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渝05民終800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魯永鳳,女,1979年1月9日出生,住重慶市大渡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婧,重慶靜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qū)華盛路10號7層1#、2#,4層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36761227459。
負責人:雷萬春,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玉娟,重慶維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魯永鳳因與被上訴人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27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魯永鳳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2.訴訟費、保全費用由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魯永鳳與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之間適用的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的管理辦法為《營銷員基本法》而不是《職員制基本法》,屬于事實認定錯誤;2.一審認定雙方關于保單品質承諾書中魯永鳳保單繼續(xù)率低于60%時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的約定合法有效,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單方解除權為法律適用錯誤;3.一審認定雙方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中關于合同解除后魯永鳳無權要求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支付保險代理費,為法律適用錯誤。
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魯永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立即向魯永鳳支付應得傭金74210.27元(傭金明細詳見附表1);2、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向魯永鳳賠償因訴訟支付的代理律師費800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由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1月1日,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甲方)與魯永鳳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約定:雙方根據本合同約定成立委托代理關系,乙方在甲方授權范圍內,以甲方的名義代甲方辦理人身保險業(yè)務,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按照授權范圍從事代理活動所產生的保險責任由甲方承擔。甲方按本合同約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續(xù)費(即傭金);本保險代理合同由本合同、附件、本合同的補充協議、甲方有效施行的《個人壽險營銷員基本管理辦理辦法》(以下簡稱《營銷員基本法》)、甲方制定的其他有關代理人、代理業(yè)務管理的各項規(guī)定及制度構成;甲方可視實際情況修正(包括但不限于補充、刪除、更正)本合同條款、附件內容、《營銷員基本法》及其他有關代理人、代理業(yè)務管理的各項規(guī)定及制度,前述修正自甲方以書面形式(包括電子郵件)公告于乙方在甲方的營業(yè)場所或刊載于甲方刊物或甲方指定的刊物時生效;第十一條第(三)款第1項約定:任何一方可提前15日以書面通知對方解除或終止合同;自本合同終止之日,乙方無權再依據本合同和《營銷員基本法》獲得代理手續(xù)費及其他費用;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1年,期限屆滿前3個月如雙方均無異議,合同將自動延期2年。同日,魏丹簽署《保險代理合同書》附件一《營銷員責任書》,為其直轄營銷員魯永鳳提供擔保,備注內容包含本責任書適用于下列職級的營銷員:業(yè)務主任、資深業(yè)務主任、營業(yè)部經理、資深營業(yè)部經理和業(yè)務總監(jiān)。
同日,魯永鳳簽署《營銷員保單品質承諾書》(201507版),載明:個人13月保費繼續(xù)率是衡量保單品質的重要指標,若其在TA或CA職級時,個人13月保費繼續(xù)率低于60%時,其同意公司單方面解除與其的代理合同關系。
自2018年11月起,魯永鳳的個人13月保費繼續(xù)率低于60%。
2019年2月20日,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向魯永鳳出具《解除保險代理合同通知書》,載明:根據《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代理合同書》第十一條第(三)款第1項之約定及《營銷員保單品質承諾書》之承諾,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正式通知魯永鳳,將于2019年3月8日與魯永鳳解除保險代理合同。魯永鳳已經收到該份《解除保險代理合同通知書》。
另查明,2015年7月2日,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發(fā)布渝陽光人壽發(fā)[2015]53號《關于對營銷伙伴保單品質進行有效管控的通知》,載明:分公司擬定2015年7-9月為期三個月的繼續(xù)率提升過渡期。過渡期結束后,分公司以個人13月保費繼續(xù)率60%以下為標準,分職級進行懲戒性處罰:(一)TA/CA職級,解除代理合同;(二)主管職級,逐級降級,直至解除代理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與魯永鳳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書》以及《營銷員保單品質承諾書(201507版》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魯永鳳在《營銷員保單品質承諾書(201507版》中承諾,若其在TA或CA職級時,其個人13月保費繼續(xù)率低于60%時,其同意公司單方面解除與其的代理合同關系。同時,《保險代理合同書》中明確約定,任何一方可提前15日以書面通知對方解除或終止合同,自本合同終止之日,魯永鳳無權再依據本合同和《營銷員基本法》獲得代理手續(xù)費及其他費用。自2018年11月起,魯永鳳的個人13月保費繼續(xù)率低于60%,而魯永鳳也并非主管職級,故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依據《保險代理合同書》的約定以及《營銷員保單品質承諾書(201507版)》的承諾,向魯永鳳發(fā)出解除保險代理合同通知,符合上述雙方當事人的約定。魯永鳳也已收到該份通知,雙方的保險代理合同終止,魯永鳳無權要求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繼續(xù)支付代理手續(xù)費(即傭金),故一審法院對魯永鳳要求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支付應得傭金74210.27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關于魯永鳳要求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支付律師費8000元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決:駁回魯永鳳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28元,由魯永鳳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舉示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審中,本案爭議焦點主要在于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是否有權解除其與魯永鳳之間的保險代理合同,如其有權解除,合同解除之后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是否應當向魯永鳳支付傭金74210.27元。圍繞爭議焦點,本院評述如下:
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與魯永鳳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書》、《營銷員保單品質承諾書(201507版)》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首先,雙方在《營銷員保單品質承諾書(201507版)》中約定:個人13月保費繼續(xù)率是衡量保單品質的重要指標,若其在TA或CA職級時,個人13月保費繼續(xù)率低于60%時,其同意公司單方面解除與其的代理合同關系。魯永鳳處于TA或CA職級,且自2018年11月起,其個人13月保費繼續(xù)率低于60%,因此,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有權解除其與魯永鳳之間的保險代理合同。其次,依據雙方《保險代理合同書》第十一條第(三)款第1項之約定,自《保險代理合同書》終止之日,魯永鳳無權再依據《保險代理合同書》和《營銷員基本法》獲得代理后續(xù)費及其他費用。因此,魯永鳳請求陽光人保重慶分公司向其支付傭金74210.27元,缺乏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魯永鳳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56元,由魯永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 淳
審 判 員 楊 瑾
審 判 員 柳光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熊學敏
書 記 員 彭夕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