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陽北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顧相欽。
委托代理人王凌亞。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劉寧。
委托代理人桑連峰,河南中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孔祥貞,河南百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濮陽北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方公司)訴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濮陽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李建勛擔任審判長,由審判員程美玲、陪審員張培庚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1月7日、2009年9月22日在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凌亞、于楠,財保濮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桑連峰、孔祥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在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濮陽縣營銷服務部的起訴,本院依法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9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總保險額為1520萬元的財產保險合同,期限為一年,自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 9月25日。2008年4月22日晚22時許,原告一號窯爐因火災受損,直接損失160萬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保險理賠未果,故訴至法院,請依法裁判。要求被告賠付原告保險事故損失162.0079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另原告1號窯爐始建于2001年。2007年4月份進行了大修,正常情況下,窯爐大修后可使用4到5年。這次主要修了碹頂及胸墻硅磚,更換剛玉磚大部分,更換蓄熱室格子體局部、熱電偶,修好后當月進行了點火生產,生產不到一年就出了事故。
被告辯稱:一、保險公司的營銷部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依照法律規定,只有分公司、支公司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故原告起訴營銷部是錯誤的。二、本案保險合同的組成。北方公司與財保濮陽支公司簽訂的《財產綜合險保險單》,明確約定:《財產綜合險保險條款》與保險有關的附加條款、特約條款、批單以及投保單是本保險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三、2008年4月22日北方公司的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財保濮陽支公司不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該事故發生后,北方公司與財保濮陽支公司共同委托河南恒興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平頂山市分公司,對該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做了公估,恒興公司公估人員在北方公司負責人韓國順等的陪同下,對事故現場進行了仔細的勘察,制作了《現場勘察記錄》。在聽取北方公司工作人員對事故的詳細描述、生產資料和生產數據的詳細查閱、制作《現場勘察記錄》等多種工作的基礎上,結合《財產綜合險的保險條款》做出了“該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的公估結論。所以,財保濮陽支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四、關于火災的定義和理解。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財產保險基本險》和《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費率及條款解釋的通知,(銀發[1996]187號),其中《財產保險基本險條款解釋》的第四條規定,對火災的解釋原文如下: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構成本保險的火災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有燃燒現象,即有熱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發生的燃燒;3燃燒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擴大的趨勢。因此,僅有燃燒現象并不等于構成本保險中的火災責任。在生產、生活中有目的用火,不屬于火災責任。顯然,引起該事故的原因是因為窯頂三塊碳磚突然脫落,導致正常燃燒的窯內工作用火失控,它不符合“火災”同時必備的三個條件的第2項“偶然、意外發生的燃燒”。所以該起事故不屬于“火災”。