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蘇05民終899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培根,男,漢族,1971年2月9日生,住蘇州市姑蘇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住所地蘇州工業園區旺墩路269號星座商務廣場1幢1501-1503、1508-1512、1207、701、709-711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94768275925G。
負責人:鄧光芒,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峰,江蘇正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徐培根因與被上訴人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18)蘇0591民初53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徐培根上訴請求:第一,一審法院拒絕追加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為被告系程序違法,請求二審追加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為被告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第二,判決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制定的基本法、保險代理合同中部分條款非法或無效,并予以廢止;第三,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并非法清退;第四,判決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因代理合同部分條款無效、存在偽造簽名,未交付代理合同并丟失合同,未明確提示并告知格式條款,將代理關系混淆成勞動關系等違法行為,在中國保險報及蘇某醒目位置賠禮道歉;第五,判決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賠付除一審確認金額外的其他爭議金額合計91645.78元;第六,支持其在一審中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審理過程中,徐培根多次修改上訴請求,并認為其訴訟請求系因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提供證據證明的內容而變更。徐培根后提交落款為2019年10月24日的修改上訴請求的書面材料,內容為:一、尾部添加“請求中級法院宣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書》無效。”二、其他爭議金額修改為121645.78元;隨后徐培根二審中又增添了賠禮道歉的理由,即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所有的民事行為不合法,系欺詐行為;以及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當庭作弊。
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二審答辯稱,上訴人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求駁回徐培根的上訴,依法維持;且一審判決其承擔已經發放的現金和相關物品與事實不符,但一審把舉證責任分配給其,其認為系內部管理控制上確實存在相應缺陷,對此予以認可。
徐培根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用不合法的方式單方面解除與其的代理合同,應賠償其各種收入損失費三項合計687500元;2.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案件審理過程中,徐培根多次修改訴訟請求,最終明確以其2018年10月23日提交的訴訟請求為準:第一,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以不合法的方式清退徐培根,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應賠償徐培根三項收入損失合計1217233.96元。[一、克扣的傭金收入(含實物、福利及其他)27479.26元、滯納金54958.52元。克扣的傭金收入包括1、培訓紀律扣款、余留扣款計5700元;2、實物扣款、福利保障扣款及10%的扣稅計9304.39元;3、長期服務津貼686.47元;4、金賬戶傭金8筆計2760元;5、無責任底薪1500元/月×3月=4500元;6、季度獎和主任津貼計3000元;7、福利費120元;8、福利B傭金410元;9、傭金差額998.4元,其中穩贏2號473.7元、福祿滿堂524.7元。滯納金為27479.26元×2=54958.52元。二、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應賠償徐培根的各項費用計33460元,1、活動費用6400元(含金賬戶升級費用300元/次×3次=900元;重元寺祈福300元/次×2次=600元;防癌檢測會300元/次×2次=600元;其他酒店產說會150元/次×20次=3000元;創說會100元/次×8次=800元;大米會50元/次×10次=500元),2、各項費用460元(包括入職報名費100元、考試用書20元、照片費45元、司徽5元、其他書費40元、費率表10元、投保單40元、印刷費200元);3、因培訓和三訪產生的交通費6元/天×25天/月×34個月=5100元、快餐費10元/天×25天/月×34個月=8500元;4、支付吳宏藍3000元;5、客戶損失費200元/人×50人=10000元。三、賠償徐培根收入損失合計1101336.18元,1、合同剩余有效期收入損失89547.78元=月均收入4264.18元/月×21個月;2、合同到期后35年的收入損失1011788.4元=其他月均收入2409.02元/月×12月/年×35年]。第二、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就非法清退徐培根、克扣傭金(含實物、福利及其他)、非法扣稅、非法制定并實施規章制度、提交證據和證人證言有假等事項分別到《蘇某》和《中國保險報》醒目位置登報道歉。第三、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5月17日,徐培根(乙方/代理人)與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甲方/委托人)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一份,合同第一條約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時起,甲方委托乙方在蘇州行政區域內代理銷售甲方保險產品,承擔該行為產生的法律責任。