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貫宇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貫宇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湖南路6號。
法定代表人王利,貫宇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慶運,男,36歲,貫宇公司經理,住本市花園路15號706室。
委托代理人李子龍,江蘇新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北京西路8號。
負責人崔林生,大眾南京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豪,男,47歲,大眾南京分公司總經理助理,住本市錢塘路15號。
委托代理人唐浩,南京紅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貫宇公司因車輛保險金索賠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1999)鼓經初字1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貫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慶運、李子龍,大眾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豪、唐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7年12月30日,貫宇公司與大眾南京分公司簽訂一份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大眾南京分公司出具了保險單(號碼:NO.MV9703374),雙方約定為貫宇公司的牌號蘇A34988桑塔納2000型轎車進行保險,保險期一年,保險的險種為車輛損失險(險額174500元)、第三者責任險(險額20萬元)以及玻璃破碎險、車上責任險、駕意險等。貫宇公司依約交納了保險費計4960.80元,大眾南京分公司出具了收費收據。合同履行中,貫宇公司曾于1998年6月中旬,在該車使用過程中發生過一起交通事故,大眾南京分公司依據雙方簽訂的該保險合同作了全額理賠。同年7月2日,貫宇公司使用該車行至本省睢寧縣境內與一輛拖拉機追尾相撞,致該投保車輛受損,車上駕駛員及一名乘客受傷,后經睢寧縣交警隊勘察、處理,認定該投保車輛的駕駛員葉某負主要責任。同年7月8日,大眾保險公司收到出險通知后,帶人趕赴現場并參與了調查。嗣后,貫宇公司以該事故所產生的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理賠范圍為由要求大眾南京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大眾南京分公司在辦理理賠手續過程中,以貫宇公司所聘的駕駛員葉某所持駕駛證無效為由拒賠。貫宇公司為此訴至法院,要求大眾南京分公司歸還被扣車輛,支付保險金、車輛修理費及經濟損失等共計186109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定,大眾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員按照貫宇公司的要求填寫了投保單,后向貫宇公司出具了保險單,該保險單與貫宇公司留存的投保單項下的單位名稱、標的險種、費用等內容完全一致。費宇公司按約交納了保險費,后貫宇公司曾有一起保險索賠險例,大眾南京分公司按該保險單約定的保險條款全額進行了理賠,雙方均無異議。故該保險單真實有效。貫宇公司認為保險單與投保單內容不符,該保險單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主張缺乏依據,不予支持。該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員葉某所持駕駛證已超過有效期,應視為無效駕駛證,該事故不屬理賠范圍。大眾南京分公司拒賠有理,貫宇公司要求大眾南京分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條二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貫宇公司對大眾南京分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212元由貫宇公司負擔。
貫宇公司上訴稱:1.上訴人提供的投保單上所確認的車上責任險所適用的保險責任范圍為“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而大眾南京分公司的保險單卻將該保險責任范圍縮小為“乘車人的人身殘廢、死亡”,原審判決認定投保單與保險單完全一致,與事實不符。2.上訴人的駕駛員葉某所持駕駛證合法有效,原審判決認定駕駛證無效缺乏法律依據。3.原審判決認定大眾南京分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在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異議,并認可以下證據:1.NO.MV9703374號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2.1998年6月19日出險理賠單據;3.葉某的證號為3201080465號駕駛證復印件;4.睢寧縣交警隊事故責任認定書和事故損傷賠償調解書。
二審中雙方一致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投保單所附的車上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與保險單是否一致;2.貫宇公司的投保車輛出險時其駕駛員葉某的駕駛證是否有效;3.大眾南京公司是否應承擔歸還被扣車輛、支付車輛修理費及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關于車上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問題
