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86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城市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太平莊路18號城建大廈。
法定代表人:徐瑞,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浩杰,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宇曦,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控江路1553號-1555號A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欽,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宏杰,海南澤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城市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城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營業信托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滬民初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城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浩杰,被上訴人安信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宏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城建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關于中城建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安信公司支付回購價款和回購溢價款人民幣824666666.67元的判項,改判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回購價款和回購溢價款人民幣824166666.7元。事實與理由:即使如一審判定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的《承諾函》是單方允諾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屬于一般保證的法律關系,中城建公司也僅在《承諾函》約定的基礎上承擔責任,安信公司與河南中城建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中城建公司)簽訂的《河南鶴輝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以下簡稱《轉讓及回購合同》)僅能約束安信公司和河南中城建公司,不應對中城建公司產生法律效力,而《承諾函》僅約定按年化7.5%計算所得收益,并未約定每日的計算標準以及一年按360天計算。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中城建公司應按照一年360日計算,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如上所述,按照8億元年化7.5%計算的收益一年應為6000萬元,2016年6月20日至12月20日(不含當日)半年收益應為3000萬元,一審法院支持安信公司主張該期間的收益為3050萬元,認定錯誤。綜上,中城建公司支付安信公司的回購溢價款應當扣除安信公司多主張的50萬元收益,該部分金額不應由中城建公司承擔。
安信公司辯稱:1.《轉讓及回購合同》1.12條、4.2.2條明確約定了“年指360天”及相應計算公式,中城建公司系認真閱讀《轉讓及回購合同》后出具的《承諾函》,對此是明知且認同的。2.案外人北京華尚經緯投資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14日代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付款42833333.33元,該金額包括截至2016年12月20日應付回購溢價款12500000.00元,和2016年12月20日(含)至2017年6月20日(不含)應付回購溢價款30333333.33元兩部分。該付款行為可以看出中城建公司系認可《轉讓及回購合同》約定的“年指360天”及相應計算公式的。3.中城建公司上訴目的是惡意拖延時間,阻礙安信公司實現債權。綜上,請求依法駁回中城建公司的上訴請求。
安信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回購款人民幣824666666.67元(以下幣種同),包括回購基本價款800000000.00元和回購溢價款24666666.67元(暫算至2017年11月15日,其后仍按年7.5%不停止計算);2.中城建公司立即支付安信公司律師代理費3000000元和差旅費;3.中城建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財產保全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5年12月9日,河南中城建公司作為甲方(轉讓方),安信公司作為乙方(受讓方)簽訂編號為AXXT(2015)DY209-ZRHG的《轉讓及回購合同》一份。約定:河南中城建公司合法持有河南鶴輝高速公路建設有限公司95%股權所對應的股權收益權,安信公司受甘肅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設立“河南鶴輝股權收益權單一指定用途資金信托”。