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端楊,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嵐皋縣孟石嶺鎮柏楊林村三組。
委托代理人王官福,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漢族,安康市正信保險索賠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張剛,陜西理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地址安康市漢濱區香溪路3號。
負責人劉明星,系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國徽,系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馬馳,系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職員。
原告周端楊訴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嵐皋縣人民法院審判員尹濤于2011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原告周端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官福、張剛,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國徽、馬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8月27日,我子周培欣駕駛我所有的陜GJD745號兩輪摩托車駛往花里鎮,行至安鎮公路114km+120m時,將行人嚴厚玉撞倒受傷,后經嵐皋縣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事發后,我子周培欣立即向嵐皋縣交警隊報了警,交警隊派人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察,并組織我們父子與死者嚴厚玉之子鄭友水就賠償事宜進行調解,經雙方協商一致達成協議,由周培欣賠償鄭友水嚴厚玉的搶救費(含交通費、醫療費及其他費用)5000.00元、安葬費20000.00元、死亡賠償金30000.00元,其中搶救費5000.00元周培欣已墊付,安葬費20000.00元協議簽訂時付清,死亡賠償金2011年8月31日前給付20000.00元,下余10000.00元于2012年元月25日給付。目前,我們父子已按協議給付45000.00元賠償款。2011年9月6日,嵐皋縣交警隊第1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培欣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沒有保持安全車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由于我所有的陜GJD745號兩輪摩托車在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發當天我們向被告報了案,被告也派員到現場進行了勘察,后我及時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并提交了相關索賠材料,2011年9月20日被告以周培欣無證駕駛為由書面拒絕理賠。現我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向我賠償死者的搶救費、安葬費、死亡賠償金共計55000.00元。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周端楊出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摩托車定額保險單一份,證實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
被告質證后無異議,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2、嵐皋縣交警大隊(2011)第1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實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當事人責任。
被告質證后無異議,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3、嚴厚玉的死亡注銷證明,證實受害人嚴厚玉因交通事故受傷搶救無效死亡。
被告質證后無異議,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4、周培欣與嚴厚玉之子鄭友水于2011年8月27日就嚴厚玉死亡賠償達成的協議書一份。
被告質證后無異議,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5、2011年9月20日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周端楊出具機動車保險不受理索賠案件通知書,證實原告提出理賠后,遭被告拒賠。
被告質證后無異議,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6、嵐皋縣醫院的證明及門診費用明細證實2011年8月27日嚴厚玉因交通事故受傷的搶救費用支出情況。
被告質證后無異議,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7、鄭友水向周端楊出具的收條三張,證實周端楊依2011年8月27日達成的賠償協議,給付鄭友水死者嚴厚玉的搶救費5000.00元、安葬費20000.00元、死亡賠償金20000.00元。
被告質證后無異議,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辨稱: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之子周培欣無證駕駛摩托車造成,嵐皋縣交警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培欣負全部責任。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因受害人死亡發生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均是由金錢來體現和確定,屬于財產損失,故對原告提出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保險公司應依法予以免責。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嵐皋縣交警大隊對周培欣的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受害人家屬鄭友水對周培欣的諒解書的復印件,證實周培欣系無證駕駛造成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受傷后搶救無效死亡。
原告質證后無異議,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案件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1年8月27日,原告之子周培欣駕駛原告所有的陜GJD745號兩輪摩托車駛往花里鎮,行至安鎮公路114km+120m時,將行人嚴厚玉撞倒受傷,后經嵐皋縣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事發后,周培欣立即向嵐皋縣交警隊報了警,交警隊派人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察,并組織原告父子與死者嚴厚玉之子鄭友水就死者賠償事宜進行調解,經雙方協商一致達成協議,由周培欣向鄭友水賠償其母親嚴厚玉的搶救費(含交通費、醫療費及其他費用)5000.00元、安葬費20000.00元、死亡賠償金30000.00元,其中搶救費5000.00元周培欣已墊付,安葬費20000.00元協議簽訂時付清,死亡賠償金2011年8月31日前給付20000.00元,下余10000.00元于2012年元月25日給付。協議簽訂后,原告父子已按協議給付45000.00元賠償款。2011年9月6日,嵐皋縣交警隊第1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培欣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沒有保持安全車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查,原告為其所有的陜GJD745號兩輪摩托車在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事發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報了案,被告也派員到現場進行了勘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并提交了相關索賠材料,2011年9月20日被告以周培欣無證駕駛為由書面拒絕理賠。另查明,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子周培欣系未成年人,為在校學生,死者嚴厚玉死亡時73周歲,系農村居民。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依法承擔保險責任。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本案原告之子無證駕駛原告所有的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嚴厚玉受傷后醫治無效死亡,原告與受害人嚴厚玉家屬達成賠償協議,按約賠付了部分受害人嚴厚玉的搶救費用、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本案中,因肇事車輛駕駛人無證駕駛,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對致害人享有最終的追償權,故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有權拒絕賠付原告已賠付受害人嚴厚玉家屬的5000.00元搶救費用。但被告進一步主張因受害人死亡發生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均是由金錢來體現和確定,屬于財產損失,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原告提出的關于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被告應依法予以免責。但本院認為,雖然機動車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民事賠償責任最終是由財產來體現和明確的,但不能將人身傷亡直接理解為財產損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就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失作了分別規定,將財產損失做擴大理解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公益性質的立法本意相違背,故作為受害人人身傷亡項下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不屬被告免責事由,在不超過法定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及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情況下,被告應按保險合同規定予以賠付。根據2011年陜西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規定以及死者嚴厚玉的身份情況,其喪葬費應為15146.50元,死亡賠償金應為4105.00元×〔20年-(73周歲-60周歲)〕=28735.00元,故對原告主張的受害人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超過法定標準部分不予支持。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向原告周端楊賠付受害人嚴厚玉的喪葬費15146.50元、死亡賠償金28735.00元,共計43881.50元。
二、駁回原告周端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75.00元,由原告周端楊負擔278.00元,由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負擔897.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尹 濤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成凌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