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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焦作詠春塑膠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時間:2017年12月10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650   收藏[0]

  (2008)焦民再終字第35號

  抗訴機關河南省人民檢察院。

  原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焦作詠春塑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環城北路31號。

  法定代表人張秀坤,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福杰,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副總經理,住焦作市解放區英雄街二巷12號。

  委托代理人班全福,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焦作市新華中街華園南區1號樓24號。

  原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果園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忠,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敬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焦作詠春塑膠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解放區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2004)解民初字第666號民事判決,焦作詠春塑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的(2004)焦民終字第923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07年9月26日河南省人民檢察院以豫檢民抗字[2007]98號民事抗訴書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2007年10月31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7)豫法民抗字第123號函轉本院辦理。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以(2008)焦民立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書,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檢察院委派焦作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巖出庭履行職務。焦作詠春塑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杰、班全福,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焦作市詠春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春塑膠公司)起訴稱,詠春塑膠公司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簡稱解放保險公司)曾是保險合同的業務伙伴關系,雙方合作的一直順利。2002年6月份,雙方再一次就原告詠春塑膠公司的聚乙烯多功能膜等6種產品的責任險達成共識:保險期限自2002年6月26日起至2003年6月25日止,保險費用100020元,保險預計銷售額3334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免賠額500元,針對年累計賠償限額,雙方特別約定按《補充協議》執行。同年6月12日,雙方補充協議約定:本保險期限內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費金額。后詠春塑膠公司不同意,認為雙方以前合作均是按實際損失予以賠付的,明顯超過保險費金額。6月13日,解放保險公司再一次與詠春塑膠公司簽訂協議,將補充協議中最高賠償更改為按詠春塑膠公司實際銷售產品中發生的質量事故損失進行賠償。解放保險公司向詠春塑膠公司出具了產品責任保險單,后詠春塑膠公司如約交納了保險費100020元。合同簽訂后,詠春塑膠公司按照合同規定對于客戶的產品責任損失向解放保險公司出具相關手續,解放保險公司審核后共賠償22案計97338元。后詠春塑膠公司又將上海南匯、昆明呈貢、河南扶溝、河北固安等四家客戶的索賠資料交給解放保險公司,解放保險公司已經受理核實,共計損失38160元,扣除免賠額2000元,應該賠償36160元,該款至今未付。另外,尚有河南博愛、浙江臺州、河北青縣、山東莘縣、山西運城五家客戶保險請求遭解放保險公司拒絕,共計損失476780.6元,扣除免賠額2500元,解放保險公司應賠付474280.6元。上述所有產品責任損失均是在保險期限內的合理支出,解放保險公司應承擔已受理的36160元和未受理的474280.6元,共計510440.6元的保險損失賠付責任。據此,詠春塑膠公司請求判令解放保險公司支付產品責任事故賠償款510440.6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解放保險公司對詠春塑膠公司主張的雙方之間存在保險關系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因詠春塑膠公司產品質量連年遭到索賠風險至高,難以控制。2002年詠春塑膠公司參加產品責任保險時,解放保險公司予以拒絕,詠春塑膠公司為利用解放保險公司的形象宣傳和推銷其產品,屢次與解放保險公司協商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后雙方經協商一致約定保險費為100020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3萬元,累計賠償限額為100000元,后又協商一致累計賠償限額為100020元。雙方的約定符合詠春塑膠公司參加保險的目的,兼顧了雙方利益,也是責任保險的通例。在所有的責任保險中均按照風險等因素確定累計賠償限額的約定,這也是責任險,尤其是產品責任險的特征。該保險合同成立后,詠春塑膠公司按約支付保險費100020元。詠春塑膠公司所述解放保險公司2002年6月13日再次與其簽訂協議將累計賠償限額改為按照詠春塑膠公司實際銷售產品發生質量事故損失進行賠償的事實不存在,因為解放保險公司未與詠春塑膠公司簽訂此協議。解放保險公司已在累計賠償限額內對詠春塑膠公司進行了賠付。另外,詠春塑膠公司所訴的476780.6元,根本未按合同和法律規定向解放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解放保險公司認為詠春塑膠公司參加產品責任保險的目的是為了推銷其產品,解放保險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義務。請求駁回詠春塑膠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查明,詠春塑膠公司與解放保險公司曾是保險合同業務伙伴關系。2002年6月11日雙方經協商就詠春塑膠公司的聚乙烯多功能膜等6種產品的責任保險達成保險合同關系,同年6月12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一份,同年6月13日解放保險公司給詠春塑膠公司簽發保險單一份: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是詠春塑膠公司;保險期間是2002年6月26日起至2003年6月25日24時止;銷售額為33340000元;賠償限額每次為3萬元(每次免賠額為500元),累計賠償限額為100000元;保險費為100020元(交費時間為2002年6月26日);特別條款為:該保單年累計賠償限額按《補充協議》執行;2002年6月12日的補充協議為:本著雙方進一步完善產品責任險的保險合同,促進焦作詠春塑膠有限公司的繁榮和產品的社會知名度,利于其產品的品牌宣傳,雙方于2002年6月11日簽訂了產品責任險的保險合同,期限一年,但為了控制其銷售產品的質量風險,經雙方協商同意,本保險期內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本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費金額,該保險單對其他內容亦進行了記載。保險合同成立后的2002年6月13日詠春塑膠公司交保險費100020元。在保險合同履行期間,解放保險公司已為詠春塑膠公司賠償22案,計97338元。2003年4月3日至2003年5月12日,詠春塑膠公司又將上海南匯、昆明呈貢、河南扶溝、河北固安等四家客戶的索賠資料交給解放保險公司,共計索賠金額為36160元,解放保險公司受理后經審核對其中上海南匯(損失8300元)、河南扶溝(損失3200元)兩家的損失予以蓋章確認(解放保險公司與詠春塑膠公司及客戶三方簽有賠償協議),但解放保險公司沒有支付賠償款。另查,在保險合同簽訂及履行過程中,詠春塑膠公司認為其與解放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范衛民于2003年6月13日簽訂的協議為有效協議,詠春塑膠公司的損失應按該協議中最高賠償額為詠春塑膠公司實際銷售產品中發生的質量事故損失進行賠償,并據此認為尚有河南博愛、浙江臺州等五家客戶的損失共計476780.6元,解放保險公司應予賠償,但解放保險公司拒賠。解放保險公司認為,詠春塑膠公司與范衛民簽訂的協議系不成立、不生效的協議,解放保險公司不知道該協議存在,解放保險公司已按雙方的約定在累計限額內對詠春塑膠公司進行了賠償。詠春塑膠公司所訴的476780.6元損失,未按合同和法律規定向解放保險公司提出索賠。雙方就賠償問題發生爭議后,詠春塑膠公司訴至法院。

