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恩施中民終字第0100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民族西路瑞都香榭A棟2樓。組織機構代碼:69802570-0。
代表人王伍祎。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清安,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禮堂,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1號施州雅苑B座902室。組織機構代碼:58245308-4。
代表人肖平。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明俊,男,土家族,生于1987年9月13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賀春波,湖北高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為陽光財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為長安責任保險公司)再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5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陽光財保公司一審時訴稱:2012年初,恩施州名錕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錕建筑公司)就其承建的酉水雅苑1、2號樓向陽光財保公司申請投保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經名錕建筑公司同意,陽光財保公司與長安責任保險公司決定共同承保,兩家保險公司簽署了《恩施州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共保協議》(以下簡稱共保協議)。2013年8月7日,名錕建筑公司員工**在酉水雅苑建筑工地因工死亡,死者家屬及名錕建筑公司向陽光財保公司申請理賠,經協商,陽光財保公司擬向死者家屬賠償45萬元。陽光財保公司就協商賠付45萬元的問題致函長安責任保險公司,請求長安責任保險公司按《共保協議》約定承擔相應份額,長安責任保險公司拒絕支付。陽光財保公司已于2014年5月18日向死者家屬支付保險金30萬元。故請求判令:長安責任保險公司賠償陽光財保公司墊付的保險金10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違約金;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長安責任保險公司一審時辯稱:陽光財保公司與長安責任保險公司簽訂的《共保協議》約定的保險期間截止2013年5月18日,陽光財保公司訴稱的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外,故長安責任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共保協議》約定重大事項應經協議雙方共同商議并達成一致意見,保險期間的變更屬于重大事項,陽光財保公司單方變更保險期間未征得長安責任保險公司同意,也未在保險期間屆滿前通知長安責任保險公司,保險期間應推定為未變更;綜上,請求駁回陽光財保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查明:2012年2月14日,陽光財保公司與長安責任保險公司簽訂《恩施州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共保協議》,長安責任保險公司出具《共保確認函》對共保事宜予以確認。雙方約定甲方陽光財保公司為首席承保人,乙方長安責任保險公司為共保人,共保范圍為:恩施州名錕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投保的恩施酉水雅苑商住樓1、2號樓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其附加險;險種及保險金額:主險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580000元/人,附加險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20000元/人;各共保方比例:甲方共保比例為65%,乙方共保比例為35%。《共保協議》第五條約定:甲方負責處理共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根據共保協議以及保險合同規定的日常業務事項,并將處理情況及時通知乙方。重大事項應經協議雙方共同商議并達成一致意見。2012年2月17日,投保人名錕建筑公司向陽光財保公司交納保險費101400元,陽光財保公司出具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間為:2012年2月18日零時起至2013年5月18日二十四時止;險種及保險金額為: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580000元/人,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20000元/人。《共保協議》簽訂后,陽光財保公司將保險費35490元(101400元×35%)轉賬至長安責任保險公司指定銀行賬戶。
長安責任保險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共保)保單,載明保險期間為:2012年2月18日零時起至2013年5月18日二十四時止;險種及保險金額為:主險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3000元/人,附加險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7000元/人;并約定合同終止時間以工程實際竣工時間和保單注明的保險期間終止日兩者先到者為準。
2013年4月22日,投保人名錕建筑公司向陽光財保公司提出延長保險期間申請,稱因相鄰住戶糾紛致工程開工日期延誤,使整個工程竣工日期順延,申請將保險期間順延至2013年12月18日止,陽光財保公司對名錕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期間批改至2013年12月18日止。
2013年8月7日,名錕建筑公司員工**在酉水雅苑建筑工地因工死亡。2014年5月18日,經協商一致,陽光財保公司向死者家屬支付保險金300000元。
2014年1月13日,陽光財保公司就協商賠付問題致函長安責任保險公司,請求其按《共保協議》約定承擔相應份額。長安責任保險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復函,稱陽光財保公司在收到投保人的保險期間順延的批改申請后,未通過任何方式通知其進行批改;保險合同明確約定,合同終止時間以工程實際竣工時間和保單注明的保險期間終止日兩者先到者為準,保單約定的保險期間為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截止2013年5月18日,長安責任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終止之后,故公司無法受理。陽光財保公司索賠無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長安責任保險公司賠償陽光財保公司墊付的保險金105000元及違約金,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認為:陽光財保公司與長安責任保險公司簽訂的《共保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根據《共保協議》內容,雙方系為再保險權利義務達成的合意,故本案案由應為再保險合同糾紛。共保保單約定保險期間為:2012年2月18日零時起至2013年5月18日二十四時止,合同終止時間以工程實際竣工時間和保單注明的保險期間終止日兩者先到者為準,即至2013年5月18日該《共保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間屆滿而終止。陽光財保公司主張在保險期間屆滿前曾通知長安責任保險公司順延保險期間,但長安責任保險公司予以否認,陽光財保公司亦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自己的觀點,故不予采信。《共保協議》約定重大事項應經協議雙方共同商議并達成一致意見。保險期間屬于合同的重要條款,應經雙方共同商議并達成一致意見。現無證據證實雙方對保險期間延長達成了一致意見,共保保單約定的保險期間發生了變更。故陽光財保公司要求長安責任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105000元及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00元,減半交納1200元,由原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負擔。
陽光財保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的是建筑工程,其保險期間與工程施工期限一致。2、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的順延,只需投保人的書面通知,保險人就應順延,不以保險人同意為要件,更談不上商議。3、本案是保險期間的順延,不是保險期間的延長,也不是保險期間發生變更。原審判決對《共保協議》條款和保險條款的理解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陽光財保公司的原審訴訟請求。
長安責任保險公司在二審中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陽光財保公司與長安責任保險公司簽訂的《共保協議》約定的保險期間自2012年2月18日零時起至2013年5月18日二十四時止,合同終止時間以工程實際竣工時間和保單注明的保險期間終止日兩者先到者為準。據此,《共保協議》約定的保險期間至2013年5月18日屆滿而終止。陽光財保公司主張在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屆滿前曾通知長安責任保險公司順延保險期間,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長安責任保險公司否認收到過通知。雙方在《共保協議》中約定重大事項應經協議雙方共同商議并達成一致意見。保險期間的變更屬于重大事項,現無證據證實陽光財保公司單方變更保險期間征得了長安責任保險公司同意,亦無證據證實陽光財保公司在保險期間屆滿前通知長安責任保險公司對保險期間進行批改,故長安責任保險公司仍應依據《共保協議》約定的保險期間履行合同義務,對于2013年8月7日發生的保險事故不再承擔相應份額的賠償。因此,陽光財保公司要求長安責任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及利息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恰當。陽光財保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駁回。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00元由上訴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麗
審判員 李志華
審判員 劉 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何奕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