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民申3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平安里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羅海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劍波,湖南萬和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軍,湖南萬和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現代財產保險(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霄云路。
法定代表人:趙鏞一,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滔,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艷暉,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財險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現代財產保險(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財險公司)再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民終1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中華財險公司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1、二審判決一方面承認2013年8月1日郵件為新要約,另一方面卻否認2013年8月1日郵件對2013年7月25日郵件作出實質性變更,存在法律判斷錯誤以及內在邏輯沖突;2、二審判決以2013年8月22日郵件系實質性接受2013年7月25日郵件要約為由,認定再保險合同自2013年8月1日成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3、二審判決認為中華財險公司與現代財險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的郵件交涉屬于合同履行行為,并以此反推再保險合同成立錯誤;4、依據當事人之間及保險行業的交易習慣,中華財險公司與現代財險公司之間不存在有效的承諾,雙方就海力士項目的整個締約磋商過程中并未成立再保險合同,中華財險公司不應承擔訴爭海力士項目的再保險責任。中華保險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2013年7月25日,現代財險公司向中華保險公司發送郵件,就其所承保的海力士項目向中華財險公司發出臨時分保的要約。2013年8月1日,中華財險公司就該要約向現代財險公司函復,因其函復提出的條件2“收到貴司的確認以前沒有已知的或已報案的損失發生”以及條件3“最優的條件”系針對保險標的、價款提出新的要求,該兩項變更超出現代財險公司要約的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條“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求內容的實質性變更”的規定,該變更構成新的要約。原判決認定中華財險公司2013年8月1日向現代財險公司發出的郵件構成新要約并無不當。該新要約第4條載明,有效期自2013年8月1日起為30天。即現代財險公司應在2013年8月30日予以確認,否則新要約失效。2013年8月22日,中華財險公司向現代財險公司發出郵件,將與現代財險公司之間因業務往來存在的應收保費要求該公司予以核對并要求其在2013年第三季度未結清付款。該賬務核對表包括涉案海力士項目,表中所載明的海力士項目分入保費、凈分入保費金額即是按照現代財險公司向中華財險公司發出的原要約內容計算的?,F代財險公司次日將核對情況函復中華財險公司,就涉案海力士項目的答復是“沒到應收期,還未給貴司賬單”。據此,原判決認定中華財險公司在現代財險公司就其新要約期限屆滿之前,即依據現代保險公司的要約計算了涉案海力士項目凈分入保費金額,并要求該公司限期支付的行為,是接受了現代財險公司向其發出的要約,涉案再保險合同于2013年8月1日成立并無不當。中華財險公司關于雙方之間就涉案海力士項目未成立再保險合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申請再審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實與法律依據,其關于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宋春雨
代理審判員 王 淵
代理審判員 胡 越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