本合同自甲乙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三年內生效,合同期滿時,如果甲乙雙方均愿意延續本合同且一方《保險銷售人員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仍然有效,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本合同有效期自動延續三年。”第四條約定“乙方從事約定的代理行為,獲得甲方支付的代理費。乙方應遵守基本管理辦法及甲方制定的其他有關保險代理人的管理制度,包括并不限于品質管理辦法、業務流程、業務培訓、業務技能考核體系、財務管理等,接受甲方的管理監督。”第三條約定“甲方有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基本管理辦法對乙方的代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檢查;有權依照基本法管理辦法對乙方的業務情況進行考核;有權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要求乙方參加以激勵展業意愿及提升業務技能為目的的各項培訓(包含以會議形式舉辦的培訓及早、夕會)等。甲方應按照本合同約定的代理費項目及支付時間向乙方支付代理費,該代理費為乙方依據本合同所得的全部報酬;應向乙方無償或有償提供開展業務必需的資料、單證。”第五條約定“甲方應按照基本管理辦法及甲方有關實施辦法及時向乙方支付代理費,包括初年度傭金、續傭、繼續率獎金、各類津貼等一項或多項報酬。”第七條約定“乙方在業務考核中沒有達到基本管理辦法規定的繼續代理甲方業務所需的最低業務標準,甲方有權單方面解除本合同,但不意味著甲、乙雙方放棄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0條享有的法定的任意解除權。”第九條約定“甲方超過規定的時間向乙方支付代理費,自超過之日的第七個工作日起,每日應按照代理費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滯納金,非因甲方原因致使甲方不能及時向乙方支付代理費的,甲方不收本款約束。”
徐培根對于上述《保險代理合同書》尾部“徐培根”的簽名不予認可,但認可雙方之間為保險代理關系,而非勞動合同關系,亦認可《保險代理合同書》中各條款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2015年8月28日,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個人業務部發布《關于下發代理人三季度不達千P清退的通知》[2015]24號,該通知載明:為進一步夯實有效人力,分公司擬對三季度承保不達千P人員做清退處理,現將具體規則通知如下:1、執行對象:截至7月31日的所有在職人員;2、要求: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30日承保期繳保費(不限產品、含自保件,不含綜開)≥1000元;3、對未達成以上要求者9月底做統一下工號處理;4、解釋權歸分公司個人業務部。
2015年11月3日,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向徐培根發出《終止代理合同通知書》,載明:公司已由營業區通知您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書》并辦理相關手續,鑒于您拒絕辦理,現再次正式通知您:根據代理合同第七條規定,本公司決定解除與您簽訂的代理合同,請您于收到本通知書的十五日內到我公司辦理離職手續。
另查明,《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個人壽險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載明,新人(初次入司、持當地保監局規定的資格證和展業證、與公司簽定《保險代理合同書》、入司職級定為試用業務員的代理人)從入司開始享受12個月的訓練津貼。
時間 | 條件(FYC) | 津貼 | 備注 |
第1-6個月 | 0-500 | 0 | 第4-6個月若為試用則只享受津貼的50% |
500-1000 | 300 |
1000-1500 | 1000 |
1500-3000 | 1500 |
3000- | 2500 |
初年度傭金簡稱(FYC、初傭),降級試用業務員從降級當月起初傭按80%發放,若再次轉正,獎勵降級期間未發放部分初傭。
第六十九條載明,業務主任待遇中職務津貼為
月FYC(個人及所增人員) | 職務津貼 |
~1500 | 0 |
1500~3000 | 200 |
3000~5000 | 300 |
5000~ | 500 |
業務主任待遇中個人季度獎金為入司滿12個月的正式業務員依照當季度個人累計FYC發放個人季度獎金:當季度個人累計FYC*個人季度獎金比例:
個人當季度月均FYC | 個人季度獎金比例 |
~1500 | 0 |
1500~2000 | 3% |
2000~3000 | 5% |
3000~5000 | 7% |
5000~8000 | 11% |
8000~10000 | 13% |
10000~ | 15% |
第九十四條載明,公司從正式以上業務人員所代理的壽險合同第3個年度起,每年從該合同當年度保費中提取2%作為長期服務津貼留存,業務人員可以依據其在公司的服務年資(從最近一次入司起算),在離職時(因違反公司相關管理規定被公司解除保險代理合同者除外),可按下表一次性領取長期服務津貼。
服務年資 | 可提取比例 |
滿8年 | 50% |
滿9年 | 60% |
滿10年 | 70% |
滿11年 | 80% |
滿12年 | 90% |
滿15年 | 100% |
2012年12月,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個人業務部發布《關于個險業務人員培訓紀律管理規定的通知》[2012]38號,該通知載明:對違反培訓紀律制度者按下列標準進行扣款:晨會培訓遲到或早退10元/次;主管會議培訓遲到或早退20元/次;事假20元/天;晨會培訓缺勤50元/次;主管會議培訓活動缺勤100元/次。本規定自文件下發之日起開始實施,此前下發的有關業務人員培訓紀律管理辦法與本規定相沖突的,按本規定執行。
再查明,2012年11月28日,徐培根成為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的試用業務代表,2013年2月1日轉為正式業務代表,2014年2月1日晉升業務主任,2014年7月1日降為正式業務代表,2015年4月1日降為降級試用業務代表。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單方解除代理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2、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徐培根費用、向徐培根額外收取不合理費用的情形,是否應賠償徐培根損失。
