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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博聰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信托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3月01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150   收藏[0]

  陜 西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陜民終79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梁博聰,男,漢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362202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澤河,北京市安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紅笑,北京市安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安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高新區。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翔,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進,陜西明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法定代表人:李曉鵬,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晉,北京市齊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雨橋,北京市齊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梁博聰因與被上訴人長安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信托公司)、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營業信托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陜01民初13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梁博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澤河、周紅笑,長安信托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翔、李進,光大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梁博聰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梁博聰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回避了涉案信托計劃沒有落實擔保措施這一核心事實。落實樓俊集團100%股權與三個煤礦采礦權等抵押措施是涉案信托合同的約定與陜西省銀監局的要求,是直接決定著信托計劃是否成立的核心要件。陜西省銀監局就是因為三個煤礦采礦權的抵押只是“承諾”與“采礦權在達到抵押條件后1個月內抵押給受托人”,才明確要求:“落實樓俊集團100%股權與三個煤礦采礦權等抵押措施,請遵照風險提示內容予以執行”。按照陜西省銀監局的指令,采礦權抵押擔保措施未落實,涉案信托計劃就不具備成立的條件。長安信托公司仍于2012年11月16日宣布第一期信托計劃成立,這顯然是在對抗金融主管機關的監管。山西省國土廳于2013年1月25日發出通知,可以開展辦理采礦權抵押登記業務。此時,涉案信托計劃第二期、第三期并未宣布成立,長安信托公司完全可以按陜西省銀監局的指令要求,及時落實采礦權抵押登記擔保措施。長安信托公司未辦理抵押登記的原因是其隱瞞了采礦權已抵押給他人無法再另行抵押的事實。在采礦權抵押沒有得到完全落實的情況下,涉案信托計劃不能成立,信托計劃的成立是信托合同的生效條件,一審在未查清這些關鍵事實的前提下認定合同己生效,無事實依據。(二)一審判決認定不確定的“承諾”作為信托計劃擔保措施錯誤。陜西省銀監局的指令說明擔保措施應在信托計劃實施前落實,且所指要落實的抵押措施是確定的而不是待定的。采礦權抵押登記手續辦不成或沒有辦,該擔保措施就等于沒有,所謂在具備抵押條件后再辦理登記的承諾實際上是一紙空文的虛假擔保。(三)一審判決認定涉案信托計劃已經成立、信托合同已經生效錯誤。信托計劃能否成立,不光是應對照信托文件的設定,更重要是應考慮金融行業的特殊規定。本案首先就應查清是否按陜西省銀監局的明確要求,落實樓俊集團100%股權與三個煤礦采礦權等抵押措施。沒有按陜西省銀監局的要求去執行,所有認購人的利益就完全得不到保障。長安信托公司擅自宣布信托計劃成立,不僅屬嚴重違法,而且是欺騙與坑害所有認購人。這種行為損害了金融機構的形象與社會公眾利益,有犯罪嫌疑。對此,一審沒有引起高度重視。(四)一審判決沒有客觀認定與依法解釋涉案信托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45第四十五條規定: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涉案信托合同設定了信托計劃成立作為合同生效條件,很顯然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合同法45第四十五條還規定,不正當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涉案信托計劃在根本上未滿足成立條件的情況下,長安信托公司就宣布信托計劃成立,且以自己的報酬充當收益分配款匯給認購人,這是不正當促成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信托合同不生效。