上訴人認為,大眾南京分公司的投保單上所附的車上責任險范圍與保險單不一致。其投保車輛出險致使車上人員受傷,符合投保單上所附車上責任險的保險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本案應以投保單條款為準,大眾南京分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認為,貫宇公司提供的空白投保單并非本案保險合同的書面憑證。本案雙方當事人于1997年12月30日簽訂了保險合同,而貫宇公司的空白投保單是被上訴人于1998年2月以后經江蘇省人行行文批復后才啟用的,該空白投保單上關于車上責任險的新規定并無溯及力。貫宇公司留存在被上訴人處的投保單上所附保險條款,與雙方認可的保險單完全一致。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提供了留存在其公司的貫宇公司投保單,1997年12月至1998年1月間裝訂成冊的其他客戶投保的原始憑證,江蘇省人行及大眾南京分公司有關文件以及江蘇威肯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證明等證據。貫宇公司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貫宇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上無任何記載,且大眾南京分公司有證據證明該種投保單是1998年2月以后才啟用的,故貫宇公司提供的空白投保單不能作為本案保險合同的書面憑證。大眾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上所附條款與雙方認可的保險單相同,并未出現保險條款不一致的情形,且江蘇威肯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證實了大眾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單的真實性。貫宇公司的投保車輛出險造成車上人員受傷,并不屬于保險單上認定的車上責任險的保險范圍,大眾南京分公司拒賠有理,上訴人貫宇公司關于大眾南京分公司所舉投保單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葉某的駕駛證是否有效的問題
上訴人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6條第1款第2項,以及公安部頒布的《中華人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第22條、第27條之規定,駕駛證超過換證期限一年以上,或駕駛證連續兩次未參加年度審驗才注銷駕駛證。因此,駕駛證在注銷之前仍為有效證件。大眾南京分公司以駕駛證失效為由拒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第19條、第22條以及江蘇省公安交通警察總隊《關于駕駛有關問題的答復》,超過有效期的駕駛證應視為失效駕駛證。本院認為,貫宇公司所列法條系對超過有效期未換證、未審驗等情況下的駕駛證作出的處罰性規定,并未規定此類駕駛證為有效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6條第1款第5項規定:“未按規定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駕駛車輛”。《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駕駛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持證人應當到車輛管理所換證”。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期間向江蘇省公安廳就過期駕駛證是否有效的問題作了書面請示,江蘇省公安交通警察總隊經研究并請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后作出書面答復,認定超過有效期的駕駛證應視為失效駕駛證。故本案中葉某所持駕駛證已失效。貫宇公司聘用的駕駛員無有效駕駛證,屬于保險合同中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的除外責任,故不應獲得賠償。
三、關于大眾南京分公司是否應承擔返還被扣車輛,并償付車輛修理費及扣車所造成損失的責任的問題
上訴人認為,其投保車輛出險后,大眾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估(定)損單上,確認修理費總金額為4057.60元,隨后大眾南京分公司將車送到其定點修理廠南京申宇實業有限公司汽車維修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申宇汽修中心)修理。由于大眾南京分公司未按約給付修理費,導致車輛被扣,其應全額承擔修理費并賠償因車輛被扣而造成的損失。
被上訴人認為,投保車輛被睢寧縣交警部門扣押后,貫宇公司向交警部門要求將車輛放行,在得到同意后自行提取了車輛,并將該車交給申宇汽修中心修理。后因修理費問題與申宇汽修中心產生糾紛,現該車被申宇汽修中心扣押。被上訴人無修理車輛的義務。被上訴人同時提供了貫宇公司的申請報告、放行通知單及申宇修中心的證明等證據。另外,被上訴人認為,其于1998年7月9日出具的機動車輛估(定)損單上的修理費4057.60元,僅是對車輛外部受損的初步測算,并不包括車輛內部部件的修理費用。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貫宇公司的申請報告、放行通知單及申宇汽修中心的證明等三份證據相互印證,證實貫宇公司同意將車交由申宇汽修中心修理的事實存在。大眾南京分公司并非車主,也未與申宇汽修中心簽訂修理合同,雖然其與貫宇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但并不產生由大眾南京分公司承擔修車義務的結果。只有在大眾南京分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并接受貫宇公司委托將賠款直接支付給修理廠的前提下,才發生代付修理費的情況。而本案中此種前提并不存在。另外,車輛系被申宇汽修中心扣押,并非在大眾南京分公司控制之下。故貫宇公司要求大眾南京分公司歸還被扣車輛、支付修理費及扣車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貫宇公司與大眾南京分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貫宇公司的投保車輛出險而造成車上人員受傷,不屬于約定的車上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大眾南京分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貫宇公司的駕駛員持失效駕駛證駕駛車輛,屬于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除外責任的范圍,大眾南京分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歸還被扣車輛、支付修理費及賠償扣車損失的責任亦不應由大眾南京分公司承擔。既然大眾南京分公司不承擔上述保險責任,對貫宇公司提出的其他損失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貫宇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212元由上訴人費宇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袁奕煒
審 判 員 朱志俊
代理審判員 王 燕
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趙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