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網通(集團)有限公司新鄉市分公司,住所地:新鄉市平原路319號。
負責人婁升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波,男,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師大方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市新華支公司,住所地:新鄉市北干道中段。
負責人張偉,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勝昌,河南智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市分公司,住所地:新鄉市和平大道(南)22號。
負責人關龍照,經理。
委托代理人魯正業,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王勝昌,河南智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網通(集團)有限公司新鄉分公司(以下簡稱網通公司)為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市新華支公司(以下簡稱新華支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分有限公司新鄉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新鄉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網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波、席建松,被告新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勝昌,被告新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魯正業、王勝昌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網通公司訴稱:網通公司與新華支公司于2005年11月份簽訂財產保險綜合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限為2005年12月2日至2006年12月1日,保險金額為1780405862.50元,保險費為1974000元。網通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保險費。在合同履行期限內,網通公司線路被盜割924起。經被告新鄉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現場勘查后,都已進行了及時搶修。損失合計為8914471.28元。有關申請賠償資料于2007年元月份送新華支公司、新鄉分公司理賠中心。但經網通公司多次催要賠償,新華支公司及新鄉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據此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新華支公司、新鄉分公司賠償網通公司損失8912590.04元。
被告新華支公司在規定的答辯期內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但在庭審中辯稱:一、新華支公司與網通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為無效合同,新華支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1、網通公司對其轄區各縣區的保險公司的財產不具有所有權,因此不具有法律上承認的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應認定無效。2、保險合同附加條款的保險價值未對室內線路作出評估,沒有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根本上無法履行,從而導致合同無效。二、新華支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1、根據合同《附加盜竊保險條款》的約定,網通公司所述盜竊行為及被盜物品均在室外,應當免除新華支公司的賠償責任。需特別指出的是,網通公司所起訴的事實是因線路被盜割而請求的賠償,因此,本案僅適用附加盜竊險條款的約定,不適用《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的約定。2、網通公司所述電纜被盜后,在向公安機關報案的證明材料中,無公安部門的刑事立案手續和現場勘驗筆錄,屬提交理賠手續不全,因此,不應賠償。3、盜竊正在使用的通信設施的,不以盜竊罪論處。本案不屬盜竊險賠償的范疇,新華支公司不應賠償。4、網通公司所報發生在衛輝市的6起事故,為火災事故,而非盜竊事故,不在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5、新華支公司出據的“統計表合計”,不能證明保險價值,并且不是評估機關的評估價格,不能作為賠償損失數額的依據。6、網通公司提供的購貨發票5張,票面金額合計166萬余元,開票時間均為2007年7月20日。上述發票只能證明損失166萬余元,但發票上的電線也是用在室外,也不應當賠償。綜合以上因素,請求駁回網通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新鄉分公司在規定的答辯期限內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但在庭審中辯稱:新鄉分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不應承擔法律責任。第一、新鄉分公司非本案合同主體,合同主體為網通公司和新華支公司,網通公司列新鄉分公司為共同被告,無法律依據。第二、新鄉分公司及新華支公司同屬中國保險公司的下屬機構,都能獨立參加訴訟,只有在本案執行中,才可能涉及到新鄉分公司。因此,應駁回網通公司對新鄉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一、2005年11月30日,網通公司與新華支公司簽訂財產保險綜合險及附加盜竊保險合同。合同包含以下三部分:1、由新華支公司簽章的、固定格式條款的《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主要約定:(1)、下列財產可在保險標的范圍以內:屬于被保險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險人負責的財產;由被保險人經營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財產;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認的與被保險人有經濟利害關系的財產。(2)、由于火災、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條款約定負責賠償。