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魯16民終15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濱州市黃河五路315號中海南岸小區4號樓。
負責人:張校銘,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鞠秋民,山東天達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尹鐵榮,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濱州市濱城區,現住青島市市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世好,山東德衡(濱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張京京,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住濱州市濱城區。
上訴人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壽險濱州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尹鐵榮、原審第三人張京京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9)魯1602民初4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安壽險濱州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9)魯1602民初486號民事判決;2.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3.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未認定被上訴人尹鐵榮在推銷涉案保險合同中存在過錯錯誤。1.尹鐵榮在涉案《人身保險投保書》中聲明已見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投保書上親筆簽名,并承諾如有不是見證或報告,愿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在人身保險投保提示書中投保人簽名處投保人所承諾本人對所投保產品條款及產品說明書已認真閱讀并理解,代理人尹鐵榮進行了簽名;在業務員報告書業務員聲明內容中尹鐵榮承諾報告情況屬實,如有不實見證或報告,本人知道須承擔相關法律責任。涉案保險代理條件是尹鐵榮要見證投保人張京京在保險資料上簽名,但根據一審庭審,張京京作為投保人并未在保險合同中簽字,尹鐵榮存在違約情形。2.張京京向上訴人提供的“情況說明”記載尹鐵榮欺騙張京京保額為60萬元,違反了《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二款的禁止性規定。3.上述“情況說明”記載尹鐵榮讓張京京丈夫模仿張京京簽字,違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簽名是管理保險業務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行為,也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險代理時明確禁止的情形。4.更改投保人、補簽投保人姓名需要投保人的同意?!扒闆r說明”中張京京說受到業務員的欺騙,現在要求公司將保費全部退回,而不愿意更改投保人姓名,一審將責任推給上訴人錯誤。二、上訴人因尹鐵榮過錯造成損失105942.33元。1.人身保險合同有別于一般民事行為,保險公司承擔風險,并根據對應風險收取相應的保費。涉案保險合同存續近八年,保險公司亦相應提供了相同期限的風險保障服務,理應獲取相應對價。上訴人直至2018年6月與投保人發生糾紛時才發現上述違法行為,此時上訴人已承擔了風險保障服務。未能獲取的相應對價應視為實際損失,由尹鐵榮承擔。2.保險公司一經收取保費必須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扣除經營成本各項費用。上述費用是根據保險大數法則及同類型保險責任的所有保險客戶情況,采用精算手段測算,結果就是所收保費與現金價值的差額。3.涉案人身保險電子建議書、合同主要保險利益摘要表對合同8年的現金價值約定為103660元,尹鐵榮在采取相關違法銷售行為時,其已經知曉一旦投保人與上訴人發生糾紛,上訴人須全額退還保費并承擔經營損失。4.該案上訴人退還張京京的保費為:貸款本息70484.31元、紅利領取金2398.49元、生存金24056.38元、協議退保金102903.38元,共計199842.56元,上訴人所退保費與現金價值差價包括因減少承保保險增加的風險成本及預期利益96182.56元。5.尹鐵榮所獲傭金為9759.77元,一審判決認定為4396.5元錯誤。
尹鐵榮辯稱,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代理保險業務時向上訴人提交投保人材料并經上訴人工作人員核實后投保,未違反法律規定及公司規章制度。上訴人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京京未作陳述。
