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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偉、新華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信托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3月01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071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17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洪偉,男,1967年12月24日生,漢族,住北京市西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鐵鑄,北京德恒(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楊,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新華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北城一路6號1-1、2-1、3-1、4-1。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黨爭勝,上海錦天城(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鵬,上海錦天城(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洪偉因與被上訴人新華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華信托公司)營業信托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洪偉與被上訴人新華信托公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洪偉上訴稱,請求:1.撤銷(2017)渝民初20號民事判決;2.改判支持李洪偉一審全部訴訟請求;3.判令新華信托公司承擔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以復印件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為由不采信李洪偉證據5、9、13、14、15、16、17、19、20、21、22、52、53、54,不符合證據規則。(二)一審法院在新華信托公司未對證據真實性提出異議且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否定書證原件的真實性,此認定顯屬違法,應當予以糾正。(三)一審法院錯誤認定證據關聯性,排除證據與待證事實和證明目的之間關系,與證據規則不符。(四)根據案外人卞某與新華信托公司就案涉信托產品的溝通郵件及其任職公司企業信息、證人卞某證言及有卞某、新華信托公司工作人員曾國順、李標簽名的《鵬程系列房地產投資基金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說明書》(以下簡稱《信托計劃說明書》)、《投資結構——投資者收益敏感性分析》(以下簡稱《敏感性分析》)等,可以認定新華信托公司委托不具有金融牌照的單位和個人推介信托產品,構成違規違約。(五)一審判決否定新華信托公司的推介材料多處與信托文件不符、偷換李洪偉證明目的,認定事實不清。(六)李洪偉通過與新華信托公司簽訂《新華信托·鵬程Ⅰ號房地產投資基金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資金信托合同》(以下簡稱《資金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產生與新華信托公司的交易機會,均與新華信托公司在推介地外推介信托產品不無關系,而李洪偉與新華信托公司之間糾紛產生的根源則來源于雙方合同關系的建立及新華信托公司種種違約行為帶來的違約后果,故推介地與案件處理具有關聯性。(七)新華信托公司存在項目篩選不符合約定標準的違約行為,一審判決未予認定,認定事實不清。(八)涉案信托計劃向金地集團-新華信托-佛山瓏悅花園項目(以下簡稱佛山瓏悅項目)提供股東借款2000萬元,提供附回購承諾的股權投資2個多億,部分資金用于繳納項目土地第二期土地出讓金。新華信托公司投資時,案涉佛山瓏悅項目尚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其投資項目不符合規定標準。(九)一審判決混淆李洪偉證明目的,否定新華信托公司未依約進行主動管理,認定事實不清。(十)一審判決未就李洪偉主張的新華信托公司未披露重大事項及信息披露違規作出認定,認定事實不清。(十一)《信托計劃說明書》與《資金信托合同》多處約定不一致,足以證明新華信托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執行不到位,工作不認真、不負責。(十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重慶監管局群眾來信來訪答復意見書》(以下簡稱《群眾來信來訪答復意見書》)認定,“在信托計劃存續期間,新華信托作為受托人存在對投資項目進展狀況了解不充分的情況,導致其信息披露中未能及時反映項目風險”。(十三)李洪偉已經舉證證明新華信托公司存在多項違約違規行為,新華信托公司主張其不存在違約,但從未就其主張提供合理有效證據證明。一審判決未查明新華信托公司是否履行了信托義務,認定事實不清。(十四)本案合同履行現狀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第二十二條,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十五)一審判決錯誤適用了信托財產獨立性,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十六)信托財產損失不等于委托人損失,未清算不等于沒損失。(十七)李洪偉從未主張新華信托公司向其支付固定收益,李洪偉已經充分證明了自身損失。(十八)一審判決混淆了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和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適用法律錯誤。
新華信托公司辯稱,(一)李洪偉在信托關系中僅有按照信托份額分配相應信托財產及收益的利益。信托財產目前以股權形式存在,因信托財產對應的股權數量并無增減,李洪偉按其信托份額可分配的信托財產數量并無增減,其利益并未受損。本次信托計劃的資金運用方式為股權投資,新華信托公司已充分揭示了股權投資的相關風險。本信托計劃未對任何受益人的回報率作出過任何保證或承諾,李洪偉訴請的固定收益與其庭審中主張的浮動收益存在矛盾。(二)新華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本著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則獨立處理信托事務,已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并無任何違約行為。根據《新華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與金地(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協議》(以下簡稱《合作框架協議》)及項目公司章程的約定,新華信托公司主要通過了解分析項目公司財務情況的方式對項目進行財務管理,新華信托公司實際也已經通過財務管理的方式有效控制建安成本、李洪偉不應當干預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的方式方法。根據《合作框架協議》約定,佛山瓏悅項目由金地(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地集團公司)負責開發、管理、運營,新華信托公司通過向項目公司指派兩名董事及財務副經理的形式,參與項目公司重大事項的決策及財務監督管理。項目公司在開發建設過程中與建設方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不屬于項目公司必須向新華信托公司提供的資料,新華信托公司通過案涉商業計劃書及案涉審計報告等資料可以充分了解和控制項目運行過程中的各項開發成本?!瓣庩柡贤钡葐栴}是項目公司的施工合同變更問題,不屬于《資金信托合同》中約定的新華信托公司需向受益人披露的重大事項。新華信托公司的推介行為、項目篩選及信息披露等均符合合同及監管要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重慶監管局(以下簡稱重慶銀監局)作為新華信托公司主管部門,已在《群眾來信來訪答復意見書》中對李洪偉的舉報作出了明確回復,認定新華信托公司的推介行為、信息披露等管理行為不存在任何違約違規情況。新華信托公司已根據《資金信托合同》約定篩選了適格項目,并無違約行為。房地產市場低迷直接導致了本信托計劃未按期清算,新華信托公司對信托計劃延期至今的管理行為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并未違約。信托計劃延期后,佛山房地產市場逐漸回暖,項目公司物業價值增值。新華信托公司的主動延期行為并未造成信托財產價值減損,并達到了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三)因李洪偉與新華信托公司之間的信托關系仍然存續,若受托人單獨向個別受益人賠償損失違反法律規定,并將損害其他受益人的利益。(四)新華信托公司一直積極推進信托財產的處置事宜,并將繼續盡職盡責履行受托人義務。新華信托公司已于2018年5月召開受益人大會,向全體受益人說明信托財產的處置方式及處置流程。
李洪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新華信托公司賠償李洪偉因違約導致的損失,截止2017年3月2日的損失為11432.65萬元(6850萬元加上以6850萬元為基數,從2013年12月31日到2017年3月2日,按照年利率22.3%計算),從2017年3月2日起至付清時止,以685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2.3%計算;2.判令新華信托公司向李洪偉支付因處理本案糾紛產生的差旅費、誤工費等費用共計4萬元;3.判令新華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信托報酬;4.判令新華信托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2013年10月13日,新華信托公司(甲方)與金地集團公司(乙方)簽訂《合作框架協議》,約定以下主要內容:甲乙雙方期望共同進行房地產投資,擬最終投資于乙方持有股權的下屬子公司(即項目公司)負責開發的佛山瓏悅項目。甲乙雙方同意按照本協議約定的條件,對佛山瓏悅項目進行投資,并按照約定分配開發經營收益。一、合資公司的成立及項目公司的增資。甲、乙雙方共同以現金形式出資,在佛山市注冊成立合資公司。合資公司注冊資本暫定為70000萬元,其中乙方出資45150萬元,占合資公司股權的64.50%,甲方出資24850萬元,占合資公司股權的35.5%。雙方一致同意,在合資公司成立6個月內,項目公司應獲取佛山瓏悅項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滿足項目公司股東變更前提條件。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獲取后5個工作日內,合資公司向項目公司增資70000萬元。增資完成后,項目公司注冊資本71000萬元,其中乙方出資1000萬元,持股1.41%,合資公司出資70000萬元,持股98.59%。二、退出機制。1.甲方在合資公司的注冊資本到位之日起滿24個月或者項目公司已銷售面積達到可銷售面積的90%之日為退出機制啟動日。2.一旦甲方發出書面通知要求退出,乙方有權向甲方書面通知選擇購買股權的方式或者購買資產的方式。如果乙方拒絕受讓甲方持有的合資公司股權,或者拒絕購買未售物業,甲乙雙方應當根據協議約定確定合資公司股權公允市場價值的基礎上,交替向對方發出股權收購要約,直到一方同意向另一方出售其持有的合資公司股權。3.如仍無法達成股權出售協議的,甲方有權以不低于乙方最終發出的股權收購要約收購價向任何第三方出售其所持有合資公司的股權。三、合資公司治理結構和管理。1.合資公司董事會成員為5名,其中乙方委派3名董事,甲方委派2名董事。2.合資公司向項目公司委派董事人員應與合資公司董事保持一致,并確保合資公司委派董事在項目公司中所表決事項意見與合資公司董事會決議保持一致。3.甲乙雙方一致同意,合資公司及項目公司的總經理及經營團隊由乙方委任。甲方可以向項目公司派駐一名財務副經理。4.項目公司應按時向甲方提交以下資料:⑴每會計年度結束后4個月內提交上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⑵每季度結束后15日內提交更新的項目商業計劃書;⑶每月度結束后15日內提交所有銀行賬戶對賬單;⑷每筆超出1000萬元的費用支出明細清單;⑸其他甲方合理要求的文件資料,但不得對項目經營管理造成嚴重干擾。5.項目由乙方負責管理,建設管理和開發服務所產生的管理費用及營銷費由項目公司承擔并列支。
