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市永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黃煥方。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南寧勁達興紙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海兵,XX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黃煥方。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永新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南寧勁達興紙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達興公司)、一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南寧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保永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煥方、被上訴人勁達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海兵、一審被告人保南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煥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車牌號為桂AH5967的長城小型普通客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勁達興公司。2009年3月21日,勁達興公司就上述車輛向人保永新支公司投保,人保永新支公司于當日向勁達興公司出具了機動車保險單。該機動車保險單載明: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盜搶險等,其中盜搶險的保險金額為102740元,不計免賠率覆蓋盜搶險;保險期間自2009年3月22日零時起至2010年3月21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單重要提示一欄還載明: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3、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等。勁達興公司隨后支付了保險費。2009年3月23日,勁達興公司發現停放在金湖路金湖灣小區門口停車位的桂AH5967車被盜后,即由其員工劉寶石于當日8時許向南寧市公安局刑偵支隊四大隊報案,并通知人保永新支公司車輛被盜。在勁達興公司申請理賠的過程中,人保永新支公司向勁達興公司發放了《機動車索賠告知》,要求勁達興公司索賠時準備相關文件資料。勁達興公司辦公室主任在接受人保永新支公司詢問時,陳述稱桂AH5967車自2009年3月19日17時50分至被盜時一直停放在金湖灣小區門口停車位,無法確定被盜的具體時間,人保永新支公司在勁達興公司投保時未要求驗車。人保南寧分公司理賠中心經核查,認為勁達興公司未能證明車輛被盜系發生在保險期間,遂向勁達興公司發出了《拒賠通知書》。2009年6月24日,南寧市公安局刑偵支隊四大隊出具一份《證明》,證明桂AH5967車被盜案已立案偵查,至今未偵破。勁達興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在《南國早報》上登報聲明車輛丟失。
一審法院另查明:人保南寧分公司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下屬分公司,領有營業執照。人保永新支公司系人保南寧分公司下屬支公司,領有營業執照。人保南寧分公司和人保永新支公司經營范圍均包括財產損失保險。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勁達興公司向人保永新支公司投保車輛保險,人保永新支公司向勁達興公司出具了機動車保險單,雙方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人保永新支公司稱勁達興公司在保險合同成立前將車輛停放金湖灣小區門口停車位,其后不知車輛被盜的具體時間,因此車輛可能在保險合同成立前即已被盜。但人保永新支公司在勁達興公司投保時未就投保車輛向勁達興公司提出詢問,且人保永新支公司亦有條件在勁達興公司投保時要求驗車,以確定投保車輛的有關情況,故在人保永新支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勁達興公司存在欺詐的情況下,法院對其觀點不予采信,并認定投保車輛于人保永新支公司出具保單成立保險合同后被盜。勁達興公司與人保永新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一致,內容未悖法律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本案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車輛被盜的保險事故,按照機動車保險單的約定,人保永新支公司應承擔足額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即應支付保險金102740元。人保永新支公司在勁達興公司提供理賠資料后,拒絕賠付保險金,構成違約。人保永新支公司提供保險條款以證明其享有其中載明的免賠率,但其未能舉證履行了交付保險條款的義務,即無法證明該保險條款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保險合同的內容,且該免賠率與保險單中明確載明的“不計免賠率覆蓋盜搶險”的約定顯然相悖,故法院對人保永新支公司的該主張亦不予采信。本案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為勁達興公司與人保永新支公司,人保永新支公司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明確的訴訟主體,有自己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故法院對勁達興公司要求人保南寧分公司承擔本案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之規定,判決:一、人保永新支公司應支付勁達興公司保險金102740元;二、駁回勁達興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2355元,由人保永新支公司負擔。
上訴人人保永新支公司不服以上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我公司承擔102740元賠償款屬認定事實不清。勁達興公司無法提供證據證明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為桂AH5967)的被盜具體時間是否在保險期限內,因此勁達興公司請求我公司支付102740元保險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而我公司與勁達興公司約定的保險單載明,勁達興公司投保的盜搶險的保險期間為2009年3月22日零時至2010年3月21日24時,也就是說我公司應從2009年3月22日零時起開始承擔保險責任。2009年3月19日下午五點至3月23日早上八點,桂AH5967車輛一直停放于金湖路批發市場后無人看管的露天場地,3月23日早上八點左右勁達興公司的專職司機劉寶石才發現車輛被盜。3月19日至23日長達五天的時間內,無人確認該車是否還在停放地點。在2009年3月22日勁達興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關于賠案審理意見表補問詢問筆錄補充說明》中,勁達興公司也明確“無法確定被盜準確時間”這一基本事實,從而也無法確認車輛被盜時間是否在保險期間內,因此勁達興公司請求我公司支付102740元保險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改判駁回勁達興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勁達興公司辯稱:投保之前我方認為人保永新支公司應進行核保,但其未核保,有明顯過錯。因此人保永新支公司認為其應免除責任沒有事實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被告人保南寧分公司辯稱:雖然我分公司的下屬永新支公司在承保時的行為存在瑕疵,但不影響本案的事實認定。本案承保車輛于2009年3月19日至3月23日一直停放在停車場,對方在2009年3月23日才發現車輛被盜,也就是說車輛被盜的時間不能確定。而我分公司的下屬永新支公司是2009年3月22日開始承保,因此勁達興公司所稱的車輛被盜時間并一定在永新支公司承保的時間,故我分公司的下屬永新支公司不應承擔理賠責任。
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本案保險車輛何時被盜?人保永新支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責任?
雙方當事人除依據在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陳述其訴辯主張外,未提供新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勁達興公司為其自有的長城小型普通客車(車牌號為桂AH5967)向人保永新支公司投保,人保永新支公司在勁達興公司交付保險金后,向勁達興公司出具保險單,雙方之間即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關于本案保險車輛何時被盜,人保永新支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責任問題。人保永新支公司主張保險車輛于2009年3月19日至3月23日一直停放金湖路批發市場后無人看管的露天場地,而勁達興公司投保的車輛盜搶險保險期間為2009年3月22日零時至2010年3月21日24時,即其公司應從2009年3月22日零時起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但勁達興公司無法提供證據證明保險車輛的被盜具體時間是否在保險期限內,因此勁達興公司請求其公司支付102740元保險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但因人保永新支公司在勁達興公司投保時未對車輛進行審驗并核實車輛是否存在,人保永新支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車輛被盜時間是在承保前,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人保永新支公司在無證據證明勁達興公司存在欺詐的情況下,應認定保險車輛于人保永新支公司出具保單成立保險合同后被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由于本案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為人保永新支公司與勁達興公司,而人保永新支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第⑸項規定的訴訟主體,即有自已的財產可自行承擔民事責任,故人保永新支公司應承擔足額支付保險金102740元的義務。其拒絕賠付保險金,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人保永新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55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市永新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文勤
審 判 員 黃 蔚
代理審判員 黃敏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青蓮