  一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保險合同主要有保險單、保險憑證、投保單、暫保單幾種。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本案中詠春塑膠公司、解放保險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約定最高累計賠償限額為10萬元,同年6月12日雙方又協商一致簽訂補充協議,變更累計賠償限額為100020元,解放保險公司在2002年6月13日簽發的保險單中已注明,故雙方的保險合同應以該保險單為雙方的保險合同。詠春塑膠公司關于2002年6月13日與解放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范衛民簽訂的協議應為有效協議、應按該協議約定的累計賠償限額按詠春塑膠公司實際銷售產品發生質量事故損失進行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1、詠春塑膠公司提供的2002年6月13日與范衛民簽訂的協議應為保險合同變更的協議,但該協議沒有解放保險公司加蓋的公章,范衛民亦不是詠春塑膠公司所說的是解放保險公司的代理人,而是解放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該協議與解放保險公司給詠春塑膠公司簽發的保險單是同一天,如果該協議為有效協議,詠春塑膠公司應該讓解放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上批注,或要求解放保險公司加蓋公章,如果解放保險公司拒絕批注或加蓋公章,詠春塑膠公司完全可以行使訴權來確認雙方之間保險合同的效力;另外,詠春塑膠公司提供的所有的與解放保險公司有關的保險手續,均有解放保險公司的公章,唯獨該協議沒有公章,應認定該協議對保險單不發生變更的效力。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中的保險利益原則及產品責任保險的操作中,應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累計賠償限額問題,而詠春塑膠公司提供的該協議,沒有累計賠償的限額內容。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范衛民作為與詠春塑膠公司簽訂協議的行為人,其簽字的行為應由解放保險公司追認,詠春塑膠公司亦可以在一個月內催告解放保險公司予以追認,而本案中解放保險公司沒有追認,詠春塑膠公司亦未催告追認,所以解放保險公司對該協議內容不承擔責任。綜上,詠春塑膠公司關于與范衛民簽訂的協議為有效協議、解放保險公司對詠春塑膠公司的最高賠償限額應按詠春塑膠公司實際銷售產品中發生的質量事故損失進行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詠春塑膠公司、解放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中雖然有累計賠償限額不超過100020元的約定,并且解放保險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賠償詠春塑膠公司97338元,但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解放保險公司已受理詠春塑膠公司提出的上海南匯等四家客戶的索賠資料,并蓋章確認上海南匯、河南扶溝兩家客戶的損失為11500元,并與詠春塑膠公司及客戶達成賠償協議,雖然賠償協議超過累計賠償限額,但是該賠償協議是解放保險公司真實意思表示。故解放保險公司應對上述兩家的損失予以賠償,但應扣除免賠額1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一審判決:1、被告解放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詠春塑膠公司支付產品責任事故賠償款10500元;2、駁回原告詠春塑膠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114元,其他費用130元,合共10244元,詠春塑膠公司承擔9600元,解放保險公司承擔644元。

