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超,男,1970年10月10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尚會慶,河南子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封市分公司
負責人馮偉,任總經理。
原告劉超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封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于2008年7月31日,原告為自己實際擁有產權的豫B07722號大型普通客車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被告為原告出具了保險單。于2008年9月11日原告駕駛該參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經通許縣交警部門調解原告賠償受害人即車上乘員林XX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90000元整,當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卻拒不賠償,無奈,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付原告保險事故損失款人民幣90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劉超根本不是本案豫B07722號承保車輛的被保險人,依法不屬于本案財產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本案承保車輛的被保險人為開封市金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客運分公司,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存在主體錯誤,本案豫B07722號承保車輛并沒有在被告處直接投保,具體承保單位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封市開發支公司,該單位是依法成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獨立的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本案的訴訟主體應為該支公司。因此,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應依法全部駁回。
經審理查明,豫B07722號普通客車系原告劉超個人所有,掛靠開封市金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客運分公司經營,原告與該客運公司簽訂有客運班線使用租賃合同書,該合同書第七條第11項規定:“乙方(即劉超)同意由甲方(即開封市金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客運分公司)統一負責辦理車輛保險及司乘險事宜,費用乙方支付。……”該合同第八條第5項規定:“承租期內,乙方在運輸過程中造成第三人的損害及其他的損失,由乙方承擔賠償責任。”于2008年7月31日,該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封市分公司中山路營銷服務部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開封市金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期間自2008年8月1日零時起至2009年7月31日24時止,每人責任限額為200000元。在2008年9月11日12時,原告劉超駕駛豫B07722號普通客車,沿通許縣城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通許縣工業經濟發展局門口處,在車輛行駛中乘員林XX拉開車門下車時,不慎摔倒致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08年9月13日死亡。經通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劉超負事故主要責任,林XX負事故次要責任。經交警隊調解,劉超一次性賠付給林應菊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共計90000元整,并已實際履行。另查明,受害人林XX出生于1963年4月8日,農村居民,有兩個女兒尚未成年,大女兒肖XX,出生于1992年11月21日,二女兒肖XX,出生于1995年10月10日,均系農村居民。參照2007年度河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每年21000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每年3852元、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標準每年2676.41元,受害人林XX應得到喪葬費(21000÷12×6)×80%﹦8400元,死亡賠償金3852×20年×80%﹦6163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676.41×7年×1∕2×80%﹦7493.95元,上述三項共計77525.95元。受害人經搶救兩天后死亡,但原告未提供相應的醫療票據及病歷。原告對受害人作出賠償后,持保險單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至今被告未賠付。
上述事實,有開封市金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客運分公司證明,客運班線使用租賃合同、駕駛證、行車證、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損害賠償調解書、賠償憑證、受害人林XX的尸檢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林XX及其子女的戶籍證明、證人胡XX、劉XX、王XX的證言等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為豫B07722號普通客車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合法有效,現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保險人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劉超系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又是出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且在險情發生后又履行了賠償受害人的義務,原告劉超依法享有向保險人申請理賠的權利,因此,原告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保險單上加蓋的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封市分公司中山路營銷服務部”的印章,因被告沒有舉證證明該營銷服務部具備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也沒有舉證證明應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封市開發支公司承擔理賠責任,因此,原告以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封市分公司作為訴訟主體符合法律規定,并不存在主體錯誤。被告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稱賠償了受害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因未提交相應的醫療票據及病歷,本院不予確認,原告稱還賠償了受害人家屬一定的精神撫慰金,因原告提交的保險單后面所附的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因此,被告僅應對原告已支付給受害人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這三項共計77525.95元作出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封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超保險事故賠償款人民幣77525.95元;
二、駁回原告劉超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2050元,被告承擔1770元,原告劉超承擔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厲從德
審 判 員 王永勝
審 判 員 渠秀敏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