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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安康、郭東澤及仁建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信托糾紛案

時間:2020年03月01日 來源:裁判文書網 作者: 瀏覽次數:2470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152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向陽大街2號。
法定代表人:郭東圣,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東山,福建廈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時凱,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康,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新鄉市衛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曉敏,北京市蘭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清,北京市蘭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郭東澤,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東山,福建廈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楚琪,福建廈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仁建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廣紀路173號10層10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曉楚,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東山,福建廈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楚琪,福建廈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通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安康及原審被告郭東澤、原審第三人仁建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建公司)營業信托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郭東澤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交納上訴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安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東山、李時凱,被上訴人安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清、姚曉敏,原審被告郭東澤和原審第三人仁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東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通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安康的全部訴訟請求;2.安康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案涉《保證合同》對安通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是對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權進行限制的強制性規定。法定代表人對外簽訂合同,系基于其代表權限,如超越法律或公司章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則構成無權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亦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即將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決定權授予公司章程確定的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機關決議,無權對外提供擔保,其簽訂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2.安通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可公開查詢的公司章程明確規定公司不得為控股股東提供擔保,公司為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須經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上述規定是公司章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具有公示性和約束力。3.法定代表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以公司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系無權代表,未經公司追認,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4.案涉《保證合同》系安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時任法定代表人郭東澤以安通公司名義為其自身債務提供擔保,因安通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確規定不得為控股股東提供擔保,案涉《保證合同》未經股東大會特別決議且安通公司從未對郭東澤的行為予以追認,故案涉《保證合同》對安通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5.