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長中民二終字第122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長沙市芙蓉區五一大道456號亞大時代17樓。
負責人唐敏興,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煊、王葆蒔,湖南芙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南泓天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沙市天心區芙蓉中路三段100號湘凱石化大廈809室。
法定代表人張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戚為群,北京市長安律師事務所長沙分所律師。
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湖南泓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天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不服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泓天公司在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投保《財產綜合險》的財產保險,并根據中華聯合保險公司的要求,填寫《財產保險綜合險投保單》、《財產保險風險問詢表》。同月24日,泓天公司與中華聯合保險公司簽訂財產保險的保險合同時,根據中華聯合保險公司的要求簽訂的是《財產基本險》的保險合同;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向泓天公司開出等額的《財產基本險》及《保險業專用發票》;泓天公司支付保險費4000元。雙方的合同約定“保險的期限為2007年10月25日零時起至2008年10月24日二十四時止,共12個月,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費為4000元”。合同中的特別條款約定“1、投保人在繳清保險費后承擔保險責任;2、每次事故的絕對免賠額為3000元或實際事故損失的10%,二者以高者為準;3、本保險倉儲投保方式按估價投保,出險時按比例賠付;4、第一受益人為長沙市商業銀行白沙支行”。2008年1月29日零時30分左右,湖南省遭遇冰雪災害,泓天公司租用的新田野公司的倉庫房頂發生倒塌,使存放的進口美國廢紙被打濕受損。泓天公司當日向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報案,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即到現場查勘。同月30日,中華聯合保險公司的長沙中心支公司客服部向泓天公司發出通知稱:泓天公司對存放在長沙新田野農產品倉庫的進口造紙原料貨物,因倉庫屋頂倒塌造成的損失,泓天公司必須馬上進行施救,并在當日作出施救方案告知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否則因未施救或施救不及時造成的財產擴大損失,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概不負責。同月31日,新田野公司在對倉庫進行施救過程中,使用氧切割不慎而發生火災,將倉庫中物品全部燒毀。同年3月1日,長沙市開福區公安消防大隊核定直接損失價值132 000元。之后,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對火災進行調查并委托湖南立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損失,損失為1 114 872元。同年2月1日,泓天公司向中華聯合保險公司索賠,提交了損失的財產清單。中華聯合保險公司予以拒絕。8月28日,長沙市商業銀行白沙支行向中華聯合保險公司表示,將“第一受益人”轉移給泓天公司。泓天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后,要求對其在火災中燒毀的進口美國廢紙及廣東省東莞市健華機械有限公司生產的KH-30型手動打包機的價值進行司法鑒定。同年11月21日,長沙市價格鑒定中心確認損失總額為1 098 006元。
原審法院認為:2007年10月24日泓天公司向中華聯合保險公司交納財產基本險保險費,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對泓天公司出具《財產基本險》保單,雙方的財產基本險保險合同即成立。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受法律保護。泓天公司在財產基本險合同中已履行了義務,當泓天公司投保的財產因火災滅失后,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保險金賠償義務。原審法院認為:1、2007年10月19日泓天公司在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出具的《財產保險綜合險投保單》、《財產保險風險詢問表》上填寫的內容與中華聯合保險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向泓天公司出具的《財產基本險》保單的內容不能相互銜接,《財產保險綜合險投保單》、《財產保險風險問詢表》與《財產基本險》保單之間不能形成有效的證據鏈條。《財產基本險》保單規定的“有關的附加條款、特約條款、批單以及投保單是本保險單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附加條款、批單以及投保單亦不能證明《財產保險風險問詢表》是合同的組成部分。《財產保險風險問詢表》是泓天公司在投《財產保險綜合險投保單》時填寫的表格,不能認定是投《財產基本險》時的詢問表。2、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提交的《財產保險基本險條款》證據,是保險行業統一的格式條款,但不能證明該證據已向泓天公司提交,故對泓天公司沒有效力。3、根據長沙市公安局出具的火災原因認定書、長沙市開福區分局火災直接財產損失核定表、開福區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現場勘驗筆錄認定火災的直接損失132 000元及何建中提交的火災直接財產損失核定表。何建中出具的財產損失核定表是其單方意思表示,數據不真實,報損的財產不能證明庫存量和價格,且未得到泓天公司的認可。中華聯合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所述事實,其抗辯理由不予支持。本案應當確認雙方發生爭議的是《財產基本險》合同關系,所發生的險損應當以長沙市價格鑒定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為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泓天公司在投保中應當向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對保險標的如實告知;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在承保中未向泓天公司投保標的進行詢問,其行為存在過錯,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其承擔。在訂立合同時,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應當向泓天公司明確說明保險合同的責任免除條款,但其未明確說明,責任免除條款對泓天公司不發生法律約束力。泓天公司要求保險理賠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要求承擔律師代理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承擔人民幣988 205.4元的保險賠償責任,如不按期賠償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執行。本案受理費14 160元,鑒定費10 000元,合計 24 160元,由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后,中華聯合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1、原審法院錯誤的將《財產保險風險問詢表》和保險合同割裂,回避了泓天公司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問題。