2013年12月18日,李洪偉與新華信托公司簽訂《資金信托合同》,約定以下主要內容:第四條:信托類別。本信托計劃為委托人指定用途,并由受托人以集合方式管理、運用和處分信托財產的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第五條:信托規模及期限。(一)規模:本信托計劃不超過51475萬元,其中優先級信托資金規模不超過37275萬元,次級信托資金規模為13780萬元至14200萬元,次級信托資金規模以實際募集金額為準,且優先級信托資金規模:次級信托資金規模小于等于3:1。(二)期限:本信托計劃優先級A類受益人信托單位的期限為1年,優先級B類受益人信托單位的期限為2年,次級C類受益人信托單位的期限為2年,自本信托計劃項下各期信托單位生效之日起計算。本信托計劃優先級信托單位期限屆滿時,受托人有權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延長信托單位的期限,無需召開受益人大會;如決定延期,則應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受益人。受托人自主決定優先級信托單位延期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本信托計劃次級信托單位期限屆滿時,如發生對項目進行清算、處置抵(質)押物、追索保證人責任、處置資產等情況,受托人需要一定的清算時間或處置時間(即處置期),清算期或者處置期的時間由受托人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在上述情況下,受托人無需召開受益人大會,原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及本金的時間以及信托期限相應后延。管理人自主決定信托單位延期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第七條:信托的成立與生效。本信托計劃推介地為重慶市……第九條:信托財產的管理和運用。(一)信托資金的管理與運用方式:組建專業化的基金管理團隊,秉持價值發現價值創造的理念……重點把握與中國房地產百強企業(境內外上市)榜單中排名前15名且資產總規模在千億以上的大型專業的房地產公司合作投資項目的機會,為委托人提供專業、規范、透明和穩健的資產管理服務。本信托計劃項下資金運用方式應符合法律法規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管要求,信托資金的運用方式主要以股權、債權、股權+債權、可轉股債權、受讓資產收益權、受讓信托收益權、設立SPV特殊目的載體等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規的投資方式等。(二)投資管理原則:1.堅持操作、決策相分離原則;2.嚴格執行投資禁止制度;3.嚴格進行預算管理、遵循分段投資原則……(三)投資管理框架:1.建立完整的業務操作流程及內部監控制度;2.信托財產獨立核算;3.決策與執行程序的分離及約束……(八)投資項目選擇標準:1.法律及財務:項目法律、財務關系清晰,無潛在的法律及財務風險;2.盈虧平衡點:項目盈虧平衡點不低于市場價值的50%,保持足夠安全邊際;3.成本回報率:項目成本回報率不低于100%,保持項目盈利率;4.投資內部收益率(IRR):信托計劃投資IRR不低于信托文件規定的預期回報率;5.鵬程法則:投資符合本信托計劃期限、交易條件及投資期間現金流測算較豐盈的項目,合理根據信托計劃投資者預期收益搭配股權及債權投資項目比重。(九)信托投資的退出安排:1.先期安排項目退出機制,關于項目退出一般應至少設定四種方式,其一是促成項目的建成及其物業的銷售;其二是尋求其他主體對本信托計劃項下各信托計劃項下各信托計劃持有的被投資公司股權或者資產進行收購,從而實現退出;其三是根據投資協議,要求被投資公司或者原管理層以約定的溢價回購股份或者項目資產;其四是尋求向其他主體轉讓信托計劃收益權,在滿足各項費用要求的前提下實現退出。2.中期關注項目退出機制的實現可能性。3.后期提前制定詳細的項目退出計劃。第十條:信托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一)委托人的權利與義務:1.權利:⑴監督信托運作情況,獲取信托管理與運用等資料;⑵提請受托人按信托合同規定承擔應盡的義務;⑶按信托合同的規定解聘受托人;⑷法律、行政法規定的其他權利。2.義務:⑴保證委托的全部信托資金來源合法,且為其合法可支配財產;⑵按本合同的約定及時將信托資金交付受托人;⑶保證已就設立信托事項向其合法債權人履行了告知義務,并保證設立信托未損害其債權人利益;⑷按規定繳納相關稅費;⑸承擔信托虧損或者終止的責任;⑹不從事任何有損本信托利益的活動;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二)受托人的權利與義務:1.權利:⑴依信托合同約定持有并管理、運用信托財產;⑵依信托合同約定獲得信托報酬,并可對本合同的受益人轉讓其享有的信托收益權的行為分別向出讓人和受讓人收取手續費;⑶受托人因管理、運用或處分信托財產所支出的費用和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托財產承擔。受托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⑷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2.義務:⑴受托人從事信托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合同的約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⑵遇國家金融政策重大調整,及時通知委托人,雙方應就收益分配等內容進行協商和調整;⑶信托財產不屬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受托人終止時,信托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或破產財產;⑷受托人應當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情況和資料保密,但法律法規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⑸受托人應當將信托財產和固有財產分開管理,并將不同信托計劃的信托財產分別記賬;⑹妥善保管信托業務交易的完整記錄、原始憑證及資料,保存期為自本信托終止之日起15年;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三)受益人的權利與義務:1.權利:⑴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收益權;⑵獲取信托收益,獲取信托清算后的剩余財產;⑶受益人可以放棄信托收益權;⑷信托收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2.義務:⑴承擔本信托虧損或者終止的責任;⑵其中,次級受益人不得為他人代持次級收益權;不得通過內幕信息交易、不當關聯交易等違法違規行為謀取利益;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四條:信托收益的計算和分配。(一)信托收益的計算:信托收入來源于信托財產管理、運用、處分過程中產生的收益,包括項目投資收益、銀行存款利息收益及其他收益。信托收益為信托收入減去信托費用。次級受益人分享向優先級受益人派發本金及預期收益后的剩余信托財產,不設預期收益率,為浮動收益。特別規定:次級受益人預期收益為浮動收益,受托人不對該部分收益額度及實際回報進行任何保證,且不做任何預期判斷,該部分投資收益完全將根據信托計劃整體所投項目回報及實際投資運營狀況而定(該特別規定為加黑字體)。(二)信托財產及收益的分配:1.除受益人大會另行決議外,信托財產及收益以現金方式進行分配,由受托人支付到受益人指定的賬戶。2.信托財產及收益分配方案由經營管理委員會制定,經投資決策委員會批準后執行。3.本信托計劃的預期回報率不構成受托人、投資管理人對信托收益的保證或承諾……第十八條:受益人大會。(一)受益人大會由全體受益人組成。(二)出現以下事項而信托文件未有事先約定的,應當召開受益人大會審議決定:1.提前終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長信托期限;2.改變信托財產運用方式;3.更換受托人、投資管理人;4.提高信托報酬標準;5.變更信托財產即收益分配原則;6.需要召開受益人大會的其他事項。(三)受益人大會由受托人召集,受托人未按規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時,代表信托收益權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受益人有權自行召集。(四)召集受益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十個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受益人大會不得就未經公告的事項進行表決。(五)受益人大會可以采取現場方式召開,也可以采取通訊等方式召開。受益人大會召開時,受益人按照擁有的收益權在全部信托收益權中的份額具有相應票數的表決權,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會并行使表決權。(六)受益人大會應當由代表百分之五十份額的優先級信托單位受益人、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份額的次級信托單位受益人參加,方可召開;大會就審議事項作出決定,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優先級信托單位受益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含)通過、次級信托單位受益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含)通過。(七)受益人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及時通知相關當事人,并向監管部門報告。第二十一條:信托事務的報告。(一)信托事務報告由受托人在受托人網站公告,受托人營業場所公告,或者發電子郵件,或以郵寄的形式報告受益人。