關于爭議焦點一、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單方解除代理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
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陳述解除代理合同的依據是《保險代理合同書》第七條的規定,結合《關于下發代理人三季度不達千P清退的通知》[2015]24號,對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承保期繳保費(不限產品、含自保件,不含綜開)<1000元的代理人,予以清退。在上述期限內,徐培根辦理的壽險業務保費不足1000元,故予以清退。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對于該通知釋義為:不限產品,包括代理人為自己購買保險,但不含綜開,綜開是指代理人銷售太平集團下除了壽險以外的產品,比如財產險、養老險等。為證實其主張,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徐培根的月度保單險種清單。徐培根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該份清單僅載明了壽險業務,沒有包含其代理的財產險、養老險等綜開業務。進入公司后,公司就一直宣傳轉正、晉級、維持考核,綜開業務都包含在內,但這一次清退我,綜開業務就不包含在內了。
雙方一致確認,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間,徐培根共辦理了兩筆壽險業務,一筆為附加意外醫療2009,保額為2000元,規模保費為27.7元;另一筆綜合意外,保額為100000元,規模保費270元。
關于爭議焦點二、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徐培根費用、向徐培根額外收取不合理費用的情形,是否應賠償徐培根損失。
因徐培根主張的費用種類較多,故一審法院就各項費用將雙方提交的證據逐一列舉:
(一)克扣的傭金收入(含實物、福利及其他)、滯納金。
1、徐培根主張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返還培訓紀律扣款、余留扣款5700元。徐培根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其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間的傭金條,擬證實在上述期間內其因“其他加扣款”被扣3946.5元,因“培訓紀律扣款”被扣900元,因“補發余留”被扣853.01元,共計5699.51元。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對上述傭金條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傭金條顯示培訓紀律扣款實扣850元,扣款原因為缺席培訓17次,每次50元,扣款依據為《關于個險業務人員培訓紀律管理規定的通知》;補發余留扣款是依據《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個人壽險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在徐培根降為試用業務員當月按初傭80%發放,若再次轉正,獎勵降級期間未發放部分的初傭。“其他加扣款”分別為:2012年12月扣款45元為保險代理人資格證考試教育費用;2013年9月扣款1.5元為制作執業證工本費;2014年6月扣款3000元,為提前現金兌現方案,故在傭金中扣回相應金額;2014年11月扣款900元,為徐培根自行購買魔方插座的費用。
對于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的上述陳述,徐培根認為:“培訓紀律扣款”扣的是考勤費用其本人是知曉的,但那是非法的,因為其與公司之間不是勞動合同關系。“補發余留”扣的是傭金,但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扣款沒有依據。“其他加扣款”中保險代理人考試資格證考試教育費用與制作執業證工本費未經其本人同意,系公司強制扣款,應予以返還;3000元提前現金兌付方案其本人并不知曉,應予返還;900元扣款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應提供其自愿購買魔方插座的依據,其本人并不知曉,應予返還。
2、徐培根主張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返還實物激勵扣款、福利保障扣款計8458.39元及10%的扣稅846元,合計9304.39元。徐培根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其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間的傭金條,擬證實在上述期間內其因“實物激勵扣款”被扣8143.39元,因“代理人福利保障扣款”被扣315元,共計8458.39元。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但通過傭金條可以看出,每一筆實物激勵扣款、福利保障扣款都有對應的實物激勵加款、福利保障加款,款項正負相抵為0,實際上沒有扣款。
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對上述扣款說明如下:2013年1月扣款30元,系公司為徐培根投保承擔的保費,徐培根需要承擔30元產生的稅費。2013年2月扣款3050元,包含2012年12月基本法利益調整1500元、發放周大福金算盤(價值1550元),徐培根需要承擔3050元產生的稅費。2013年10月扣款990元,系發放方案獎品3克金幣(價值990元),徐培根需要承擔990元產生的稅費。2013年11月扣款460元,系發放獎品銀算盤(價值460元),徐培根需要承擔460元產生的稅費。2013年12月扣款260.79元,系公司為徐培根投保承擔保費260.79元,徐培根需要承擔260.79元產生的稅費。2014年1月扣款315元,系公司為徐培根投保承擔保費315元,徐培根需要承擔315元產生的稅費。2014年2月扣款1270元,系發放方案獎品金銀套+TAP(價值1270元),徐培根需要承擔1270元產生的稅費。2014年3月扣款273.6元,為方案積分兌換活動273.6元,徐培根需要承擔273.6元產生的稅費。2014年7月扣款848元,包括方案眾贏精品游645元和積分兌換活動203元,徐培根需要承擔848元產生的稅費。2014年8月扣款80元,系發放方案獎品檸檬杯(價值80元),徐培根需要承擔80元產生的稅費。2014年11月扣款84元,包含魔方插座補貼30元和綜開九十聯動方案獎品(價值54元),徐培根需要承擔84元產生的稅費。2014年12月扣款20元,系發放綜開年度沖刺方案獎品(價值20元),徐培根需要承擔20元產生的稅費。2015年1月扣款315元,系公司為徐培根投保承擔保費315元,徐培根需要承擔315元產生的稅費。2015年5月扣款76元,系公司發放綜開方案獎品盛世五福碗(價值76元),徐培根需要承擔76元產生的稅費。2015年6月扣款258元,包含發放新區支公司5月全勤獎品(價值76元)、5月綜開方案獎品(價值37元)和分公司4月激勵方案獎品橄欖油(價值145元),徐培根需要承擔258元產生的稅費。2015年7月扣款128元,包含發放6月綜開方案獎品28元和6月綜開方案獎品(價值100元),徐培根需要承擔128元產生的稅費。