綜上,北方公司2008年4月22日的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財保濮陽支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支持其訴訟請求,一、2007年9月25日保單,證明原告為自己的財產在被告處投了保,雙方具有保險合同關系,保險金額為1521.928572萬元;二、現場勘驗記錄,證明火災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報了案,被告及公估公司到現場進行查勘,確認系熱電偶原因導致局部爐溫過高,最終燒毀窯爐;三、照片2張,證明被火災燒毀的爐磚和熱電偶;四、公證書,證明經現場勘驗,確認了窯爐燒毀后應當維修的范圍;五、評估結論書,證明經價格認證中心評估,修復窯爐的費用為133.55萬元;六、公估費及評估費發票,證明了公證費和評估費的數額1.65萬元;七、大軸和玻璃管發票,證明其它被損毀物品的價格;八、告知函,證明火災發生后,為盡快恢復生產,原告準備修復窯爐,修復前通知了被告;九、證人證言兩份,證明原告拆除窯爐前,曾以傳真的方式通知被告;十、鄭州億升電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證明,證明原告使用的窯爐磚質量合格。
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第一組證據本身無異議,對保險合同范圍已有明確約定,且雙方簽訂了投保單,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所填內容屬實,保險人已將保險對應保險條款內容和責任免除內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說明,投保人已了解。同時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險條款;對第二組證據本身無異議,對原告證明目的有異議,勘察記錄是在雙方共同委托下形成,是公估的一部分,并非公估結論;對第三組證據本身無異議;對第四、五組有異議,不予認可,1、系單方委托,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2、兩者僅是損失金額的估算,與本案無直接關系,原告應首先證明是否保險事故;第六組與本案無直接關系;證七不屬于本案受案范圍,不予質證;證八未收到;原告提交第九、十組證據已超過舉證期限,證人屬于原告的職工,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證人沒有說傳真是否傳了,對方是否收了,證明顯示的日期是2006年6月26日發的傳真,但這個事是2008年4月發生的,故不具有真實性,是偽造的,證十加蓋的是銷售部的公章,不能代表公司,根據民訴法意見77條規定,應由法定代表人在單位證明上簽字,證明單位與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銷售部沒有資質和能力鑒定產品是否合格,鑒定結論后面附的證明是鄭州億升公司銷售部出具的,鑒定結論所依據的事實基礎不存在。
被告提交以下證據對抗原告訴求,第一組證據,1、《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財產保險綜合險投保單》,2、《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單》,3、《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見公估報告附件1),證明內容,〈1〉、保險人已將對應保險條款內容和責任免除內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說明,投保人對保險人的說明已經了解;〈2〉、本保險合同由投保人、保險單、保險條款、附加條款、特約條款及批單等組成。第二組證據,1、原、被告《共同委托公估協議》;2、《河南恒興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現場勘察記錄》;3、《河南恒興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報告》;4、河南恒興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發票,證明內容,〈1〉、雙方在公正、公平、協商的基礎上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對該起事故的性質作了公估;〈2〉、該起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第三組證據,1、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財產保險基本險》和《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費率及條款解釋的通知(銀發[1996]187號)……33;2、《財產保險基本險條款條款及解釋》部分條款、《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解釋》部分條款……33-34,證明內容,〈1〉、“火災”的概念及理解,〈2〉、本案保險事故不符合“火災”的必備要件,本案事故不屬于火災。
原告對以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第一組第一份有異議,因系復印件,要求提交原件,原告投保時僅收到保單,保險人沒有將保險對應保險條款內容和責任免除內容向投保人作充分說明;對第二、三份證據有異議,截止開庭前我方未見過此條款。對第二組第一份有異議,該合同未加蓋原告公章,韓國順僅是在現場的一個操作工,他無權代表原告簽訂公估合同,第二、據向韓國順了解,被告到事故現場時,并沒有向其介紹公估人員身份,第三、公估合同委托事項明顯是后來加上去的,公估合同上的委托范圍與實際工作不一致;對第二份真實性無異議,他不屬于公估結論的組成部分,因原告沒有委托;第三份有異議,原告沒有委托過公估公司,也從未收到過公估報告,公估報告顯示委托事項與公估結論不一致,公估結論超出委托事項范圍,公估公司不具備對事故性質確認的資質。對第四份有異議,兩張發票出票人并非公估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公估公司的相應資質材料。