(二)信托清算報告在信托終止后10個工作日內編制……(三)季度及年度報告、臨時報告與公告:1.受托人按季制作信托資金管理的報告和信托資金運用及收益情況表,以備委托人和監管部門查詢。按每自然季度定期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資金管理報告及收益情況表、按年向委托人掛網披露信托資金保管人出具的信托財產保管報告。2.在信托計劃存續期內,如果發生可能對信托受益人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時,受托人在知道臨時事項發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委托人或受益人作臨時披露。第二十二條:風險的揭示與承擔。(一)風險揭示與控制:1.行業政策及市場風險;本信托計劃主要投資于房地產開發項目,房地產行業政策導向以及與之相關的市場風險是本信托計劃面臨的主要風險之一。2.投資及管理過程的盡職風險;3.項目開發建設風險;4.流動性風險;5.投資對象風險;6.資產配置風險;7.道德風險;8.執行操作風險;9.其他風險。(二)風險的承擔:受托人違背信托合同的約定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導致信托財產遭受損失的,由受托人負責賠償。不足賠償時,由信托財產承擔;受托人根據信托合同的規定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導致信托財產遭受損失的,由信托財產承擔。特別提示:對于上述各種風險,雖然受托人、投資管理人將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但仍有可能發生并有可能給信托財產帶來損失。根據相關法規,該損失應由信托財產承擔。本信托計劃是一種高風險高收益的長期投資,具有較低的流動性,其所投資資產可能無法及時變現,因此,該等投資資產的清算或處置可能需要較長時間。受托人、投資管理人不對預期收益率作出任何承諾,亦不保證投資本金可被部分或全部收回,投資者應有充分的資金實力及意愿承擔本金損失的風險。受托人及投資管理人過往業績不代表未來表現(該特別提示為加黑字體)。第二十三條: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一)受托人以全部信托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托收益的義務。受托人因管理不當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及本合同的規定致使信托資金損失的,受托人應當予以補償或者賠償。(二)如委托人違約(包括但不限于擅自變更合同、未按約定方式提前終止合同等),委托人應負責賠償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而支出的費用和所受到損失,以及因委托人違約而給信托計劃造成的損失。
同日,李洪偉填寫了《客戶風險等級評估表》和《新華信托·鵬程I號房地產投資基金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認購風險申明書》(以下簡稱《認購風險申明書》)。該《認購風險申明書》載明以下主要內容:“在信托財產管理、運用、處分過程中,存在行業政策及市場風險、投資及管理過程的盡職風險、項目開發建設風險、流動性風險、投資對象風險、資產配置風險、道德風險、執行操作風險以及其他風險。特別是信托財產的運用領域屬于國家宏觀政策調控的熱點領域,受國家產業政策、信貸政策等的限制和影響較大,由此帶來的政策風險將加大信托財產管理、運用和處分的風險。受托人、管理人及投資顧問不對預期收益率作出任何承諾,亦不保證投資本金可被部分或全部收回,投資者應有充分的資金實力及意愿承擔本金損失的風險。管理人及管理人團隊過往業績不代表未來表現。新華信托公司依據信托文件的約定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導致信托財產受到損失時的,其損失部分由信托財產承擔;新華信托公司違背信托文件的約定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導致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新華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委托人申明:委托人交付給受托人的信托資金及資產系委托人合法擁有的財產。委托人在本《認購風險申明書》簽字,表明委托人已認真閱讀并理解所有信托計劃文件,并自愿依法承擔相應的信托投資風險;委托人簽署《認購風險申明書》是自愿的,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委托人認購次級信托單位6850萬份,對應認購金額總計6850萬元整”。在該《認購風險申明書》上,李洪偉手寫以下內容“本人已閱讀上述風險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曉本信托計劃的運作,愿意承擔相關風險”,并簽名。
《信托計劃說明書》載明以下相關內容:一、基金期限。本基金總體存續期限為8年,其項下各信托計劃存續期限屆時依據每特定期次的所組合投資的項目具體情況確定。本基金每特定期信托計劃期內或信托計劃期滿,如發生對項目進行清算、處置抵(質)押物、追索保證人責任、處置資產等情況,受托人需要一定的清算時間或處置時間(即處置期),清算期或處置期的時間由受托人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在上述情況下,受托人無需召開受益人大會,原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及本金的時間以及信托期限相應后延。二、執行管理團隊介紹。本基金的執行管理團隊由受托人提名新華信托公司深圳業務總部曾國順、楊麗娟、李標、候寅組成。
同日,新華信托公司和李洪偉簽訂《新華信托·鵬程1號房地產投資基金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資金信托合同(次級受益人)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資金信托合同補充協議》),對信托計劃第一期的規模、管理費的支付比例等進行了調整。
李洪偉于2013年12月18日和2013年12月24日,分別向新華信托公司支付信托資金3600萬元和3250萬元,總計6850萬元。
2014年1月22日,新華信托公司發出《新華信托·鵬程I號房地產投資基金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第一期)成立生效通知書》,載明,本信托計劃第一期實際募集資金為10250萬元,該期規模全部為次級受益人,符合信托計劃書及信托合同規定的第一期成立條件,于2013年12月31日成立生效。
2015年3月,項目公司(甲方)、新華信托公司(乙方)、金地集團公司(丙方)、合資公司(丁方)共同簽訂《佛山市南海區金地睿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增資協議》,約定以下主要內容:乙方和丙方已經簽訂了《合作框架協議》,同意丁方對甲方進行增資擴股。1.甲方為丙方的全資子公司,甲方的前期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全部為丙方出資。2.在丙方前期出資的基礎上,乙方和丙方作為丁方股東共同同意丁方對甲方進行增資擴股,丁方增資70000萬元,此次增資全部作為甲方的注冊資本。3.本次增資擴股完成后,甲方的注冊資本由1000萬元增加至71000萬元,丙方持股比例為1.41%,丁方持股比例為98.59%。
落款日期為2014年1月8日的合資公司章程載明:公司注冊資本為70000萬元,股東2名,分別是金地集團公司和新華信托公司,金地集團公司以貨幣出資4515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64.5%;新華信托公司以貨幣出資2485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35.5%。公司設董事會,成員5人,由股東分別委派產生,其中金地集團公司委派3名,新華信托公司委派2名。上述相關內容與該合資公司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公示的內容一致。
落款日期為2015年5月28日的項目公司章程載明:公司注冊資本為71000萬元,股東2名,分別是金地集團公司和合資公司,金地集團公司以貨幣出資100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1.41%,合資公司以貨幣出資7000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98.58%。公司設董事會,成員5人,由金地集團公司委派3人,合資公司委派2人,董事長由金地集團公司委派。上述相關內容與該項目公司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公示的內容一致。
2015年4月21日,佛山市志信正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佛山市南海區金地睿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014年度審計報告》;2016年5月18日,佛山市志信正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佛山市南海區金地睿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015年度審計報告》。
2016年3月28日,重慶鈞儒律師事務所律師接受新華信托公司的委派向金地集團公司發出律師函,主要內容是:根據雙方所簽訂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新華信托公司以信托計劃資金持有合資公司的股權應以2015年12月31日為退出啟動日。啟動日截至后,新華信托公司已向貴公司正式發出書面退出通知。并且,在符合發出正式股權收購要約條件的情況下,貴公司至今未向新華信托公司發出收購要求。為此,正式書面通知貴公司在收到該律師函后,嚴格按照《合作框架協議》的約定履行收購義務,立即以書面形式發出股權收購要約,以盡快公允、妥善處理新華信托公司信托計劃退出事宜。
2016年4月14日,金地集團公司向新華信托公司發出關于拒絕受讓合資公司股權及拒絕購買未售物業的通知函,載明:根據雙方2013年10月31日簽訂的《合作框架協議》的約定,我司正式通知貴司如下事項:1.依據框架協議約定,我司決定拒絕受讓貴司持有的合資公司股權,并拒絕購買未售物業。2.依據約定,貴司可向我司發出股權收購要約。
新華信托公司向各個受益人發出的《新華信托·鵬程I號房地產投資基金集合資金信托計劃項目受益人大會表決確認書》(落款日期為2016年6月21日)載明:“尊敬的受益人,我公司已于2016年6月14日上午10點在新華信托公司重慶總部召開受益人大會。本次受益人大會由受托人新華信托公司召集召開,受托人已于2016年5月27日(提前10個工作日)向全體受益人公告受益人大會召開的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出席本次受益人大會的次級受益人所代表的次級信托單位份額超過本信托計劃次級信托單位份額的50%,出席本次受益人大會的優先級受益人所代表的優先級信托單位份額超過本信托計劃優先級份額的50%,上述條件符合本信托計劃受益人大會召開的條件。因此,本次受益人大會召集、召開程序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信托合同的約定,表決結果依法有效。受托人通過本次受益人大會已充分披露了信托財產現狀、信托財產的處置情況及可能采取的處置方案。現請就信托計劃是否延期進行表決,表決方式為在下列兩個選項后的方括號中畫鉤,并簽字確認。1.同意延期;且延期期限至信托財產全部變現時止。若受益人同意信托計劃延期,受托人將在信托計劃存續期內積極尋求各種方式處置信托財產,基于受托人前期與金地集團公司的溝通情況,項目目前的建設與銷售情況,受托人可能采取談判、審計、訴訟、投訴等一種或多種手段促使信托財產盡快變現。鑒于信托財產變現的方式多樣,談判、審計、訴訟、投訴等手段之間亦互相銜接,故信托財產變現的周期因受制于各種客觀因素而存在不確定性,受托人建議信托計劃延期至信托財產全部變現為止。2.不同意延期。若受益人不同意信托計劃延期,我司將根據《資金信托合同》約定,積極保障《合作框架協議》中退出方式的實現;若預先設定的退出機制無法實現,我司將按照《資金信托合同》的約定擬定退出模式修改方案,提交投資決策委員會審議批準后執行?!?/span>