根據相關監管規定,若認定案涉《保證合同》有效,將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及國家金融管理體系。上市公司對外擔保應當履行嚴格的決議程序,說明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屬于關系公眾投資者權益等社會公共利益的事項。(二)安康沒有舉證證明其對郭東澤是否具有代表安通公司簽訂擔保合同的權限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不是善意相對人。郭東澤以安通公司的名義簽訂保證合同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表,對安通公司不發生效力。1.認定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當考察相對人是否為善意,是否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債權人應當舉證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等決議進行了審查且決議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和安通公司章程的規定,否則不構成善意,亦不構成表見代表。2.安康沒有舉證證明其已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而且其本身即為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和董事長,應當知曉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相關程序,故安康不是善意的相對人,案涉《保證合同》對安通公司不發生效力。3.一審判決以《保證合同》第1.2條約定的“保證人為債務人提供保證擔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經內部有權機關通過,不違背公司章程,保證人在本保證合同項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實有效”內容,認定安康已盡到注意義務、為善意相對人,系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前述條款只是擔保人的單方陳述,不能證明債權人主動進行了形式審查,不能作為認定相對人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依據,且亦證明安康明知案涉《保證合同》需要經過安通公司有權決議機構作出決議,但安康并未審查安通公司的相關決議,不屬于善意相對人。(三)根據安通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規定,安通公司不可能作出同意為其控股股東郭東澤提供擔保的特別決議和意思表示。而且,安通公司亦從未作出同意為郭東澤提供擔保的股東大會決議,案涉《保證合同》不是安通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且在發生案涉違規擔保情形后安通公司及時發布公告予以否認,一審判決認定案涉《保證合同》系安通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四)安康與仁建公司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安康不享有對仁建公司的債權。案涉《差額補足和信托受益權遠期受讓協議》(以下簡稱《差補和受讓協議》)實際上是擔保合同,因主債權(安康對仁建公司的債權)不存在,該協議作為從合同,應當是無效合同。案涉《保證合同》作為《差補和受讓協議》的從合同,也應認定為無效,安康無權要求安通公司承擔擔保責任。1.安康將案涉資金用于設立信托后,其即失去對該資金的所有權,轉為持有相應的信托份額。吉林省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吉林信托)與仁建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與安康無關,安康不享有對仁建公司的債權。2.安康與郭東澤簽訂的《差補和受讓協議》中約定:“乙方(郭東澤)愿意以差額補足及受讓甲方(安康)信托受益權的方式為甲方的信托本金及年化13%收益的按期足額獲取提供擔保責任。”該協議實為擔保合同,即本案應定性為擔保合同糾紛,而非營業信托糾紛。該協議所擔保的對象是本金和年化13%的利息,但這是仁建公司在《信托貸款合同》項下所負債務,而非吉林信托基于《吉信·融通246號仁建國貿信托貸款事務類單一資金信托計劃資金信托合同》(以下簡稱《信托合同》)對安康所負的債務。可見,前述協議意在為安康對仁建公司的“債權”提供擔保,但安康與仁建公司之間并不存在直接合同關系,安康對仁建公司并不享有債權。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不成立,則從合同歸于無效。而且,吉林信托在安康提起訴訟后,仍向仁建公司發出《催收函》,主張借款本息,在吉林信托未放棄向仁建公司追償借款本息的情況下,安康訴請支付借款本息缺乏依據。(五)案涉《保證合同》嚴重侵害了安通公司其他股東的知情權和決策權。如果安通公司對外承擔了擔保責任,又得不到追償,將嚴重損害包括廣大股民在內的大多數股東的利益,亦侵害了安通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擾亂了證券市場秩序。(六)案涉資金用途及項目均由包括安康在內的各方所共同決策,由此產生的風險應由安康及仁建公司等共同承擔,待仁建公司代表各方向河南天冠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冠集團)、北大荒龍麥(大連)糧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大荒公司)追償完畢后再確定其應向吉林信托償還的數額。即便起訴,也應由吉林信托起訴仁建公司,而非由安康起訴安通公司。