第三組的兩份文件真實性無異議,對被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第一、兩份文件系人行對保險公司管理方法的規定,不屬于法律、法規,投保時被告未將內容向原告說明,原告火災事故屬保險事故。公估報告并非原告進行委托,雖然在合同上有原告工作人員簽字,但沒有原告公司蓋章和法人簽字,事實上這份公估報告書是被告騙取原告簽訂的,報告出臺后,我們向法庭提出重新鑒定是符合規定的,平頂山分公司是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出具報告書,根據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第48條,公估報告應由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合伙企業主要負責人簽署,本案中的報告合伙主要負責人是曹云飛,但其僅僅是分公司負責人,因此是無效的;根據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第36條,從事保險公估工作的人員必須有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但根據報告的后附件,鑒定人員沒有執業證書,因此公估人員沒有公估資質;根據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第41條,公估機構應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平頂山分公司是跨地區經營,在報告中,沒有發現相應的證據材料,綜上,這個報告是無效力的。
原告訴至本院時,事故窯爐(1號)已部分拆除,本案審理中由于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廣東天正司法鑒定中心對1號窯爐損毀原因及窯爐磚是否屬火災燒毀進行鑒定,鑒材其中的一塊鋯剛玉磚是在原、被告代理人在場下,從1號窯爐未拆除部分流一洞處撬下的一塊。2009年7月8日,該中心作出粵天正司鑒中心[2009]痕鑒字第012號痕跡司法鑒定書,鑒定意見,取自1號窯爐內頂部的窯爐磚截體的狀況為過高溫度作用造成的熔融破壞。鑒于此磚截體取自窯爐內頂部,處焚燒環境,因此,取自1號窯爐內頂部的窯爐磚截體為窯爐內部火溫過高從而造成磚體熔融破壞,即此磚損毀的原因為火災燒毀;鑒定費發票7張,合款26500元;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國家建筑材料工業耐火材料產品質量監督測試檢驗中心鑒定磚質量問題,2009年2月27日該中心出具證明一份,證明送檢磚為已使用過的,無法對磚質量是否合格進行判定。
原告對以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無異議,原告向法庭提出鑒定申請,由廣東天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書,程序合法,結論正確,該結論為司法鑒定結論,應采信。關于火災的認定,被告方對火災的認識是片面的,通過鑒定書很明確的看出,磚是由于燃燒的溫度無法控制,而造成損失,完全符合雙方保險合同對火災事故的認定;關于鑒定費,窯爐是被不受控制的火災燒毀的,為了查明原因,原告才提出鑒定,不屬于擴大的損失,應由原告承擔。對證3不具備鑒定的條件,它與窯爐磚的質量問題沒有關聯,被告以不具備鑒定的條件為由,得出窯爐磚存在質量問題,純屬主觀臆斷。
被告對以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一、2008年4月22日事故發生后,北方公司與財保濮陽支公司在2008年5月8日已經共同委托河南恒興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平頂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恒興公司),對該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做了公估。恒興公司工作人員在北方公司負責人韓國順等的陪同下,對事故現場進行了仔細的勘察,制作了現場勘察記錄。在聽取北方公司工作人員對事故的詳細描述、生產資料和數據的詳細查閱,制作勘察記錄等多種工作基礎上,結合《財產綜合險的保險條款》做出了“該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的公估結論。所以對北方玻璃廠申請的這次鑒定我們始終是反對的,對鑒定結果也不予認可。二、北方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并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申請,而是在開庭審理后才提出的,這與民事訴訟法是相違背的,法院不應受理。三、本次鑒定過程存在重大問題:1、本次鑒定的時間是2009年5月15日,距事故發生已過1年多。2、鑒定時重新鑒定的標的物--窯,已不復存在,失去重新鑒定的基礎。3、本次鑒定的事項是對窯爐磚是否屬于火災燒毀進行鑒定,這是很荒唐的。眾所周知,窯爐磚本身就是要被火來燒的,怎能得出窯爐磚是被火燒壞的還是被火災燒壞的。4、鑒定書對鑒材的提取過程沒有表述,我們對其客觀及真實性持有疑義。5、鑒定書對窯爐 磚損壞的其他原因沒有排除。比如說窯爐轉的質量等。6、鑒定書僅憑窯爐磚生產商銷售部的一紙證明就確認,2006年提供給玻璃廠的磚與2009年提供的樣品磚(供鑒定用)質量是相同的,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因為我們都知道,第一即使是同一批次的產品,也不是每個產品的質量都是相同的,更何況相隔三年多且非同批產品。第二、產品質量的確認是應有專業部門及人員通過高科技手段按照一定的操作流程來確定的,而本次鑒定人僅憑銷售部的一紙證明就證明就確認相隔三年多的產品質量相同,不能讓人信服。7、鑒定書的分析說明認為窯爐磚超過1700度的高溫時就會軟化,鑒材1軟化了所以鑒材1被超過1700度的火燒了,進而推出鑒材1是因火災燒毀。