  長安信托公司辯稱,(一)采礦權抵押登記是信托計劃執行階段事項,與信托計劃成立與否無關。(二)信托合同中有對公證措施的解釋,表明承諾函不需要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三)無論是承諾函還是采礦權抵押登記均是簽署信托合同前無法辦理的事項,且在風險告知中明確提示。(四)梁博聰錯誤理解公證及辦理抵押登記是信托合同成立的前置條件。(五)本案所涉信托計劃是第三期,先后成立了兩期信托計劃,梁博聰是在明確知曉所有事項前提下簽署的信托合同。(六)長安信托公司發布了分配信托受益的公告,并告知分配的是信托受益,梁博聰并未提出任何異議。(七)本案是因信托資金投資的煤炭市場價格降低,導致信托資金延期兌付,梁博聰是不想承擔投資風險,才反過來起訴信托計劃不成立。綜上認為梁博聰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光大銀行辯稱,(一)光大銀行依據與長安信托公司簽訂的《資金代收代付協議》約定,履行的是信托資金代理收付業務。梁博聰與長安信托公司之間關于履行信托合同所產生的糾紛,與光大銀行無關。(二) 梁博聰在一審的訟請求確認信托合同不生效、要求返還本息等,顯屬營業信托糾紛的合同之訴。依據信托法和信托合同約定,光大銀行不是信托合同當事人,不是本案信托合同的主體。一審判決駁回梁博聰對光大銀行訴訟請求結果正確。(三)梁博聰根據信托合同約定要求長安信托公司返還本息,要求光大銀行承擔違規侵權,二者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四)本案《信托計劃說明書》《信托合同》《認購風險聲明書》《投資人聲明書》等文件均向梁博聰作出了充分的風險提示。明確樓俊集團及下屬三礦承諾函中承諾的采礦權抵押暫不能實現,不具備辦理抵押及強制執行公證的條件,且未來也存在辦理不成的風險。(五)在信托計劃履行的四、五年期間,長安信托公司披露了擔保措施和實施情況,梁博聰一直未提出異議,且收取信托受益,梁博聰已經認可信托計劃成立、信托合同已生效并履行的事實。(六)根據信托法8第八條規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簽訂時,信托成立。(七)即使長安信托公司未盡信托合同義務,梁博聰也應向長安信托公司主張損失,且梁博聰也沒有證據證明光大銀行存在侵權行為。梁博聰在信托投資損失與光大銀行的資金代收代付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綜上認為,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梁博聰對光大銀行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梁博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長安信托公司向梁博聰支付2015年3月20日應分配的投資本金1000萬元及投資收益9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長安信托公司實際付款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標準賠償梁博聰損失(暫計至2016年7月26日為742515.16元);(二)長安信托公司向梁博聰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長安信托公司實際付款日止的投資收益(暫計至2016年7月26日為1282240.43元);(三)長安信托公司向梁博聰賠償律師費、交通費、通訊費等損失5萬元;本案訴訟費由長安信托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7月,長安信托公司擬發行《長安信托·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以下簡稱信托計劃),期限不超過24個月,溢價率為14.5%年,信托報酬率為3%,信托計劃籌集資金不超過12億元。信托類型為股權收益權買入返售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信托資金用于受讓山西泰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聯投資)和郭某某(自然人)持有的山西樓俊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樓俊集團)合計65%的股權收益權。信托到期時由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盛投資)及自然人郭某某(以下合稱回購方)回購上述股權收益權。長安信托公司由太原業務部(籌)、證券業務部工作人員進行了盡職調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風險評估等事項,于2012年7月出具了盡職調查報告。

  2012年8月16日,長安信托公司將前述盡職調查報告提交陜西省銀行業監督管理局備案。

  2012年9月29日,長安信托公司(受讓方)與山西樓俊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樓俊集團)的自然人股東郭某某(轉讓方及回購方)簽署《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協議主要內容為:長安信托公司擬設立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并以該信托計劃項下資金受讓郭某某所持有的樓俊集團30%股權的收益權。轉讓總價款暫定為信托計劃總募集資金(不超過120000萬元)的30%/65%,約為55385萬元,實際轉讓價款以信托計劃實際募集的資金數額為準。若信托計劃不成立,則合同自動解除,合同各方互不承擔賠償責任。同日,長安信托公司(受讓方)與樓俊集團法人股東山西泰聯投資有限公司(轉讓方)、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回購方)簽訂了同類型的《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長安信托公司以信托計劃募集的資金約64615萬元受讓山西泰聯投資有限公司持有的樓俊集團35%股權的收益權,回購義務方為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其余主要內容與前述長安信托公司同郭某某簽署的《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相同。同日,郭某某(出質人)、山西泰聯投資有限公司(出質人)分別與長安信托公司(質權人)簽署《股權質押合同》,將前述《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中樓俊集團65%的股權出質給長安信托公司,后辦理了股權質押登記。山西匯豐興業焦煤集團有限公司、山西離柳焦煤集團有限公司、山西中陽鋼鐵有限公司、邢利斌和李某某夫婦,分別與長安信托公司簽署《保證合同》,就前述兩份《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為債務人提供不可撤銷連帶責任保證。