平安壽險濱州支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尹鐵榮承擔因其違法展業行為致使客戶退保而給原告造成的全部損失105942.33元(其中賠償退保損失96182.56元,返還保險傭金及后續傭金9759.77元);2.案件受理費、鑒定費等由尹鐵榮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投保涉案保險時,被告尹鐵榮系原告平安壽險濱州支公司的保險代理人。第三人張京京的丈夫李協文在朋友介紹下,與被告商量投保涉案保險,被告告知第三人的丈夫投保涉案保險后,可以通過涉案保單貸款,并就涉案保險對第三人的丈夫李協文進行了說明,同時告知李協文以第三人張京京的名義投保涉案保險更合適,李協文與被告談妥后,將投保涉案保險的決定及涉案保險的投保事宜告知第三人張京京。2010年4月1日,因第三人張京京照顧小孩沒有時間去被告處簽訂保險合同,第三人張京京的丈夫李協文便以第三人張京京的名義在被告辦公室填寫了人身投保書,約定投保人為張京京,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李雨薇,首選回訪電話為137××××4444,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張京京。同時約定轉賬授權:戶名為張京京,賬戶為投保人結算賬戶,開戶行為中國工商銀行,賬號為16×××01。并約定,賬戶所有人以本人真實姓名開立結算賬戶,并授權原告和開戶行從該結算賬戶中劃扣投保人的保單所需交付的各期保險費,賬戶所有人同意該結算賬戶中所扣繳保險費優先于其他任何費用的支付。投保事項如下:
主險 | 投保險種 | 基本保險金額 | 保險期間 | 交費年期 | 期交 | 投保對象 |
世紀天使 | 100 000.00元 | 終身 | 10年 | 24070.00 | 被保險人本人 |
附加險 | 天使重疾 | 50 000.00元 | 終身 | 10年 | 600.00 | 被保險人本人 |
附加意外08 | 10 000.00元 | 一年期 | 一年期 | 14.00 | 被保險人本人 |
意外醫療A | 10 000.00元 | 一年期 | 一年期 | 117.00 | 被保險人本人 |
豁免重疾07 | 24 070.00元 | 10年 | 10年 | 179.32 | 被保險人本人 |
投保人、被保險人聲明和授權處有張京京的簽名,并手寫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了解本產品的特點和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投保人簽名處以及被保險人法定監護人處均有張京京的簽名。業務員簽名為尹鐵榮。該投保書中所有的有關于張京京的書寫均系其丈夫李協文代簽。同日,第三人丈夫李協文代替第三人張京京在人身保險投保提示書上投保人簽名處簽名,被告在代理人處簽名。該提示書載明:原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產品條款,對條款進行了說明,尤其是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合同免除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本人對所投保產品條款及產品說明書已認真閱讀并理解。該投保提示書一共包含十二項內容:1.請您確認保險機構和代理人員的合法資格。2.請您根據實際保險需求和支付能力選擇人身保險產品。3.請您詳細了解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4.請您了解“猶豫期”的有關約定。5.“猶豫期”后解除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請您慎重。6.請您充分認識分紅保險、投資連結保險、萬能保險等人身保險產品的風險和特點。7.請您正確認識人身保險新型產品與其他金融產品。8.選擇健康保險產品時請您注意產品特性和條款具體約定。9.為未成年子女選擇保險產品時保險金額應適當。10.請您如實填寫投保資料、如實告知有關情況并親筆簽名。11.請您配合我們做好客戶回訪工作。12.請您注意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2010年4月1日,第三人丈夫李協文代替第三人張京京在平安綜合保障計劃書上投保人簽名處簽名。該保障計劃約定:首年保險費合計24980.32元。原告為第三人提供的保險利益為:分紅,根據分紅保險業務的實際經營狀況確定紅利分配方案,分紅是不確定的。生存保險利益:生存保險金為12000元,每滿三周年支付一次。該保障計劃還約定了保單貸款項目,第三人可申請相應產品現金價值扣除各項欠款后余額的80%的貸款,每次貸款期限可達6個月,貸款利率由原告方確定。
上述投保書、投保提示書、平安綜合保證計劃簽訂后,被告告知李協文其代簽的張京京與涉案合同的有關事項可以辦理更名手續。但合同簽訂后,一直沒有辦理更名。原告稱在實踐中也有第三人所陳述的這種做法,專業說法叫做簽名變更或者是補簽名。
合同簽訂后,第三人共繳納8期保費。合同簽訂后,第三人一共貸款三筆,具體如下:2015年6月1日貸款24998.7元;2016年5月31日貸款24998.7元;2017年5月13日貸款12992.98元。上述貸款,第三人均已償還。從投保之日至2013年5月21日,第三人共領取紅利2398.49元。2013年5月21日,張京京領取涉案保險生存金12000元,同時領取利息56.38元。2016年的4月2日,張京京領取涉案保險生存金12000元。
2010年4月1日,被告殷鐵榮簽署業務報告書,在該報告書中被告聲明:以上報告的情況均屬實,如有不見證或報告,本人知道須承擔相關法律責任。被告殷鐵榮在該報告書上簽名摁手印予以確認。