(3)、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2、由新華支公司簽章的固定格式條款的《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單》,主要約定:(1)、鑒于網通公司已向本公司(新華支公司)投保財產保險綜合險以及附加盜竊保險,并按本保險條款約定交納保險費,本公司特簽發本保險單并同意依照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和附加險條款及其特別約定條件,承擔被保險人下列財產的保險責任。1)、綜合險:包括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在“以何種價值投保”一欄中,均填寫為“評估價”。固定資產的保險金額為1766059703.13元,流動資產的保險金額為14328910.28元,合計1780388613.41元。費率均為0.8‰,保險費合計為1424324.69元。2)、附加險:在“以何種價值投保”一欄中,填寫“固定資產”,保險金額549675313元,費率1‰,保險費549675.31元。3)、上述兩項保險費總額1974000元。(2)、保險責任期限自2005年12月2日至2006年12月1日。(3)、被保險人收到本保險單后請即核對,如有錯誤立即通知本公司。(4)、保險單號碼 PQZA200541070300000016。3、另附合同補充條款為:(1)、保險費到帳后保險合同生效。(2)、固定資產保額中含線路549675313.46元。(3)、本保單含全區各分支機構,營業網點(全市系統統保)。(4)、線路附加盜竊、搶劫保險。二、上述合同簽訂之前,由新鄉分公司向網通公司出具的固定格式條款的《財產保險綜合險投保單》下方特別注明:“投保人茲聲明上述所填內容(包括投保標的明細表及風險情況問詢表)屬實,同意以本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對貴公司就財產保險綜合條款及附加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的內容及說明已經了解;同意從保險單簽發之日起保險合同成立,發生保險事故時,投保人未按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責任。”該投保單由網通公司加蓋公章。而該投保單中僅在綜合險格式內填寫了相應的內容,但在附加險的格式內未填寫相關內容。三、上述合同簽訂前,網通公司已向新華支公司支付了保險費1974000元。四、2005年12月4日至2006年11月30日間,在新鄉市所轄區域內,發生多起網通公司的通訊線路被盜割、被火燒、被風催倒電線桿等保險事故。上述保險事故包括:新鄉市區13件,鳳泉區23件,新鄉縣74件,衛輝市117件(含10件火災事故、1件風災事故),封丘縣157件,長垣縣154件,延津縣70件,輝縣市108件,獲嘉縣84件,原陽縣124件。合計924件。保險事故發生后,網通公司在各區縣的分支機構及時向當地公安部門報案,同時告知了各區縣的財產保險公司,并由財產保險公司的相關人員到案發現場勘查,填寫查勘記錄,該查勘記錄有相關人員的簽字、各區縣財產保險公司理賠專用章。按照新華支公司的要求,網通公司填寫了由新華支公司提供的,全國統一的固定格式的《出險通知書》、《索賠核賠項目清單》及《權益轉讓書》,出據了保險事故發生的證明,提交了各區縣公安部門關于保險事故發生的證明。另外,網通公司為證明保險事故發生后被盜、被毀財產的價值,提交了相應的被損壞物品的發票,以及2006年間的資產負債表等。至2006年12月份,網通公司陸續將上述索賠材料交付新華支公司后,新華支公司一直未向網通公司做出賠償。上述保險事故共造成網通公司的通訊線路損失8914471.28元。2007年12月21日,新華支公司制作《統計表合計》顯示,“總計案件數924件、金額8914471.28元”。五、另查,網通公司及各區縣的網通公司均無獨立法人資格,但與行政區劃相同,各區縣網通公司歸網通公司領導。新鄉分公司、新華支公司以及各區縣的保險公司也無獨立法人資格,新華支公司以及各區縣的保險公司同樣歸新鄉分公司領導。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在案佐證:1、由網通公司提交的證據:(1)、《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單》(正本)、《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合同補充條款。用以證明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及網通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保險費的義務;(2)、統計表合計。用以證明因保險事故的發生所造成的損失數額,并且該損失數額已經新華支公司確認。(3)、2005年12月4日至2006年12月1日線路設施被盜匯總表。以證明被盜損失8954700.37元。(4)、由網通公司申請本院調取證據-各區縣保險事故924件的索賠材料。以證明網通公司已向新華支公司提出索賠及被盜案件的具體情況。2、由新華支公司和新鄉分公司提交的證據:(1)、新鄉分公司及新華支公司的營業執照。以證明二者均為法人的分支機構。(2)、《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單》(副本)、《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合同補充條款、《附加盜竊保險條款》。以證明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3)、《財產保險綜合險投保單》及其《財產投保清單附表》、《財產保險風險情況問詢表》。以證明網通公司收到《附加盜竊保險條款》及新華支公司應當免責的條款。3、開庭筆錄、起訴狀、代理詞、質證意見等。
本院認為:(一)、合同效力問題。
1、雙方所簽訂保險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的法律規定,且已實際履行,應認定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實際履行和全面履行。2、根據《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第一條的規定,網通公司對其下屬各區縣網通公司的財產及所轄線路,有經營管理的職能,屬于保險標的范圍,因此,網通公司對上述財產有保險利益。新華支公司稱網通公司對上述財產沒有所有權,沒有法律上的保險利益,認為保險合同無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一、保險利益與所有權不是同一概念。網通公司對轄區內的線路擁有經營管理的職能,并將該線路投保后,網通公司即擁有了保險利益。且這種保險利益是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也是新華支公司簽章認可的。第二、網通公司與其下屬的各區縣網通公司均無獨立法人資格,他不可能對其所控制的財產享有所有權。但根據網通公司的線路跨區域的特點,新鄉市區(包括各區縣)的線路應當由網通公司經營和管理。根據網通公司提交的資產負債表顯示的信息,也可以說明這一點。第三、新華支公司抗辯稱,本案不適用《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問題。首先,《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是雙方保險合同的基礎,附加盜竊保險合同是在此基礎上產生的合同,是主合同與從合同的關系,二者不能割裂。其次,《附加盜竊保險條款》是否交付網通公司、是否經網通公司認可?現有證據還不能確定。再次,即使《附加盜竊保險條款》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也有“其它未盡事項以基本險(綜合險)條款為準”的規定。因此,新華支公司該辯稱理由不成立。3、保險價值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但無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并非不能履行的合同。即使合同不能履行,也不能得出合同無效的結論。新華支公司這種“因合同不能履行”而認為“合同無效”的推論,理由不足,也與國家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相悖,本院不予采納。
