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原告紹興亞冠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東關鎮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何亞夫,經理。
委托代理人章守權,浙江震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上虞市支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鎮江東路399號。
負責人周翔,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衛國,浙江國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衛紅,公司科長。
原告紹興亞冠集團有限公司為與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上虞市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二○○○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二○○○年五月十二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亞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守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衛國、徐衛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紹興亞冠集團有限公司訴稱,1999年8月12日,原告作為投保人,與被告簽訂財產保險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投保固定資產及存貨財產綜合險,保險金額1594104元,保險費6376.42元,其中固定資產投保內容為原告長塘廠房602平方米,投保金額8萬元,公司辦公樓1992平方米,投保金額40萬元,廠房二幢2234平方米,投保金額34萬元,進口燙臺四臺,投保金額27600元,頂峰粘合劑一臺,投保金額8.5萬元,雙針雙縫機一臺,投保金額19600元,筒式卷接機一臺,投保金額19800元,保險責任期限自1999年8月13日零時起至2000年8月12日二十四時止,被告在簽發保險單的同時開具保險費收據。1999年12月17日零時3時30分,原告生產車間突然發生火災,燒毀設備等固定財產64.7萬元,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及存貨3639472元,經上虞市公安局認定,造成火災事故直接原因是電器線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事故發生后,原告曾報告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以原告未及時交付保險費為由拒絕理賠。為此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損失822500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
1.1999年8月12日被告簽發的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單一份,以證明被告同意依照財產保險綜合條款和附加險條款及其特別約定條件,承擔原告所投財產的保險責任。總保險金額為1594101元,總保險費為6376.42元,投保標的為固定資產、加成品、存貨、保險責任期限為1999年8月12日零時起至2000年8月12日二十四時止。
2.1999年8月12日被告開具的保費收據一份,以證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交保險費6376.42元。
3.1999年12月25日上虞市公安局所作火災原因認定書一份,以證明火災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電器線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
4.照片十二張,以證明火災發生后部分設備、原料受損狀況。
5.1999年12月16日原告開具進帳單一份,以證明原告已于1999年12月16日匯出保費6376.42元。
6.1999年12月20日和2000年3月22日原告要求理賠報告各一份,以證明原告要求被告進行理賠。
7.原告提供的損失清單一份,以證明原告經濟損失82.25萬元。
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上虞市支公司辯稱,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是事實,根據合同特約條款之規定,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內未交清保險費,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由于原告未在約定期限內交付保險費,故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未生效,被告有權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事故發生后通過轉帳形式支付保險費,其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證據:
1.1999年8月10日原告申請投保的財產保險綜合險投保單一份,以證明原告向被告申請投保,保險金額1594104元,保險費6376.42元,投保單背面之特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內未交清保險費,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告已履行提示義務。
2.原告出具給被告的保險財產損失清單一份,以證明原告起訴時提供受損財產與火災發生時提供的不一致。
針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當庭舉證和質證,雙方當事人對下列證據和事實無異議:
1999年8月10日原告申請投保的財產保險綜合險投保單和同年8月12日被告簽發的財產保險綜合險投保單各一份,證明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原告投保,保險金額1594104元,保險費6376.42元,投保標的為固定資產、加成品、存貨,固定資產投保范圍為原告長塘廠房602平方米、公司辦公樓1992平方米、廠房二幢2234平方米、進口燙臺四臺、頂峰粘合劑一臺、雙針雙縫機一臺、筒式卷接機一臺。保險責任期限自1999年8月12日零時起至2000年8月12日24時止。投保單背面之特約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未交清保險費,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告開具的保費收據一份,證實被告確已開具了保費收據。上虞市公安局火災原因認定書一份,證實火災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電器線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照片十二張,證實部分設備、原料受損狀況。理賠報告二份,證實原告已要求被告進行理賠。
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核,認為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來源合法,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
當事人有異議、意見不一致的證據和事實有:
原告開具的進帳單一份,原告認為保險費是1999年12月16日匯出,被告認為是1999年12月17日匯出,因為銀行轉訖章所蓋日期是1999年12月17日,原告提供的損失清單一份,原告要求被告按該清單所列損失82.25萬元賠償,被告認為該清單與發生火災時原告出具的保險財產損失清單所列不符。原告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已生效,被告認為原告未按約交納保險費,保險合同未生效。原告認為被告已開具保費收據,說明被告已同意原告在保險責任期限內的任何時候均可支付保險費,被告認為應按特約條款約定期限支付保險費。原告認為被告在其投保時未就保險費支付期限予以明示,被告認為其已盡明示義務。
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核,認為原告開具的進帳單,因銀行轉訖章所蓋日期是1999年12月17日,故應認定原告是于1999年12月17日匯付保險費。原告提供的損失清單,系其單方所列,且與其發生火災時提供給被告的損失清單不相一致,缺乏證據的證明力。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交付保險費,故保險合同未生效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提出被告已開具保費收據,說明被告同意其在保險責任期限內均可支付保險費之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采納。投保單背面所附特約條款對保險費交納期限已作明確約定,且原告在印制有“投保人未按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聲明的投保單上蓋章,說明被告已盡了明示義務,原告提出被告未盡明示義務之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納。
綜上,本院對本案事實作如下認定:
199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請投保,并在印制有“投保人未按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聲明的財產保險綜合險投保單上蓋章,投保單載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固定資產及存貨等財產綜合險,保險金額1594104元,保險費6376.42元。保險責任期限為1999年8月12日零時起至2000年8月12日二十四時止。同時,對固定資產投保范圍作了明確約定。投保單背面附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紹興分公司財產保險綜合險特約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內未交清保險費,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同年8月12日,被告簽發財產保險綜合險投保單。投保單簽發當日,被告即開具保費收據一份,收據上載明“今收到紹興亞冠集團有限公司交來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費6376.42元”。
1999年12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原告生產車間突然發生火災,燒毀設備、成品及存貨等。事故發生后,原告當即通知被告,并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即于當天下午派人到現場勘驗。1999年12月25日,上虞市公安局對火災原因作出認定,發生火災的直接原因是電器線路短路引燃物所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賠,被告以原告未按約交付保險費為由拒絕理賠。
同時查明,原告雖于1999年12月16日開具給被告載有6376.42元金額的進帳單一份,但該單上銀行轉訖章所蓋日期為1999年12月17日。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訂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依據投保單背面所附特約條款之規定,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未交清保險費,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同時投保單上印制“投保人未按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之聲明,說明保險公司已盡明示義務。原告在附有上述特約條款和印制有上述聲明的投保單上蓋章,是其對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的有關內容表示認可并接受約定義務的行為。但保險合同簽訂后,原告并未按約履行交付保險費的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所造成的民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理賠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約交付保險費,其不負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提出被告已開具保費收據,說明被告同意其在保險責任期限內均可支付保險費,被告未盡明示義務之主張,于法無據,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交付保險費,保險合同未生效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紹興亞冠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323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3235元,款匯省級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結算戶紹興市分戶,帳號:032101059886000173,開戶行:紹興市農行城西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徐劍英
代理審判員 蔣校軍
代理審判員 朱智煒
二○○○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邱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