  2012年10月8日,上述協議的簽署各方向西安市公證處申請,對所有的《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股權質押合同》、《保證合同》辦理強制執行公證。西安市公證處出具了(2012)西證經字第9694號《公證書》,賦予上述合同強制執行效力。同日,山西樓俊礦業集團有限公司向長安信托公司出具了《承諾函》,承諾同意將下屬三礦采礦權抵押給長安信托公司;山西泰聯投資有限公司向長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在其持有的樓俊集團35%已出質股權解除質押后,將其質押給長安信托公司;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向長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在郭某某未履行回購義務時,代為履行回購義務;山西樓俊集團擔炭溝煤業有限公司向長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在其名下采礦權達到抵押條件時立即抵押給長安信托公司;山西樓俊集團趙家莊煤業有限公司向長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在其名下采礦權達到抵押條件時立即抵押給長安信托公司;山西樓俊集團泰業煤業有限公司向長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在其名下采礦權達到抵押條件時立即抵押給長安信托公司。10月12日,西安市公證處為上述共計6份《承諾函》辦理了“印章真實”的公證,并分別出具了6份《公證書》。2012年10月10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晉)股質登記設字[2012]第154號《股權出質設立登記通知書》,對郭某某、泰聯投資分別以其持有的樓俊集團30%、35%的股權提供質押擔保進行登記。

  2012年11月9日,長安信托公司與光大銀行太原分行簽署了《長安信托·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保管協議》,委托光大銀行太原分行作為信托計劃的賬戶保管人,保管信托資金。同日,長安信托公司與樓俊集團、光大銀行太原分行南內環街支行、郭某某、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簽署了《監管合同》,約定在中國光大銀行太原分行南內環街支行開設以“樓俊集團”為戶名的資金監管賬戶,委托銀行監督樓俊集團按照約定使用資金,對于不符合條件的資金支付申請銀行應當拒付。

  2013年2月,長安信托公司(甲方)與光大銀行(乙方)簽訂《長安信托·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資金代收代付協議》。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本信托計劃發行期間代理甲方向信托計劃委托人收取委托資金。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分配清單負責本信托計劃項下委托人的信托收益,信托資產現金分配的劃轉。按照甲方提供的信托文件的內容,向甲方推薦合格投資者。

  2013年3月4日,丁玉芝和長安信托公司簽署了系列文件,包括《信托計劃說明書》、《認購風險申明書》、《信托合同》。

  《信托計劃說明書》首頁提示:1、投資有風險,投資者認購信托單位前應當認真閱讀信托計劃說明書和其他信托文件;2、投資者符合信托文件規定的認購資格時,方可以認購信托單位;投資者認購信托單位,即視為已同意承受信托文件規定的各項風險;3、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計劃的業績并不構成本信托的業績表現保證;信托計劃的既往業績并不代表然未業績:4.受托人將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但并不保證投資于信托計劃無風險,也不保證最低收益;《信托計劃說明書》顯示信托計劃名稱為:長安信托·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受托人為長安信托公司,保管人為光大銀行大原分行,推介機構為長安信托公司。信托資金運用為受讓山西泰聯投資有限公司、郭某某持有的樓俊集團65%股權的股權收益權。《信托計劃說明書》還對信托計劃的期限、認購方式等內容進行了介紹。

