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邱建軍。
委托代理人張XX。
原審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
上訴人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誠財保榆林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邱建軍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神木縣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XX、被上訴人邱建軍及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邱建軍于2008年12月16日將自己所有的車牌號為陜KE0303路虎自由人越野車在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4座)、基本險不計免賠(車損、第三者、車上人員),保險費共計7935元,保險金額為410000元,保險期間為2008年12月17日零時起至2009年12月16日二十四時止。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以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名義出具保單一份和收費票據。2009年11月4日14時50分,邱建軍駕駛投保車輛(陜KE0303)行駛至榆靖高速距靖邊東收費站兩公里處起火,邱建軍自救并立即報警,靖邊縣公安消防中隊于2009年11月4日15時40分趕到現場將火撲滅,火災造成邱建軍投保車輛完全燒毀。此次事故經靖邊縣公安消防中隊認定:“起火原因為該路虎自由人2497CC越野車右后方輪胎剎車片過熱,引燃輪胎等可燃物并蔓延成災”。事故發生后邱建軍即向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報案,永城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出險并對事故現場予以勘驗。后邱建軍向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及永誠財保榆林公司索賠,該公司以該車系自燃屬于其免責范圍為由拒絕理賠。
另查明: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在辦理邱建軍保險業務時,邱建軍并未到場,由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員工一手操辦,辦妥后將材料交于邱建軍。在辦理保險業務時邱建軍未在保單上簽字,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員工亦沒有對保險合同條款向邱建軍進行解釋說明。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在2009年12月之前并不要求客戶在保單上簽字,邱建軍在保單上亦沒有簽字,保單現有簽字為事后補充。經神木縣價格鑒定中心鑒定,損毀車輛殘值為2049元。邱建軍于2009年12月8日第一次起訴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及永誠財保榆林公司,在審理期間邱建軍撤回起訴。
原審判決認為,保險是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按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責任。邱建軍向永誠財保榆林公司交納了保險費。永誠財保榆林公司亦給邱建軍辦理了保單。雙方已實際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屬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爭議焦點在于對“非營業企業或機關車輛自燃”理解的不同,邱建軍認為其投保的車輛就是非營業企業及非機關車輛,且在保單中約定為非營業性質,應屬賠償范圍,永誠財保榆林公司認為邱建軍投保的車輛不屬于非營業企業車輛,不屬于機關車輛,不在賠償范圍,條款發生疑義的,永誠財保榆林公司在解釋中未加以明確,在辦理業務時也未給邱建軍解釋,依據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應當作出不利于永誠財保榆林公司的解釋。采納邱建軍的觀點,對邱建軍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邱建軍投保車輛發生火災導致燒毀,永誠財保榆林公司認為損失應為事故發生時價值減去殘值,邱建軍申請對殘值進行鑒定,永誠財保榆林公司也未申請對出險時車輛價值進行鑒定,依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車輛發生全損,永誠財保榆林公司應依保險金額計算賠償數額。因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基本險不計免賠(車損、第三者、車上人員),故永誠財保榆林公司應向邱建軍賠償保險金額410000元減去殘值2049元的款項,即為407951元。因永誠財保榆林公司未及時履行保險合同義務,應賠償邱建軍因此受到的損失,該損失自邱建軍起訴至法院主張權益之日起以應賠償金額407951元計算利息(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永誠財保榆林公司辯稱的理由未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且永誠財保榆林公司未提供證據支持其辯稱理由,也未在限定期限內提交反駁證據,故永誠財保榆林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判決:由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邱建軍因其車輛發生火災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07951元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本金給付完畢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450元,由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擔。