  詠春塑膠公司上訴稱,1、范衛民作為多年具體經營辦理詠春塑膠公司保險合同的工作人員,對詠春塑膠公司的生產經營規模、產品責任的風險是十分清楚的。2002年6月11日,范衛民代表解放保險公司就詠春塑膠公司的聚乙烯多功能膜等六種產品的責任保險達成保險合同關系,范衛民向詠春塑膠公司出具了保險單。2002年6月12日,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約定詠春塑膠公司交納保險費100020元,解放保險公司累計賠償限額款100020元,這明顯違反了保險利益的基本原則。為此,2002年6月13日,詠春塑膠公司與解放保險公司就賠償限額再次進行了協商,范衛民作為解放保險公司一方的代理人明確認可按實際銷售產品中發生的質量損失進行賠償,并且簽訂了協議,該協議雖然沒有加蓋解放保險公司的公章,但是協議清楚反映的是以解放保險公司的名義作為合同一方訂立的合同,并且協議上有范衛民的簽字和指印明確確認,詠春塑膠公司有正當理由相信范衛民有代理權,符合表見代理的法律特征,該代理行為有效。另外,一審法院判決解放保險公司支付已受理的上海南匯、河南扶溝兩家客戶的損失為10500元,再加上業已賠付的22案97338元,已超出了2002年6月12日補充協議中100020元賠償限額的約定,很明顯一審作出判決的依據是2002年6月13日雙方所簽訂的協議,說明解放保險公司不僅對范衛民的行為認可,也已按合同約定對詠春塑膠公司的損失進行了賠付,應視為解放保險公司已經對范衛民的行為進行了追認。因此,2002年6月13日的協議應為有效協議,雙方均應嚴格履行,解放保險公司應該按照約定承擔支付實際損失的賠付責任。2、詠春塑膠公司、解放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未約定出險時的通知義務的方式,對于通知遲延的法律后果,保險法沒有作具體規定。詠春塑膠公司提供的五份客戶索賠資料均有詳細的損失時間、額度及賠付款項,解放保險公司可逐一進行落實調查,在雙方履行保險合同的過程中,詠春塑膠公司多次打電話或到保險公司找范衛民通知其出險,要求其按約定賠付均遭拒絕。另外,對于解放保險公司已受理的四份客戶索賠資料卷宗中,其中有一筆是2003年5月9日詠春塑膠公司和解放保險公司以及昆明市呈貢縣李建安三方簽訂的協議,上面明確約定了由解放保險公司一次性賠付20800元,互不追究,上邊有解放保險公司的公章,而一審法院以該章模糊不清為由否認其效力錯誤。同時,該協議進一步印證了2002年6月13日的協議是合法有效的,并實際正在履行的。因此,解放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依法支付賠償款510440.6元。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依法支持詠春塑膠公司的訴訟請求。

  解放保險公司辯稱,1、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變更保險合同的內容必須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一致,并簽訂書面協議。本案中,保險人是解放保險公司,不是范衛民,對此,詠春塑膠公司是十分清楚的。詠春塑膠公司與解放保險公司簽訂的任何協議或者合同、票據均有保險人的印章,詠春塑膠公司也清楚地知道范衛民不是解放保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其無權簽訂變更保險合同的協議,且詠春塑膠公司所提供的2002年6月13日變更原保險合同的協議上,明確約定該協議簽字蓋章后生效。因此,詠春塑膠公司和范衛民個人于2002年6月13日簽訂的變更原保險合同的協議,未經解放保險公司蓋章確認,該協議沒有成立,不產生變更原保險合同的效力。2、財產保險中,無論是否屬于保險責任,在發生損失時,保險公司首先要根據報案勘驗現場確定損失數額,然后,根據《保險法》和保險合同確定是否屬于保險責任。在所有的責任保險中,還要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確定損失是否超過責任限額,屬于保險責任,但超出保險責任限額的損失也不予賠償。在被保險人和第三人協商賠償時,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必須經過保險人同意。詠春塑膠公司要求解放保險公司確定損失數額的協議時,解放保險公司可以確認詠春塑膠公司的損失數額,但經過查證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或者超過保險責任限額的,解放保險公司也不予賠償。解放保險公司是否賠償取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和《保險法》的規定,而不能依據保險公司確認損失的程序。一審判決將損失確認程序誤認為解放保險公司同意賠付是錯誤的。綜上所述,詠春塑膠公司與解放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的100020元保險限額,是合法有效的,沒有變更,解放保險公司只能在該限額內予以賠償。解放保險公司已經賠償詠春塑膠公司97000余元。詠春塑膠公司的訴訟請求既不符合法定程序和合同約定的索賠程序,也無合同和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確認的事實相一致。

