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 西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陜民終80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袁德秀,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澤河,北京市安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紅笑,北京市安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安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高新區、24層。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翔,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進,陜西明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甲25號中國光大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曉鵬,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晉,北京市齊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雨橋,北京市齊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袁德秀因與被上訴人長安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信托公司)、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營業信托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陜01民初13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袁德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澤河、周紅笑,被上訴人長安信托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翔、李進,被上訴人光大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袁德秀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陜01民初1360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袁德秀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由長安信托公司、光大銀行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回避了涉案信托計劃沒有落實擔保措施這一核心事實。落實樓俊集團100%股權與三個煤礦采礦權等抵押措施是涉案信托合同的約定與陜西省銀監局的要求,是直接決定著信托計劃是否成立的核心要件。陜西省銀監局就是因為三個煤礦采礦權的抵押只是“承諾”與“采礦權在達到抵押條件后1個月內抵押給受托人”,才明確要求:“落實樓俊集團100%股權與三個煤礦采礦權等抵押措施,請遵照風險提示內容予以執行”。按照陜西省銀監局的指令,采礦權抵押擔保措施未落實,涉案信托計劃就不具備成立的條件。但長安信托公司仍于2012年11月16日宣布第一期信托計劃成立,這顯然是在對抗金融主管機關的監管。山西省國土廳于2013年1月25日發出通知,可以開展辦理采礦權抵押登記業務。此時,涉案信托計劃第二期、第三期并未宣布成立,長安信托公司完全可以按陜西省銀監局的指令要求,及時落實采礦權抵押登記擔保措施。長安信托公司不去辦理抵押登記的原因是其隱瞞了采礦權已抵押給他人無法再行抵押的事實。在采礦權抵押沒有得到完全落實的情況下,涉案信托計劃不能成立,信托計劃的成立是信托合同的生效條件,不查清這些關鍵事實認定合同己生效毫無事實依據。二、一審判決認定不確定的“承諾”作為信托計劃擔保措施是錯誤的。陜西省銀監局的指令說明擔保措施應在信托計劃實施前落實,且所指要落實的抵押措施是確定的而不是待定的。采礦權抵押登記手續辦不成或沒有辦,該擔保措施就等于沒有,所謂在具備抵押條件后再辦理登記的承諾實際上是一紙空文的虛假擔保。一審判決認定信托計劃中這種不確定的“承諾”為擔保措施是錯誤的。三、一審判決認定涉案信托計劃已成立、信托合同已生效是完全錯誤的。信托計劃能否成立,不光是應對照信托文件的設定,更重要是應考慮金融行業的特殊規定。本案首先就應查清是否按陜西省銀監局的明確要求,落實樓俊集團100%股權與三個煤礦采礦權等抵押措施。沒有按陜西省銀監局的要求去執行,所有認購人的利益就完全得不到保障。長安信托公司擅自宣布信托計劃成立,不僅屬嚴重違法,而且是欺騙與坑害所有認購人。這種行為損害了金融機構的形象與社會公眾利益,有犯罪嫌疑。對此,一審判決沒有引起高度重視。四、一審判決沒有客觀認定與依法解釋涉案信托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45第四十五條規定: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涉案信托合同設定了信托計劃成立作為合同生效條件,很顯然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合同法45第四十五條還規定,不正當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涉案信托計劃在根本未滿足成立條件的情況下,長安信托公司就宣布信托計劃成立,且以自己的報酬充當收益分配款匯給認購人,這是不正當促成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信托合同不生效。