安康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原判。(一)案涉《差補和受讓協議》系無名合同,郭東澤在該協議項下的義務為獨立的支付義務,不是具有從屬性的保證擔保。1.案涉《差補和受讓協議》系郭東澤為保障安康在《信托合同》項下信托利益的實現,而自愿與安康簽署的具有增信效果的無名合同,郭東澤在該協議中的義務分為差額補足和遠期受讓兩個遞進的層次。郭東澤的差額補足義務,系基于安康作為信托受益人在信托計劃項下享有的要求分配信托利益的權利而存在,是獨立的付款義務,性質為債的加入。同時,信托受益權的遠期受讓既是郭東澤履行差補義務的后果,又構成郭東澤獨立的合同義務。綜上,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案涉《差補和受讓協議》并不是郭東澤針對仁建公司在信托貸款項下對吉林信托還本付息債務的保證擔保,而是對安康享有的信托受益權項下信托利益的額外保障,不具有從屬性,是郭東澤獨立的支付義務。2.案涉《差補和受讓協議》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情形,是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應當履行。該協議由郭東澤和安康簽署,雙方均具有獨立民事行為能力,合同內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權利義務公平對等。而且,安康和郭東澤并非同一信托法律關系項下的當事人,僅存在《差補和受讓協議》項下的合同關系,并不違反相關金融監管規定關于受托人不得提供保本收益的禁止性規定。即一審法院對《差補和受讓協議》為獨立的無名合同定性準確,該協議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郭東澤作為該協議項下的當事人應當履行其合同義務。(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是管理性強制性規范,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范,公司內部決議的瑕疵不應影響公司外部法律行為的效力。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調整的是公司內部法律關系(即規范公司內部決議程序),而非外部法律關系。亦未對上市公司作出區別規定,實踐中不應區別對待。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立法本意,是防范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者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形成股東會決議,是公司的內部控制程序,不能約束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公司、小股東或者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受損的,應當依法追究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信義責任,而不能據此主張合同無效。3.案涉《保證合同》簽署時,法律并未要求債權人負有對公司內部決議的形式審查義務,在法律未作出新的修訂之前,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所建立的商業活動秩序和相對人合法穩定的預期,應當得到維護和保護。(三)案涉《保證合同》系安通公司獨立作出擔保的意思表示,并非郭東澤越權代表,本案不適用越權代表的規定。1.案涉《保證合同》除了有安通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郭東澤簽字外,還加蓋了安通公司的公章,安通公司在一二審中對公章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故案涉《保證合同》系安通公司獨立意思表示而非郭東澤越權代表。公章是公司意志特定的、法定的表現形式,也是公司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最重要外在表現形式。加蓋公章應視為公司意志的作出,對相對人具有最高的信賴利益。本案中,安通公司在《保證合同》上加蓋真實的公章,對于相對人安康而言具有信賴利益,應當認定提供擔保是安通公司的意志。而且,安通公司規定了嚴格的印鑒管理制度,根本不可能發生法定代表人違背公司意志使用公章的情形。2.安通公司經過嚴格的用印審批程序,在案涉《保證合同》上加蓋公章,本身作出了對外擔保的意思表示,郭東澤的簽字只是保證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而非唯一條件。因此,本案不存在郭東澤越權代表的情形。(四)安康已盡到合理、必要的審查義務,不存在任何過錯,為善意相對人。1.案涉《保證合同》第1.1條和第1.2條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可以對外提供保證擔保,并有能力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為債務人提供保證擔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經過內部有權機關通過,不違背公司章程,保證人在本保證合同項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實有效”,即安通公司已經確認其對外擔保、內部決策均已取得相應授權,其主張的“未經決策”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2.案涉《保證合同》簽署后,安通公司在后續所有公開公示的材料中均對《保證合同》予以認可,自認簽署案涉《保證合同》并非違規擔保,是對擔保效力的持續確認,其自認的行為結果應被采信。而且,在《保證合同》簽署年度,專業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核報告中均表示未發現上市公司違反章程規定對外提供擔保的事實,安通公司2017年《內控制度評價報告》中也未發現內控重大缺陷。上述材料均證明,安通公司簽署的《保證合同》并未違反其公司章程或內部決議程序。同時,前述材料屬于上市公司應披露的內容,具有很強的公示力和公信力。(五)安通公司在本案審理期間作出的信息披露與其之前的信息披露內容完全相反,違反法律禁反言的原則,其反言的內容不應被采信,更不影響合同效力。同時,這也足以說明其存在脫保的惡意。信息披露是對上市公司的約束,不是賦予交易相對人的義務。安通公司對外擔保是否進行信息披露,不應影響合同效力。安康基于安通公司《內控制度評價報告》等公開披露的內容,確信案涉《保證合同》不屬于違規擔保。安通公司對外公告是任意的、有選擇性的公告,毫無誠信,相對人無法據此形成合理預期。(六)安通公司在本案中的擔保,是獲益、商事擔保,不是無償、民事擔保。安通公司是案涉交易的主導方和受益方,其惡意脫保的目的不應獲得支持。案涉信托貸款整個交易由安通公司主導、策劃、撮合,案涉有效擔保是交易推進的重要條件。仁建公司借款用于北大荒玉米項目,由安通公司提供物流服務。上述交易將增加安通公司營業收入的利潤。安通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擔保,是基于精密的商業計劃與仁建公司之間所做的利益交換,安通公司通過擔保獲得的收益直接而明顯。穿透本質來看,與其說安通公司是為郭東澤的支付義務提供擔保,更不如說是安通公司以擔保作為手段進行的經營行為。安通公司作為整體交易架構的核心,在其商業獲益目的已經有效實現后,反而試圖以擔保的表象否定合同效力進而惡意脫保,違背誠實信用、公平正義原則,不應得到支持。