不難看出鑒定人把火災的條件附加了只有火的溫度超過1700度就是火災,而低于1700度就不屬于火災。四、火災的概念 :(一)、新華詞典的對“火災”的解釋,是指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二)、根據《財產保險基本險》和《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費率及條款解釋的通知(銀發〔1996〕187號),其中《財產保險基本險條款解釋》和《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解釋》的第四條的規定,對“火災”有解釋(見答辯意見)。因此,僅有燃燒現象并不等于構成本保險中的火災責任。在生產、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為了防疫而焚毀玷污的衣物,點火燒荒等屬正常燃燒,不屬于火災責任。顯然,引起該事故的原因是因為窯頂三塊碳磚突然脫落,導致正常燃燒的窯內工作用火失控,它不符合“火災”同時必備的三個條件的第2項“偶然、意外發生的燃燒”。五、從北方公司的滅火措施來看,該起事故也不屬于火災。北方公司的滅火措施就是把該窯停了,就是關了窯,火也就滅了。不難看出北方公司對該起所謂的火災無論在時間或空間上都說可以控制的,所以該起事故不屬于火災。六、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鑒定結論質證時,參加鑒定的人員應當接受當庭質證及當事人的詢問。
本案經過原、被告舉證、質證,可以確認以下事實:2007年9月25日,原告北方公司與被告財保濮陽支公司簽訂了財產保險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保險費2.1307萬元,總保險額為1521.928572(按固定資產賬面原值)萬元,期限為一年,自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 9月25日。按合同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2008年4月22日晚22時許,原告正在生產的一號窯爐發生事故,窯爐煊頂部位發生坍塌,面積約1平方米,爐火冒出窯頂,原告無法正常生產,立即將整個生產線熄火,時間約半個小時。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2008年6月23日,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濮陽縣價格認證中心的兩名價格鑒證員和三名專業技術人員及被告財保濮陽支公司濮陽縣營銷部的經理郭紅勝到原告1號窯爐的生產車間,對1號窯爐的損壞情況進行現場查看。從濮陽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結論書附帶材料看,此次事故燒損需要維修部位列清單如下:1、熔化池煊頂全部更新,2、胸墻硅磚部分全部更新,3、熔化池電培磚部分更新(大約三分之一),4、蓄熱室頂全部更新,5、蓄熱室格子體局部(大約三分之二),6、工作池頂部及胸墻全部更新。7、馬弗爐(三個)馬弗板更新,8、閘板、料槽、旋轉管更新(3套),9、鋼結構部分維修,10、施工費10萬元,11、恢復生產費用天然氣13.4萬 15萬,電1.6萬。經原告委托,濮陽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濮縣價認字[2008]133號1號窯爐修復價值的評估結論書:1、熔化池、蓄熱室頂、工作池頂、所有胸墻,以上所有材料為優質96硅磚,共計用磚90噸,硅磚市場價2050元/噸,硅磚價值=90噸×2050元/噸=18.45萬元;2、熔化池池壁、熔化池鋪地磚,其他流液洞等處,以上所用材料為剛玉磚(電熔),部分更新需用剛玉磚(電熔)30噸,剛玉磚市場價18600元/噸,剛玉磚價值=30噸×18600元/噸=55.8萬元;3、三個馬弗爐,馬弗爐內包括閘板、吹管、料槽,馬弗爐單價=閘板價值+吹管價值+料槽=3000元+2.8萬元+2.0萬元=5.1萬元,三個馬弗爐價值15.3萬元;4、鋼結構整修及建爐施工費需15萬元;5、恢復生產費用,包括調試、烤爐所用天然氣、電、材料、人工費等20萬元;6、其他一些附助設施,所用輔料、硅水泥、保溫材料共計15萬元,以上共計139.55萬元;扣除窯爐拆除的部分剛玉磚價值6萬元,窯爐修復價值為:133.55萬元。原告起訴前已支付公證費500元,評估費16000元,訴訟中支付鑒定費26500元。
2008年5月8日,被告代表郭紅勝和河南恒興保險公估公司平頂山市分公司曹云飛及原告代表韓國順到1號窯爐查勘,并制作了現場勘驗記錄。2008年5月26日,該公估公司平頂山市分公司作出恒興(2008)中華080422號的公估報告,公估報告結論為,在現場對出事故前15天的生產資料和生產記錄上來看,設備沒有出現任何異常且所有數值均在正常范圍內再加上當時也沒有自然災害的發生,可以肯定此次事故是由于窯頂脫落的磚質量不好和熔窯頂部老化造成,況且受損原因是脫落、破損并不是爆炸,根據該公司承保的財產綜合險的條款,該起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該報告委托事項欄為,現場查勘、損失核定,公估師為尚法懷、孫科舉;最后公估師簽名為陳長興、孫科舉,審定人為曹云飛;從被告提供的河南恒興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平頂山市分公司的營業執照看,該公司負責人是曹云飛,營業場所是平頂山市衛東區建設路中斷56號院A區9號。被告及公估公司未提交公估師的執業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財產綜合險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是有效合同,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合同生效。保險期限內原告所投保的1號窯爐發生事故,窯爐部分設備損壞,窯爐碹頂坍塌,致使1號窯爐生產線熄火停產,給原告造成一定經濟損失,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從被告提供的《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看,若因火災、爆炸等原因引起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本案中,原告主張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原因是正在生產的1號窯爐由于測量溫度的熱電偶損壞失靈,造成爐溫高于正常溫度,爐溫失控而形成火災,損壞設備和窯磚,造成巨大損失。被告以事故原因系熔窯窯頂磚質量不好和熔窯頂部老化造成,不屬于保險事故為由不予賠償,其理由不成立。