  《認購風險申明書》提示:尊敬的投資者,感謝您/貴司加入長安信托·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在您/貴司簽署《長安信托·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認購風險申明書書》(以下簡稱“《認購風險申明書》”)前,請仔細閱讀《長安信托·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信托合同》、《長安信托·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說明書》及《認購風險申明書》(以下統稱“信托文件”)的具體內容。長安信托公司作為長安信托·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受托人特別提示:一、信托計劃不承擔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資風險,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較強的合格投資者;二、投資者應當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資金認購信托單位,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參與信托計劃;三、受托人依據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托財產承擔。受托人因違背信托文件、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而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四、投資者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上簽字,即表明已認真閱讀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擔相應的信托投資風險。本人/我司已認真閱讀并理解所有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擔相應的信托投資風險。因此自愿認購信托單位1000萬份。

  《信托合同》主要內容約定:一、前言:信托合同是規定信托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與本信托相關的涉及信托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均以《信托合同》為準。投資者自簽署《信托合同》,交付認購資金,于信托成立之日起即成為本信托的受益人。三、信托目的: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自愿認購信托單位并交付認購資金由受托人根據信托文件的約定將信托資金用于受讓山西泰聯投資有限公司及自然人郭某某合法持有的樓俊集團合計65%股權對后的股權收益,以管理、運用或處分信托財產形成的收入作為信托利益的來源,為投資者獲取投資收益;六、信托計劃規模:本信托計劃的總規模預計不超過12億元,分期發行募集,受托人有權根據信托計劃實際情況,調整信托發行計劃,并調整信托計劃成立規模。全體委托人一致同意,受托人按照本規定調整信托計劃發行計劃及每期信托成立規模不需要召開受益人大會。投資者認購起點為100萬元,每份信托單位為1元。本次發行的為信托計劃第二期。信托計劃第一期募集資金20000萬元,已經成立;七、信托計劃期限,信托計劃期限從第一期信托成立至第N期信托期滿24個月之日止,信托計劃每期期限均為24個月,第一期成立之日即為本信托計劃成立之日,根據信托文件約定本信托計劃可以提前終止或延期;十五、風險揭示:(一)風險揭示:1、政策風險;2、市場風險;3、安全生產風險;4、經營風險;5、利率風險;6、信用風險;7、管理風險;8、技改完成風險;9、采礦權抵押及實現風險:樓俊集團及下屬三礦向受托人出具承諾函,承諾在滿足采礦權抵押條件后,將采礦權抵押給受托人。由于樓俊集團所屬煤礦技改尚未完成,根據山西省政府的相關規定,承諾函中承諾的采礦權抵押暫不能實現;同時樓俊集團在與呂梁市離石區XX社的10億元長期貸款業務中,已口頭承諾將泰業煤礦的采礦權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時辦理、辦理不成的操作風險。若采礦權抵押辦理完成,在股權收益權回購方未及時足額履行股權收益權回購義務時,受托人可能根據相關約定依法行使抵押權,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礦權抵押變現需要一定的資質和條件,屆時采礦權存在無法及時變現或者不能變現的風險;10、不可抗力及其他風險。(二)風險承擔:1、受托人依據本合同管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托財產承擔;2、受托人因違背本合同、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而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3、受托人承諾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為宗旨處理信托事務,并謹慎管理信托財產,但不承諾信托財產不受損失,亦不承諾信托財產的最低收益;十七、信托成立、變更和終止(一)信托成立:1、信托計劃的推介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2、信托計劃在如下條件均獲得滿足之日,由受托人宣布成立:(1)第一期信托發行資金達到最低募集資金額;(2)受托人已與股權收益權轉讓方分別簽署《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并辦理完畢賦予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3)《股權質押合同》已有效簽署,并辦理完畢股權質押登記手續和強制執行公證手續;(4)《保證合同》已有效簽署,并辦理完畢強制執行公證手續;(5)樓俊集團及其下屬三家煤礦已經就采礦權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認可的承諾函并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6)泰聯投資向受托人出具承諾函,承諾其持有的樓俊集團另外35%已出質股權,在解除質押后質押給受托人,且承諾函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7)聯盛能源投資向受托人出具承諾函,承諾在郭某某未能及時完全履行回購義務時,由其代為履行回購義務,且承諾函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8)本信托計劃的推介期限屆滿。二十一、其他事項(一)合同組成,信托計劃說明書與認購風險申明書是本合同的組成部分,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規定的,以信托計劃說明書和認購風險申明書為準;如果本合同與信托計劃說明書和認購風險申明書所規定的內容沖突,優先適用本合同。