長安信托公司辯稱,一、采礦權抵押登記、樓俊集團剩余35%股權質押登記,皆是信托計劃執行當中的事項,與袁德秀爭訟的焦點問題“信托計劃是否成立”無關。1、袁德秀上訴稱“涉案信托計劃成立條件的關鍵是擔保措施是否得到落實”,該觀點純粹基于袁德秀對于《信托合同》的錯誤理解和想象,不能成立。采礦權抵押登記在簽署《信托合同》、信托計劃成立的當下還不具備辦理條件,這是雙方都知道的。2、陜西省銀監局的提示是針對信托計劃執行中的風險提示,根本沒有任何“該風險會直接影響信托計劃的成立”“必須完成采礦權抵押登記信托計劃方可成立”之類的表述。袁德秀根據想象自行添加上述內容,顯然不能成立。二、《信托合同》中專門針對“公證措施”的進一步解釋,亦清楚的表明,第十七條第(一)項中有關《承諾函》本身不需要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無論是《承諾函》還是采礦權抵押登記,都屬于在當下無法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事項,且各方對此明確知曉,不存在任何隱瞞。1、《承諾函》本身就屬于法律規定不可能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文件,并非長安信托公司“未辦理”,這是本質的差別。2、長安信托公司在合同當中已明確告知“采礦權抵押登記暫不能實現”,且存在抵押不能及時辦理、辦理不成的風險。三、如強行將《信托合同》第十七條第(一)項理解為“必須對《承諾函》本身辦理強制執行公證信托計劃方可成立”,會使雙方的締約目的均不能實現,這不可能是雙方締約時的原意。四、《信托合同》第十七條明確約定第一期到第i期信托計劃成立的條件均相同。在第一、二期信托計劃成立時并沒有對采礦權抵押進行“強制執行公證”,第一、二期信托計劃也宣告成立了,所以,在第三期信托計劃中是否對采礦權抵押進行“強制執行公證”并不影響信托計劃的成立。且對于這一事實袁德秀是明知的。五、長安信托公司在2014年分配信托收益之前已經做出公告,明確告知即將分配收益款,袁德秀在明確知曉其所得系“信托收益”的情況下,坦然接受且在長達幾年的時間里,從未對信托計劃的成立提出過任何異議,足以證明其認可信托計劃的成立。本案所涉“信托計劃”的延期兌付是基于煤炭價格的市場原因、企業重整導致的,屬于典型的投資風險、市場風險,應當由作為投資人的袁德秀自負。長安信托公司不應當承擔基于此產生的任何責任。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正確,法律依據充分,長安信托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光大銀行辯稱,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袁德秀對光大銀行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一、光大銀行依據與長安信托公司簽訂的《資金代收代付協議》約定,履行的是信托資金代理收付業務。袁德秀與長安信托公司之間關于履行信托合同所產生的糾紛,與光大銀行無關。二、袁德秀在一審的訴訟請求是確認信托合同不生效、要求返還本息等,顯屬營業信托糾紛的合同之訴。依信托法和信托合同約定,光大銀行不是信托當事人,不是本案信托合同的主體。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光大銀行的訴訟請求的結果是正確的。三、袁德秀根據信托合同約定要求長安信托公司返還本息,要求光大銀行承擔違規侵權之訴,二者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四、本案《信托計劃說明書》《信托合同》《認購風險聲明書》《投資人聲明書》等文件均向袁德秀作出了充分的風險提示,明確樓俊集團及下屬三礦承諾函中承諾的采礦權抵押暫不能實現,不具備辦理抵押及強制執行公證的條件,且未來也存在辦理不成的風險。五、在信托計劃履行的四、五年期間,長安信托公司披露了擔保措施采取和實施情況,袁德秀一直未提出異議,且收取信托受益,袁德秀已經認可信托計劃成立、信托合同已生效并履行的事實。六、根據信托法第8條規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簽訂時,信托成立。七、即使長安信托公司未盡信托合同義務,袁德秀也應向長安信托公司主張損失,且袁德秀也沒有證據證明光大銀行存在侵權行為。袁德秀信托投資損失與光大銀行的資金代收付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袁德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長安信托公司向袁德秀支付2015年3月20日應分配的投資本金1000萬元及投資收益9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長安信托公司實際付款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標準賠償袁德秀損失(暫計至2016年7月26日為742515.16元);2、長安信托公司向袁德秀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長安信托公司實際付款日止的投資收益(暫計至2016年7月26日為1282240.43元);3、長安信托公司向袁德秀賠償律師費、交通費、通訊費等損失5萬元;4、本案訴訟費由長安信托公司承擔。2017年9月25日,袁德秀變更一審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涉案信托合同不生效;2、長安信托公司、光大銀行共同向袁德秀返還本金人民幣1000萬元;3、長安信托公司、光大銀行連帶賠償袁德秀的可期待利益285.5萬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以本金1000萬元為基數的年利率9.5%計算,暫計至2017年3月22日止),該數字已經扣除長安信托公司的已付款項;4、長安信托公司、光大銀行連帶賠償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計人民幣1977.80元;5、長安信托公司、光大銀行向袁德秀連帶賠償律師費15萬元;6、本案訴訟費由長安信托公司、光大銀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7月,長安信托公司擬發行《長安信托· 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以下簡稱信托計劃),期限不超過24個月,溢價率為14.5%年,信托報酬率為3%,信托計劃籌集資金不超過12億元。信托類型為股權收益權買入返售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信托資金用于受讓山西泰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聯投資)和郭某某(自然人)持有的山西樓俊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樓俊礦業)合計65%的股權收益權。