合同2.1條約定,本合同項下,甲方自愿向乙方轉讓其合法享有的股權收益權,乙方同意受讓該等股權收益權,并根據本合同約定向甲方支付股權收益權轉讓價款。合同3.1條約定,甲乙雙方一致確認,甲方轉讓股權收益權的轉讓價款為人民幣捌億元整(小寫:¥800,000,000.00元)(具體以本信托委托人實際交付的信托資金總額為準)。合同3.2條約定,甲、乙雙方協商一致,本項目收益權的轉讓期限為貳年,自乙方按本合同約定將全部股權收益權轉讓價款支付至甲方轉讓價款使用賬戶之日起算,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合同1.9條明確,核算日:指2016年6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6月20日及以及本信托終止日或提前終止日。合同1.12條明確,年:指360天。合同4.2.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并確認:轉讓期限屆滿,甲方應無條件回購全部股權收益權,并應按本條如下規定向乙方支付回購總價款,回購總價款=回購價款+回購溢價款。合同4.2.2條約定,回購價款金額與股權收益權轉讓價款一致,為人民幣捌億元整(¥800,000,000.00元),甲方應于信托到期一次性支付回購價款。回購溢價款=甲方實際占用的信托資金×【7.5】%/年×股權收益權轉讓價款支付至甲方轉讓價款使用賬戶之日起實際存續天數/360。合同4.5條約定,本信托存續期間,如出現以下情形,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回購總價款:……(2)甲方在任一核算日后3個工作日內仍未支付回購溢價款或回購價款的。合同8.3條約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支付回購價款,應當承擔乙方追償回購價款、回購溢價款和實現抵押權、質權(如有)所發生的費用,包括并不限于訴訟費、評估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等。
2.同日,中城建公司經審閱《轉讓及回購合同》等相關文件,向安信公司發出《承諾函》,承諾如下:一、若《轉讓及回購合同》項下的甲方(河南中城建公司)依據《轉讓及回購合同》的約定,在向乙方(安信公司)回購股權收益權并支付回購總價款(含回購價款及回購溢價款)過程中的任一約定支付日/核算日/付款日(含提前回購日)之后3個工作日內仍未付款的;二、貴司按照《轉讓及回購合同》的約定未從河南中城建公司獲得股權收益權回購價款和回購溢價款的。發生上述任一情形時,本公司將在貴行發出《股權收益權受讓通知書》(附件一)后【5】個工作日內無條件收購貴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權收益權,收購的價格為:(1)貴司受讓股權收益權而支付的信托資金;及(2)該信托資金自信托計劃運作起始日(若信托計劃曾按約定支付收益,則自最近一次支付收益的收益核算日起。如未曾支付收益,則為該運作起始日,含當日)起按年化7.5%標準計算所得的收益。以上為無條件、不可撤銷的承諾,本《承諾函》的內容是本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出具程序符合我《公司章程》規定,且本《承諾函》一經作出,中城建公司任何情況下均無權撤回。本《承諾函》于中城建公司簽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貴司實現上述《轉讓及回購合同》項下全部股權收益權回購價款及回購溢價款止,本《承諾函》自生效之日起即對中城建公司具有約束力。《承諾函》履行期內,有任何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了的,可向貴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安信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將受讓價款8億元支付給河南中城建公司,河南中城建公司也在2016年6月20日如約支付第一期回購溢價款32333333.33元,但河南中城建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20日如約支付第二期回購溢價款,僅支付了回購溢價款18000000.00元,尚有12500000.00元未支付。
4.2017年5月15日,因河南中城建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之后四個多月未支付12,500,000.00元款項,安信公司依據《承諾函》約定向中城建公司發出《股權收益權受讓通知書》,通知中城建公司收到通知書起5個工作日內無條件將《承諾函》中約定的回購總價款支付至安信公司收款賬戶。上述郵寄送達并經上海市黃浦公證處出具(2017)滬黃證經字第6749號公證書予以公證。但中城建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收取通知至今未支付。
5.安信公司起訴后,案外人北京華尚經緯投資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14日代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付款42833333.33元。
6.2017年5月25日,安信公司與海南澤田律師事務所訂立《法律事務委托合同》。2017年6月27日和2017年11月10日,安信公司共向海南澤田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服務費3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承諾函》的性質及效力如何認定?2.安信公司訴請的股權收益權回購價款及回購溢價款計算是否準確?