郭東澤、仁建公司述稱,(一)安康與仁建公司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安康與吉林信托之間成立信托合同關系,而吉林信托與仁建公司之間基于《信托貸款合同》成立借款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安康與仁建公司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同時,安康將案涉資金用于設立信托后,就失去對該資金的所有權,轉為持有相應的信托份額。因此,吉林信托與仁建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與安康無關,其不享有對仁建公司的債權。(二)安康與郭東澤所簽訂的協議實為擔保合同,且依法應屬無效。原審判決對該協議性質和效力的認定是錯誤的。安康與郭東澤簽訂的《差補和受讓協議》中約定:“乙方(郭東澤)愿意以差額補足及受讓甲方(安康)信托受益權的方式為甲方的信托本金及年化13%收益的按期足額獲取提供擔保責任。”該協議實為擔保合同,即本案應定性為擔保合同糾紛,而非營業信托糾紛。該協議所擔保的對象是本金和年化13%的利息,但這是仁建公司在《信托貸款合同》項下所負債務,而非吉林信托基于《信托合同》對安康所負的債務。可見,前述協議意在為安康對仁建公司的“債權”提供擔保,但安康與仁建公司之間并不存在直接合同關系,安康對仁建公司并不享有債權。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不成立,則從合同歸于無效。而且,吉林信托在安康提起訴訟后,仍向仁建公司發出《催收函》,主張借款本息,在吉林信托未放棄向仁建公司追償借款本息的情況下,安康訴請支付借款本息缺乏依據。(三)案涉《保證合同》第5.2條約定該合同原件由西藏國金聚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保管,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榮亮對合同進行見證,結合仁建公司一審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仁建公司在本案中所借款項系根據安康及西藏國金聚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榮亮的要求,專款用于向北大荒公司采購玉米等原料并銷售給天冠集團。現仁建公司已被天冠集團拖欠款項超1.5億元,北大荒公司拖欠款項3000萬元。這是仁建公司未能按時向吉林信托償還借款的主要原因。鑒于案涉資金用途及項目均由包括安康在內的各方所共同決策,由此產生的風險應由安康及仁建公司等共同承擔,待仁建公司代表各方向天冠集團、北大荒公司追償完畢后再確定其應向吉林信托償還的數額。即便起訴,也應由吉林信托起訴仁建公司,而非由安康起訴安通公司。
安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郭東澤承擔其與安康約定的差額補足和信托受益權遠期受讓的義務,即向安康返還信托借款本金2億元人民幣和利息以及違約金(利息以2億元為基數,按年化13%收益為年利率,自2018年8月21日累計支付至本金清償完畢之日止;違約金以2億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三,自2018年10月11日起累計支付至實際履行完畢全部支付義務之日止)。截至立案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暫計算利息為404萬元,暫計算違約金為36萬元。2.請求判令安通公司對訴訟請求第1項下數額的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請求判令郭東澤、安通公司承擔本案安康的律師代理費461萬元。4.請求判令由郭東澤、安通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訴訟過程中,安康變更第3項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郭東澤、安通公司承擔律師代理費136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27日,安康與吉林信托簽訂《信托合同》。信托期限為12個月,受益人為安康。信托期限內,受益人可以轉讓信托受益權;信托終止,信托財產返還受益人。合同另約定,信托資金由吉林信托按照委托人安康的意愿,以吉林信托的名義,向安康指定的仁建公司發放信托貸款。
2017年9月27日,安康與郭東澤簽訂《差補和受讓協議》。協議中明示,郭東澤為仁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保證安康的資金安全和收益實現,郭東澤愿意以差額補足及受讓安康信托受益權的方式為安康的信托本金及年化13%收益的按期足額獲取提供擔保責任。
按照協議約定,郭東澤的差額補足義務指:安康在《信托合同》項下每個信托利益分配日(含信托存續期間的信托凈收益分配日和信托到期分配日),如因包括但不限于仁建公司未能及時、足額清償《信托貸款合同》項下本息等任何原因,導致安康未能按照年化13%的信托收益率按時、足額獲得信托利益分配的,郭東澤應就差額部分承擔全額補充責任,包括:信托存續期間,若安康依照《信托合同》所獲得信托凈收益未能達到年化13%的收益率,不足部分,郭東澤應當向安康補足差額;信托到期分配日,郭東澤應向安康支付信托貸款本金2億元,及未補足至年化13%收益的差額部分。
郭東澤的遠期受讓信托受益權的義務指:郭東澤按照協議約定應當受讓安康的信托受益權。若郭東澤已履行完畢差額補足義務,視為支付完畢信托受益權轉讓價款,則信托終止時,安康將信托受益權轉讓給郭東澤;若郭東澤未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差額補足義務,安康有權利要求郭東澤補足差額,受讓信托受益權。
《差補和受讓協議》第三條違約責任約定:郭東澤未能按時、足額支付本協議項下任何應付款項的,自逾期支付之日起,以安康設立信托時交付的信托資金為計算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三向安康支付違約金,直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2017年9月28日,吉林信托按照受托人安康的指令,與仁建公司簽訂《信托貸款合同》。合同約定信托貸款金額以實際發放為準,信托貸款期限為12個月,年利率13%。仁建公司應自收到信托貸款之日起,每2個月支付一次貸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應一次性將貸款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