(二)、責任劃分。
1、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網通公司已按照合同規定向新華支公司支付了保險費,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保險事故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發生的,新華支公司在收到網通公司提交的相關理賠材料后,在長達一年的時間內,無正當理由不賠償網通公司的損失,屬違約行為,新華支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也應對本案糾紛承擔全部責任。網通公司的新華支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2、新鄉分公司和新華支公司均無獨立法人資格,但新鄉分公司做為新華支公司上級管理部門,對新華支公司管理的財產有經營和支配的權力,也有義務對新華支公司的債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關于新華支公司是否應當免責的問題。
1、根據“合同補充條款”的約定,固定資產保額中含線路549675313.46元。做為線路來講,絕大多數應該在室外,這是一般常識,新華支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對此是明知的。新華支公司根據《附加盜竊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以盜竊行為均發生在室外為由,認為應當免除責任的理由不足。2、網通公司在向新華支公司提交的理賠材料中,有公安部門的證明,有各區縣保險公司相關人員的現場勘驗筆錄,已足以證明盜竊事實的存在。新華支公司要求公安部門的立案手續及現場勘驗筆錄等,不在雙方合同約定的范圍之內。新華支公司因此認為不應賠償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3、本案所述盜竊,與刑法中的盜竊公用通信設施如何定罪非同一概念。盜竊通信設施的以破壞公用通信設施定罪,并未否定其盜竊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盜竊通信設施,也必須是達到一定程度后才構成破壞通信設施罪。如對本案涉及的盜竊行為不予認定,則雙方所簽訂的附加盜竊保險合同則沒有任何意義。新華支公司認為本案不屬于盜竊,因此不應賠償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4、發生在衛輝市的火災事故,不在盜竊保險合同應當賠償的范圍,但應在綜合險保險合同賠償的范圍。新華支公司認為火災事故不在盜竊險內,不應賠償的理由與雙方合同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5、新華支公司向網通公司出據的“統計表合計”,加蓋有新華支公司的公章,且經網通公司的認可,應當做為認定損失數額的依據。“需經評估才能認定損失數額”,合同中無明確規定。且新華支公司在長達一年的時間內,未要求網通公司對損失財產進行評估。因此,對新華支公司該“需經評估才能認定損失數額”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附加盜竊保險條款》是否交付網通公司?
《附加盜竊保險條款》為新華支公司提交、以證明其應當免責的主要證據。但網通公司否認收到《附加盜竊保險條款》。從本案雙方所提供的證據以及庭審中的陳述分析,還不足以證明網通公司收到了該《附加盜竊保險條款》。理由如下:(1)、《附加盜竊保險條款》做為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沒有網通公司的簽章和簽字。(2)、《附加盜竊保險條款》顯示其打印時間為2008年4月26日,也就是在網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后才打印。按照新華支公司辯解理由,《附加盜竊保險條款》為全國唯一的,是從網上打印的。但該《附加盜竊保險條款》的“保險單號碼”及所附“明細表”不可能是全國唯一的,且“明細表”中的保險金額、保險費、費率也不可能是全國唯一的。能從網上打印,顯然不符合常理。(3)、新華支公司提交的“財產保險綜合險投保單”中的“聲明”,“對貴公司就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及附加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的內容及說明已經了解”。也不能證明網通公司收到了該《附加盜竊保險條款》。其一、“財產保險綜合險投保單”非附加盜竊保險投保單,且該“財產保險綜合險投保單”中的附加險欄目中未填寫相應的內容。《附加盜竊保險條款》為新華支公司的固定格式的條款。網通公司是否如“聲明”中所述了解附加險條款的內容,僅從該“聲明”還很難證實。其二、該“聲明”中僅說明網通公司“了解”附加險條款的內容,但并不能證明網通公司認可附加險條款,因網通公司沒有在《附加盜竊保險條款》中簽章或簽字。同理,也不能證明網通公司收到了《附加盜竊保險條款》。其三、如網通公司確實了解了附加險條款的內容,但當時所了解的“附加險條款”與新華支公司提交的《附加盜竊保險條款》是否同一條款,不能證實。(4)、《附加盜竊保險條款》明細表中所填寫的保險金額與保險單中保險金額不一致。
(五)、在網通公司向新華支公司提供的理賠材料中,均有網通公司提供的購貨發票復印件一張。根據網通公司的陳述及網通公司計算的損失數額可以證明,該張發票僅為計算物品損失單價的依據,其并不直接證明損失數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市新華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中國網通(集團)有限公司新鄉市分公司損失8912590.04元。如不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201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79201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市新華支公司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時預交上訴費74201元。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侯貴枝
審判員:黃天文
審判員:王 林
二零零九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翟 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