信托到期時由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盛投資)及自然人郭某某(以下合稱回購方)回購上述股權收益權。長安信托公司由太原業務部(籌)、證券業務部工作人員進行了盡職調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風險評估等事項,于2012年7月出具了盡職調查報告。2012年8月16日,長安信托公司將前述盡職調查報告提交陜西省銀行業監督管理局備案。2012年9月29日,長安信托公司(受讓方)與山西樓俊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樓俊集團)的自然人股東郭某某(轉讓方及回購方)簽署《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協議主要內容為:長安信托公司擬設立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并以該信托計劃項下資金受讓郭某某所持有的樓俊集團30%股權的收益權。轉讓總價款暫定為信托計劃總募集資金(不超過120000萬元)的30%/65%,約為55385萬元,實際轉讓價款以信托計劃實際募集的資金數額為準。若信托計劃不成立,則合同自動解除,合同各方互不承擔賠償責任。協議第4.1條約定:長安信托公司在滿足如下條件時,方才向郭某某支付轉讓價款:1、信托計劃已經成立,且信托計劃募集的資金總額不少于人民幣4億元;2、本合同已經有效簽署并已經辦理完畢強制執行公證手續;3、樓俊集團及下屬三家煤礦已向長安信托公司出具了長安信托公司認可的承諾函;4、長安信托公司與郭某某、山西泰聯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權質押合同》均已經有效簽署并已根據《股權質押合同》的規定辦理完畢質押登記和強制執行公證手續;5、長安信托公司與山西匯豐興業焦煤集團有限公司、山西離柳焦煤集團有限公司、山西中陽鋼鐵有限公司及邢利斌、李某某夫婦的《保證合同》均已有效簽署,并辦理完畢強制執行公證手續;6、山西泰聯投資有限公司向長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當其另外持有的樓俊集團35%已出質股權,在解除質押后質押給長安信托公司;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向長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在郭某某未能及時完全履行回購義務時,由其代為履行回購義務。協議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同日,長安信托公司(受讓方)與樓俊集團法人股東山西泰聯投資有限公司(轉讓方)、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回購方)簽訂了同類型的《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長安信托公司以信托計劃募集的資金約64615萬元受讓山西泰聯投資有限公司持有的樓俊集團35%股權的收益權,回購義務方為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其余主要內容與前述長安信托公司同郭某某簽署的《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相同。同日,郭某某(出質人)、山西泰聯投資有限公司(出質人)分別與長安信托公司(質權人)簽署《股權質押合同》,將前述《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中樓俊集團65%的股權出質給長安信托公司,后辦理了股權質押登記。山西匯豐興業焦煤集團有限公司、山西離柳焦煤集團有限公司、山西中陽鋼鐵有限公司、邢利斌和李某某夫婦,分別與長安信托公司簽署《保證合同》,就前述兩份《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為債務人提供不可撤銷連帶責任保證。2012年10月8日,上述協議的簽署各方向西安市公證處申請,對所有的《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股權質押合同》、《保證合同》辦理強制執行公證。西安市公證處出具了(2012)西證經字第9694號《公證書》,賦予上述合同強制執行效力。同日,山西樓俊礦業集團有限公司向長安信托公司出具了《承諾函》,承諾同意將下屬三礦采礦權抵押給長安信托公司;山西泰聯投資有限公司向長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在其持有的樓俊集團35%已出質股權解除質押后,將其質押給長安信托公司;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向長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在郭某某未履行回購義務時,代為履行回購義務;山西樓俊集團擔炭溝煤業有限公司向長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在其名下采礦權達到抵押條件時立即抵押給長安信托公司;山西樓俊集團趙家莊煤業有限公司向長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在其名下采礦權達到抵押條件時立即抵押給長安信托公司;山西樓俊集團泰業煤業有限公司向長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在其名下采礦權達到抵押條件時立即抵押給長安信托公司。10月12日,西安市公證處為上述共計6份《承諾函》辦理了“印章真實”的公證,并分別出具了6份《公證書》。2012年10月10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晉)股質登記設字[2012]第154號《股權出質設立登記通知書》,對郭某某、泰聯投資分別以其持有的樓俊集團30%、35%的股權提供質押擔保進行登記。2012年11月9日,長安信托公司與光大銀行太原分行簽署了《長安信托·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保管協議》,委托光大銀行太原分行作為信托計劃的賬戶保管人,保管信托資金。