  丁玉芝與長安信托公司簽署上述相關信托文件之后,2013年3月4日丁玉芝通過光大銀行向長安信托公司銀行賬戶匯款1000萬元,認購“長安信托·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信托單位1000萬份。

  2013年12月24日丁玉芝與梁博聰簽訂《信托受益權轉讓協議》,約定丁玉芝將其持有的長安信托·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項下信托份額1000萬份轉讓給梁博聰,由梁博聰承繼對應權利義務。

  2014年3月7日長安信托公司向梁博聰支付信托收益分配款95萬元。

  2014年9月30日,長安信托公司在《2014年第2季度公告》中披露:由于債務人(包括擔保人)未按期履行支付股權收益權回購溢價款的義務,長安信托公司宣布回購期限提前到期,到期日為2014年8月26日,截至9月30日,債務人應付回購本金、溢價款、違約金合計人民幣1394770253.94元。2015年3月6日,長安信托公司發布2015年第3號《臨時信息披露公告》,披露:聯盛投資公司以及關聯公司的部分債權人已于2015年2月向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聯盛投資公司重整。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于3月6日裁定受理聯盛投資公司等9家企業重整。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以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信托計劃是否成立,《信托合同》是否生效。

  梁博聰與長安信托公司簽訂的《信托合同》等一系列信托文件系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梁博聰起訴信托計劃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依據的是《信托合同》中約定的信托計劃成立條件(5)(6)(7)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而長安信托公司沒有辦理,故信托計劃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一審法院認為《信托合同》約定的信托計劃的成立條件已經滿足,信托計劃已經成立,《信托合同》業已生效。理由如下:

  第一,梁博聰與長安信托公司訴爭的《信托合同》第十七條(一)第2項中的第(5)(6)(7)中的《承諾函》本身不具備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條件。

  《公證程序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文書以給付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為內容;(二)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上述《承諾函》并非以給付貨幣、物品或有價證券為內容。另,《承諾函》是一種諾成行為,本身沒有相應對價,不符合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條件,他的對價在于承諾的內容,只有承諾的內容在具備條件時才能辦理強制執行公證。因此本案《承諾函》本身無法辦理強制執行公證。

