大銀行及晉商銀行在一審程序中無訴訟請求,在本程序中無上訴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故,本院對該部分事實與理由不予審理。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6550元,由上訴人盧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曉軒
審判員   韓紅斌
審判員   宋 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余 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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