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綱,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孫河鄉下辛堡283號內2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金融街23號平安大廈15層。
負責人劉錚,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屹,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綱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73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李春華擔任審判長,法官姚明、法官孫參政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綱在一審中起訴稱:王綱在平安財險公司為京HQ1526奧拓牌轎車投保了汽車保險,保險期限自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就此雙方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2009年3月4日,王綱駕駛保險車輛與京A19034別克商務倉轎車發生追尾,經平安財險公司定損車輛維修費為9200元。王綱多次要求平安財險公司履行保險賠付義務,平安財險公司卻于2009年4月7日向王綱發出拒賠通知書,明確表示對本起事故拒絕賠償。王綱據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平安財險公司支付王綱保險金9200元及自2009年4月20日起2009年6月5日止的利息,并由平安財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王綱向一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保險單及條款、事故認定書、修車發票、拒賠通知書、機動車行駛本和駕駛本、身體條件證明回執。
平安財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平安財險公司與王綱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王綱本應于2008年9月11日向公安部門提交其身體狀況的相關證明,但直至事故發生時其仍未履行該義務。按保險條款第2章第5條第1款的規定,這種情況屬保險公司免賠范疇,故平安財險公司有權拒賠,現不同意王綱的訴訟請求。
平安財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投保單、保險單及條款、身體條件證明回執。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
一、平安財險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簽發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保險單,內容為:平安財險公司承保王綱所有的車牌號為京HQ1526的長安奧拓轎車,承保險種及保險金額為車輛損失險33 800元,全車盜搶險26 499.2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50 000元及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期間為自2008年4月12日0時起至2009年4月11日24時止。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涉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車輛損失險均規定:保險車輛駕駛員未依法取得駕駛證、駕駛證審驗未合格、依法應當進行體檢的未按期體檢或體檢不合格,平安財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二、2009年3月4日,王綱駕駛保險車輛與另一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車輛損壞。公安機關認定王綱負事故全部責任。
三、2009年4月7日,平安財險公司以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體檢回執原件及任何書面證明文件為由出具拒賠通知;后于庭審中將拒賠理由更改為依據保險條款第二章第五條第一款的免賠條款,即保險車輛駕駛員未按期體檢。
四、2009年4月20日,王綱為修理保險車輛支出了修理費9200元。
五、王綱認可其在載有免責條款特別注意條款的投保單上簽字。
六、王綱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副頁上記載:請于每年的09月提交身體條件證明,2008年9月,王綱未按規定期限進行身體檢查,直至2009年3月9日,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向其出具的《身體條件證明》回執顯示,王綱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時間為2009年3月9日。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平安財險公司簽發的機動車輛保險單及其條款是其與王綱以真實意思表示達成的保險合同,其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平安財險公司以保險車輛駕駛員未按期體檢為由拒賠能否成立。首先,王綱雖否認平安財險公司在承保時就免責條款向其進行說明,但認可其在載有免責條款特別注意條款的投保單上的簽字,故投保單對其具有約束力。一審法院認為上述簽字足以說明王綱對所載免責條款予以知悉。其次,王綱的機動車駕駛證副頁上記載:請于每年的09月提交身體條件證明。而2009年3月9日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出具的接收王綱《身體條件證明》回執上記載,王綱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時間為2009年3月9日。因此保險事故發生時,王綱未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要求進行駕駛員身體條件方面的醫療檢查,在此情形下,平安財險公司援引保險合同條款予以拒賠,理由正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故王綱要求平安財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王綱的訴訟請求。
王綱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投保單是快遞公司帶給王綱的,王綱在投保單上簽字后,快遞公司再將投保單帶回平安財險公司,既沒有給王綱留存投保單,也沒有向其說明或解釋過內容,王綱對簽字免責條款行為的法律后果存在重大誤解。此外,根據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在一個記分周期結束后,一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這說明,對于提交《身體條件證明》只要不超過提交日期一年的就應是符合法律規定,故本案不存在“依法應當進行體檢的未按期體檢”的情形。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平安財險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王綱在投保人申明條款中簽名確認平安財險公司已經向其說明了免責條款的內容和含義。王綱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體檢、提交體檢證明。
本院二審期間依法補充查明以下事實:《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的投保須知部分記載“請您仔細閱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特別注意條款中有關保險責任、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規定”、投保人申明部分記載“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內容,特別就該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內容做了明確說明,同意投保”,王綱在該投保單上投保人簽章處簽字。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的陳述及法律意見,雙方爭議焦點為兩點。第一,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具有效力。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即保險人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后,該免責條款才能發生效力。本案中,王綱在投保單上簽字,即表明其對投保單上記載內容的確認。該投保單的內容能夠證明,平安財險公司向王綱出具了保險條款并對其中有關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內容做了明確說明。雖然王綱提出該投保單是快遞公司工作人員送達給王綱,并以此說明平安財險公司未向其說明免責條款,但是并不能排除平安財險公司以其他方式向王綱做出說明,其主張亦不能否定其簽字確認行為的效力。故該免責條款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款。第二,本案保險事故是否屬于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對此,本院認為,王綱的機動車駕駛證上載明了每年9月為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時間,即依法應進行體檢的時間,王綱并未按該時間進行體檢,故屬于免責條款中“依法應當進行體檢的未按期體檢”的情形。綜上,平安財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拒絕賠償,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王綱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王綱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春華
代理審判員 姚 明
代理審判員 孫參政
二○○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員 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