為證實徐培根已收到上述實物激勵獎品、得到了上述福利保障,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①“積分換好禮”簽收單一份,擬證實2014年3月扣款273.6元,為方案積分兌換活動,包含費列羅巧克力一盒、暖寶寶貼2大包、第五套人民幣紀念冊,其中第五套人民幣紀念冊后有徐培根的簽名。②蘇州文化國際旅行社結算單及人員名單及積分兌換活動清單,擬證實2014年7月扣款848元,包括方案眾贏精品游(三清山旅游)645元和積分兌換活動203元。③檸檬杯發放清單,擬證實2014年8月扣款80元,系發放方案獎品檸檬杯。④激勵方案彩虹傘領用登記表,擬證實2014年11月扣款54元,系發放綜開九十聯動方案獎品彩虹傘。⑤二等獎獎品發放清單,擬證實2014年12月扣款20元,系發放綜開年度沖刺方案獎品,清單中有徐培根的簽字。⑥玻璃飯盒三件套發放清單,擬證實2015年6月扣款37元,系發放5月綜開方案獎品(玻璃飯盒三件套),清單中有徐培根的簽字。⑦拉桿車包發放清單及100元購物卡發放清單,擬證實2015年7月扣款128元,包含發放6月綜開方案獎品拉桿車包28元和6月綜開方案獎品購物卡100元,上述兩份清單均有徐培根簽字。⑧國內旅游保險承保確認書,擬證實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4日三清山旅游為包括徐培根在內的48人投保了國內旅游險。⑨以徐培根為被保險人的保險期間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太平盛世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綜合保險承保單,擬證實2013年1月扣款30元,系公司為徐培根投保承擔的保費,徐培根需要承擔30元產生的稅費。⑩以徐培根為被保險人的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太平盛世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綜合保險單及被保險人承保名冊、以徐培根為被保險人的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太平盛世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綜合保險單及被保險人承保名冊,擬證實2014年1月、2015年1月分別扣款315元,系公司為徐培根分別投保承擔保費315元,徐培根需要分別承擔315元產生的稅費。
此外,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申請了六名證人出庭作證。
①證人張某(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保險代理人)發表證言如下:“2012年到2014年2月之間,徐培根在我當時的營業區做代理人。再此期間我負責倉庫保管工作,由我發放所有實物。在我印象中徐培根拿到過幾次激勵品,有金算盤、金幣、銀算盤、TAP檢測、金銀套。”
②證人高某(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內勤員工)發表證言如下:“2013年12月到2014年12月,我在營業區做過一段時間組訓,正好負責徐培根所在的營業區,對于實物或者非實物的獎勵,我們都會發放給代理人,每發放一筆都需要由代理人本人簽字,不會出現沒有簽字就發放實物的情況。但隨著隊伍壯大、職場的更換,有些簽收表檔案遺失了,這件事情不管是支公司領導還是分公司領導都知道的。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積分活動,涉及到發放一些傘、壺,還有就是涉及到精品游,好像是去三清山,徐培根也應該入圍了,我去向他核對過身份證,因為要報旅游公司購買意外險團險。”
③證人朱某(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內勤員工)發表證言如下:“2014年6月到2017年5月我都在七區擔任內勤,也就是組訓,這期間和徐培根存在交集,我剛去的時候,有發放檸檬杯、插座、橄欖油給業務員,每個業務伙伴都是親自拿的。我們發放實物激勵都需要本人簽字的,不存在發放了實物激勵但沒有要求本人簽字的情況。但是這幾年我們發展迅速、職場不斷變化,至少搬過兩次職場,在這個過程中可能存在遺失的情況。2014年6月的激勵現金3000元有發放給徐培根。徐培根也參加了三清山精品游,我們都有名單,且都會給他買旅行社團體意外險。魔方插座每人一箱、一箱里面好像有30個。”
④證人華某(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營業七區總監)發表證言如下:“公司有很多激勵方案,每次激勵方案和獲得名單都會在大早會上公布,我們也會及時通知組員進行發放,工資單上也會顯示扣稅。我記得TAP檢測獎勵有給過徐培根。三清山旅游徐培根也去了,當時我拍了照片,但是春節時手機被偷了所以照片沒有了。2014年6月現金發放3000元徐培根也拿到了,在金龍大酒店發放的,徐培根拿了錢還和我說,華總,我怎么也有這個獎勵。”
⑤證人夏某(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保險代理人)發表證言如下:“我從2011年到2013年和徐培根是一個部門的,在這期間徐培根獲得的實物激勵我記不清楚了,但每次組訓老師朱某和高某都會讓我們領東西的時候簽字。三清山旅游我參加的,當時徐培根也參加了,因為徐培根不背包,拎一個馬夾袋,所以有點印象。就我所知,徐培根未曾因未收到激勵實物而向公司投訴的情況。”
⑥證人陰明(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保險代理人)發表證言如下:“徐培根在作為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代理人期間接受的實物激勵我不清楚,公司每次發放實物激勵都需要簽字領取,每個月都會發放傭金條,我不清楚徐培根有沒有因為沒有拿到實物激勵而向公司投訴。”
