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戴李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聶煒,湖南卓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賀陽勇,湖南卓進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炎陵華興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顏昌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納新,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漢族,炎陵華興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員工,住XXX。
委托代理人朱建青,湖南天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產保險株洲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炎陵華興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興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縣人民法院(2008)炎法民二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9月3日在本院第十四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大地財產保險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聶煒、賀陽勇,被上訴人華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納新、朱建青到庭參加訴訟。2008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南衡泰公估有限公司進行司法鑒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華興公司向被告大地財產保險株洲支公司投保了財產保險綜合險,大地財產保險公司對華興公司出具了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單。保險單上載明:在“投保標的項目”欄目中填寫為“固定資產”,在“以何促價值投保”欄目中填為“估價”,保險金額為1億元,保險費20萬元,在“特別約定”欄目中載明“本保單保險標的除包括廠房、宿舍、機器設備外,還包括堤堰、水閘、自修橋梁兩座,自修公路八千米”。次日,雙方又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取消保單項下特別約定的10萬元絕對免賠額規定,固定資產總額未超過保險金額,不扣除任何免賠額,按核定的實際損失賠償。保險期限自2007年5月19日零時起至2008年5月18日24時止。投保后,華興公司依約交納了保險費。2007年6月2日炎陵縣普降暴雨發生水災,原告的月洲游泳灣水電站進水閘受損,原告向被告報告水災情況,被告派人視察了險情。后原告就該水毀部分與他人簽訂修復工程施工合同,修復后經結算工程造價為367509.46元,2007年11月6日被告對上述修復工程造價逐項核定,制定財產保險損失清單,確定損失為148000元,原告對此予以認可,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該賠償款。2007年8月21日,炎陵縣又普降暴雨發生水災,原告的月洲灣電站大壩、水輪機、尾水池、攔污柵、尾水出口閘門被損;魯坑電站公路被沖毀57米;新生電站的大壩河堤、3#、4#隧洞被損,新生電站九潭公路被沖毀2000米。九潭公路是原告在原村道的基礎上進行了改造、修建且進行了維修,在簽訂合同時已將該公路納入合同約定的8公里自修公路之內。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通知了被告并組織施救,被告也派人察看了災情并拍下了部分受災現場的照片。原告為及時恢復發電,便對水毀財產進行修復并與他人簽訂了九份施工合同。其中,1、《月洲灣電站“8.21”洪災清淤協議》,合同價款為31500元;2、《月洲灣電站“8.21”洪災工程維修承包合同》,合同價款為50000元;3、《月洲灣電站前池攔污柵制作安裝合同》,合同價款為40356元;4、《月洲灣電站尾水閘門更換安裝合同》,合同價款為45000元;5、《魯坑電站進站公路修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價款為65364.75元;6、《新生電站大壩下游河堤水毀修復工程合同》,合同價款為28575元;7、《新生電站4#隧洞清淤維修協議》;8、新生電站3#、4#隧洞“8.21”洪災損壞恢復工程項目驗收結算資料,其中恢復工程造價130108.6元,增加工程項目造價為29634.36元;9、《新生電站九潭公路水毀修復工程合同》,合同約定價款為20萬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九份修復工程施工合同及相關證明資料并出具“8.21”洪災損失表,要求被告核定損失予以賠償,被告一直不核定損失,為此原告訴至本院。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法院依法凍結了被告銀行存款544000元。因被告申請并提供車輛擔保,法院對其中的銀行存款255000元予以解除凍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原告華興公司與被告大地財產保險株洲支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以及次日所簽訂的補充協議,是原、被告雙方在平等、協議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其意思表示真實,合同條款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該財產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且生效。原被告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已的義務。原告已按約定支付了20萬元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未履行義務,對釀成本案糾紛應負全部責任。原審認定兩次保險事故的損失總額為738904.35萬元,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此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由于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在簽訂合同之前,被告已經對原告投保的財產進行了察看、核實,并通過雙方協商的方式,將原告投保的財產估價為1億元,因而原告并無隱瞞事實的行為。被告在簽訂格式合同之時未要求財產登記備案和驗收手續,況且損保財產是否登記備案和有無驗收手續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炎陵華興實業有限責任公司738904.35萬元;二、駁回原告炎陵華興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382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18820元,由原告負擔6273元,被告負擔12547元。上述款項,被告共應支付原告751451.35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大地財產保險株洲支公司上訴稱:1、被上訴人對發生水毀事故的水利工程根本沒有保險利益,其無權獲取非法利益。2、上訴人已依法解除保險合同,原審判決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3、原審所依據的索賠依據不足。故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華興公司答辯意見稱:1、上訴人主張保險合同無效和單方解除合同存在矛盾,其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2、上訴人提出一審判決認定損失依據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理賠過程中拒絕定損和理賠,被一審法院判令因舉證不能而承擔賠償的法律責任符合公平原則和證據規則的規定。