同日,長安信托公司與樓俊集團、光大銀行太原分行南內環街支行、郭某某、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簽署了《監管合同》,約定在中國光大銀行太原分行南內環街支行開設以“樓俊集團”為戶名的資金監管賬戶,委托銀行監督樓俊集團按照約定使用資金,對于不符合條件的資金支付申請銀行應當拒付。2013年2月,長安信托公司(甲方)與光大銀行(乙方)簽訂《長安信托·3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資金代收代付協議》。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本信托計劃發行期間代理甲方向信托計劃委托人收取委托資金。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分配清單負責本信托計劃項下委托人的信托收益,信托資產現金分配的劃轉。按照甲方提供的信托文件的內容,向甲方推薦合格投資者。此后,袁德秀和長安信托公司簽署了系列文件,包括《信托計劃說明書》、《認購風險申明書》、《信托合同》。《信托計劃說明書》首頁提示:1、投資有風險,投資者認購信托單位前應當認真閱讀信托計劃說明書和其他信托文件;2、投資者符合信托文件規定的認購資格時,方可以認購信托單位;投資者認購信托單位,即視為已同意承受信托文件規定的各項風險;3、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計劃的業績并不構成本信托的業績表現保證;信托計劃的既往業績并不代表然未業績:4.受托人將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但并不保證投資于信托計劃無風險,也不保證最低收益;《信托計劃說明書》第五條第(一)款顯示信托計劃名稱為:長安信托·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第一條顯示受托人為長安信托公司,第二條顯示保管人為光大銀行大原分行,推介機構為長安信托公司,第五條第(三)項顯示信托期限從第一期信托成立至第N期信托期滿24個月之日止,信托計劃每期期限均為24個月,第一期成立之日即為本信托計劃成立之日,根據信托文件約定本信托計劃可以提前終止或延期。第七條顯示信托資金運用為受讓山西泰聯投資有限公司、郭某某持有的樓俊集團65%股權的股權收益權,第五條顯示每份信托單位為1元,發行規模為信托單位募集資金不超過12億元,分期發行募集。發行對象為合格投資者,投資者數量為認購資金不滿300萬元的個人投資者不超過50人,機構投資者和單筆認購資金300萬元以上的個人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預期年收益率9.5%。該《信托計劃說明書》共十五條,其中第五條信托計劃的基本情況(三)信托計劃規模中載明,本信托計劃的總規模預計不超過12億元,分期發行募集,受托人有權根據信托計劃實際情況,調整信托發行計劃,并調整信托計劃成立規模。全體委托人一致同意,受托人按照本規定調整信托計劃發行計劃及每期信托成立規模不需要召開受益人大會。投資者認購起點為100萬元,每份信托單位為1元。本次發行的為信托計劃第二期。信托計劃第一期募集資金20000萬元,已經成立;(四)信托計劃期限中載明,1、信托計劃期限從第一期信托成立至第N期滿24個月之日止,信托計劃每期期限均為【24】個月,第一期成立之日即為本信托計劃成立之日,根據信托文件約定本信托計劃可以提前終止或延期;2、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信托計劃期限屆滿時,信托財產有任何應收來收款項或有任何信托財產未能變現的,信托計劃延期至受托人收到全部應收未收款項或信托財產全部變現之日止。第八條(一)信托單位的發行第5項信托計劃的成立中規定:符合以下全部條件的,信托計劃成立:(1)第一期信托發行資金達到最低募集資金額;(2)受托人已與股權收益權轉讓方分別簽署《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并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3)《股權質押合同》已有效簽署,并辦理完畢股權質押登記手續和強制執行公證手續;(4)《保證合同》已有效簽署,并辦理完畢強制執行公證手續;(5)樓俊集團及其下屬三家煤礦已經就采礦權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認可的承諾函并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6)泰聯投資向受托人出具承諾函,承諾其持有的樓俊集團另外35%已出質股權,在解除質押后質押給受托人,且承諾函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7)聯盛能源投資向受托人出具承諾函,承諾在郭某某未能及時完全履行回購義務時由其代為履行回購義務,且承諾函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8)本信托計劃的推介期限屆滿。第6項第i期信托成立條件:(1)本條約定信托計劃成立條件得到持續、完全滿足;(2)第i期信托募集資金達到最低募集金額。信托計劃成立日由受托人確定并在受托人網站上公布。信托計劃不符合成立條件的,受托人將于推介期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返還委托人已繳付的款項并加計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由此產生的相關債務和費用,由受托人以固有財產承擔:受托人向委托人返還前述款項及利息之后,受托人就本合同所列事項免除一切相關責任。第十五條備查文件列明:1、《信托合同》2、《保管協議》;3、《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4、《股權質押合同》;5、《保證合同》;6、《法律意見書》。《認購風險申明書》提示:尊敬的投資者,感謝您/貴司加入長安信托·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在您/貴司簽署《長安信托·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認購風險申明書》(以下簡稱“《認購風險申明書》”)前,請仔細閱讀《長安信托·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信托合同》、《長安信托·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說明書》及《認購風險申明書》(以下統稱“信托文件”)的具體內容。