徐培根對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①“積分換好禮”清單中費列羅巧克力和暖寶寶兩欄后沒有我的簽名,我沒有收到。對于第五套人民幣紀念冊后面徐培根的簽字,聽證過程中其表示,在我名字后面是客戶王道芳的名字,我是領取了,但是是幫王道芳領的。第二次庭審中其表示否認該簽字為其本人所簽。②蘇州文化國際旅行社結算單及人員名單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我去了三清山,且旅游公司結算價格為570元,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制作清單上金額為645元。積分兌換活動清單上沒有我的簽字不予認可。③檸檬杯發放清單上沒有我的簽名,我沒有拿到過檸檬杯。④激勵方案彩虹傘領用登記表真實性沒有異議,我確實拿到了彩虹傘,但扣費和結算價格不一致。⑤二等獎獎品發放清單中簽名不是我本人所簽,不予認可。⑥5月綜開方案獎勵予以認可,但玻璃飯盒三件套發放清單不予認可,扣費和結算價格不一致。⑦拉桿車包拿到了,但100元購物卡發放清單上簽名非本人所簽不予認可。⑧國內旅游保險承保確認書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我去了三清山。⑨2013年度保單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上面只有我一個人是被保險人,與2014和2015年度保單后附有名單不一致,不能認可。2013年度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扣過兩次保費,但只提供了一份保單。⑩2014年度和2015年度保單真實性沒有異議。
徐培根對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提交的證人證言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華某應當提交其沒有作偽證的證據,如果拿不出來就是作偽證。
3、徐培根主張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支付長期服務津貼686.47元。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認可未向徐培根支付長期服務津貼686.47元,依據《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個人壽險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代理人在公司的服務年資滿8年,方可按比例領取長期服務津貼。因徐培根在公司的服務年資未滿8年,故未予以發放。
4、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支付金賬戶傭金8筆計2760元。徐培根認為通過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提交的月度保單險種清單可以看出2014年1月其辦理了金賬戶萬能業務,規模保費23686.6元;2014年7月辦理了金賬戶萬能業務,規模保費75000元,但上述兩筆業務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沒有向其支付傭金。關于其主張的辦理剩余6筆金賬戶業務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5、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支付無責任底薪4500元。徐培根向一審法院陳述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應在其入職后發放三個月的無責任底薪,每個月1500元,但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僅于2012年12月向其發放1500元,傭金條中基本法利益調整實際上就是無責任底薪;2013年2月22日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向徐培根名下95×××84的銀行卡轉賬1500元,因此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尚有一個月的無責任底薪未向徐培根支付。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認為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向其發放三個月無責任底薪是沒有依據的,且徐培根此前對其傭金條從未提出過異議。
6、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支付其季度獎和主任津貼計3000元。依據為《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個人壽險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七十條關于職務津貼和個人季度獎金的規定。
7、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支付福利費120元,主張依據為2012年福利未發放,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中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應為其投保、但未投保意外傷害保險,按照每年30元計算四年共計120元。
8、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支付福利B傭金410元,主張計算方法為4100元×5%×2年。
9、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支付傭金差額998.4元,其中穩贏2號傭金差額473.7元、福祿滿堂傭金差額524.7元。徐培根認為依據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提交的月度保單險種清單及銷售險種傭金率表可以看到,銷售險種傭金率表中穩贏2號存在18%和20%兩種傭金率,但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按照18%傭金率向徐培根支付傭金;同樣,銷售險種傭金率表中福祿滿堂傭金率存在40%和45%兩種傭金率,但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按照40%傭金率向徐培根支付傭金。因此徐培根主張差額傭金。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作出如下回復: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提交的銷售險種傭金率表針對同一種保險存在不同傭金率的原因系繳費年限不一致,則傭金率不一致。通過銷售險種傭金率表中可以看出,穩贏二號兩全保險(分紅型)繳費年限1年、3年、5年的傭金率分別為2%、5%、10%,在繳費年限10年的情況下,年交保費下限5000元和25000元對應的傭金率分別為18%、20%。同樣,太平附加福祿滿堂重大疾病保險,在繳費年限20年的情況下,年交保費下限0元和200000元對應的傭金率分別為40%、45%。