優先級受益人深圳市金安盛世投資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大成(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田振興對確認書上的選項進行了表決,同意延期,且延期至信托財產全部變現時止。新華信托公司陳述,表決時深圳市金安盛世投資有限公司是本信托計劃的唯一優先級受益人,李洪偉對該事實予以認可。
受益人李洪偉對確認書上的兩個選項未作出選擇,且在該確認書的尾部手寫以下內容“回復意見:1.針對第一選項認為,內容不清,無兌現時間,無保障、無結果2.針對第二選項認為,內容不清,退出模式修改方案是什么,投資收益多少,保證在哪里。本人意見:要求新華信托按照你公司2013年12月初由曾國順承諾及新華信托鵬程I號信托計劃的收益率24.94%兌付;要求新華信托按照你公司2013年12月初由曾國順承諾的鵬程I號基金推廣材料的收益率22.3%兌付。李洪偉,2016.7.8?!?/span>
受益人凌明對確認書上的兩個選項未作出選擇,且在該確認書的尾部手寫以下內容“根據《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三)信托公司因違背信托計劃文件,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而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本人要求新華信托立即兌付本金和利息!凌明,6.30?!?/span>
受益人施皓天對確認書上的兩個選項未作出選擇,且在該確認書的尾部手寫以下內容“根據《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三)信托公司因違背信托計劃文件,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而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本人要求新華信托立即兌付本金和利息!施皓天?!?/span>
落款日期為2016年5月6日的《群眾來信來訪答復意見書》載明以下內容:“李洪偉、卞某:你們反映購買新華信托公司發行的‘新華信托·鵬程I號房地產投資基金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到期未能兌付等問題,現回復如下:一、新華信托·鵬程I號房地產投資基金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現狀。新華信托·鵬程I號房地產投資基金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自2013年12月31日起分九期成立生效,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共有優先級受益人38名和次級受益人8名。截至2016年4月28日,新華信托公司已通過第三方機構受讓信托收益權方式實現了優先級受益人的退出。二、信訪中屬于我局監管職責范圍內的問題。(一)關于新華信托公司在信托計劃盡調、存續和清算中的問題。經核實,未發現新華信托公司在信托計劃前期存在明顯的盡調不充分等問題。但在信托計劃存續期間,新華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存在對投資項目進展狀況了解不充分的情況,導致其在信息披露中未能及時反映項目風險。目前,該信托計劃尚未清算。(二)關于我局于4月1日收到的信訪投訴補充材料中所列新華信托公司在董事會未行使二票董事決策權和一票否決權的問題。經核查,新華信托公司向合資公司派駐了2名董事。根據《合作框架協議》,合資公司董事會成員為5名,其中金地集團公司委派3名董事,新華信托公司委派2名董事。從2014年初合資公司成立至今,共召開2次董事會會議,時間分別為2014年5月8日和2015年3月23日,主要審議內容為佛山瓏悅項目首批開盤定價、2015年1-6月經營計劃等。新華信托公司派出的2名董事在此董事會上參與了對相關議案的審議,并行使了相應的決策權(對議案投票贊成)。因未發現提交議案存在損害信托受益人利益的情況,故沒有動用一票否決權。(三)關于材料所列虛假承諾高回報、騙取公眾投資的問題?!缎磐泄炯腺Y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規定,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的最低收益。在該信托計劃的《資金信托合同》中,未發現新華信托對次級受益人作過任何回報率的承諾。在該信托計劃《資金信托合同》明確列明“次級受益人預期收益為浮動收益,受托人不對該部分收益額度及實際回報進行任何保證,且不做任何預期判斷,該部分投資收益完全將根據信托計劃整體所投項目回報及實際投資運營狀況而定”,“本信托計劃是一種高風險高收益的長期投資,具有較低的流動性,其所投資資產可能無法及時變現,因此,該等投資資產的清算或處置可能需要較長時間。受托人、投資管理人不對預期收益率作出任何承諾,亦不保證投資本金可被部分或全部收回,投資者應有充分的資金實力及意愿承擔本金損失的風險。受托人及投資管理人過往業績不代表未來表現?!苯浐瞬?,沒有證據顯示新華信托公司在該信托計劃產品的設計、營銷、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虛假承諾高回報、騙取公眾投資”的行為。(四)關于新華信托公司違反重慶銀監局非銀處審核的《信托業務監管意見書》的問題。我局非銀處的《信托業務監管意見書》是對信托公司發行信托產品的一種事前風險提示,不是對信托業務的行政批復。針對新華信托公司在該信托計劃中,未嚴格落實《信托業務監管意見書》的風險提示意見,存在對投資項目了解不充分等情況,我局已責成新華信托公司進行自查,厘清相關人員的責任并嚴肅問責。三、信訪中其他問題。材料中所列制假合同、逃避政府監管、制作虛假銷售代理合同、公示假工程投資、嚴重貪腐、未售物業余值作假、虛假評估等問題,新華信托公司違反公司法和招投標法等問題,涉嫌刑事犯罪和民事糾紛,不屬于我局受理范圍。建議你們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四、關于新華信托公司應剛性兌付鵬程I號項目年收益率22.3%以上的問題。該訴求屬于你們與新華信托公司之間的合同糾紛,應當按照你們和新華信托公司簽訂的《資金信托合同》的相關約定尋求法律途徑解決……”。
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10月13日、2017年1月9日,新華信托公司向受益人作出《新華信托·鵬程I號房地產投資基金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信托財產季度管理報告》(以下簡稱《季度管理報告》)。
2016年2月5日的《季度管理報告》重大事項說明中載明:“本信托計劃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時,需對持有的項目公司未售物業進行公允市場價值評估并測算出本信托計劃所持有的項目公司股權價值,以及與金地集團談判商定其最終的受讓價格實現退出。由于上述就最終股權轉讓價值事宜與合作方談判商定工作可能會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從而導致無法按期足額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本金及預期信托收益。對此我司已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信托計劃所存續的所有優先級和次級投資者公告進入延長期,延長期最長不超過3個月,具體時間以實際處置結果為準?!?/span>
2016年4月14日的《季度管理報告》重大事項說明中載明:“本信托計劃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時,需對持有的項目公司未售物業進行公允市場價值評估并測算出本信托計劃所持有的項目公司股權價值,以此與金地集團公司談判商定其最終的轉讓價格實現退出。至本告知函發出之日,上述就最終股權轉讓價格事宜與金地集團公司談判始終未達成一致,從而導致本信托計劃無法在延長期屆滿3個月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足額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本金及預期信托收益。我司作為受托人,已于2016年3月7日向該信托計劃所存續的各期投資者發送了‘新華信托·鵬程Ⅰ號房地產投資基金集合資金信托計劃重大事項告知函’;于2016年3月30日向該信托計劃所存續的所有投資者發送了‘新華信托·鵬程Ⅰ號房地產投資基金集合資金信托計劃重大事項告知函(三)’。通過上述兩份函件,我司將本信托計劃到期前后我司所開展的相關退出工作、項目現行存續狀況、股權價值評估和與金地集團公司受讓股權談判事宜的具體推進情況向投資者進行盡職披露:自本信托計劃到期日2015年12月31日,即按《合作框架協議》約定的評估退出基準日,項目公司聘請了兩家評估機構‘深圳市戴德梁行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和‘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對佛山瓏悅項目未售物業價值進行了公允市場價值評估。上述兩家評估機構已分別于2016年1月22日及2016年1月28日向項目公司出具了正式的評估咨詢服務報告。2016年1月29日,金地集團公司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向我司發送了‘佛山瓏悅項目退出測算數據表’,該數據主要包含其在根據兩家評估機構的未售物業未來預計可銷售收入的評估數據基礎上,扣除項目的整體開發運營成本(含已發生和未來預計將要發生的全部成本,大致包括土地成本、前期費用、建安成本、營銷和經營管理費用、財務費用、品牌使用費用等)、稅費等扣減項后進行測算出我司持有的項目公司35%股權價值金額。從上述金地集團公司提供的測算數據看,由于項目在開發銷售期間,整體銷售狀況不理想,造成項目公司現金流狀況較差,致使項目公司需持續承擔金地集團公司提供的股東借款的高額財務利息費用,加之未來可銷售收入的評估數據不樂觀,從而我司信托計劃持有的股權價值出現嚴重受損,影響到我司投資者的本金和收益。2016年2月24日,我司向金地集團公司提出要求,由我司高層領導牽頭在深圳與金地集團公司相關高層領導就瓏悅項目退出事宜進行了談判,會議中我司已向金地集團公司明確表達了瓏悅項目在成本管控上的質疑,并鄭重要求其遵守市場規則和上市公司規范,切實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但金地集團公司向我司提出信托計劃接受展期處理的建議,并提出如我司不接受展期,其集團擬按照評估數據測算出的價值進行我司信托計劃所持有股權的收購。同時提出如關于項目成本仍存在質疑,可配合進行審計,但費用須我司信托計劃財產自行承擔。對此,我司已于2016年2月29日向金地集團公司發送了關于要求出具佛山金地瓏悅項目股權要約收購的公司函件。但截止本報告出具之日,我司仍未收到金地集團公司按框架協議中約定向我司出具的正式股權要約收購的書面材料。