長安信托作為長安信托·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受托人特別提示:一、信托計劃不承擔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資風險,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較強的合格投資者;二、投資者應當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資金認購信托單位,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參與信托計劃;三、受托人依據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托財產承擔。受托人因違背信托文件、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而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四、投資者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上簽字,即表明已認真閱讀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擔相應的信托投資風險。本人/我司已認真閱讀并理解所有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擔相應的信托投資風險。因此自愿認購信托單位1000萬份。《信托合同》主要內容約定:一、前言:信托合同是規定信托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與本信托相關的涉及信托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均以《信托合同》為準。投資者自簽署《信托合同》,交付認購資金,于信托成立之日起即成為本信托的受益人。二、定義和解釋;三、信托目的: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自愿認購信托單位并交付認購資金于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據信托文件的約定將信托資金用于受讓山西泰聯投資有限公司及自然人郭某某合法持有的樓俊集團合計65%股權對應的股權收益權,以管理、運用或處分信托財產形成的收入作為信托利益的來源,為投資者獲取投資收益;四、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稱及住所:五、信托資金的幣種和金額;六、信托計劃規模:本信托計劃的總規模預計不超過12億元,分期發行募集,受托人有權根據信托計劃實際情況,調整信托發行計劃,并調整信托計劃成立規模。全體委托人一致同意,受托人按照本規定調整信托計劃發行計劃及每期信托成立規模不需要召開受益人大會。投資者認購起點為100萬元,每份信托單位為1元。本次發行的為信托計劃第二期。信托計劃第一期募集資金20000萬元,已經成立;七、信托計劃期限,信托計劃期限從第一期信托成立至第N期信托期滿24個月之日止,信托計劃每期期限均為24個月,第一期成立之日即為本信托計劃成立之日,根據信托文件約定本信托計劃可以提前終止或延期;八、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和處分:(一)信托資金的運用方式。信托計劃所募集資金全部用于受讓股權收益權轉讓方持有的樓俊集團65%股權(以下簡稱“標的股權”)的收益權。1、受托人根據《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的規定,以信托資金【受讓股權收益權轉讓方】持有的【樓俊集團】65%股權的收益權。2、根據《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標的股權收益權的轉讓價格不超過120000萬元。3、根據《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由股權收益權回購方到期溢價回購受托人持有的標的股權的股權收益權。4、信托計劃期限內,閑置資金可投資于銀行存款、同業拆放、國債、央行票據、貨幣市場基金及受托人發行的其他信托產品。(二)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和處分。1、受托人將發行每期信托募集的信托資金用于受讓標的股權的股權收益權,受托人與郭某某簽署《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約定郭某某將其持有的樓俊集團30%股權的收益權轉讓給受托人,在回購期內郭某某溢價回購其所轉讓的股權收益權;受托人與泰聯投資、聯盛能源投資簽署《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約定泰聯投資將其持有的樓俊集團35%的股權收益權轉讓給受托人,并由聯盛能源投資在回購期限內溢價回購泰聯投資所轉讓的股權收益權,股權收益權轉讓方收到受托人支付的股權收益權轉讓價款的同時,需將收到的股權收益權轉讓價款以股東借款的形式交付樓俊集團,樓俊集團將借款用于交付資源價款、礦井技改投入及補充流動資金。2、擔保措施。(三)信托財產管理內容的變更;九、信托的管理;十、信托的核算;十一、信托利益的計算和分配;十二、委托人與受益人的權利義務:十三、受托人的權利義務;十四、受益人大會;十五、風險揭示:(一)風險揭示:1、政策風險;2、市場風險;3、安全生產風險;4、經營風險;5、利率風險;6、信用風險;7、管理風險;8、技改完成風險;9、采礦權抵押及實現風險:樓俊集團及下屬三礦向受托人出具承諾函,承諾在滿足采礦權抵押條件后,將采礦權抵押給受托人。由于樓俊集團所屬煤礦技改尚未完成,根據山西省政府的相關規定,承諾函中承諾的采礦權抵押暫不能實現;同時樓俊集團在與呂梁市離市區XX社的10億元長期貸款業務中,已口頭承諾將泰業煤礦的采礦權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時辦理、辦理不成的操作風險。