《財產保險風險問詢表》針對的是包括基本險、綜合險在內的所有財產保險。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性作出詢問是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以及判斷保險風險的一項基本權利,投保人如實告知是投保人締結保險合同時應盡的基本義務。而泓天公司在填寫《財產保險風險問詢表》時,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隱瞞倉庫建筑結構、無防火安全措施及沒有取得消防安全證書等屬于“對保險事故有重要影響”的重大事項。2、原審判決錯誤的將法律規定所擬定的合同條款認定為無效的格式條款。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制定的《財產基本險條款》第8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應當妥善保管保險標的,因保管不善導致的損失不予賠償”,不屬于合同法第四十條所規定的無效格式條款范疇。而泓天公司違反了妥善保管的義務。3、原審判決回避了泓天公司法定的通知義務、妥善保管義務,上訴人有權拒賠。被保險人在危險增加時的通知義務是其如實告知義務在合同履行階段的延續,也是法定的強制義務,無須當事人特別約定。發生雪災并收到上訴人的通知后,泓天公司沒有將施救方案、明知不當施救方案將導致保險標的危險增加情況通知上訴人,指使并放任倉庫管理方實施造成極為危險后果的不當施救行為,也沒有采取措施來降低保險標的物的風險,其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4、原審法院完全否決了國家法定的消防部門對火災損失的認定而將《價格鑒定結論書》作為認定火災損失的依據存在明顯錯誤。本次鑒定只是采用成本法,根據泓天公司提交的購貨發票作出結論,沒有進行現場調查,并且存在形式上的瑕疵。5、原審判決“先入為主”,主觀、偏向的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因此,要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泓天公司答辯稱:1、在達成保險合同前,詢問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被上訴人于2007年10月19日填寫的《財產保險風險問詢表》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效力;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沒有詢問,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2、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依法履行了通知義務;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之間沒有關于“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的約定,不適用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保險人不能拒絕承擔賠償責任。3、承保時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既沒有提供載明免責條款的保險單,也沒有解釋,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依法無效。因為在自投保起至今,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沒有向泓天公司出具《財產保險基本險條款》,而且始終認為投保的是《財產綜合保險》。4、本案中,火災的發生是第三人在雪災后的施救過程中的不當行為所致,與沒有過錯的泓天公司無關。5、泓天公司租用的倉庫的房頂被大雪壓垮使其進口廢紙打濕受損,泓天公司當天就通知中華聯合保險公司,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及時到現場查勘。中華聯合保險公司要求“必須馬上進行施救工作”、“當日做出施救方案告知我公司,否則因未施救或施救不及時所造成的財產擴大損失,我公司概不負責賠償”,一是沒有法律依據,二是并非倉庫業主的泓天公司“馬上”施救、“當日”做出施救方案存在著客觀上的不能克服的限制。綜上,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1、關于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
泓天公司與中華聯合保險公司簽訂的財產基本險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2、關于泓天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的問題。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在與泓天公司訂立財產基本險保險合同時,可以向泓天公司就有關情況提出詢問,但其沒有提出詢問,并不影響財產基本險保險合同的效力。泓天公司在投保本案涉及的財產基本險之前,曾為投保財產綜合險所作的告知即《財產保險風險問詢表》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涉及的財產基本險保險合同,而且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財產基本險保險合同約定的合同組成部分并未包含《財產保險風險問詢表》。故中華聯合保險公司上訴稱泓天公司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關于泓天公司是否履行了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的通知義務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本案中,泓天公司的廢紙等存放于長沙市開福區新港鎮新安寺村安置倉庫,倉庫方為保管人,2008年1月下旬,因湖南省遭遇罕見的雪災,該倉庫的部分房頂坍塌,后又因施救不當發生火災,泓天公司均及時通知了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即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
4、關于泓天公司是否履行了在危險增加時的通知義務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條規定只適用于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有約定的情形,但是本案中泓天公司與中華聯合保險公司的財產基本險保險合同未對此進行約定,故不適用該條規定。
5、關于泓天公司是否履行了妥善保管義務的問題。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分析,泓天公司將廢紙等存放于倉庫,倉庫所有人在冰雪災害導致房頂坍塌后即進行施救,后發生火災使泓天公司的廢紙等燒毀,對此泓天公司沒有直接的責任,中華聯合保險公司上訴稱泓天公司未履行妥善保管的義務的證據不足,故不能據此免除中華聯合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6、關于原審法院委托鑒定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能否作為認定火災損失的依據的問題。
原審法院依法委托長沙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的司法鑒定,程序合法,并無不當,可以作為本案確定財產損失的依據。
綜上所述,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泓天公司提出理賠后拒絕賠償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均不足,原審法院判決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中華聯合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14 160元,由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雅
審 判 員 熊 偉
審 判 員 易 穎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潘 智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