另外,我司已于2016年3月28日通過重慶鈞儒律師事務所向金地集團公司發送了書面律師函件,敦促金地集團公司嚴格按照《合作框架協議》的約定履行收購義務,立即以書面形式發出股權收購要約,以盡快公允、妥善處理本信托退出事宜,切實保障信托計劃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避免發生不必要的經濟損失和各種不可預料的社會穩定風險。同時,我司在法律專業人士的協助下,已逐步在梳理整理金地瓏悅項目開發建設期間的經營管理情況,做好一定的訴前盡職調查準備。同日,我司以公司公函文件(新信函發[2016]4號)方式向金地集團發送了‘關于要求回復新華信托·鵬程I號房地產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投資人質疑的函’,函告金地集團公司我司收到投資者代表提交的書面材料,闡述其認為項目公司在合規管理、成本控制、市場營銷等方面存在嚴重缺失和能力不足情況,并質疑在工程招標和合同簽約中普遍存在著高于市場水平的報價現象等問題。由我司作為受托人代表全體投資者向金地集團公司在項目管理中存在的上述事項提出質疑,要求金地集團公司給予合理回復。再之,于2016年3月28日我司以書面函件和電子郵件形式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發送了投訴書,按投資者要求向監管部門反映金地集團公司在項目管理期間所存在的成本管控等問題,并請監管部門對我司所投訴事項及投資者的訴求予以高度重視,期望監管部門作為法律法規授予的上述公司監督管理部門和投資者利益保護機構,對金地集團公司在本信托計劃投資項目管理過程中可能存在的不當行為采取嚴格的監管措施和審查。除相關函件和投訴書之外,由我司再次積極主動向金地集團提出要求溝通商談,于2016年3月30日由我司領導、管理部門人員牽頭,與部分投資代表在深圳與金地集團公司負責運營管理部門負責合作事務的高層領導及法務人員,就瓏悅項目退出事宜再次進行了談判,會議中我司及投資者代表再次向金地集團公司明確表達了瓏悅項目在成本管控上的疑問,并要求其嚴格按照《合作框架協議》的約定履行收購義務,立即以書面形式發出股權收購要約,以盡快公允、妥善處理本信托退出事宜,要求其遵守市場規則和上市公司規范,切實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但針對上述質疑,金地集團公司回復如下:1.強調其集團在2016年1月29日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向我司發送了‘佛山瓏悅項目退出測算數據表’,已視為按《合作框架協議》約定向我司發送了正式股權要約收購,無需再進行書面要約;2.如我司信托計劃投資者在當下節點無法接受股權價值出現嚴重虧損方式退出,可重新申請接受展期至項目清算階段退出,以期未來市場形勢可能轉好,創造項目收益。另外,提出關于在加強對項目公司經營管理層面上,可與我司及投資者進行條件磋商;3.對于我司及投資者提出的項目成本問題,其集團認為項目公司經營管理團隊在開發建設成本管控方面已經盡職盡責,并做到了有效管控和削減。同時提出如關于項目成本仍存在質疑,可由我司信托計劃自費聘請公信力較強的第三方獨立成本審計機構,其集團屆時將積極配合。綜上,在目前仍未與金地集團公司在瓏悅項目退出方案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暫時無法準確預計項目退出的股權價值金額和期限?!?/span>
2016年7月8日的《季度管理報告》重大事項說明中載明:“2016年4月17日,金地集團公司給受托人發函,明確表示拒絕按照《合作框架協議》的約定受讓合資公司股權及收購項目公司未售物業。受托人對此高度重視,于2016年4月中旬正式啟動了信托財產處置程序。本信托計劃報告期間,受托人作為受托人,始終堅持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原則,忠實地處理信托財產處置事務?,F將受托人信托財產處置工作報告如下:(一)佛山瓏悅項目開發進度及銷售進度。根據金地集團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項目情況,佛山瓏悅項目15棟樓全部主體結構封頂,精裝修施工未完成,全部工程竣工時間預計至2017年8月31日;1、2、3、5、9、10、11、12棟樓已取得預售許可證,截止2016年6月10日,佛山瓏悅項目已銷售住宅814套,商鋪1套,累計已銷售面積達78347平方米,達到可銷售面積42%,銷售回款累計98430萬元,住宅銷售均價12567元/平方米。(二)受托人同金地集團公司的溝通情況。2016年4月15日和2014年4月22日,我公司分別收到金地集團公司通知我公司所委派董事于2016年4月26日參加在深圳由金地集團公司召開的佛山市南海區金地睿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016年董事會第一次會議的郵件和書面函件。我公司隨即通過委派項目公司董事就此次董事會提交了議案內容,其中包括(1)聘請第三方獨立審計機構,對佛山瓏悅項目自開發建設以來各項建設成本、經營管理費用、財務費用等其他費用支出的合理性進行審計,希望確定項目公司目前資產及財務狀況;(2)修改《項目合作框架協議》中關于“開發服務費用”、“品牌使用費”和“股東借款利率”的約定,但是金地集團公司以我公司所提議題不屬于項目公司議事范疇為由,并以郵件方式通知我公司拒絕將其列入董事會議事事項。隨后,我公司委派項目公司董事再次給項目公司董事長張曉峰發了異議函,就項目公司董事會議題中涉及到的項目2016年經營計劃、3棟住宅由精裝修銷售改為毛坯銷售和項目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履職情況提出了異議。最終我公司要求金地集團公司充分尊重我公司委派董事提出異議的權益,切實保障董事及股東對項目公司經營情況的知情權。2016年5月13日我公司收到金地集團公司單方新委派項目公司總經理汪宏通過電子郵件發來的項目公司董事會決議。金地集團公司在我公司委派項目公司兩名董事對此次董事會議議題以及召集程序合法合規性提出強烈異議以致缺席的情況下,單方面召開了項目公司董事會,通過了《關于確認項目公司2016年經營計劃的議案》、《關于5棟、7棟、8棟住宅由精裝修銷售改為毛坯銷售的議案》和《關于項目公司總經理變更的議案》三個議案。2016年5月6日,我公司就金地集團公司發出的《關于拒絕受讓合資公司股權及拒絕購買未售物業的通知函》復函,要求金地集團公司提供項目公司的相關經營管理資料。2016年5月19日我公司委托協助處理本信托計劃信托財產的上海錦天城律師事務所給金地集團公司發了律師函。該律師函針對金地集團公司在佛山瓏悅項目管理中存在的諸多不當行為提出了疑問,就本項目的處置過程給出了律師意見,并要求金地集團公司提供處置本信托計劃財產所需要的相關材料。2016年5月26日我公司給金地集團公司發了關于項目公司財務審計的溝通函。該函向金地集團公司說明了我公司擬派駐第三方機構至項目公司進行審計,并就受益人和我公司關切的事宜與金地集團公司會談,要求金地集團公司提前安排,給予接洽。同時對金地集團公司在項目管理中給予項目公司流動性支持借款的數額、程序等提出了疑問,并希望金地集團公司就項目公司最新經營情況向我公司進行披露。(三)受托人對信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受托人聘請了上海錦天城(重慶)律師事務所全面參與信托財產處置的工作,并在律師的協助下就正式進入信托財產處置階段相關事宜與金地集團公司多次交涉。受托人已于2016年6月14日上午10點在新華信托公司重慶總部307會議室召開受益人大會。本次受益人大會由受托人新華信托公司召集召開,受托人已提前10個工作日,于2016年5月27日向全體受益人公告受益人大會召開的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出席本次受益人大會的次級受益人所代表的次級信托單位份額超過本信托計劃次級信托單位份額的50%以上,出席本次受益人大會的優先級受益人所代表的優先級信托單位份額超過本信托計劃優先級份額的50%以上,上述條件符合本信托計劃受益人大會召開條件。受托人通過本次受益人大會已向全體受益人充分披露了信托財產現狀、信托財產的處置情況和信托財產可能采取的處置方案?!?/span>
2016年10月13日的《季度管理報告》中重大事項說明中載明:“新華信托公司委托立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重慶分所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間,對佛山市南海區金地睿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進行了常規性財務審計。審計報告將于2016年第四季度進行披露?!?/span>
2017年1月9日的《季度管理報告》重大事項說明中載明:“2016年第四季度董事會會議于12月21日14:30在深圳市××商業大廈××樓××會議室召開。參會人員包括:張曉峰、韋傳軍、施鑫華、胡立新、曾國順、汪宏、高少和金地項目公司團隊代表、新華項目公司團隊代表。但由于參會董事對本次會議議題分歧較大,因此暫未就相關決議進行簽字表決?!?/span>
其余《季度管理報告》的重大事項說明中,均載明報告期內無影響信托財產安全的重大事項發生。
2016年3月7日,新華信托公司向受益人發出《重大事項告知函》,載明以下主要內容:鵬程I號基金信托計劃現存資金規模為27721.75萬元,其中優先級信托投資者本金為15271.75萬元,次級信托投資者本金為12450萬元。信托到期后,需對項目公司未售物業進行市場價值評估并測算出項目公司股權價值,因此新華信托公司已經公告將本信托計劃延期3個月。關于信托計劃到期前后,新華信托公司開展的相關退出工作和項目存續狀況,新華信托公司向投資者披露如下情況:新華信托公司為履行盡職管理義務,2015年10月20日向金地集團公司、項目公司發送了“關于建議啟動佛山瓏悅項目退出工作的通知函”,2015年11月12日向金地集團公司發送了“關于建議金地集團對瓏悅項目進行成本審查的函”,2015年11月16日向金地集團公司發送了《關于對瓏悅項目部分成本問題評審初步報告意見書》,2015年11月26日向金地集團公司發送了“關于建議召開金地瓏悅項目2015年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的函”。2015年12月31日,再次通過郵件方式向金地集團公司表達和詳述了關于佛山瓏悅項目在成本方面的管控質疑,并提出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8日召開董事會。2015年12月1日,新華信托公司業務團隊牽頭成本評審人員與金地集團公司佛山瓏悅項目成本管理人員,就項目建安成本及前期費用進行了相關對標工作。其余內容與2016年4月14日的《季度管理報告》重大事項說明中載明的相關內容一致。
2016年3月30日,新華信托公司向受益人發出《新華信托·鵬程I號房地產投資基金集合資金信托計劃重大事項告知函(三)》,該函件載明了鵬程I號基金信托計劃的現狀和披露了新華信托公司截止該函件發送前開展的相關退出工作和與金地集團公司談判的相關情況,其內容與2016年4月14日的《季度管理報告》重大事項說明中載明的相關內容一致。
2016年4月19日,新華信托公司向受益人發出《新華信托·鵬程I號房地產投資基金集合資金信托計劃重大事項告知函(四)》,該函件載明了鵬程I號基金信托計劃的現狀和披露了新華信托公司截止該函件發送之日關于信托計劃所持有的股權退出價值和金地集團公司受讓事宜的最新談判情況。相關內容與2016年4月14日的《季度管理報告》重大事項說明和2016年7月8日的《季度管理報告》重大事項說明中載明的相關內容一致。