2017年9月28日,安康與安通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約定安通公司就郭東澤依據《差補和受讓協議》應向安康支付的差額補足款、信托受益權轉讓價款、違約金,以及安康為實現上述債權而發生的費用向安康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2年,自《差補和受讓協議》確定的債權到期之日起次日開始起算。
2017年10月11日,安康按照《信托合同》約定,將2億元信托資金轉入吉林信托銀行賬戶。同日,吉林信托按照《信托貸款合同》約定,將2億元信托貸款發放給仁建公司,貸款期限從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雙方共同簽訂《借據》對上述貸款事實予以確認。
2018年10月10日,案涉信托貸款到期,仁建公司依照《信托貸款合同》支付了從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間的利息,共計10個月零10天。8月21日后未再履行付息義務,郭東澤亦未按照《差補和受讓協議》約定向安康補足差額,受讓信托受益權。
一審法院認為,案件當事人對《差補和受讓協議》《保證合同》的有效性存在異議,對案涉其他合同的真實性和有效性不存在異議。故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差補和受讓協議》是否有效,即安康能否依據該協議要求郭東澤承擔差額補足和遠期受讓的義務;二是《保證合同》是否有效,即保證人安通公司是否應就郭東澤按照《差補和受讓協議》約定承擔的差額補足和遠期受讓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針對焦點一,關于《差補和受讓協議》的效力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從《差補和受讓協議》內容來看,郭東澤依約受讓安康的信托受益權,其取得案涉信托受益權的對價,是向安康支付信托本金及補足該本金收益不足年化13%的部分。在案涉《信托合同》《信托貸款合同》的背景下,《差補和受讓協議》對于郭東澤受讓信托受益權的對價及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的約定,對于《信托合同》《信托貸款合同》而言,顯然具有一種分擔風險,強化信托資產投資安全的增信作用。故安康與郭東澤簽訂的《差補和受讓協議》既具有信托受益權轉讓的債權轉讓法律關系,又具有增信擔保作用的差額補充法律關系,系無名合同。其中郭東澤對安康承擔的安康從吉林信托獲取的信托凈收益不足信托本金年化13%部分的差額補充義務,屬于郭東澤作出的支付承諾,相對于被補充之債權具有獨立性。此與通常具有從屬性、補充性的保證擔保不同,客觀上雖然具有增信擔保的保障作用,有別于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擔保行為。綜上,郭東澤主張《差補和受讓協議》實為擔保合同,因主合同不存在,故《差補和受讓協議》作為從合同亦應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涉《差補和受讓協議》是獨立合同,系安康與郭東澤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協議約定的付款條件已經成就,安康有權利要求郭東澤依約履行協議。
針對焦點二,關于安通公司所做的保證擔保的效力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郭東澤持有安通公司35.19%的股份,系該公司的控股股東,且郭東澤在案涉《保證合同》簽訂時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郭東澤依法有權代表安通公司與安康簽訂案涉《保證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法定代表人對外簽訂合同所代表的是公司,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擔保合同也不例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屬于管理性規范,意在強調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的擔保能力做出權利安排和限制規定。其對于法定代表人簽約代表權等方面的限制和分配,屬于公司內部事務,對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公司或其他股東可以據此向法定代表人追責,只要不能證明《保證合同》簽約雙方有惡意串通的行為,即應認定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有效。具體到本案:首先,案涉《保證合同》第一條“保證人的陳述與保證”第1.2項中明確表示:“保證人為債務人提供保證擔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經內部有權機關通過,不違背公司章程,保證人在本保證合同項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實有效。”安康在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應當履行何種注意義務的情況下,安通公司書面作出上述保證,應視為安康已盡到相應注意義務。在無證據證明安康與安通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郭東澤惡意串通行為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的情況下,該《保證合同》應為有效合同。其次,即使該《保證合同》的簽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有關規定,也是由于安通公司或郭東澤的不當行為導致的。作為《保證合同》的另一方善意當事人,安康在已盡到上述注意義務的情況下,對簽訂《保證合同》并無過錯。如果案涉《保證合同》因一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而被認定無效,那無異于讓善意方替違法者安通公司或郭東澤承擔不利后果,顯然有違法律之公義。另,若因郭東澤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公司或其他股東可據此向郭東澤追責,此亦無涉安康本人。