(一)關于《承諾函》的性質及效力如何認定的問題
安信公司與河南中城建公司訂立的《轉讓及回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于法無悖,該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安信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將合同約定的股權收益權轉讓價款800000000.00元支付給河南中城建公司,履行了合同約定的放款義務。河南中城建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20日如約支付第二期回購溢價款,僅支付了回購溢價款18000000.00元,尚有12500000.00元未支付。本案中安信公司向中城建公司主張回購總價款是基于中城建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諾函》。安信公司認為該承諾屬于中城建公司單方允諾的民事法律行為,安信公司接受且無異議,具有法律效力,中城建公司應依據《承諾函》承擔相應的責任。中城建公司認為該承諾是一般保證,其與安信公司應當是一般保證法律關系。一審法院認為,從中城建公司出具的《承諾函》來看,其作出的承諾是,若河南中城建公司依據《轉讓及回購合同》的約定,在向安信公司回購股權收益權并支付回購總價款過程中的任一約定支付日/核算日/付款日(含提前回購日)之后3個工作日內仍未付款的;以及按照《轉讓及回購合同》的約定安信公司未從河南中城建公司獲得股權收益權回購價款和回購溢價款的。中城建公司將在安信公司發出《股權收益權受讓通知書》后5個工作日內無條件收購安信公司所持有的本案系爭股權收益權。顯然,中城建公司所作承諾系其單方允諾的法律行為,所承諾的是其以回購股權收益權的方式,償付河南中城建公司所欠安信公司的全部股權收益權回購價款及回購溢價款。中城建公司單方承諾為自己設定上述義務,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且該承諾已被安信公司接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的規定,承諾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承諾函》中明確了中城建公司履行義務的前提,現河南中城建公司未按《轉讓及回購合同》履約,并已存在無法按時付款的情形,中城建公司承諾無條件收購安信公司所持有的股權收益權條件已成就,但中城建公司并未在安信公司發出《股權收益權受讓通知書》后5個工作日內無條件收購系爭信托資金及收益,不履行承諾義務,有違誠信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中城建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基于上述對《承諾函》的認定,故安信公司以營業信托糾紛案由起訴要求中城建公司支付回購總價款,包括回購基本價款和回購溢價款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中城建公司關于其訴訟主體不適格及應承擔一般保證的抗辯,不予采納。
(二)關于安信公司訴請的股權收益權回購價款及回購溢價款計算是否準確的問題
對中城建公司對安信公司收益的計算的異議,一審法院認為,《轉讓及回購合同》1.12條約定:年指360天,合同4.2.2條約定:回購價款金額與股權收益權轉讓價款一致,為人民幣捌億元整(¥800,000,000.00元),甲方應于信托到期一次性支付回購價款。回購溢價款=甲方實際占用的信托資金×【7.5】%/年×股權收益權轉讓價款支付至甲方轉讓價款使用賬戶之日起實際存續天數/360。中城建公司既然在認真審閱《轉讓及回購合同》后向安信公司發出《承諾函》,就應該對合同中關于“年”的約定及回購溢價款的計算方式予以知曉并認可,故中城建公司提出按照365天計算無合同依據,不予采信。案外人北京華尚經緯投資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14日代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付款42833333.33元,應是支付2016年12月20日應當支付的回購溢價款125000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應當支付的回購溢價款30333333.33元,從2017年6月20日暫算至2017年11月15日,中城建公司應付未付的回購溢價款為24666666.67元。鑒于中城建公司計算周期的錯誤,其抗辯的收益起算日不予采納。中城建公司在《承諾函》中承諾,《承諾函》有效期至安信公司實現《轉讓及回購合同》項下全部股權收益權回購價款及回購溢價款止,故中城建公司認為《承諾函》約定的收購價格中不包括《轉讓及回購合同》提前終止或者到期終止后的收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
安信公司請求判令中城建公司支付其律師代理費和差旅費,一審法院認為,安信公司是基于中城建公司向其作出的《承諾函》而起訴中城建公司,但中城建公司在該《承諾函》中并未承諾負擔安信公司實現債權的費用,故中城建公司關于其沒有義務支付律師費和差旅費的主張,予以采納。