  二審認為,上訴人詠春塑膠公司與被上訴人解放保險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建立了產品責任保險合同關系,雙方約定保險期限為12個月,保險期間:自2002年6月26日零時起至2003年6月25日24時止,并約定累計賠償限額為10萬元。同年6月12日,雙方當事人又簽訂了補充協議,變更累計賠償限額為100020元。該部分事實有解放保險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為詠春塑膠公司出具的保險單和雙方當事人于2002年6月12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為證,并且保險單特別條款對變更累計賠償限額已明確批注:“該保單年累計賠償限額按《補充協議》執行?!币虼?,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累計賠償限額應以100020元為準,各方當事人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绷斫Y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本案中,范衛民作為解放保險公司的對外聯系保險業務的工作人員,其雖然于2002年6月13日代表解放保險公司與詠春塑膠公司建立了變更累計賠償限額的合同關系,同時也簽訂了書面協議,但該協議第三條約定:“該協議一式兩份,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睋丝梢钥闯?,該協議系附生效條件的合同,由于解放保險公司未在該協議上蓋章確認,也沒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協議所附的生效條件未成就。因此,該協議對保險單不發生變更的法律效力,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的累計賠償限額仍應以100020元為準。詠春塑膠公司認為2002年6月13日的協議應為有效協議、解放保險公司應按照其實際銷售產品中發生的質量損失進行賠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詠春塑膠公司承認解放保險公司在本保險合同履行期內,已累計賠償其損失97338元,再加上一審判決解放保險公司應支付上海南匯和河南扶溝兩家客戶的損失10500元,累計賠償額已超過了合同約定的累計最高賠償限額。因此詠春塑膠公司要求解放保險公司支付產品責任損失510440.6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關于詠春塑膠公司提出的其于2003年5月9日與解放保險公司以及昆明市呈貢縣李建安三方所簽協議的效力問題,在本案中已無實質性意義,對此不再予以審查。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訴訟費10114元,其他費用30元,由詠春塑膠公司負擔。

  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為保險的基本功能和目的,同時也是其本質特征。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而詠春塑膠公司與解放保險公司簽訂的產品責任保險合同,詠春塑膠公司認繳保險費100020元,如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取得了高額的保險費,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的累計最高賠償限額只是100020元。解放保險公司不承擔任何風險卻可能獲得高額收益,詠春塑膠公司從合同中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卻可能損失10萬元。該合同約定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違背了保險的基本目的和功能,不具備保險和保險合同的本質特征,也違背了合同法基本的公平原則,依法該保險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原審判決認定該合同為有效顯屬適用法律錯誤。

  針對河南省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詠春塑膠公司認為,抗訴理由正當、合法,應予支持。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為保險的基本功能和目的,本案的保險合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解放保險公司認為,合同是雙方自愿約定并簽訂的,簽合同的本身目的是宣傳產品,根據最高法院的解釋,不能輕言合同無效,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愿。雙方所簽協議是否有效對我們沒有任何意義,對我們利益沒有什么影響,尊重法院判決。

  再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再審查明事實與原判認定事實相同。

  再審認為,1、詠春塑膠公司與解放保險公司曾是多年保險合同業務伙伴關系。2002年6月11日,為促進詠春塑膠公司的繁榮和產品的社會知名度,利于詠春塑膠公司產品的宣傳,雙方再次就聚乙烯多功能膜等6種產品的責任保險簽訂保險合同,同年6月12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同年6月13日解放保險公司給詠春塑膠公司簽發保險單一份。上述保險合同、補充協議、保險單等的簽訂,雙方約定詠春塑膠公司認繳保險費100020元、保險公司的累計最高賠償限額100020元,系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為雙方當事人的真意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2、顯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合同。顯失公平合同構成要件:第一、須屬有償行為;第二、須內容明顯背離公平原則,即雙方的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經濟利益顯著不平衡;第三、該不公平系一方利用優勢或對方沒有經驗所致。本案所涉合同顯然不具備上述構成要件。倘若詠春塑膠公司認為雙方所簽保險合同系顯失公平的合同,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而詠春塑膠公司并未行使撤銷權。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04)焦民終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紅

  審判員  趙彩霞

  審判員  康永士

  二○○九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  吳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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