根據安通公司的公開材料,2017年,即案涉《保證合同》簽署年度,華普天健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經審查安通公司后,出具《2017年度控股股東及其他關聯方資金占用情況專項審核報告》,其中明確表示沒有發現存在上市公司違反章程規定對外出具擔保的事實。且安通公司2017年《內控制度評價報告》中也沒有發現內控重大缺陷。可見安通公司認可其與安康簽訂的《保證合同》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如果按照安通公司主張,該《保證合同》因未經公司股東大會決議、違反公司章程而應認定無效,免除其保證責任,將勢必鼓勵“出爾反爾”的投機行為。根據禁反言原則,行為人不能通過背信棄義的行為間接獲利,否則將妨害交易的安全穩定,并對整體融資秩序和金融債權造成損害。即使作為上市公司,安通公司未如實披露有關擔保情況,有可能損害廣大股民利益,該行為亦應由股市監管部門依法查處或股民通過其他渠道進行權利救濟,并不必然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綜上,案涉《保證合同》合法有效,安康有權利要求安通公司依約承擔保證責任。對于安通公司主張《保證合同》無效、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答辯意見,不予采信。
針對于安康的各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安康與郭東澤之間簽訂的《差補和受讓協議》合法有效,故安康有權利訴請郭東澤承擔雙方約定的差額補足和信托受益權遠期受讓義務。依據該協議,郭東澤應向安康支付信托本金以及信托收益不足年化13%的收益部分。根據案件事實,仁建公司依照《信托貸款合同》支付了從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間的利息,共計10個月零10天。故郭東澤應依約向安康支付2億元本金以及年化13%的收益(以2億元為基數,按年化13%收益為年利率,從2018年8月21日計算至本金清償完畢之日止)。
另,郭東澤未依照《差補和受讓協議》按期向安康支付信托受益權受讓款,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安康主張違約金以2億元為基數,按協議約定每日萬分之三,自2018年10月11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全部義務之日止,符合合同約定。協議約定的違約金水平不存在過高的情形,且郭東澤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安康主張的違約金過高,故對安康主張的違約金予以支持。
安康與安通公司簽訂《保證合同》應屬有效,安康有權利要求安通公司依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對安康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案涉《差補和受讓協議》并未約定若郭東澤未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則應承擔安康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律師代理費,故安康訴請郭東澤承擔本案的律師代理費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案涉《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范圍包括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律師代理費,且案涉律師費136萬元是以《2016年河南省律師協會律師服務收費行業指導意見》作為取費依據,不存在不合理的虛高收費,故對安康主張安通公司應當承擔律師費的請求予以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對安康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郭東澤向安康承擔差額補足及信托受益權遠期受讓義務,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安康信托本金2億元及信托收益及違約金(信托收益以2億元人民幣為基數,按年化13%為年收益率,自2018年8月21日起計至本金清償完畢之日止;違約金自2018年10月11日起,以2億元人民幣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三計算至全部義務履行完畢之日止。仁建公司分別于2018年11月30日、12月29日向安康支付的500萬元、250萬元,共計750萬元,在上述應付款項中扣除);二、安通公司對該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安通公司承擔安康的律師代理費136萬元;案件受理費108685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訴訟財產保全保險費31351.50元,由郭東澤、安通公司共同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安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兩份證據。證據一是安通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發布的《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公司涉及違規對外擔保及訴訟等相關事項的公告》,擬證明:經過安通公司自查發現案涉擔保之后,經查該違規擔保是時任法定代表人郭東澤違規越權以公司名義對外提供的擔保,對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證據二是安通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前后發布的公告截屏,擬證明:安通公司并未就案涉《保證合同》作出股東會決議,也未就案涉《保證合同》發布過公告。
對上述證據,安康發表質證意見稱,證據一形成于一審臨近判決之時,且與安通公司在2017年期間發布的審核報告、評價報告內容完全相左,該份報告系安通公司單方面出具,不具備證明力,不應采信;對證據二中公告截屏,該份公告截屏系安通公司單方證據,并不表明安通公司將所有的合同均對外發布了公告,亦不能證明未發布公告的合同就是無效的,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能成立。因此,公告事項不能否認案涉《保證合同》真實簽署且履行了相關內部決議程序。
對安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安康未對證據真實性提出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根據上述證據,結合一審查明事實,可以認定郭東澤簽訂案涉《擔保合同》未經安通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同意以及未依法對外公告的事實。
