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超,男,漢族,1986年11月6日出生,北京航天三院后勤加油站職員,住北京市豐臺區李家峪55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營銷服務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學院南路乙68號五層。
負責人姬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鷹,女,漢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營銷服務部理賠經理,住單位宿舍,
原告佟超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服務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英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佟超,被告服務部委托代理人曹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佟超訴稱:2008年8月11日,我駕車將于海波撞傷,于海波受傷住院,我為其交了住院押金,護理他、還為他買保健品。2008年8月22日,于海波出院,他自行交付1785.12元。經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已經賠付給他。我為于海波交付押金7000元,住院前照片子花408.72元,護理他6天,480元,6天的伙食費120元。我在被告處投了保,被告應把我為于海波支付的費用賠付給我,但其一直未付。故我起訴,要求被告賠償7408.72元,案件受理費我自行承擔。
被告服務部辯稱,原告的費用在上一個案子中我們已經賠付了14 375.42元。當時原告是說還有其它費用,但原告沒有原始票據所以我們無法理賠。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7日,張偉為其所有的吉利美日小客車(車牌號京KN7731)向服務部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08年3月9日零時起至2009年3月8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費合計950元。同年5月13日,車主發生變化,被保險人亦由張偉變更為佟超。2008年8月11日,佟超駕駛保險車輛與于海波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事故,致使于海波受傷、車輛損壞。經交管部門認定佟超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于海波住院治療,佟超為其交付住院押金7000元、拍片費408.72元。于海波出院后起訴佟超、服務部,本院經審理查明佟超為于海波支付了住院費等部分費用,并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豐民初字第0160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服務部賠償于海波醫療費1785.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誤工費10 350元、護理費1062.3元、修車費278元、眼鏡費300元。判決生效后,服務部于2009年3月12日支付賠款14 375.42元。后佟超向服務部要求理賠其為于海波支付的拍片費408.72元、住院押金7000元,但被拒絕。
上述事實,有原告佟超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批單(正本)、保險條款、交通事故認定書、七三一醫院收據、本院(2009)豐民初字第01607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服務部提供的賠款收據、保險賠款計算書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佟超與服務部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服務部應依約賠償保險金,其未付行為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服務部以佟超未提供原始票據不能賠償的辯稱,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佟超支付了保險費,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要求服務部賠償保險金的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佟超保險金七千四百零八元七角二分。
如果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佟超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末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英婷
二○○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書 記 員 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