2018年6月16日,第三人張京京向原告進行投訴,其反應涉案保單代簽字問題。2018年7月6日,原告與張京京就涉案保險合同達成如下協議:雙方協議解除,協議金額:102903.38元。原告已將上述協議金額退換給第三人張京京。
被告尹鐵榮通過涉案保單領取代理費4396.5元。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從前期磋商到最終簽訂、繳費,都是由第三人的丈夫李協文親自參與進行,對涉案合同的相關事宜,李協文對張京京進行了說明,根據家庭投資及支出的一般常理,張京京本人雖未親自簽訂涉案保險合同的相關材料,但其對其丈夫代其磋商直至最終簽訂合同是知情的,第三人也未向其丈夫提出異議。涉案合同存續期間,第三人張京京兩次領取生存保險金、參與涉案保險分紅,并憑借涉案保單在原告處三次貸款,第三人的上述行為表明其對涉案保險的基本功能是知情的。庭審中李協文表示在涉案保險的相關材料簽訂后,被告告知李協文合同簽訂后,可以辦理更名,原告也認可在實踐中存在這樣的做法。但自合同簽訂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就涉案合同的相關材料辦理更名。涉案保險相關材料中顯示首選回訪電話為137××××4444,該電話的機主為第三人丈夫李協文。按照人壽保險合同簽訂的一般流程,保險公司一般會有客服回訪的程序,但原告沒有向法庭提交涉案保險合同客服回訪的相關材料。綜上,結合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各方當事人陳述足以證實涉案合同的簽訂系第三人夫妻商量后由第三人丈夫以第三人作為投保人在原告處進行的投保。原告主張被告在推銷涉案保險時存在欺騙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的主張不予采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退保損失96182.56元,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保險代理人傭金的取得以保險合同的簽訂為要件。2018年6月16日,第三人以保單代簽字為由對原告進行投訴,經第三人與原告協商,達成協商處理意見。在本案中,因涉案保險合同已協商解除,被告取得傭金的條件已經不成立。被告尹鐵榮通過涉案保險領取代理費4396.5元,該部分代理費被告應返還給原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尹鐵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返還代理費4396.5元;二、駁回原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18.86元,減半收取1209.43元,由被告尹鐵榮負擔50元,原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負擔1159.4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上訴人平安壽險濱州支公司雖未提交書面代理合同,但被上訴人尹鐵榮對雙方存在保險代理合同關系無異議。尹鐵榮代平安壽險濱州支公司辦理的涉案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張京京因客觀情形不能到場簽字,由其丈夫李協文代其在涉案投保書、投保提示書、平安綜合保證計劃中簽字確認,該情形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關于因保險代理人代為簽字而對投保人不生效之規定。同時,保險代理人尹鐵榮已就上述代簽行為告知李協文可辦理簽名變更或補簽名,該方式亦為保險人平安壽險濱州支公司所認可,后李協文將上述簽約過程告知張京京,張京京亦通過合同約定的其開設并持有的銀行賬號交納8期保費。一審法院綜合涉案保險合同的上述簽訂和履行過程,認定被上訴人尹鐵榮不存在欺騙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的情形,并無不當。上訴人平安壽險濱州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實尹鐵榮的上述代理行為不符合約定的授權范圍或與其損失存在必然因果關系,其要求尹鐵榮賠償其損失105942.33元,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期間,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尹鐵榮傭金105942.33元,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一審法院根據尹鐵榮自認的收取傭金為4396.5元,并結合其陳述的計算方式認定涉案傭金數額,符合證據認證規則,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平安壽險濱州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18.86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景晨光
審判員 邵佳寧
審判員 高國強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韓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