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廣西桂平市桂貴南路金鳳凰商業中心17棟1-2號。
負責人韋藝紅。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廣西桂平市奔馬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桂平市西山鎮桂貴路469號。
法定代表人陳標。
委托代理人黃信華。
上訴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廣西桂平市奔馬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奔馬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潯民初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馬榮興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黃鈺雄、李庚華參加的合議庭,于同年4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劉麗、速錄員梁明燕擔任記錄。上訴人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被上訴人奔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信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奔馬公司為其所有的桂R61819號大客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A),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211500元;第三者責任險(B),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以及上述二項保險的不計免賠特約險(M)。保險期間自2010年1月22日零時起至2010年7月21日二十四時止。
2010年3月30日,奔馬公司雇傭的駕駛員邱青全駕駛被保險車輛桂R618XX號大客車由穿山往石龍方向行駛,當駛至國道G209線象州縣石龍鎮羅旺村路段時,在超越同向韋幸福駕駛載譚啟田的桂GR11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時發生刮擦,造成摩托車損壞,韋幸福、譚啟田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象州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象公交認字[2010]第0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邱青全承擔全部責任。韋幸福受傷后送至柳州市二運骨傷醫院治療,共用去醫療費用139789.81元,奔馬公司均已支付,其中保險公司墊付了50000元醫療費用。2011年10月,奔馬公司持有關醫療費用的發票向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有些費用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為由賠償了奔馬公司損失61831.85元。奔馬公司以其投保有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公司應全額理賠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欠賠的保險賠償金27957.96元給奔馬公司,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奔馬公司在保險公司處為其桂R618XX號客車投保了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該二項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并交納了保險費,依法與保險公司成立了保險合同關系。奔馬公司雇傭的駕駛員邱青全在駕駛桂R618XX號客車在保險期間內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韋幸福受傷住院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由保險公司在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全額賠償,故奔馬公司的訴訟請求該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險公司辯稱在奔馬公司投保時雙方約定“人員傷亡事故中醫療費用賠付標準按照當地社會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標準確定”,根據該標準其不應賠償奔馬公司主張的保險賠償金27957.96元。該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主張其在提供保險合同文本時,已將免責條款用藍體字明確提示,應認定保險公司已經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根據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規定:“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根據本案事實、證據,不能認定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奔馬公司作出解釋,以使奔馬公司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應歸于無效,對奔馬公司沒有法律約束力。保險公司還辯稱奔馬公司主張的床位費2046元、其他費用即空調費640元,不屬于保險公司方賠償范圍,該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依據該規定,奔馬公司主張的床位費及空調費應屬于受害人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故保險公司的辯稱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依法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應賠付27957.96元給原告廣西桂平市奔馬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費249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負擔。
上訴人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被上訴人持醫療發票向上訴人索賠,上訴人按保險合同約定,扣除了不屬當地社會基本醫療保險規定標準的27957.96元。因為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中約定:“人員傷亡事故中醫療費用賠付標準按照當地社會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標準確定。”根據本條款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支付賠償金27957.96元的義務,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是錯誤的,請二審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奔馬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判決是正確的,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人員傷亡事故中醫療費用賠付標準按照當地社會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標準確定。”該條款違背了被上訴人投保的真實意思,同時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沒有向被上訴人作明確說明,因此,該條款是無效的。綜上,請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的保險單上的重要提示欄處沒有該條款的提示,提供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也沒有用特別的字體標明。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人員傷亡事故中醫療費用賠付標準按照當地社會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標準確定。”該約定屬免除或減輕上訴人的責任,并且屬格式條款,上訴人沒有證據能證明其在簽訂合同時對該條款作了醒目提示和明確的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對被上訴人沒有約束力。故一審判決是正確的,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499元,由上訴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 榮 興
審 判 員 黃 鈺 雄
審 判 員 李 庚 華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