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頂山市汽車運輸公司第九車隊。住所地:平頂山市湛河區中興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劉榮花,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俊山,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頂山市湛南東路北101號。
負責人謝魯,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向陽,男,1971年2月2日出生。
原告平頂山市汽車運輸公司第九車隊(以下簡稱汽運公司九隊)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起訴來院,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6月2日、2009年6月9日、2009年7月24日、2009年8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汽運公司九隊的委托代理人楊俊山、李自波,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汽運公司九隊訴稱,2008年6月4日3時10分,原告的司機曹根水駕駛豫D-34438、掛8095號貨車行至南陽紅泥灣南時與豫D-36057號貨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南陽交警部門和保險公司均出現場,認定豫D-34438號車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豫D-36057號車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為此事故共賠償第三者各項損失125921元,豫D-34438車損36745元,損失共計162666元。但被告僅賠償原告損失118478.02,對下余的44187.98元不予賠償。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要求追加差額賠償未果。為此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 豫D-34438、掛8095號貨車保險理賠款44187.98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豫D34438、掛8095號貨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但該車于2008年6月4日在南陽發生交通事故,給第三方造成的損失不能以原告提供的調解書上的數額確定。本案的賠償標準應有國家相關法律和保險條款加以確定。本事故發生后,被告公司根據原告提供的索賠材料和保險條款的約定,對被告公司應承擔責任的數額已做出確定,因此被告公司對原告的賠償符合法律規定,沒有任何過錯。故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汽運公司九隊的豫D-34438、豫D8095掛于2008年4月23日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止。豫D-34438號車輛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為12.2萬元,商業保險責任限額為54萬元,共交納保險費15245.65元。豫D8095掛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為12.2萬元,商業保險責任限額14.2萬元,交納保險費3560.52元。保單中重要提示: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被告公司業務員僅將保險單正本交給原告,未將保險條款一并交付,亦未對免責條款部分向原告加以明確說明。被告提供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損失……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或超出保險人應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另查明,2008年6月4日3時10分,曹根水駕駛豫D-34438號貨車在S103線232Km+900m處與賀朋臣停在路邊的豫D-36057號貨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導致兩車受損,賀朋臣車上所載堿水流出對周圍造成污染。當地公路、于克超、張振允、高玉方家樹木、草地受損。事故發生后,被告委托當地保險公司對事故現場進行查勘。南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四大隊處理認定曹根水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賀朋臣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宛城區公路管理局、于克超、張振允、高玉方無責任。2008年6月28日,經南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調解達成協議,曹根水、賀朋臣應分別賠償各方以下損失:1、豫D-36057號車輛損失費120775元(包括所載貨物的損失),豫D-34438號車輛損失費36745元;2、宛城區公路局道路設施45840元;3、高志實、于克超、張振允、高玉方自鋪道路、樹木、麥秸、草地、裝車費、燒壞皮鞋兩雙計9260元;4、豫D-36057號車輛施救費、評估費9620元;5、豫D-34438號車輛施救費、評估費10140元;6、上述5項共計232380元;7、按責任豫D-34438號車應負擔162666元、豫D-36057號車應負擔69714元;8、豫D-34438號車應支付豫D-36057號車92952元。上述損失均由南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四大隊委托估價鑒定部門予以評估鑒定。達成協議后,曹根水向各損失方履行賠償義務。
事故發生后,被告認為其未參與事故調解,對原告主張的賠償標的不予認可。其在重新核定賠付數額后,向原告支付理賠款118478.02元,對污染部分的損失及評估費部分不予賠償。為此引起訴爭。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公路路產賠償通知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河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專用票據、河南省機動車維修專用發票、劉然證人證言;被告提供的保險單、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本院依被告的申請調查邊向麗筆錄一份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汽運公司九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后,雙方之間形成了合法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應依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保險合同成立后,原告按期足額繳納了保險費用,被告應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應在原告投保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被告在其保單中特別約定保險條款是該保險合同成立的重要組成部分,但被告不能證明該保險條款一并隨保單交付給原告,亦不能證明保險條款中關于責任免除條款已向原告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故被告辯稱污染部分不應予以理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與賠償權利人在當地交通事故處理部門達成調解協議,并通過交通事故處理部門向賠償權利人實際予以支付,可以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原告已完成了舉證責任,被告以其未參加調解為由,對部分損失不予認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平頂山市汽車運輸公司第九車隊保險金4418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昆松
審 判 員 王 磊
審 判 員 侯結實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聞營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