安康向本院提交了三組證據,第一組是《吉信·融通246號仁建國貿信托貸款事務類單一資金信托計劃交易結構圖》,第二組是《仁建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股權結構圖》、仁建公司上級母公司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第三組是《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審計報告》(會審字[2018]0890號)。上述三組證據共同證明:1.安通公司是案涉交易的主導方;2.仁建公司和安通公司是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關聯方,雙方存在密切的交易關系。安通公司作為以物流業務為主的一家上市公司,以市場價格為仁建公司提供物流服務,并且相應地享有應收賬款等權益。所以安通公司為郭東澤對于安康的差額補足和遠期受讓義務提供擔保,是一個獲益擔保,是基于其經營目的的考慮,不僅是一個擔保行為,更是一個經營行為,所以安通公司的擔保具有獲益性,脫保不能成立。
安通公司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稱,《吉信·融通246號仁建國貿信托貸款事務類單一資金信托計劃交易結構圖》《仁建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股權結構圖》是安康代理人制作,未提交依據,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上述證據不能達到安康的證明目的,安通公司與仁建公司之間不存在相互持股關系,安通公司在本案交易中未獲益。《仁建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股權結構圖》表明郭東澤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仁建公司的股權低于50%,不是該公司實際控制人。即使仁建公司與郭東澤之間存在間接持股關系,也不能證明仁建公司與安通公司為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關聯方。安通公司與仁建公司之間存在交易行為是正常的,并不能據此認定案涉擔保是經營擔保、獲益擔保。與案涉借款相關的交易并非由安通公司主導,而是由西藏國金聚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仁建公司以及安康主導。安通公司沒有參與底層交易。即使根據對方提交的證據,所謂“關聯交易”只涉及1400萬元。但本案擔保涉及金額達2億元。這也不符合商業常理。
郭東澤、仁建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稱,上述證據不能達到安康的證明目的,安通公司與仁建公司之間不存在相互持股關系,安通公司在本案交易中未獲益。與案涉借款相關的交易并非由安通公司主導,而是由西藏國金聚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仁建公司以及安康主導。
對安康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認為,《吉信·融通246號仁建國貿信托貸款事務類單一資金信托計劃交易結構圖》《仁建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股權結構圖》是安康關于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關系的陳述,不屬于二審新證據。此外,上述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安通公司是案涉交易的主導方,或者安通公司通過案涉《擔保合同》獲取收益以及獲益的具體數額,不能達到安康的證明目的。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1.案涉《差補和受讓協議》的性質及效力;2.案涉《保證合同》是否有效,安通公司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關于案涉《差補和受讓協議》的性質及效力的問題
2017年9月27日,安康與郭東澤簽訂《差補和受讓協議》。該協議約定郭東澤承擔差額補足義務和受讓信托權益的義務。其中,差額補足義務指:安康在《信托合同》項下每個信托利益分配日(含信托存續期間的信托凈收益分配日和信托到期分配日),如因包括但不限于仁建公司未能及時、足額清償《信托貸款合同》項下本息等任何原因,導致安康未能按照年化13%的信托收益率按時、足額獲得信托利益分配的,郭東澤應就差額部分承擔全額補充責任,包括:信托存續期間,若安康依照《信托合同》所獲得信托凈收益未能達到年化13%的收益率,不足部分,郭東澤應當向安康補足差額;信托到期分配日,郭東澤應向安康支付信托貸款本金2億元,及未補足至年化13%收益的差額部分。遠期受讓信托受益權的義務指:郭東澤按照協議約定應當受讓安康的信托受益權。若郭東澤已履行完畢差額補足義務,視為支付完畢信托受益權轉讓價款,則信托終止時,安康將信托受益權轉讓給郭東澤;若郭東澤未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差額補足義務,安康有權利要求郭東澤補足差額,受讓信托受益權。該協議約定的是郭東澤補足安康年化13%的信托收益、支付信托貸款本金和受讓安康的信托受益權,而非為仁建公司在案涉合同項下所負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差補和受讓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故安通公司關于案涉《差補和受讓協議》是擔保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本案應定性為擔保合同糾紛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關于案涉《保證合同》是否有效,安通公司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案涉《保證合同》無效,理由如下:第一,為防止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代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郭東澤代表安通公司對外簽訂案涉《擔保合同》經過了股東大會決議,其行為屬于越權代表。第二,關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行為的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因此,認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行為效力問題的關鍵是相對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超越權限,是否屬于善意相對人。