  第二,在簽約時,雙方對《承諾函》不能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債權文書是知曉的。

  首先,《信托合同》第十五條(一)風險揭示9、采礦權抵押及實現風險約定,樓俊集團及下屬三礦向受托人出具承諾函,承諾在滿足采礦權抵押條件后,將采礦權抵押給受托人。由于樓俊集團所屬煤礦技改尚未完成,根據山西省政府的相關規定,承諾函中承諾的采礦權抵押暫不能實現;同時樓俊集團在與呂梁市高市區XX社的10億元長期貸款業務中已口頭承諾將泰業煤礦的采礦權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時辦理、辦理不成的操作風險。前述風險揭示條款表明,梁博聰對簽約時采礦權抵押承諾函無法辦理強制執行公證是知曉的。另,《信托合同》第八條(二)第2項擔保措施(5)(c)的表述為三家公司名下的采礦權在達到抵押條件后1個月內抵押給受托人,亦表明梁博聰對簽約時采礦權抵押無法辦理強制執行公證是知曉的。其次,《信托合同》第十七條(一)第2項中的第(6)約定,泰聯投資向受托人出具承諾函,承諾其持有的樓俊集團另外35%已出質股權,在解除質押后質押給受托人,且承諾函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該條內容也表明簽約時梁博聰知曉該股權已經質押他人,只有在解除質押后才能質押給長安信托。因此,該承諾函當時辦理完畢強制執行公證文書的表述是無法實現的,梁博聰對此也知曉。再次,《信托合同》第十七條(一)第2項中的第(7)約定“聯盛能源投資向受托人出具承諾函,承諾在郭某某未能及時完全履行回購義務時,由其代為履行回購義務,且承諾函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該承諾函承諾的回購義務,是一種雙方交易行為,而不是一種單方付款行為,承諾的內容當中也沒有具體的財產數額,執行機關無法對其不回購的行為強制執行要求其回購,只有承諾了一定對價才能夠強制執行,因此,該《承諾函》亦不符合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條件。盡管(5)(6)(7)有“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的表述,但梁博聰在簽約時明知不能辦理,特別是在長安信托公司設立該信托計劃時,向股權出讓人支付資金約定的(5)(6)(7)條件明確約定的是只出具承諾函,而沒有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要求,而對其他能夠辦理強制執行公證條件的均約定的是并辦理完畢強制執行公證手續。縱觀整個信托文件的內容,簽訂《信托合同》當下辦理完畢(5)(6)(7)的強制執行公證手續的表述,在締約時雙方應該知道是無法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

  第三,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8日,長安信托公司分別在其網站公告第一、二、三期信托計劃宣告成立。長安信托公司在其網站公告信托計劃成立的方式符合合同約定。長安信托公司公告信托計劃成立后,梁博聰并未對此提出異議。

  第四,信托計劃成立后,長安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約定定期披露信托計劃的執行情況,并向梁博聰支付了部分信托收益分配款,梁博聰對收到的款項沒有異議,也從未提出過信托計劃不成立的意見,雙方以實際行為履行了《信托合同》。

  綜上所述,梁博聰主張信托計劃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與事實不符,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長安信托公司依據雙方簽訂的《信托合同》履行其義務,光大銀行依據其與長安信托公司簽訂的《長安信托·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資金代收代付協議》,履行其資金代收代付義務。長安信托公司、光大銀行不存在侵犯梁博聰任何權利的行為,故梁博聰的全部訴訟請求均應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五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梁博聰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9949元,由梁博聰負擔。

  二審中,梁博聰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新證據:證據一為《山西省國土資源廳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擬證明山西省在2013年1月即全面恢復辦理采礦權抵押登記手續,本案采礦權在具備辦理條件時長安信托公司怠于履行辦理義務;證據二至證據五為《陜西銀監局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答復意見》、《銀行業消費者投訴受理告知書》、《銀行業消費者投訴辦理告知書》、《委托書》,證明梁博聰等投資人申請公開涉案信托計劃相關資料以及投資人就涉案信托計劃投訴已被銀監會受理的事實,證明涉案信托計劃存在違法欺騙投資人的情形。長安信托公司對于上述五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銀監會的答復以及投資人的投訴均不能證明涉案信托計劃未成立,與本案爭議問題無關。光大銀行對于上述五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梁博聰提交的證據一與本案焦點問題有關聯性,予以確認,其余證據二至證據五與本案焦點問題無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二審另查明,《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條其他事項(五)信托合同生效約定“信托合同經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簽字或蓋章并加蓋法人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委托人簽署后,自信托計劃成立之日起生效。”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涉案信托計劃是否成立,梁博聰與長安信托公司簽訂的《信托合同》是否生效。