若采礦權抵押辦理完成,在股權收益權回購方未及時足額履行股權收益權回購義務時,受托人可能根據相關約定依法行使抵押權,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礦權抵押變現需要一定的資質和條件,屆時采礦權存在無法及時變現或者不能變現的風險;10、不可抗力及其他風險。(二)風險承擔:1、受托人依據本合同管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托財產承擔;2、受托人因違背本合同、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而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3、受托人承諾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為宗旨處理信托事務,并謹慎管理信托財產,但不承諾信托財產不受損失,亦不承諾信托財產的最低收益;十六、新受托人的選任;十七、信托成立、變更和終止(一)信托成立:1、信托計劃的推介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2、信托計劃在如下條件均獲得滿足之日,由受托人宣布成立:(1)第一期信托發行資金達到最低募集資金額;(2)受托人已與股權收益權轉讓方分別簽署《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并辦理完畢賦予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3)《股權質押合同》已有效簽署,并辦理完畢股權質押登記手續和強制執行公證手續;(4)《保證合同》已有效簽署,并辦理完畢強制執行公證手續;(5)樓俊集團及其下屬三家煤礦已經就采礦權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認可的承諾函并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6)泰聯投資向受托人出具承諾函,承諾其持有的樓俊集團另外35%已出質股權,在解除質押后質押給受托人,且承諾函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7)聯盛能源投資向受托人出具承諾函,承諾在郭某某未能及時完全履行回購義務時,由其代為履行回購義務,且承諾函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8)本信托計劃的推介期限屆滿。(二)信托變更;(三)信托終止;十八、信托的清算;十九、違約責任;二十、法律適用和爭議解決;二十一、其他事項(一)合同組成,信托計劃說明書與認購風險申明書是本合同的組成部分,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規定的,以信托計劃說明書和認購風險申明書為準;如果本合同與信托計劃說明書和認購風險申明書所規定的內容沖突,優先適用本合同。二十二、填寫事項等內容。袁德秀與長安信托公司簽署上述相關信托文件之后,2013年3月1日袁德秀通過光大銀行向長安信托公司銀行賬戶匯款1000萬元,認購“長安信托·煤炭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信托單位1000萬份。2014年3月7日長安信托公司向袁德秀支付了信托收益分配款95萬元。2014年9月30日,長安信托公司在《2014年第2季度公告》中披露:由于債務人(包括擔保人)未按期履行支付股權收益權回購溢價款的義務,長安信托公司宣布回購期限提前到期,到期日為2014年8月26日,截至9月30日,債務人應付回購本金、溢價款、違約金合計人民幣1394770253. 94元。2015年3月6日,長安信托公司發布2015年第3號《臨時信息披露公告》,披露:聯盛投資公司以及關聯公司的部分債權人已于2015年2月向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聯盛投資重整。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于3月6日裁定受理聯盛投資系9家企業重整。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袁德秀、長安信托公司以及光大銀行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信托計劃是否成立,《信托合同》是否生效。袁德秀與長安信托公司簽訂的《信托合同》等一系列信托文件系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袁德秀起訴信托計劃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依據的是《信托合同》中約定的信托計劃成立條件(5)(6)(7)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而長安信托公司沒有辦理,故信托計劃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一審法院認為,《信托合同》約定的信托計劃的成立條件已經滿足,信托計劃已經成立,《信托合同》已生效。理由如下:第一,袁德秀與長安信托公司訴爭的《信托合同》第十七條(一)第2項中的第(5)(6)(7)567中的《承諾函》本身不具備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條件。《公證程序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文書以給付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為內容;(二)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上述《承諾函》并非以給付貨幣、物品或有價證券為內容。另,《承諾函》是一種諾成行為,本身沒有相應對價,不符合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條件,他的對價在于承諾的內容,只有承諾的內容在具備條件時才能辦理強制執行公證。因此本案《承諾函》本身無法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第二,在簽約時,雙方對《承諾函》不能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債權文書是知曉的。首先,《信托合同》第十五條(一)風險揭示9、采礦權抵押及實現風險約定,樓俊集團及下屬三礦向受托人出具承諾函,承諾在滿足采礦權抵押條件后,將采礦權抵押給受托人。