10、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支付滯納金的依據為:《保險代理合同書》第九條,計算標準為上述1~9各款項總和27479.26元×2倍=54958.52元。
(二)各項活動費用及損失
1、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賠償活動費用6400元(含金賬戶升級費用300元/次×3次=900元;重元寺祈福300元/次×2次=600元;防癌檢測會300元/次×2次=600元;其他酒店產說會150元/次×20次=3000元;創說會100元/次×8次=800元;大米會50元/次×10次=500元)。
徐培根向一審法院提交了2014年12月萬年歷行程表、金賬戶升級活動時間與場次安排、保單權益增值利益演算表、保單權益升級申請表、太平人壽保單權益增值報告會確認函、太平人壽重元寺祈福法會共修信眾注意事項、蘇州重元寺祈福法會流程表、產品說明會PPT打印件、客戶確認聯、財富管理酒會門票、職業發展論壇會議門票、財富管理講座入場券、異常糖鏈蛋白TAP檢測卡、太平人壽蘇州分公司開業四周年慶尊享高端專屬禮卡、邀請函、宣傳單、太平人壽高端客戶理財酒會調查問卷、創業說明會PPT打印件。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中并未體現收費,沒有收據或者發票,與徐培根主張的款項之間沒有關聯性。
徐培根向一審法院陳述:上述費用并未在傭金單中扣除,系其另行繳納的,上述活動均為公司組織,是其自愿參加的,但是必須交費才能參加。雖然沒有逼著其參加,但是不參加這些活動可能就無法完成公司的業績,迫于無形壓力才參加了上述活動。
2、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向其賠償其他費用(包括入職報名費100元、考試用書20元、照片費45元、司徽5元、其他書費40元、費率表10元、投保單40元、印刷費200元)。
徐培根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入職報名表、保險代理人機考真題書、《中國太平成長日記》、《學習的革命》、照片一組、司徽一個、空白及廢棄的人身險產品服務確認表若干、空白電子投保確認書若干、個險產品匯編、中國太平恒盈計劃利益演示材料打印件若干份。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認為徐培根作為保險代理人首先要通過保險代理資格考試,并支付相應的考試成本,徐培根向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主張上述費用沒有法律依據。
3、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賠償因培訓和三訪產生的交通費6元/天×25天/月×34個月=5100元、快餐費10元/天×25天/月×34個月=8500元。徐培根稱因公司強制要求參加早會,下午還要求三訪,因此產生了交通費和快餐費。
4、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賠償其已支付吳宏藍的3000元。徐培根告向一審法院提交了2015年4月24日吳宏藍向徐培根出具的收條一張,載明“茲由吳宏藍今收到徐培根支付的3000元,吳宏蘭承諾不退太平福祿滿堂保險。”擬證實其在華某陪同下向吳宏藍銷售福祿滿堂保險業務,吳宏藍稱平安保險的業務員說可以返3000元現金,其無奈給吳宏藍送去3000元,現向公司主張該筆款項。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對該份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該收條系徐培根與吳宏藍之間的交易,與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無關。
5、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賠償其客戶損失費200元/人×50人=10000元。徐培根認為原先其與公司共同擁有客戶,現在公司將其清退,所有客戶資源歸公司,因此公司應賠償其客戶損失費。
(三)各項收入損失
1、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賠償其合同剩余有效期收入損失89547.78元=月均收入4264.18元/月×21個月。徐培根主張依據《保險代理合同書》,原代理期間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自其被清退至代理期限屆滿尚有21個月,其月均收入為4264.18元,故原代理期間內剩余收入為89547.78元。
2、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賠償其合同到期后35年的收入損失1011788.4元=其他月均收入(扣除初擁)2409.02元/月×12月/年×35年]。徐培根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百度搜索網頁打印件,擬證實蘇州人均壽命達到83歲,在原代理期限屆滿后,其仍可工作35年,故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應向徐培根告支付35年的收入損失。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形成的保險代理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有效。
首先,關于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單方解除代理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問題。依據雙方之間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書》第七條及《關于下發代理人三季度不達千P清退的通知》的規定,徐培根在代理期間內未達到繼續代理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業務所需的最低業務標準,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有權利依據合同約定單方解除代理合同。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終止:(一)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五)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結合本案,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在代理期間內取消委托,符合法定的委托代理終止情形。因此,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單方解除代理合同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