綜上,安信公司要求中城建公司向其支付回購總價款,包括回購基本價款和回購溢價款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滬民初14號民事判決,判令:中城建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安信公司支付回購價款和回購溢價款人民幣824666666.67元,并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人民幣800000000.00元為基數,以每年7.5%的利率,支付回購溢價款。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249300.00元(已預繳人民幣4249300.00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合計人民幣4254300.00元,由安信公司負擔人民幣15000元,由中城建公司負擔人民幣423930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亦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承諾函》的性質應如何認定;2.一審判決按照一年360日的標準計算案涉回購價款和回購溢價款是否正確。
(一)關于《承諾函》的性質應如何認定的問題
中城建公司上訴稱,《承諾函》系一般保證法律關系,即使構成單方允諾的民事法律行為,其亦僅應在《承諾函》約定的基礎上承擔責任。
安信公司辯稱,《承諾函》系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的設定義務的法律文書,雙方之間據此形成收益權收購法律關系。
本院認為,《承諾函》系中城建公司的單方允諾,該承諾經安信公司接受,雙方達成合意,中城建公司就河南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案涉回購總價款的義務,構成債務加入,理由如下:
首先,安信公司與河南中城建公司簽訂的《轉讓及回購合同》,合法有效。依據該合同4.2.1條的約定,河南中城建公司負有向安信公司支付股權收益權回購價款及回購溢價款的義務。
其次,《轉讓及回購合同》簽訂同日,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承諾函》,約定為保障安信公司實現《轉讓及回購合同》項下全部股權收益權回購價款及回購溢價款,如河南中城建公司不回購安信公司的股權收益權,則由中城建公司回購。從該約定中可知,中城建公司在河南中城建公司未付款或者安信公司按照約定未獲得回購總價款時,即負有回購義務,并不以強制執行河南中城建公司無效果為前提。即,中城建公司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其在責任承擔上不具有順位性。故中城建公司關于其與安信公司之間成立一般保證法律關系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最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根據該條規定,保證、尤其連帶保證責任,在以擔保原債務人的債務為目的這一點上,與債務加入(即并存的債務承擔),性質相同。尤其在債權人與承擔人達成合意、成立債務加入的情形下,兩者更難區分。但實踐中,仍有區分的必要和標準,如,債務加入下承擔人的債務,是與原債務并立的自己債務;而保證債務則為保證他人的債務,是附屬于主債務的債務。再如,承擔人在承擔后對債權人有清償或者其他免責行為時,對于原債務人有無求償權及其求償范圍,依據承擔人與債務人之間內部法律關系而確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時,應斟酌具體情事綜合判斷,如主要為原債務人的利益而為承擔行為的,可以認定為保證,承擔人有直接和實際的利益時,可以認定為債務加入。本案中,鑒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種目的負擔回購義務、是否具有實際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償權及求償范圍如何,均不甚清晰,難以徑直認定成立連帶責任保證。綜上,綜合判斷《承諾函》的出具過程及約定內容,認定中城建公司構成債務加入更為適宜。
(二)關于一審判決按照一年360日的標準計算案涉回購價款和回購溢價款是否正確的問題
中城建公司上訴稱,《承諾函》中無“年360天”的約定,應按一年365天的標準計算案涉回購價款及回購溢價款,一審判決多計算了50萬元。
安信公司辯稱,《轉讓及回購合同》中明確約定“年360天”及相應計算公式,中城建公司對此明知且認可,并已按此標準進行了實際付款。
本院認為,中城建公司在致安信公司《承諾函》中明確,“經認真審閱貴司與河南中城建投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簽署的編號為【AXXT(2015)DY209-ZRHG】《河南鶴輝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上述合同于下文簡稱‘《轉讓及回購合同》’)等相關文件,特承諾如下”,表明其系在對《轉讓及回購合同》約定知曉并認可的情況下作出的審慎承諾。《轉讓及回購合同》1.12條約定:“年指360天”。中城建公司上訴僅以《承諾函》中無該約定為由主張應按照一年365天的標準計算案涉回購價款及回購溢價款,明顯有悖誠信,亦與其在先的付款事實不符,其據此上訴稱一審判決多計算了50萬元,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中城建公司關于其與安信公司之間成立一般保證法律關系,一審判決按照年360天標準計算案涉回購價款及回購溢價款,多計算了50萬元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對于《承諾函》性質的認定不夠準確,但裁判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中國城市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展飛
審判員 周倫軍
審判員 汪 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劉牧晗
書記員陳則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