由于樓俊集團所屬煤礦技改尚未完成,根據山西省政府的相關規定,承諾函中承諾的采礦權抵押暫不能實現;同時樓俊集團在與呂梁市離市區XX社的10億元長期貸款業務中已口頭承諾將泰業煤礦的采礦權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時辦理、辦理不成的操作風險。前述風險揭示條款表明,袁德秀對簽約時采礦權抵押承諾函無法辦理強制執行公證是知曉的。另,《信托合同》第八條(二)第2項擔保措施(5)(c)的表述為三家公司名下的采礦權在達到抵押條件后1個月內抵押給受托人,亦表明袁德秀對簽約時采礦權抵押無法辦理強制執行公證是知曉的。其次,《信托合同》第十七條(一)第2項中的第(6)約定,泰聯投資向受托人出具承諾函,承諾其持有的樓俊集團另外35%已出質股權,在解除質押后質押給受托人,且承諾函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該條內容也表明簽約時袁德秀知曉該股權已經質押他人,只有在解除質押后才能質押給長安信托。因此,該承諾函當時辦理完畢強制執行公證文書的表述是無法實現的,袁德秀對此也知曉。再次,《信托合同》第十七條(一)第2項中的第(7)約定“聯盛能源投資向受托人出具承諾函,承諾在郭某某未能及時完全履行回購義務時,由其代為履行回購義務,且承諾函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該承諾函承諾的回購義務,是一種雙方交易行為,而不是一種單方付款行為,承諾的內容當中也沒有具體的財產數額,執行機關無法對其不回購的行為強制執行要求其回購,只有承諾了一定對價才能夠強制執行,因此,該《承諾函》亦不符合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條件。盡管(5)(6)(7)567有“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的表述,但袁德秀在簽約時明知不能辦理,特別是在長安信托公司設立該信托計劃時,向股權出讓人支付資金約定的(5)(6)(7)567條件明確約定的是只出具承諾函,而沒有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要求,而對其他能夠辦理強制執行公證條件的均約定的是并辦理完畢強制執行公證手續。縱觀整個信托文件的內容,簽訂《信托合同》當下辦理完畢(5)(6)(7)567的強制執行公證手續的表述,在締約時雙方應該知道是無法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第三,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8日,長安信托公司分別在其網站公告第一、二、三期信托計劃宣告成立。長安信托公司在其網站公告信托計劃成立的方式符合合同約定。長安信托公司公告信托計劃成立后,袁德秀并未對此提出異議。第四,信托計劃成立后,長安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約定定期披露信托計劃的執行情況,并向袁德秀支付了部分信托收益分配款,袁德秀對收到的款項沒有異議,也從未提出過信托計劃不成立的意見,雙方以實際行為履行了《信托合同》。綜上所述,袁德秀主張信托計劃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與事實不符,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長安信托公司依據雙方簽訂的《信托合同》履行其義務,光大銀行依據其與長安信托公司簽訂的《長安信托·煤是資源產業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資金代收代付協議》,履行其資金代收代付義務。長安信托公司、光大銀行不存在侵犯袁德秀任何權利的行為,故袁德秀的全部訴訟請求均應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五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袁德秀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99949元,由袁德秀負擔。
二審中,袁德秀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新證據:證據一為《山西省國土資源廳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擬證明山西省在2013年1月即全面恢復辦理采礦權抵押登記手續,本案采礦權在具備辦理條件時長安信托公司怠于履行辦理義務;證據二至證據五為《陜西銀監局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答復意見》、《銀行業消費者投訴受理告知書》、《銀行業消費者投訴辦理告知書》、《委托書》,證明袁德秀等投資人申請公開涉案信托計劃相關資料以及投資人就涉案信托計劃投訴已被銀監會受理的事實,證明涉案信托計劃存在違法欺騙投資人的情形。長安信托公司對于上述五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銀監會的答復以及投資人的投訴均不能證明涉案信托計劃未成立,與本案爭議問題無關。光大銀行對于上述五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袁德秀提交的證據一與本案焦點問題有關聯性,予以確認,其余證據二至證據五與本案焦點問題無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二審另查明,《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條其他事項(五)信托合同生效約定“信托合同經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簽字或蓋章并加蓋法人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委托人簽署后,自信托計劃成立之日起生效。”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袁德秀與長安信托公司簽訂的《信托合同》設立的信托計劃是否成立,《信托合同》是否生效。