另查明,證人卞某當庭陳述,卞某與新華信托公司的工作人員曾國順是朋友關系,卞某將李洪偉介紹給曾國順,卞某本人不清楚富高(北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高公司)是否與新華信托公司簽訂了委托銷售信托產品的協議。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李洪偉的訴訟請求是依據其與新華信托公司簽訂的信托合同,訴請新華信托公司賠償李洪偉因新華信托公司的違約而給李洪偉造成的損失,即訴請新華信托公司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首先,關于法律關系的性質。本案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李洪偉和新華信托公司之間以信托合同形式建立了信托法律關系。本案中,李洪偉和新華信托公司簽訂了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信托合同。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的《集合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的規定,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是由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為受益人的利益,將兩個以上(含兩個)委托人交付的資金進行集中管理、運用或處分的資金信托業務活動。因此,李洪偉和新華信托公司建立了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形式的信托法律關系,新華信托公司是受托人,李洪偉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
李洪偉主張新華信托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我國信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反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委托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并有權要求受托人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托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根據本條規定,在信托法律關系中,受托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為:第一,受托人有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違約行為;第二,信托財產受到損害;第三,受托人的違約行為和信托財產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資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受托人以全部信托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托收益的義務。受托人因管理不當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及本合同的規定致使信托資金損失的,受托人應當予以補償或者賠償。因此,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以及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中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新華信托公司是否存在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違約行為;2.信托財產以及李洪偉的財產權益是否受到損失;3.如果新華信托公司存在違約行為且信托財產和李洪偉的財產權益受到損失,則兩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焦點一,關于新華信托公司是否存在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違約行為的問題。
根據李洪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庭審陳述和書面代理意見,李洪偉主張的新華信托公司的違約行為有以下幾方面:
第一,信托推介行為違約。具體表現為:其一,委托不具有金融牌照的富高公司以及自然人卞某推介信托計劃;其二,信托推介材料中的《推廣宣傳材料》、《可行性研究報告》與《資金信托合同》不符;其三,在信托計劃推介地重慶以外的北京、深圳、廣東佛山等地進行推介。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李洪偉并未舉證證明新華信托公司與富高公司以及自然人卞某之間存在委托合同關系。庭審中卞某作為證人當庭陳述的內容僅為卞某與新華信托公司的工作人員曾國順是朋友關系,其將李洪偉介紹給曾國順,卞某本人不清楚富高公司是否與新華信托公司簽訂了委托銷售信托產品的協議。其次,李洪偉主張《推廣宣傳材料》、《可行性研究報告》與《資金信托合同》不符,本案中李洪偉舉示的《推廣宣傳材料》、《可行性研究報告》真實性無法確認,一審法院未予采信。即使從該兩份材料的內容看,僅僅是與《資金信托合同》的表述方式上存在不同,并不涉及到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再次,關于推介地的問題,根據本案《資金信托合同》第七條的約定,本案所涉信托計劃推介地為重慶市。審理中,新華信托公司認為,募集賬戶開戶所在地即為推介地。李洪偉認為,推介行為的發生地就是推介地,新華信托公司在重慶市以外的地方推介信托計劃的行為違約。一審法院認為,推介行為是在簽訂信托合同之前發生的,推介地本身并不影響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推介地的認定與本案處理無關聯性。
第二,項目篩選不符合約定標準。李洪偉認為,根據新華信托公司與金地集團公司簽訂的《合作框架協議》所附的《項目初始商業計劃書》中的數據計算出的盈虧平衡點、成本回報率、投資內部收益率與《資金信托合同》第九條第八項約定的數據不相符合。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該問題,首先,李洪偉憑借《合作框架協議》所附的《項目初始商業計劃書》中的數據單方計算的數據并不能證明新華信托公司項目篩選不合標準。李洪偉也并未申請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項目篩選問題進行司法審計。其次,李洪偉向重慶銀監局對新華信托公司的相關行為進行了反映,重慶銀監局的答復意見書中,明確“經核查,未發現新華信托公司在信托計劃前期存在明顯的盡調不充分等問題”。因此,李洪偉主張的該違約行為,無證據予以支持。
第三,投資項目不符合規定標準。根據《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信托公司房地產、證券業務監督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辦發[2008]265號)等相關文件,信托公司嚴禁向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房地產項目發放貸款,嚴禁以投資附加回購承諾、商品房預售回購等方式間接發放貸款;信托公司嚴禁向房地產開發企業發放流動資金貸款,嚴禁以購買房地產開發企業資產附回購承諾等方式變相發放流動資金貸款,不得向房地產開發企業發放用于繳納土地出讓價款的貸款。李洪偉認為,新華信托公司違反上述相關規定,通過本案的信托計劃違規向佛山瓏悅項目發放貸款。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本案所涉的鵬程I號信托集合資金的運用方式是股權投資方式,新華信托公司以信托資金出資與金地集團公司共同設立合資公司,再由合資公司向項目公司增資擴股。根據新華信托公司與金地集團公司簽訂的《合作框架協議》的約定,金地集團公司不負有必須回購的義務。因此,李洪偉主張的該違約行為不成立。
第四,對項目主動管理不充分。具體表現為:其一,對項目建安成本未進行管控,未發現和披露項目公司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存在重大差異,未審查相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內容,導致項目建設成本激增。其二,未對項目成本激增問題要求召開董事會,向項目現場派駐的人員缺乏相關經驗,且并不是合同約定的項目執行管理團隊中的人員;其三,怠于履行《合作框架協議》的約定,未要求項目公司按期提供年度審計財務報告、季度商業計劃書、月度銀行賬戶對賬單、每筆超出1000萬元的費用支出明細清單。對此,重慶銀監局答復意見書上也認定“在信托計劃存續期間,新華信托作為受托人存在對投資項目進展狀況了解不充分的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建安成本是否增加是一個事實問題。不能僅通過實際簽訂的合同和備案合同存在區別予以證明。本案中,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涉案項目的建安成本增加。其次,由于項目成本是否激增不能確定,所以不存在就該問題要求召開董事會的必要性,且根據新華信托公司披露的《季度管理報告》和《重大事項告知函》記載的內容,在投資人就建安成本問題提出質疑后,新華信托公司也將該問題及時向項目公司反映并要求澄清。另外項目現場的派駐人員并非是合同約定的執行管理團隊的人員并不能直接證明管理不善。再次,《合作框架協議》是新華信托公司與金地集團公司簽訂,新華信托公司作為信托財產的受托人有獨立處置信托財產的權利。根據《資金信托合同》的約定,新華信托公司沒有向李洪偉提供上述的年度審計財務報告、季度商業計劃書、月度銀行賬戶對賬單、每筆超出1000萬元的費用支出明細清單的約定義務。從本案的證據看,新華信托公司向受益人公布了《季度管理報告》、《重大事項告知函》,履行了《資金信托合同》中的相關義務。同時,新華信托公司舉示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項目公司的年度財務審計報告,李洪偉舉示了項目季度商業計劃書,雖然新華信托公司對于李洪偉舉示的項目季度商業計劃書的內容不予認可,但對其證據的形式是認可的,上述證據反映出新華信托公司履行了《合作框架協議》中的相關義務。
綜上,李洪偉主張的由于管理不充分導致項目工程建安成本上升的證據不足。
第五,未根據項目進展調整退出方式,未按約定進行項目清算。李洪偉認為,信托期限屆滿后,在金地集團公司拒絕受讓股權和購買未售物業的情況下,新華信托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安排信托資金的退出方式。且按照約定信托計劃到期后,新華信托公司只能主動延期三個月,之后受托人要延長信托計劃需經過受益人大會表決,但新華信托公司未經過受益人大會有效表決即對信托計劃延期至今,構成違約。
關于該問題,根據查明事實,本案所涉的信托計劃于2013年12月31日成立生效,合同約定的信托期限為2年,因此2015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新華信托公司依據合同約定主動延期3個月。根據新華信托公司向受益人作出的《季度管理報告》和《重大事項告知函》中載明的情況,由于新華信托公司未就股權轉讓價格事宜與金地集團公司達成一致,導致無法在延長期屆滿之日2016年3月31日向受益人分配本金及信托收益。之后新華信托公司就是否同意延長信托期限一事向各個受益人發出受益人大會表決確認書,優先級受益權的持有人表示同意延期。次級受益人李洪偉、凌明、施皓天均未明確表態。
從受益人大會表決程序看,唯一的優先級受益人深圳市金安盛世投資有限公司參加表決,達到了代表百分之五十份額的優先級受益人參會表決的要求。次級受益人中有三位進行了表決,根據新華信托公司的《季度管理報告》和《重大事項告知函》中載明的內容,本案信托計劃的次級投資者資金為12450萬元,李洪偉投資的信托資金金額為6850萬元,即李洪偉一人已經達到了代表百分之五十份額的次級受益人參會表決要求。從受益人大會的表決效力看,全部份額的優先級受益人同意信托計劃延期,次級受益人均未作出明確表態,三位次級受益人均表示要求新華信托公司兌付本金和合同約定的信托收益。