本案中,郭東澤在簽訂案涉《擔保合同》時是安通公司的第一大股東、法定代表人,其以安通公司名義為自己的債務提供擔保,屬于關聯擔保,道德風險很高。因此,相對于其他擔保,關聯擔保的相對人應當承擔更高的注意義務。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亦對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作了區分,關聯擔保“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因此,關聯擔保的相對人應當審查擔保合同是否經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且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第三,安通公司屬于上市公司。相對于關聯擔保的相對人,上市公司的中小股東克服信息不對稱、防范上市公司大股東、法定代表人等高管道德風險的成本更高,從公平的角度看,上市公司對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提供關聯擔保的,相對人應當負擔更高的注意義務。此外,上市公司作為公眾公司,其章程、關聯擔保等重大經營事項均應依法公開,相對人可以通過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權自行決定對外擔保以及公司股東大會重大決議事項。因此,無論從利益平衡的角度還是從注意義務分配的角度看,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對外提供關聯擔保的,相對人應當審查該擔保是否經過股東大會決議。第四,雖然案涉《保證合同》第1.1條和第1.2條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可以對外提供保證擔保,并有能力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為債務人提供保證擔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經過內部有權機關通過,不違背公司章程,保證人在本保證合同項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實有效”,但該意思表示系由安通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郭東澤代表安通公司作出,由于對外擔保并非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故上述意思表示亦非郭東澤有權在未經安通公司股東大會決議的情況下單獨代表安通公司作出。綜上,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對郭東澤簽訂案涉《擔保合同》經過安通公司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未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不屬于善意相對人,安通公司關于案涉《擔保合同》無效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擔保合同》無效,當事人無權依據合同約定請求合同相對人承擔合同義務,故安康關于請求判令郭東澤、安通公司依照該合同約定支付案涉律師費136萬元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安通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郭東澤以安通公司名義與安康簽訂案涉《擔保合同》,該合同上加蓋了安通公司公章并有郭東澤簽名。而且,根據安通公司的公開材料,2017年,即案涉《保證合同》簽署年度,華普天健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經審查安通公司后,出具《2017年度控股股東及其他關聯方資金占用情況專項審核報告》,明確表示沒有發現存在上市公司違反章程規定對外出具擔保的事實。安通公司2017年《內控制度評價報告》中也沒有發現內控重大缺陷。上述事實證明,安通公司內部管理不規范,對于案涉《擔保合同》無效,有重大過錯。此外,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在簽訂案涉《擔保合同》時對安通公司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對于案涉《擔保合同》無效亦存在過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過錯和全案情況,安通公司應對郭東澤不能清償在案涉《差補和受讓協議》項下債務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安通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三、變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郭東澤不能清償本判決第一項所判決債務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安康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86850元,由安康負擔7184元,由郭東澤負擔723376元,由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5629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訴訟財產保全保險費31351.50元,由郭東澤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86850元,由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43425元,安康負擔5434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包劍平
審判員  杜 軍
審判員  謝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靜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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