上訴人永誠財保榆林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違反法律,強令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沒有購買的險種,是枉法裁判。1、編造上訴人并不存在的機構與人員,以達到歪曲事實,枉法裁判的目的。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上訴人向法庭說明根本不存在本案判決書所稱的“第一被告”,即永誠神木分公司。在神木的房間僅僅是上訴人對在神木縣已投保的客戶能就近與業務員取得聯系的售后服務聯絡點。原審法院沒有在開庭時核對第一被告的營業執照和負責人手續,并在其未到庭時,也未表明按缺席進行庭審和判決。而辦案法官不僅在判決書中編造并不存在的“分公司”和“該公司經理宋文鵬”的負責人。2、對證人身份不進行核查,對證言內容完全按被上訴人提交的內容作為法院調查的結論,以虛構的經理和業務員制造偽證。在原審庭審中,被上訴人的代理人宣讀了宋文鵬和賈禮艷的調查筆錄后,在上訴人要求證人出庭時,被上訴人的代理人稱證人的特殊身份,不便出庭。上訴人提出這不屬證人不能出庭的理由。接著,法官宣讀了與被上訴人代理人提供筆錄完全一樣的調查筆錄,達到謊言多說幾遍就成了事實的目的。事實上,宋文鵬、賈禮艷根本不是永誠保險公司的職工,他們是為上訴人在神木縣的一位業務員介紹熟人投保,以讓該業務員從他自己的工資中分點勞務報酬給他們的社會人員。因此保險條款的講解必然是上訴人安排熟悉保險業務的人員來進行的,不可能讓外人來做。3、歪曲榆檢技(2010)022號鑒定文書形成過程,曲解鑒定結論與上訴人質證意見。該鑒定結論是訴前已被法庭曾否定的樣本去鑒定的, 而得出的難以認定的結論。由于提交鑒定樣本的主動權在被上訴人手中,因此無法進行重新鑒定,而不是上訴人懼怕重新鑒定。需要指出的是,在第一次訴訟中對鑒定樣本進行質證時,被上訴人當眾所簽的名字與其提交的樣本完全不一樣,證明了被上訴人對自己的名字有多種簽法。據此,筆跡鑒定結論由于被上訴人拒不提供同時段真實樣本,無法證明投保單上的簽字真偽。4、判決書無視關鍵事實——被上訴人對保險條款羅列的特殊形式車輛損失進行了選擇這一鐵的事實,以達到歪曲判決的目的。在判決書對投保情況作了詳細陳述,唯獨只字不提上訴人在庭審中反復強調的被上訴人投保了“玻璃單獨破碎險”和“車輛劃痕損失險”的事實。玻璃破損、車身劃痕和自燃都是在保險條款中一起羅列的車輛特殊損失形式,這一事實證明經過上訴人講解,被上訴人明白車輛損失險并不是包括了一切形式的車輛損失,并對特殊形式的車輛損失項目進行了選擇性投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沒有險種劃分條款講解判決賠付未投保項目的錯誤判決既不符合事實,亦無法律依據。5、一審判決曲解爭議條款,根據被上訴人的請求做出違法判決。判決書對保險條款中“非營業企業或機關”(車輛)的語意進行曲解,支持了被上訴人訴求的觀點。條款中“非營業企業或機關車輛”根據漢語語法只能是指沒有開展經營活動的企業和(黨政)機關的車輛。6、判決書回避了上訴人指出本案的另一個關鍵問題是投保時雙方具體如何約定的問題。根據雙方約定的保險條款第二章第三條第(五)款:“自燃(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為非營業企業或機關車輛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災”。上述條款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字樣表明“自燃險”并不是“買保險就送”,保險公司的理賠人員理賠時也只是看保險單上投保了什么險種。由于本案保險單根據雙方約定沒有列入“自燃險”項目,因此對本案車輛自燃損失不能理賠。原審判決屬于適用法律不當。7、原審判決書中歪曲保險條款和保險法,不按出險時車輛的實際損失價值為賠償依據,而是按保險金額,為被上訴人謀取不當利益。財產保險是補償性的,不允許被保險人從中獲取額外利益。因此上訴人保險條款(車輛損失險第十八條)和保險法均規定,是按保險限額以下出現時的實際損失價值賠償。而本案判決上訴人應依據保險金額計算賠償數額純屬憑空捏造。因此,本案原審法官按保險金額計算的賠償屬違法。8、違反證據規定,顛倒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必須對其要求賠償的金額負舉證責任。如果他堅持要按保險限額全額賠償,法院必須根據保險法駁回他的非法要求;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未申請對出險時車輛價值進行鑒定”違反證據規定。綜上,法院判令保險金額計算賠償違反保險法規定,該金額應予撤銷。9、原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要求承擔賠償金額自出險之日后的利息,違反保險法。對于保險公司的違約責任,保險法有明確規定,即應對違約責任造成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賠償。原審法院偏袒被上訴人,枉法裁判。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407951元之判決;(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兩審全部費用。
被上訴人邱建軍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故應當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答辯人惡意拖欠給答辯人造成了實際的損失,要求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應予支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08年12月16日,邱建軍將自己所有的、由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08年12月11日頒發行駛證、車牌號為陜KE0303的路虎自由人越野車在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神木縣設立的、房外印有“永城保險”字樣的辦公地點辦理了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4座)、基本險不計免賠(車損、第三者、車上人員)等保險業務,邱建軍交納保險費共計7935元,保險期間自2008年12月17日零時起至2009年12月16日二十四時止,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賠償限額為410000元。永誠財保榆林公司于該日出具了保險單和收取保險費票據。在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條款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本公司按照保險合同規定負責賠償:…(二)火災、爆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為非營業企業或機關車輛的自然;…”。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第三條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本公司不負責賠償:…(五)自燃(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為非營業企業或機關車輛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災;…”。在投保單中載明除邱建軍投保的保險險種外,還有自燃險、涉水行駛損失險等多種險種,另,投保單中還記載保險車輛初次登記年月為2007年1月。