新華信托公司認為,次級受益人雖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延期,但仍通過書面意見方式要求以現金方式分配信托財產。新華信托公司在不變更信托目的情況下,根據受托人獨立處理信托事務的原則及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則,主動決定延期,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延期后佛山市房地產市場逐漸回暖,從結果上看并未造成信托財產價值減損。李洪偉則認為,新華信托公司將次級受益人主張現金分配推斷為次級受益人同意延期的認識沒有事實和合同依據。
一審法院認為,在沒有明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情形下,不能將沉默推定為同意。本案中,在次級受益人對是否延期未作表態的情況下,新華信托公司應當再次征求次級受益人的意見,要求其明確態度,并說明后果,而不能徑自推定為次級受益人同意延期。因此,新華信托公司的延期行為違反合同約定。
第六,未按時披露重大事項和清算報告。根據《資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新華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應當按期向委托人提供季度報告、年度報告,有重大事項發生時要作出臨時報告,信托終止后要編制清算報告。
根據查明的事實,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10月13日、2017年1月9日,新華信托公司向受益人作出《季度管理報告》。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9日,新華信托公司向受益人作出《重大事項告知函》。由于新華信托公司延長了信托計劃期限,未按時制作清算報告。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為,新華信托公司在信托期限屆滿自主延期三個月后,未經受益人大會作出有效決議,徑行延期,且未按期清算信托財產,制作清算報告,存在違約行為。
焦點二,關于信托財產以及李洪偉的財產權益是否受到損失的問題。
第一,關于信托財產。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獨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也獨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財產。本案所涉的是集合資金信托,新華信托公司將多個委托人交付的資金進行了股權投資,目前信托財產是以股權方式存在。股權價值表現為動態價值,在未經過評估或者實際處分之前,無法確定。因此,本案中尚不能認定信托財產本身受到損失。
第二,關于李洪偉的財產權益。李洪偉是本案信托財產的受益人,信托計劃終止后,信托公司應當作出清算報告,將剩余的信托財產按照信托合同的約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單位比例進行分配。本案中,由于新華信托公司延長信托期限,未對信托財產作出清算報告,也尚未處置信托財產,因此李洪偉的財產權益是否受到損失尚不能確定。
另外,李洪偉認為,新華信托公司在其《推廣宣傳材料》、《可行性研究報告》上均承諾了投資收益,且新華信托公司的工作人員曾國順和李標也曾向李洪偉承諾了投資收益。因此信托合同到期后,新華信托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投資收益率向李洪偉支付本金和投資收益。一審法院認為,李洪偉和新華信托公司簽訂的《資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二條中以黑體字特別提示:“本信托計劃是一種高風險高收益的長期投資,具有較低的流動性,其所投資資產可能無法及時變現,因此,該等投資資產的清算或處置可能需要較長時間。受托人、投資管理人不對預期收益率作出任何承諾,亦不保證投資本金可被部分或全部收回,投資者應有充分的資金實力及意愿承擔本金損失的風險。受托人及投資管理人過往業績不代表未來表現?!绷硗猓詈閭ズ炇鸬摹墩J購風險申明書》中對信托財產在管理、運用、處分過程中存在的各類風險進行了提示,并明確受托人、管理人、財務顧問不對預期收益率作出任何承諾,亦不保證投資本金可被部分或全部收回,投資者應有充分的資金實力及愿意承擔本金損失的風險。在該份《認購風險申明書》上,李洪偉書寫了“本人已閱讀上述風險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曉本信托計劃的運作,愿意承擔相關風險”。上述新華信托公司與李洪偉簽訂的信托合同上清楚明確的提示了投資風險,且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投資人李洪偉簽署了《認購風險申明書》,明確了信托計劃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資風險。李洪偉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具有相應資質的投資人應當能夠了解上述關于風險提示的準確含義,李洪偉認為新華信托公司在其《推廣宣傳材料》、《可行性研究報告》上載明的預期收益即為承諾的固定收益不符合信托行業通常的理解和合同明確的約定,且上述材料由于真實性不確定,一審法院未予采信。另外,重慶銀監局對李洪偉和卞某反映新華信托公司存在相關問題的答復意見書中就“關于材料所列虛假承諾高回報、騙取公眾投資的問題”明確答復意見為,“經核查,沒有證據顯示新華信托公司在該信托計劃產品的設計、營銷、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虛假承諾高回報、騙取公眾投資的行為”。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不能確定信托財產是否受到損失,而李洪偉作為受益人尚未分得信托財產,其財產權益是否受到損害以及損害的大小亦無法確認。
由于本案中信托財產未進行清算,信托財產是否受到損失尚不能確定,因此關于損失與違約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第三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不予評述。
綜上,李洪偉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該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渝民初20號民事判決,判令駁回李洪偉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13632.50元,由李洪偉承擔。
二審中,李洪偉舉示了新證據:(一)證據1《佛山市南海區國土城建和水務局關于李洪偉信訪問題的回復》(南建信[2016]95號)、證據2《佛山市南海區國土城建和水務局關于李洪偉提供施工合同補充證據調查情況的回復》(2016年8月19日),擬證明《金地瓏悅花園項目一期施工總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金地瓏悅花園項目一期施工總承包工程補充協議》、《金地瓏悅花園項目二期建筑安裝總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實性,進而證明新華信托公司未履行主動管理職責,違反信托義務,構成違約。(二)證據3《佛山市南海區金地睿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給佛山市南海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的情況說明》,擬證明項目公司與中建三局第一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存在重大變化,新華信托公司未發現上述重大變更,未作為重大事項向投資人披露,違反信托義務。(三)證據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答復函》(深證非信復字[2016]164號)及投訴書、證據5新華信托公司向中國證監會深圳監管局的《投訴書》,擬證明新華信托公司未對項目進行主動管理,未發現項目成本存在問題,在李洪偉等投資人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才采取應對措施且措施不當,構成違約。(四)證據6《中天司法鑒定中心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天司鑒中心[2018]文鑒字第18號),擬證明《敏感性分析》上曾國順、李標的簽名與《信托計劃說明書》上該二人的簽名系同一人所寫,可以證明《敏感性分析》的真實性。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新華信托公司質證認為:(一)證據1、證據2形成于本案一審結案前,不屬于新證據,且與本案審理無直接關系,建安成本是否增加是事實問題,案涉項目初始成本為8億余元,之后審計的成本為7億余元,可見建安成本并未增加,故該2份證據也不能達到李洪偉的證明目的。(二)證據3、證據4、證據5不是新證據,理由和證據1、證據2的理由一致。且證據3形成時間為2010年6月13日,是項目投資之前,與本案無關聯性。(三)證據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答復函》加蓋了政府部門公章,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從其內容看經核查并未發現信息披露存在違約情況,不能達到李洪偉的證明目的。李洪偉作為信托委托人無權干涉新華信托公司的獨立管理,但新華信托公司在李洪偉強烈要求下,配合其向有關部門投訴,投訴的結果與本案無關聯性。(四)證據6系李洪偉單方委托形成,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即使證明兩份材料是同一人書寫也不能證明是曾國順和李標二人書寫。并且分析表也不是承諾,曾國順和李標的簽字也不能代表新華信托公司對固定收益的承諾。
對李洪偉舉示的新證據,本院認為,對證據1、2、3、4、5的真實性可以確認,但前述證據系針對佛山瓏悅項目建設單位是否存在違規行為的投訴與答復等材料,與新華信托公司是否違反信托協議約定的義務無直接關聯,故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證據6系李洪偉單方委托進行的筆跡鑒定,新華信托公司對該鑒定意見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李洪偉在二審期間申請證人卞某、官國陽、劉某出庭作證,擬證明:1.李洪偉舉示的《敏感性分析》是真實的;2.新華信托公司沒有盡到主動管理的責任和履行信息披露義務;3.新華信托公司違規推介信托產品;4.投資人沒有同意信托計劃延期。
卞某出庭陳述:新華信托公司將宣傳材料和可行性報告交給卞某,卞某將前述材料交給了李洪偉,其中一份材料即《敏感性分析》,有卞某本人、曾國順及李標簽字,里面測算的是不同的銷售價格對應的收益。李洪偉發現建設施工存在成本問題后,要求新華信托公司對項目建設進行管理。2016年3月,新華信托公司帶卞某及李洪偉去跟金地集團公司談判,因談判不順利,新華信托公司就帶著卞某及李洪偉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對金地集團公司進行投訴。卞某是作為第三方向新華信托公司推薦投資人,推薦之后新華信托公司會給卞某利益,但雙方之間沒有合同。
