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常苗,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漢族,私營業主,住湖南省瀏陽市荷花街道辦事處荷花園社區荷興路083-9號。
委托代理人賴永,湖南緯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五一大道800號恒隆國際大廈16樓。
負責人王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望清,男,38歲,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職工,住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開福寺路群芳園小區12棟1門804號。
原告彭常苗與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雷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常苗的委托代理人賴永、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望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常苗訴稱,原告于2005年3月向瀏陽市福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廣州本田雅閣小轎車一輛,牌號為湘A8B281。因購車時缺乏資金,原告向中國銀行瀏陽支行按揭貸款14萬元。根據銀行的規定,原告必須一次性購買三年的車輛保險。因此,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三年的包括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在內的多種保險,被告亦分年度出具了三份保險單。上述保險手續均由瀏陽市福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代辦并直接將所有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交中國銀行瀏陽支行存檔保管。2007年5月10日,原告駕駛湘A8B281轎車在寧鄉縣回龍鋪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謝建平受傷,湘A8B281轎車受損。2008年8月1日,寧鄉縣交警大隊作出(2008)02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并于同日對事故進行了調解,原告共計賠償傷者謝建平各項損失43 000元。另外,湘A8B281車輛損失為400元。隨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送達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為發生事故時湘A8B281的行駛證超過有效期。原告認為被告在接受原告投保時沒有向原告解釋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故該免責條款是無效的。請求依法責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34 74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應受法律保護。被保險車輛出險時已超過法律規定的年檢期限,加之原告未購買交強險,根據相關規定,本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向瀏陽市福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廣州本田雅閣小轎車一輛,后取得牌號湘A8B281。因購車時缺乏資金,原告向中國銀行瀏陽支行貸款14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該銀行要求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購買三年的車輛保險。因此,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三年的包括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在內的多種保險,被告亦分年度向原告出具了三份保險單。其中2005年3月23日0時至2006年3月22日24時的保險單號碼為1030103172005004453,簽單日期為2005年3月22日;2006年3月23日0時至2007年3月22日24時的保險單號碼為1030103172005005288,簽單日期為2005年4月6日;2007年3月23日0時至2008年3月22日24時的保險單號碼為10301031720050055287,簽單日期為2005年4月6日,最后一份保險單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02 800元,家用車駕駛員負全部責任的免賠率為15%,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負全部責任的免賠率為20%。上述保險手續均由瀏陽市福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代辦并直接將所有保單及保險條款交中國銀行瀏陽支行存檔保管。保險合同簽定前和簽定時,被告工作人員均未向原告或者瀏陽市福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代辦人員周輝解釋保險條款的含義。2007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原告駕駛湘A8B281轎車在S209線20KM+25M寧鄉縣回龍鋪地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謝建平受傷,湘A8B281轎車受損。謝建平系寧鄉縣賀家灣煤礦職工。2008年8月1日,寧鄉縣交警大隊作出第02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并于同日對事故進行了調解,原告共計賠償傷者謝建平各項損失43 000元,其中包括門診費2 061.1元,住院醫療費22 537.93元,住院誤工費37天*53.4元/天=197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天*12元/天*2=888元,住院護理費37天*19.6元/天*2=1450.4元,法醫鑒定費100元,后期醫藥費6 800元,后期誤工費(120-37)天*53.4元=4 432.2元,交通費800元,自行車損失150元,手機、衣服損失600元,營養費1 205元。另外,湘A8B281車輛損失經被告確認為400元。隨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送達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為發生事故時湘A8B281的行駛證超過有效期。上述傷者謝建平的損失中,經本院審查,依法應當由原告賠償的有:住院醫療費22 537.93元,誤工費120天*53.4元/天=6 408元,護理費36天*19.6元/天=70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天*12元/天*2=864元,后期治療(顴骨內固定手續取除)費6 800元,自行車損失150元,手機、衣服損失600元,共計38 065.53元。謝建平的其余費用中,門診治療費因無相關的病歷、處方佐證,無法認定其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用;住院天數應以住院發票確認的36天為準;護理人員因無醫院特別證明,應確定為一人;營養費因無醫院證明,交通費、法醫鑒定費因無票據,本院均不予認定。另查明,被保險車輛注冊登記日期為2005年4月4日,檢驗合格至2007年4月。原告未按期進行檢驗,于2007年8月7日進行了檢驗,結果為合格。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的行駛證、駕駛證、原告向被告投保時所交的保險費發票、保險單及其條款、寧鄉縣交通警察大隊第021號《事故認定書》及其賠償清單、被告的調查、查勘、定損報告、事故照片、第三人謝建平的住院病歷、發票、藥品匯總單、診斷報告書、法醫學鑒定書、收入和職業證明、車輛修理發票、保險代辦人周輝和貸款經手人張龍海的證詞等證據證實,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作為保險合同制作方的被告,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原告注意外,還應當依法在訂立合同時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原告或保險代辦人周輝作出解釋,以使原告明了該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但被告并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證實其已經履行上述解釋義務。故原、被告所簽定的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另,原告投保和被告簽發保險單的時間均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施行之前,故原告未在該條例施行后、事故發生前補充投保交強險的事實不符合該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綜上所述,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金額向原告支付保險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償付彭常苗第三者責任保險金30 252.42(38 065.53*80%-200)元。
二、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償付彭常苗車輛損失保險金340(400*85%)元。
上述一、二項中的支付義務均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69元,減半收取334.5元,由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 雷 光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陳 少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