其次,關于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徐培根費用、向徐培根額外收取不合理費用的情形,是否應賠償徐培根損失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1、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扣除徐培根“培訓紀律扣款”、“補發余留扣款”符合雙方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書》中的相關約定,對于“其他加扣款”中的現金兌現方案及購買魔方插座的款項,因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徐培根支付現金/提供插座,故該兩筆款項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應當返還。2、對于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向徐培根發放實物激勵的部分,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應當予以返還。但對于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提交的由徐培根簽字確認的發放清單、國內旅游保險、證人證言,初步證明了其已向徐培根發放了相關實物激勵/徐培根參加了旅游,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雖抗辯不認可簽名/未參加旅游,但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故對于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返還該部分實物激勵扣款,一審法院不予支持。3、對于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向其支付長期服務津貼、金賬戶傭金、無責任底薪、季度獎、主任津貼、福利費、傭金差額,經一審法院核實,不存在應發未發的情形,故對該項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4、對于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支付滯納金的主張,因保險代理合同書中約定的滯納金是針對未按約支付代理費的,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情況,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5、對于徐培根要求各項活動費用及損失的主張,上述活動系徐培根為完成業績自愿參加,其入職的報名費、考試用書費、照片費、印刷費、交通費、快餐費系其因工作需要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6、對于徐培根主張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賠償其向客戶返現金額、客戶損失費用,無合同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關于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支付代理合同解除后合同有效期內收入損失及合同到期后35年收入損失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徐培根主張代理合同解除后的可期待利益既無合同依據,也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應向徐培根返還部分實物激勵款和其他扣款,及該兩部分對應的稅款,經一審法院核算,共計11302.92元。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徐培根11302.92元。二、駁回徐培根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890元,由徐培根負擔14807元,由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負擔83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徐培根提交彩色照片打印件9張,證明其跟證人夏某、華某一起去九華山旅游,一審時該兩位證人卻陳述到與其一起到三清山旅游,系作偽證。被上訴人經質證認為,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二審查明的其余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解除與徐培根的代理合同是否合法;且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徐培根另外賠付三項收入損失合計121645.78元。
關于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解除與徐培根的代理合同是否合法的問題。徐培根認為,案涉2014年《保險代理合同書》尾部“徐培根”的簽名系偽造,且該合同及千P清退等規定均無效。本院認為,案涉2014年《保險代理合同書》尾部“徐培根”的簽名并非本人簽署,但徐培根認可其與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之間系保險代理關系,且在一審時亦表示《保險合同代理書》所載的條款對其具有約束力,二審中又推翻《保險合同代理書》中部分條款對其的效力,無事實依據。關于案涉《保險合同代理書》的條款效力,徐培根無證據證明存在《合同法》及《民法總則》規定的無效情形,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徐培根存在《保險合同代理書》第七條規定的解除情形,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據此解除有合同有據,亦符合《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三條法定解除的規定。