官國陽出庭陳述:其作為案涉信托項目的投資人之一,從新華信托公司銷售員賈玉賀處收到材料,材料顯示保證收益,最高收益22.3%,保底收益為房產價格銷售單價1.2萬元。案涉房屋在2017年全部賣完了,清盤的時候售價23000元,均價15000元。按照這個均價是盈利的。在新華信托公司通過電話會議方式召開受益人會議時,官國陽不同意項目延期。
劉某出庭陳述:其購買鵬程I號600萬元的本金和利息都沒有獲得分配。宣傳推介書和可行性報告由新華信托公司交給劉某。分配方式為高層部分的售價12000元則保本,售價13000元則分配利益15%,達到14000元就可以分配利益22.3%。在新華信托公司通過電話會議方式召開受益人會議時,劉某不同意項目延期。
新華信托公司對證人證言發表意見認為,卞某對其身份的陳述與一審中的陳述不一致,新華信托公司即使有宣傳資料予以認可,也不涉及虛假宣傳的問題。另外兩位證人是案涉項目的投資人之一,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無法做到客觀陳述。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李洪偉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請求對《敏感性分析》中曾國順、李標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本院認為,該份《敏感性分析》并無新華信托公司加蓋公章,也未得到新華信托公司追認,新華信托公司工作人員曾國順、李標是否在其上簽名均不能證明《敏感性分析》對新華信托公司具有約束力,故不同意李洪偉的鑒定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新華信托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的問題;二是新華信托公司是否應當賠償李洪偉損失的問題。
(一)關于新華信托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的問題
1.關于未及時進行項目清算是否違約的問題。新華信托公司在次級受益人均未明確表示同意信托計劃延期的情況下,主動決定延期,其行為違反《資金信托合同》約定,構成違約。一審判決已經有詳細闡述,在此不贅述。
2.關于信托推介行為是否違約的問題。李洪偉主張根據其一審證據即卞某與新華信托公司工作人員之間就案涉項目進行溝通的電子郵件證明不具有項目推介資質的自然人卞某為案涉項目推介人。但根據新華信托公司工作人員李標與卞某互發的郵件、案外人邱映東給卞某的郵件、李標給佛山瓏悅項目公司人員的郵件以及佛山瓏悅項目公司人員給卞某的郵件,無法看出卞某的身份是李洪偉的代理人還是新華信托公司的推介人。盡管卞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富高公司的經營范圍為投資管理、投資咨詢、經濟信息咨詢,但李洪偉并未舉示新華信托公司與富高公司簽訂過委托推介協議,不能證明富高公司系新華信托公司的項目推介人,亦不能證明新華信托公司違反《資金信托合同》約定對涉案產品進行了異地推介。另外,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七條關于“信托公司異地推介信托計劃的,應當在推介前向注冊地、推介地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級派出機構報告”的規定以及第四十八條關于“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停止,返還所募資金并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若新華信托公司存在異地推介行為,應當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罰。但《資金信托合同》第七條第一款雖載明“本信托計劃推介地為重慶市”,卻并未約定若新華信托公司在重慶市以外進行推介應對李洪偉承擔違約責任。故李洪偉依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七條之規定向新華信托公司主張違約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
3.關于項目篩選是否違約的問題?!顿Y金信托合同》約定信托項目為“鵬程I號房地產投資基金集合資金信托計劃項目”;信托目的為“將全部信托資金用于投資中國房地產百強企業排名前15名且資產總規模在千億元以上的大型專業的房地產公司全國范圍內的優質房地產項目”;投資范圍為“股權、債權、股權+債權……設立SPV特殊目的載體等投資方式投資于中國房地產百強企業排名前15名,且資產總規模在千億元以上的大型專業的房地產公司全國范圍內的優質房地產項目?!毙氯A信托公司將信托資金投資于金地集團公司佛山瓏悅項目符合前述合同約定,不存在項目篩選違約行為。
4.關于投資項目不符合《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信托公司房地產、證券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標準是否違約的問題。新華信托公司對信托項目的投資是通過與金地集團公司設立合資公司,由合資公司對項目公司進行投資。新華信托公司的這一投資方式符合《資金信托合同》約定。盡管新華信托公司與金地集團公司簽訂《合作框架協議》時項目公司尚未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但設立合資公司的行為并不等同于向未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的房地產項目發放貸款的行為,且《合作框架協議》亦對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的時間進行了約定,并約定了若未能按期取得該證的后果。若李洪偉認為新華信托公司的行為違反《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信托公司房地產、證券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可以向監管部門反映情況,由其進行查處。
5.關于是否存在對項目主動管理不充分的違約行為的問題。根據《合作框架協議》約定,新華信托公司與金地集團公司共同出資成立合資公司,合資公司對項目公司進行增資入股,佛山瓏悅項目由項目公司進行開發建設,且明確約定項目由金地集團公司負責管理。新華信托公司作為合資公司股東只能對合資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對項目公司的經營運作并無直接管理權利,對佛山瓏悅項目的建安成本及所簽訂的合同無權直接進行管控。根據李洪偉舉示的電子郵件,新華信托公司接到投資人對建安成本提出的質疑后,及時向金地集團公司反映并要求澄清。根據二審證人卞某的證詞,新華信托公司在帶卞某及李洪偉去跟金地集團公司談判未果的情況下,與卞某及李洪偉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對金地集團公司進行了投訴??梢姡氯A信托公司并未怠于履行職責。
6.關于是否存在未按時披露重大事項的違約行為的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新華信托公司已經于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向受益人作出了《季度管理報告》,符合《資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條關于按期向委托人提供季度報告、年度報告、重大事項臨時報告的義務。李洪偉認為新華信托公司應當及時將項目公司簽訂重大補充協議、陰陽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延遲、開盤延遲、竣工延遲等重大事項向受益人披露,否則構成違約。如前所述,新華信托公司并未直接管理佛山瓏悅項目的開發建設,未必能及時得知前述信息。且《資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條并未列明可能對受益人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具體事項,新華信托公司可根據專業判斷來決定需要披露的臨時事項,其未對前述事項進行臨時披露并不當然構成違約。
7.關于《資金信托合同》與其附件《信托計劃說明書》有部分條款約定不一致是否違約的問題?!缎磐杏媱澱f明書》第十四條基金的信息披露(二)基金的信托清算報告之1約定“受托人應在信托計劃終止后20個工作日內編制信托財產分配的清算報告”與《資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條信托事務的報告二、信托清算報告(一)約定的“受托人應在信托終止后10個工作日內編制信托財產分配的清算報告”不一致?!缎磐杏媱澱f明書》第十六條信托的變更、終止、清算對日期的約定為“15個工作日”,但《資金信托合同》第十七條之二對同樣情況約定的日期為“10個工作日”。因《資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五條明確約定了《信托計劃說明書》與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約定為準,故對于兩份文件中對日期約定不一致之處應當以《資金信托合同》約定為準?!缎磐杏媱澱f明書》系新華信托公司在推介產品時所做的一個單方說明,而《資金信托合同》是李洪偉與新華信托公司共同簽訂,其中對《信托計劃說明書》的部分內容進行變更并無違法違規之處。
(二)關于新華信托公司是否應當賠償李洪偉損失的問題
因案涉項目的兩年信托期已屆滿,且未合法延期,李洪偉可向新華信托公司主張清算并分配。在新華信托公司尚未對案涉項目進行清算的情況下,不能確定因其違約延期的行為給李洪偉造成損失以及損失的大小,故在本案中李洪偉關于新華信托公司應當向其賠償信托資金本金,并按照22.3%的年利率計算利息的請求不能成立。
1.《資金信托合同》和《認購風險申明書》均明確提示受托人,投資管理人不對預期收益率作出任何承諾,不保證投資本金可被部分或全部收回。故李洪偉關于信托計劃到期,新華信托公司應當退還其本金,且按照22.3%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張缺乏合同依據。
2.李洪偉主張根據《敏感性分析》可以認定新華信托公司對預期利益的計算方式作出了承諾。從內容上看,《敏感性分析》備注中已經提示C類投資人存在損失本金的可能性。且《敏感性分析》列有在不同銷售均價的情況下,項目公司相應的銷售收入、基金退出時的收益和C類年化收益。C類年化收益率22.3%僅是相對于高層住宅銷售均價14507元/平方米、項目公司銷售收入為345237萬元、基金退出時收益36364萬元時的情形。故根據《敏感性分析》不能證明新華信托公司承諾預期收益率為每年22.3%。李洪偉舉示的佛山市房地產網網頁截圖僅顯示涉案房地產項目住宅在2017年4月銷售均價為13780.2元/平方米,不能證明信托項目的整體銷售均價為13780.2元/平方米,即使結合《敏感性分析》,也不能達到李洪偉關于應當按照每年22.3%的收益率計算收益的證明目的。另外,從形式上看,即使李標、曾國順在《敏感性分析》上簽名,但新華信托公司并未加蓋公章也未追認其效力,《敏感性分析》對新華信托公司不具有約束力,李洪偉不能要求新華信托公司據此計算信托收益。
綜上所述,李洪偉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3632.5元,由李洪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潘勇鋒
審判員  黃 年
審判員  郭載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媛媛
書記員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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