從原、被告的爭議看,本案關鍵是原告1號窯爐發生事故是否保險事故,是否符合保險條款中約定的火災情形。影響本案認定是否屬于保險事故的兩份關鍵證據是河南恒興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平頂山市分公司的公估報告和廣東天正司法鑒定中心的痕跡司法鑒定書,兩份報告結果不一。公估報告依據之一是《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其第36、48條規定,從事保險公估工作的人員必須有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但被告提交的公估報告后附件沒有公估師陳長興、孫科舉及尚法懷執業證書;庭審后被告也未提交公估師的執業證書,使法院無法認定公估師的資質。公估報告的公估結論認定事故屬窯頂脫落的磚質量不好,無事實依據。且公估報告系起訴前雙方當事人委托,公估公司未將報告有效送達原告,使一方當事人在程序上難以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故公估報告在程序和實體上均存在瑕疵,這份由無資質的公估師制作、無資格的審定人審定的公估報告本院無法采信。從廣東天正司法鑒定中心的痕跡司法鑒定書看,鑒定程序不違法,鑒定人具有資質,該鑒定書是對從窯爐上取下的鋯剛玉磚進行了專業鑒定,本院取鑒材鋯剛玉磚時,原、被告代理人在場,所取鑒材合法,公正。鑒定書是參照生產鋯剛玉磚的公司的介紹材料,從磚的性能、結構、形狀、軟化溫度進行分析、對照,而得出屬火災燒毀的結論,截止法庭辯論終結,被告沒有提交有效證據推翻此結論,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主張窯爐正常工作即處于燃燒狀態,不能僅憑溫度達1700度就認定火災之說亦不成立。火災的定義是在時間和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本案中,雖然窯爐發生事故后火溫失控僅半個小時,但本院認為不能僅以時間長短斷定燃燒是否屬于失去控制。在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中,對火災定義的界定違反了保險活動公平互利原則,加重了對方責任,排除了對方主要權利,并且被告沒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限制其責任之條款。故被告所辯本此事故不屬于火災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主張原告窯頂脫落的磚質量不好和熔窯頂部老化問題。本院認為上述問題存在與否,應當由被告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正如被告所辯,產品質量的確認應有專業部門及人員通過高科技手段按照一定的操作流程來確定,被告僅以不具備該專業水平的公估人員對磚與熔窯頂部作出的結論,也自然不能讓人信服。更何況,在本保險合同訂立之前,被告對承保財產應當進行詳細調查,如確實發現質量問題,被告完全可以拒絕簽約。故對被告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失問題,濮陽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窯爐損毀、修復費用為:133.55元,其中鋼結構整修及建爐施工費需15萬元,恢復生產費用,包括調試、烤爐所用天然氣、電、材料、人工費等20萬元,其他一些附助設施,所用輔料、硅水泥、保溫材料共計15萬元,這幾項共計50萬元,本院認為上述費用是窯爐修復費用,費用尚未發生,對此本院認為應從公平原則出發,待修復行為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綜上,窯爐損失費用為:133.55萬元-50萬元=83.55萬元,扣除合同約定的絕對免賠額2000元,計83.35萬元。原告已支付評估費1.6萬元,由被告承擔,原告已支付公證費由其自己承擔。原告訴訟請求清單中的事故爐內半成品損失20.0079萬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訟請求清單中的大軸款6.8萬元,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原告無證據證明應由被告承擔保險責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辯論終結前申請對窯爐磚毀損的原因及窯爐磚是否屬于火災燒毀進行鑒定,不違背法律規定,并無不當。案經調解無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20日內賠償原告濮陽北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保險費84.95萬元人民幣;
二、原告其他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200元,由原告承擔9030元,其中10170元及鑒定費2650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次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建勛
審 判 員 程美玲
陪 審 員 張培庚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