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華強,男,1956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男,河南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陽市九都路副88號。
負責人王漢有,男,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建偉、梁艷娜,河南大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邱華強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華強的特別代理人昝高明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建偉、梁艷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8月8日,駕駛員丁繼峰駕駛原告所有的豫C80637號自卸貨車,在濟源市五龍口縣超限站附近倒車中,右側車輪軋在礦石上,導致車輛側翻,造成車輛損壞。因原告與被告就該車輛簽訂有保險合同,事故發生后當即向被告方報案。被告方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對現場作出勘察后,指定原告車輛到欒川縣恒風修理廠修理,定損價格為60880元。但至今被告未對該車輛進行理賠。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6088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證據:第一組,保險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簽訂有保險合同。第二組,1、保險事故勘查記錄,證明原告車輛在濟源市五龍口段倒車時車輛傾覆,造成車損。2、事故照片一組8張,證明事故現場及受損部位。第三組,1、欒川縣恒風修理廠修理車輛定損單一份,證明中保財險欒川支公司指定該廠為車輛定損,總額60880元。2、修車發票8張,金額60880元。
被告辯稱,一、依據雙方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本案不屬于法院主管范圍。二、原告要求的損失未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其提供的恒風修理廠的定損單是其單方委托出具,定損項目費用偏高,保險公司不予認可。三、原告要求的部分損失不屬于保險合同應賠償的范圍,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僅對原告合理損失進行賠償。1、原告車輛升降缸的損壞是由于原告司機在舉升操作過程中導致,不是傾覆直接導致,不應賠償。2、原告車輛的付梁損壞是原告自行割斷,屬人為二次損壞,不是傾覆造成,保險公司也不應賠償。
被告為支持其辯解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保險合同抄件一份,證明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三組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認為定損應以司法鑒定為準,其中一張發票中只顯示為配件一組,不能證明與該車有關,總之對證據的證明方向及與本案的關聯性由法院依法確認。原告認為合同中爭議解決方式后顯示的是代碼,并未明確約定解決方式,原告可以提起訴訟 。
本院對當事人不持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并依據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以下案件事實:2009年12月18日,原告邱華強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欒川支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一份,為自己所有的豫C80637號自卸貨車入了保險,繳納了保險費,保險期間為2009年12月19日0時起至2010年12月18日24時止。2010年8月8日,丁繼峰駕駛該車在濟源市五龍口縣超限站附近倒車時,右側車輪軋在礦石上導致車輛側翻,造成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即向被告報案。被告方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對 事故現場進行查勘。查勘意見顯示:2010年8月8日丁繼峰駕駛豫C80637此陜汽自卸車在五龍口超限站附近倒車時,由于操作不當,右側輪胎軋到鐵礦石上,導致車輛傾覆,造成本車車損。該車輪胎電瓶無損。第一現場查勘,情況屬實。后該車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欒川支公司指定在欒川縣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汽車修理部進行定損維修,共花費60880元。
另查明,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抄件)中,保險合同爭議解決方式后顯示的是41032。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雙方當事人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繳納了保險費,當出現保險事故時,被告應依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未按約定履行自己的賠付義務,屬違約行為,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提出的車輛升降缸及付梁損壞不是傾覆造成,保險公司不應理賠的辯解理由,因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解決方式為仲裁,不屬法院主管范圍,因保險單中解決方式顯示的只是數字代碼,約定不明,當事人可以提起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邱華強保險理賠金60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負擔(先由原告墊付,執行中一并返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閆革委
審判員 李鴻洲
審判員 張曉輝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燕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