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荔縣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
法定代表人雷xx,系該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xx,男,系陜西諫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負責人李xx,男,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辛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景xx,男,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大荔縣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審判員張百鎖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xx、被告xx、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大荔縣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訴稱,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將其所屬的陜EA9339號中華小轎車向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第三者商業險,并依約交納了保費4552.10元。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保險期限2008年6月7日零時至2009年6月6日24時止。2009年4月5日19時許,高立平借用原告單位陜EA9339號車輛行駛至大朝路時,與行人左學林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左學林受傷住院,本次事故大荔縣交警大隊認定駕駛員高立平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單位委托高立平墊付受害人左學林各種費用共計40062.58元,原告賠付后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向受害人賠付時,依判決明知我單位已墊付40062.58元,而未予扣除,現被告拒絕向原告賠付墊付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賠償本次事故的墊付賠償款40062.58元。
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荔縣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未提出答辯意見。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公司辦理保險業務屬實,原告所屬的陜EA9339號中華小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左學林訴至法院,經大荔縣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判決由我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左學林醫療費、傷殘賠償金、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共計26943元;在商業第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下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64750.68元(高立平已支付40062.58元)。判決生效后,我公司已按判決內容分別將26943元及64750.68元賠償款匯至左學林帳號,故我公司不應再次賠償原告相關事故賠償金。
經審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為所屬的陜EA9339號中華小轎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辦理了機動車輛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2008年6月7日零時至2009年6月6日24時止,其中第三者責任限額為1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為四座,每座20000元,并有不計免賠特別約定。2009年4月5日19時許,高立平借用原告單位所屬的陜EA9339號車輛行駛至大朝路時,與行人左學林發生碰撞,致使左學林受傷住院,事故發生后,同時原告單位委托高立平賠付受害人左學林40062.58元,原告報案要求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對事故進行理賠,但因受害人起訴至法院,原、被告賠償事亦暫停,該次事故經大荔縣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書、(2010)渭中法民三終字第0025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左學林26943元,在商業第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左學林64750.68元(高立平已支付40062.58元)。該判決生效后,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分別將26943元及64750.68元分別匯入左學林的帳號?,F原告方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賠償其為受害人左學林墊付的賠償款40062.58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險單、被告提供的兩份匯款票據、(2009)荔民初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書、(2010)渭中法民三終字第00252號民事判決書、證人高立平證言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對2008年6月7日原告大荔縣農業綜合開發辦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基礎上簽訂的陜EA9339號中華小轎車的保險合同予以認可,故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及履行義務。原告依約定交納保險費用后,在該車的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依保險合同約定被告理應按合同約定向受害人賠付,而依(2010)渭中法民三終字第00252號判決,被告在明知高立平已向受害人墊付醫療費40062.58元,而被告在向受害人賠付時未作扣除,仍依判決全額賠付受害人,被告的行為顯屬不當,嚴重的侵犯了原告作為被保險人的權益,依法其應向原告賠付已墊付的賠償款40062.58元。被告辯稱,其已依照判決書將賠償款支付給受害人左學林,而不應再向原告進行理賠,但判決主文已判明高立平已支付40062.58元,被告在賠付時不應重復對受害人進行賠償,故被告辯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大荔縣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事故賠償款4006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4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全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百鎖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