2009年11月4日14時50分,邱建軍駕駛投保車輛(陜KE0303)行駛至榆靖高速距靖邊東收費站兩公里處起火,邱建軍自救并立即報警,靖邊縣公安消防中隊于當日15時40分趕到現場將火撲滅,火災造成邱建軍投保車輛完全燒毀。此次事故經靖邊縣公安消防中隊認定:“起火原因為該路虎自由人2497CC越野車右后方輪胎剎車片過熱,引燃輪胎等可燃物并蔓延成災”。事故發生后邱建軍即向永誠財保榆林公司報案,永誠財保榆林公司出險并對事故現場予以勘驗。后邱建軍向永誠財保榆林公司索賠,該公司以該車系自燃屬于其免責范圍為由拒絕理賠。邱建軍于2009年12月8日起訴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及永誠財保榆林公司,神木縣法院就投保單中雙方爭議的“邱建軍”的簽字,委托榆林市人民檢察院進行鑒定,以投保單和邱建軍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的簽字進行比對鑒定,該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榆檢技鑒(2010)022號文件檢驗報告(檢驗意見書),得出鑒定意見為:檢材簽名“邱建軍”難以認定為邱建軍親筆簽寫。之后,邱建軍撤回起訴。后又于2010年10月25日提起訴訟。神木縣法院在審理期間,委托神木縣價格認證中心對爭議的陜KE0303的路虎自由人越野車進行了殘值鑒定,該中心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神價鑒字(2010)118號“關于對路虎自由人越野車(陜KE0303)火災事故殘值的價格鑒定結論書”,結論為:路虎自由人越野車(陜KE0303)火災事故殘值為人民幣貳仟零肆拾玖元整(¥:2049元)。另由證人賈禮艷、宋文鵬證言證明:宋文鵬在辦理邱建軍保險業務時,邱建軍并未到場,由永誠保險公司員工辦妥后將材料交于邱建軍,邱建軍當時也未在投保單上簽字,投保單現有簽字為事后補簽。永誠保險公司員工亦未對保險合同條款向邱建軍進行解釋說明。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內容及保險事故發生并無爭議,爭議的是本案所涉保險車輛燃燒所造成損失的事故是否屬車輛損失險的賠付范圍,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并未投保自燃損失險,該保險車輛不屬車輛損失險理賠范圍,不應予以理賠的主張是否成立的問題。
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損失險中,約定有“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本公司按照保險合同規定負責賠償:…(二)火災、爆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為非營業企業或機關車輛的自燃;…”和“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本公司不負責賠償:…(五)自燃(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為非營業企業或機關車輛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災;…”的內容。本案爭議的保險車輛按靖邊縣公安消防中隊認定屬于自燃的情形,雙方對上述條款適用理解的歧義。是否屬于上訴人免除賠償責任的情形,應當審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投保時,是否對雙方爭議的投保險種及免責條款予以明確說明。
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規定: “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據此,作為保險人的上訴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作為投保人的被上訴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明確說明,前述義務是法定義務,也是特別告知義務,這種義務不僅是指經專業培訓而具有從事保險資格的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特別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做出明確解釋,若合同當事人對作為保險人的上訴人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明確說明發生爭議,上訴人應當負有證明責任,即上訴人還必須提供其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做出明確解釋的相關證據,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對于保險單中保險人的責任免除條款,依法應當由作為保險人的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予以明確說明,如果上訴人未能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則該保險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上訴人為證明已經盡到告知義務而提供的證據是涉及本案保險條款、投保單特別約定以及邱建軍在投保單的簽名等,而雙方對是否邱建軍簽字的事實產生爭議,經委托也未能確定該爭議的事實;同時,投保單中約定的內容并不能證明已對爭議條款的具體內容作出明確的解釋,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邱建軍陳述了該保險險種及條款包含的保險人免責條款的涵義,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該保險單中的免責條款在產生爭議時對雙方不發生效力。上訴人所持該保險事故不屬車輛損失險賠付范圍以及其應當免責的理由不能成立。對于賠償損失數額,原審以雙方合同約定保險賠償限額并剔除殘值計算正確,上訴人認為應以車輛當時的價值計算既不符合合同約定,又無證據佐證,不能成立。對于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款的利息屬錯誤判決的理由,因賠償義務一直在雙方訴爭中,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亦并未明確約定支付期限,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據,顯屬不當,應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神木縣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為:
由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邱建軍因其車輛發生火災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07951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450元,由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負擔7000元,邱建軍負擔4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530元,由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負擔7000元,邱建軍負擔53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曉炯
審 判 員 李永旺
審 判 員 孫曉寧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可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