關于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徐培根另外賠付三項收入損失問題。徐培根明確表示二審應對以下七項上訴請求予以查明。第一,關于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支付金賬戶傭金8筆計2760元和福利費120元的請求。徐培根二審中認為,其一,一審中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提交的保單險種清單可以看出其辦理過兩筆金賬戶業務,但未支付傭金,但一審對其中兩筆傭金不予支付未給出理由;其二,其于2012年進入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公司未為其購買保險,該30元應予以退還,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中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應為其投保、但未投保意外傷害保險,按照每年30元計算四年共計120元,另外,還有2013年的260.79元其不清楚,福利系虛擬產品,又何來扣稅,應向其一同支付稅的部分,對此應由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就不支付作出合理解釋,并就此提供證據,其方能根據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提供的證據進行陳述并質證,若其認可,則無需對方承擔。對此,本院認為,徐培根對自己提出的該項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其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沒有法律依據,而徐培根作為本案的原告,未就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應向其支付金賬戶傭金8筆及福利費120元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妥。
第二,關于季度獎和主任津貼3000元的請求。徐培根二審中認為公司關于業務達到一定標準方能支付季度獎和主任津貼的規定不合法,其主張按照其傭金條載明的平均季度獎和主任津貼向其支付即可。本院認為,徐培根上述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關于培訓、三訪產生的交通費5100元及快餐費8500元的請求。徐培根二審中認為,上下班需要坐車,必然產生交通費,其要求公司支付實屬正常,其認為公司考勤制度不合法。對此,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系保險代理關系,上述費用系其因工作需要產生的費用,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負擔并無依據。
第四,關于客戶損失費10000元的請求。徐培根認為,其以前的客戶現在變成客戶的客戶,故其存在損失。對此,本院認為,徐培根二審中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損失,及損失與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關于吳宏藍3000元的請求。徐培根二審認為,其一審提供了吳宏藍的收條,其受吳宏藍以退保為由訛詐所支出,系因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相應產品存在漏洞所產生的損失。本院認為,該3000元系案外人吳宏藍與徐培根之間的往來,徐培根未提交證據證明該損失的產生與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存在因果關系,故徐培根要求公司承擔依據不足。
第六,關于賠禮道歉的請求。徐培根二審認為,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因非法清退,代理合同部分無效,代理合同存在偽造簽名,未發放代理合同并丟失代理合同,未解釋格式條款,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制定的部分規章制度無效等情形必須在《中國保險報》和《蘇某》醒目位置向其賠禮道歉。對此,本院認為,徐培根無證據表明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存在侵害其精神利益的行為,故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要求追加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問題。徐培根認為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系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參加訴訟,且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所作出的民事行為均無效。對此,本院認為,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作為已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故一審未予準許其追加申請并無不當。
關于徐培根上訴的其他理由,其中關于其他賠付損失部分,其認為因為雙方關系類似勞動關系,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掌握更多證據,故應舉證責任倒置,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先行舉證。對此,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徐培根作為本案原告,理應對其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賠付的各項損失提供證據證明存在損失,損失具體金額以及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支付損失的依據。現徐培根一方面認可雙方系保險代理關系,另一方面又認為本案類似勞動爭議,要求舉證責任倒置,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其并未就其要求太平人壽保險蘇州分公司賠付其余各項損失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此外,關于上訴要求判決其他條款無效的主張,徐培根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相關條款無效的合理理由及依據,故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徐培根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91元,由上訴人徐培根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蔚玨
審 判 員 謝 堅
審 判 員 水天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媚
書 記 員 徐思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