  關于涉案信托計劃是否成立的問題。梁博聰主張依據其與長安信托公司簽訂的《信托合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2項約定,8項條件全部滿足,信托計劃方能成立,現其中(5)(6)(7)三項約定不僅要出具承諾,還要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因其未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因此該三項條件均未滿足,因此信托計劃不成立,信托合同自然不生效。長安信托公司認為(5)(6)(7)三項約定的內容只是出具承諾,而承諾書是無法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債權文書,且在信托合同中已經向梁博聰進行了風險提示和說明,視為其已經認可,因此認為信托計劃已經成立。對此本院認為,《信托合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2項約定了8項條件,8項條件同時滿足,信托計劃成立,且目前雙方均認可該8項中除第(5)(6)(7)三項約定的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條件沒有滿足以外,其余條件均已經滿足。該爭議的三項條件分別為“(5)樓俊集團及其下屬三家煤礦已經就采礦權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認可的承諾函并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6)泰聯投資向受托人出具承諾函,承諾其持有的樓俊集團另外35%已出質股權,在解除質押后質押給受托人,且承諾函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7)聯盛能源投資向受托人出具承諾函,承諾在郭某某未能及時完全履行回購義務時,由其代為履行回購義務,且承諾函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本院認為,首先,上述三項條件約定的信托成立條件為三家煤礦采礦權抵押登記的承諾函、35%質押股權的承諾函以及股權回購的承諾函,而非梁博聰上訴稱的實質落實采礦權抵押登記和股權質押登記。梁博聰依據《信托合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2項約定主張長安信托公司未落實擔保措施,因而信托計劃不成立,與合同約定的信托計劃成立條件不符。其次,關于落實采礦權抵押登記和股權質押登記問題,《信托合同》第十五條第(一)款風險揭示第9項采礦權抵押及實現風險中明確:“……承諾函中承諾的采礦權抵押暫不能實現;同時樓俊集團在與呂梁市離市區XX社的10億元長期貸款業務中,已口頭承諾將泰業煤礦的采礦權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時辦理、辦理不成的操作風險。……屆時采礦權存在無法及時變現或者不能變現的風險。”《信托合同》第八條第(二)款第2項擔保措施(2)明確:“泰聯投資向受托人出具承諾函,承諾其持有的樓俊集團另外35%已出質股權,在解除質押后的10-15個工作日內,質押給受托人”。在梁博聰簽署《信托合同》時,長安信托公司已經明確告知其案涉三個煤礦的采礦權抵押登記和樓俊集團35%的股權質押登記在簽訂合同時無法辦理,且后續辦理也存在一定的風險,梁博聰對此明知。因此,梁博聰主張必須落實三個煤礦采礦權的抵押登記和35%的股權質押登記,信托計劃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第三,關于上述(5)(6)(7)三項約定承諾函是否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問題。雖然該條約定該3項承諾應當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但是該3份承諾函依法不符合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的條件,對信托計劃成立不構成影響。《公證程序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文書以給付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為內容;(二)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本案承諾函是一種諾成行為,本身沒有給付內容,不符合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條件。最后,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梁博聰投資的已經是長安信托公司信托計劃的第三期,此前,第一期、第二期信托計劃已經宣告成立并已經履行。在長安信托公司宣告第三期信托計劃成立時,梁博聰也并未提出異議。信托計劃成立后,長安信托公司也定期披露信托計劃的執行情況,并向梁博聰支付了95萬元信托受益分配款,雙方信托合同已經開始履行。綜上,梁博聰主張信托計劃不成立,與事實不符,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梁博聰與長安信托公司簽訂的《信托合同》是否生效的問題。《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約定:“信托合同經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簽字或蓋章并加蓋法人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委托人簽署后,自信托計劃成立之日起生效。”本案信托計劃已經成立,依據該條約定,《信托合同》業已生效。

  另外,梁博聰主張長安信托公司在落實三個煤礦采礦權抵押登記和35%股權質押登記過程中存在的未盡職履責、未審慎審查等,與本案爭議的信托計劃是否成立、《信托合同》是否生效不屬同一法律問題,本案不予涉及。

  綜上所述,梁博聰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 99949元,由上訴人梁博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西京

  審 判 員  成  芳

  審 判 員  趙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史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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