關于涉案信托計劃成立的問題。袁德秀主張依據其與長安信托公司簽訂的《信托合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2項約定,8項條件全部滿足,信托計劃方能成立,現其中(5)(6)(7)567三項約定不僅要出具承諾函,還要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因其未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因此該三項條件均未滿足,因此信托計劃不成立,信托合同自然不生效。長安信托公司認為(5)(6)(7)567三項約定的內容只是出具承諾函,而承諾函是無法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債權文書的,且在信托合同中已經向袁德秀進行了風險提示和說明,視為其已經認可,因此認為信托計劃已經成立。對此本院認為,《信托合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2項約定了8項條件,8項條件同時滿足,信托計劃成立,且目前雙方均認可該8項中除第(5)(6)(7)567三項約定的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條件沒有滿足以外,其余條件均已經滿足。該爭議的三項條件分別為“(5)樓俊集團及其下屬三家煤礦已經就采礦權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認可的承諾函并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6)泰聯投資向受托人出具承諾函,承諾其持有的樓俊集團另外35%已出質股權,在解除質押后質押給受托人,且承諾函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7)聯盛能源投資向受托人出具承諾函,承諾在郭某某未能及時完全履行回購義務時,由其代為履行回購義務,且承諾函辦理完畢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本院認為,首先,上述三項條件約定的信托成立條件為三家煤礦采礦權抵押登記的承諾函、35%質押股權的承諾函以及股權回購的承諾函,而非袁德秀上訴稱的實質落實采礦權抵押登記和股權質押登記。袁德秀依據《信托合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2項約定主張長安信托公司未落實擔保措施,因而信托計劃不成立,與合同約定的信托計劃成立條件不符。其次,關于落實采礦權抵押登記和股權質押登記問題,《信托合同》第十五條第(一)款風險揭示第9項采礦權抵押及實現風險中明確:“……承諾函中承諾的采礦權抵押暫不能實現;同時樓俊集團在與呂梁市離市區XX社的10億元長期貸款業務中,已口頭承諾將泰業煤礦的采礦權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時辦理、辦理不成的操作風險。……屆時采礦權存在無法及時變現或者不能變現的風險。”《信托合同》第八條第(二)款第2項擔保措施(2)明確:“泰聯投資向受托人出具承諾函,承諾其持有的樓俊集團另外35%已出質股權,在解除質押后的10-15個工作日內,質押給受托人”。在袁德秀簽署《信托合同》時,長安信托公司已經明確告知其案涉三個煤礦的采礦權抵押登記和樓俊集團35%的股權質押登記在簽訂合同時無法辦理,且后續辦理也存在一定的風險,袁德秀對此明知。因此,袁德秀主張必須落實三個煤礦采礦權的抵押登記和35%的股權質押登記,信托計劃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第三,關于上述(5)(6)(7)567三項約定承諾函是否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手續問題。雖然該條約定該3份承諾函應當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但是該3份承諾函依法不符合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的條件,對信托計劃成立不構成影響。《公證程序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文書以給付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為內容;(二)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本案承諾函是一種諾成行為,本身沒有給付內容,不符合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條件。最后,根據本案查明事實,袁德秀投資的已經是長安信托公司信托計劃的第三期,此前,第一期、第二期信托計劃已經宣告成立并已經履行。在長安信托公司宣告第三期信托計劃成立時,袁德秀也并未提出異議。信托計劃成立后,長安信托公司也定期披露信托計劃的執行情況,并向袁德秀支付了95萬元信托受益分配款,雙方信托合同已經開始履行。綜上,袁德秀主張信托計劃不成立,與事實不符,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信托合同》是否生效的問題。《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約定:“信托合同經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簽字或蓋章并加蓋法人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委托人簽署后,自信托計劃成立之日起生效。”在信托計劃成立的前提下,《信托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本案《信托合同》已生效。
關于袁德秀主張長安信托公司在落實三個煤礦采礦權抵押登記和35%股權質押登記過程中存在的未盡職履責、未審慎審查等,與本案爭議的信托計劃是否成立、《信托合同》是否生效不屬同一法律問題,本案不予涉及。
綜上所述,袁德秀的上訴請求均不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949元,由上訴人袁德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西京
審 判 員 成 芳
審 判 員 趙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 理 朱蓓蓓
書 記 員 史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