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除理賠款外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在審理中,上訴人大地財產保險株洲支公司向本院申請,對被上訴人華興公司投保的財產(新生電站的公路、隧洞)因2007年8月21日洪水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鑒定。雙方選定湖南衡泰公估有限公司按委托事項進行鑒定。該公估報告鑒定結論為:隧洞的清淤費用損失核定為110000元,但認為該項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公路損失核定為72135.81元。本院將公估報告送達雙方當事人并組織質證,華興公司提出意見,認為,公估報告核定清淤費用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違反法律規定和雙方保險條款的約定,該項費用屬于施救費范圍,應屬保險責任;對公估報告中自建公路的修復費用評估偏低,與實際修復費用差距太大。故對于公估結論,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審判決。大地財產保險株洲支公司提出意見,稱對清淤費用應不予賠償,對公估公司鑒定的公路修復費用結論沒有異議,同時提出對原判認定的賠償范圍沒有意見,但對賠償數額請求重新確認。綜合雙方對公估報告鑒定意見,本院審查認為,對隧洞的清淤費用是在保險財產發生洪災后,為整理保險財產而支付清理淤泥的合理費用,屬于保險財產損失的范圍;對新生電站的公路的賠償,原由被上訴人與他人合同約定的金額為20萬元,該款項并未實際發生,故對該兩項賠償應以鑒定結論,即隧洞的清淤費用損失110000元和公路損失72135.81元作為賠償依據。故對原審認定的隧洞的清淤費用損失由原價款130108.6元核減為110000元,公路損失由原價款200000元核減為72135.81,應賠償保險金總額為590931.56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保險合同是指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的協議。即投保人根據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約定的保險事故或約定的期限屆滿時,根據約定向被保險人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或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協議。本案雙方主要爭議焦點是:1、被上訴人有否保險利益;2、保險合同是否解除;3、受損財產的核定數額。(1)關于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備的可以以貨幣計算方式計算的,不為法律所禁止的,確定的經濟利益。財產保險是法律規定的一種保險險種。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因事故的發生以致保險標的的不完全而受到損害或者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免受損害所具有的利害關系。本案被上訴人華興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財產構成權屬屬公司所有。如果本案投保標的存在沒有辦理登記備案和驗收手續,那也只是國家行政管理部門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其財產所有權,并不以登記作為合法要件。雙方所簽保險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未違反《保險法》的規定,作為本案保險對象的保險標的具有合法性,故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上訴人提出投保人對投保的財產不具保險利益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2)關于保險合同的解除。《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本案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存在《保險法》中關于保險人構成行使單方的、法定的解除權的情形。同時根據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引起的糾紛的實際情況,保險人單方解除合同并不影響本案保險合同履行期間所發生保險事故的賠償。故本案保險人無權再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實義務等為由解除保險合同,而應嚴格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且本案被上訴人訴請并未要求解除保險合同,雙方訴爭系因保險合同履行期間因財產受損而引起的保險賠償糾紛。故上訴人提出本案保險合同已經解除,原審失去了審理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3)關于受損財產的損失核定數額。本院認為,作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那么保險合同對于承保標的物的內容記載,直接關系到投保人和保險人的切身利益,特別是保險人,其簽訂保險合同對是否履行充分注意義務更直接決定著其今后風險承擔的范圍及大小,因此,保險人在承保環節必須對將要承保的標的物的性質、品質作出正確的風險評估,同時予以明確記載并進行慎重核保,才能真正保障其保險利益的實現。本案保險公司簽發的保單中,只籠統的記載保險標的為固定資產,對于投保資產的組成和外部特征等未作任何記載,保險合同作為最大誠信合同,對保險人的要求是“棄權與禁止反言”,故作為保險人不能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能提供資料和未盡告知義務等理由,在保險財產受損后拒絕核保和進行賠付。同時,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承認保險事故發生的客觀存在,但并未履行核定損失的義務,致使保險理賠工作程序無法進行,原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的主張損失依據的資料,作為認定兩次保險事故的損失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并無不當。在本院審理中,雙方對2007年8月21日洪水災害新生電站的公路、隧洞的損失均同意進行評估鑒定,重新確定損失金額。
綜上所述,本案雙方所簽保險合同,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應受法律保護。上訴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賠付義務,應承擔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的全部責任。本院經組織雙方進行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原審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部分判決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炎陵縣人民法院(2008)炎法民二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炎陵縣人民法院(2008)炎法民二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給付炎陵華興實業有限責任公司590931.56元。
本案一審訴訟費和訴訟保全費的負擔,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1190元,鑒定費用20000元,合計31190元,由上訴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負擔26000元,炎陵華興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19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段 郴 雯
審 判 員 陳 蓉
代理審判員 梁 雄 文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 育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